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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游祥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 3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 光武街交岔口逮捕,並於113年7月11日14時40分許由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游祥恩於警詢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PEM-113-竹東原簡-6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中風 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 子即關係人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65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1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張勝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勝忠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郵局存款部分經查新竹內湖路郵局餘額414元,未達最低扣 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南市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01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弟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118-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証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住○○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柯証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2年5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証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柯証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柯証翔即順達科技工程行向 聲請人借款,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柯証翔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告、戶籍謄本(以上均 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1192號等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柯証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王福祥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出具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王福 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46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吳秀芳 代 理 人 吳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件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31

SCDV-113-除-251-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雪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雪如之薪資,惟第三人華德來 (股)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767-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董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車禍現場停車方式正常都是車輛平行排列停放,被 告上車時原告車輛直接停放在被告車輛後面,被告沒有看到 ,故原告車輛之駕駛應該也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我將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停車場,要離開倒車時,因沒有注意後方有車輛,不慎 撞到AJS-7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板金凹陷,肇事車輛後保險桿包膜破掉等語,訴外人林汶葦 於警詢時稱:我將系爭車輛停在萊爾富停車場,肇事車輛倒 車離開時,因沒有注意,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輪拱及右後 門,造成車輛板金凹陷,肇事車輛後保桿包膜破掉等語,並 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232元(含工資3萬2206元、烤漆4萬45 26元、零件1萬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只有右後葉子 版凹痕,有些車行說8000元至1萬元可以解決,因為系爭車 輛是十幾年老車,應該要計算折舊,右後葉子板應該無法換 件,我認為直接送板金即可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 故右後側車門、右後輪罩及葉子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 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僅提出以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為依據之車行估價單,自難認有據。 三、又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7日)已使用 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50元。據 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7782元(計算式:工資 3萬2206元+烤漆4萬4526元+折舊後之零件105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88-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劉國政 被 告 吳念國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複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右轉往浸水街方向,我 有打方向燈,看到對方的時候,在我左方不到5公尺了等語 ,訴外人蕭興武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直行往浸水街 方向,有從反光鏡看到對方的燈,煞車已來不及了等語,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車輛直行至本件路口,顯示方向燈並右轉,於快進入路 口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亦直行至該路口,隨後被 告車輛左後側車身碰撞。至碰撞為止兩車均無減速。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保戶即訴外 人蕭興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訴 外人蕭興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減速之過失 ,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蕭興武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3 4元(含零件1400元、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284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 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3萬5574元(計算式: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 284元+折舊後之零件14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蕭興武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4902元(計算式:3萬557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5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惟智              住○○市○○○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馥瑋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9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9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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