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富瑤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5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
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秋燕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
原告收執。詎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56,05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而被告
劉秋燕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外債權資料查詢、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既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 1 33,682元 2.22%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4,727元 2.22%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7,529元 2.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10,113元 2.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56,051元
KLDV-114-訴-18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