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最後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本院債權憑證及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2-31

CHDV-113-司執-83534-202412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蕭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英國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金城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 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持有 蕭金城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應繼分比例各應分擔額為400萬元,原 告之分擔額與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於此部分亦 同免其責,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蕭金城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證書、   蕭金城93年2月19日印鑑證明影本、109年7月13日協議書影 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3-25;訴卷第31-34頁)。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額為400 萬元,此部分分擔額與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 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各別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7月20日 蕭榮祥 1,200萬元 113年2月1日 No.576883

2024-12-31

CTDV-113-重訴-141-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趙俊雄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聲 請 人 卓坤山 游秀真 相 對 人 黃進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姿雯、趙宣惠、趙尉志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誤載為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趙姿雯、趙宣惠、趙尉志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應堪信實。又 審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趙俊雄、卓坤山、游秀真之部分,則不在准予法律 扶助之列,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依上 開規定,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 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1

CTDV-113-救-5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餘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胡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淑珍間返還價金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3,4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79-2024123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電梯專案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永紳即陳伯東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被上訴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 送達代收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郭大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嘉珍,於審理中變更為許利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 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 、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李玉英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民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 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固以62票通過,然就上訴人應負 擔電梯專案基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部分,僅35票通 過,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應有過半數實際住戶出席 ,並經出席住戶過半數同意,即至少須45票始為成立,故系 爭決議自屬未成立,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系爭社區之電梯設備之更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第5 款,應屬公共財物之購置及維護所需,理應先由被上訴人之 公共基金支付,若有不足,始得依同條第7款,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3分之2以上人數通過始得為之,惟系爭決議僅以35 票通過,未達總戶數180戶之3分之2即120戶以上通過,原審 判決理由與系爭規約不符,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永紳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決議已將電梯維修費用加 入每月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且原審判決誤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均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依職權就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泛稱為 違法,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 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 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故本件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1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溫和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8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邢境淵(原名邢豪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決,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3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市某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 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外匯,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月24日13時22分轉帳匯款39萬7,00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 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31-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 決作為本件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39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 局啓文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29頁),並於同年3月1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 7,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4123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鳳龍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瑞興變更為陳鳳龍,有本院調取之公 司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未據陳鳳龍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 規定裁定命陳鳳龍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7-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伶錚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請求其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部分賠償, 並分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王強」;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 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3 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 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本判決不得上訴,並於 宣判日確定,故無請求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起訴狀此項聲明 之記載,應為贅載,併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 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 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多至2千元,伊每月開銷需15,000元, 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 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 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原裁定認伊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顯非妥適。另伊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系 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消債條例 第98條規定,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又系爭老年給付如以高雄 市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攤提,平均每月2,226元,遠低於伊 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從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作分配。另伊於 申請老年給付時未向律師請教,以致領取之後,不知該筆款 項應依法陳報,衡諸常理,伊事先若知領取老年給付,有被 認定為清算財團之風險,大可不必急於一時,伊至多僅為過 失,而非故意不申報,且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16,015元、劣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 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 、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 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 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 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 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 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 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 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 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 濟安全。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 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 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 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 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 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4日核 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至抗告人郵局帳戶,該帳戶並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 有勞工局112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 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010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3、135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14日受領系 爭老年給付,且系爭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核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 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俟至原審依職權函 詢勞工局,該局以112年5月16日函覆原審時始悉上情。 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稱:其房子 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有問到,其不 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老年給付 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幾 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 給付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本應以書面據實說明 系爭老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 清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尤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 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自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 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原審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 問抗告人自111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 形與11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 收入支出資料到庭等語,該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 人及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22、25、27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僅表示 :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老年給付之金 額為534,166元,在抗告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 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姑不論抗告人最初於原審112 年7月4日開庭時並未主張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非屬清算 財產,無須陳報等語,而係在同年7月18日方由其代理 人具狀提出上開抗辯,顯見抗告人起初主觀上並未認系 爭老年給付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堪認抗告人主觀上 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之系爭老年給付,卻 未據實陳報。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時 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 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扶養等語,收 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抗告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及協力義務。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調查時及其後具狀陳稱 :其向勞工局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之原因係因其房屋漏水 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120 頁),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同上卷第123頁)為證。惟 抗告人未提出該房屋於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 證據。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居住房屋 為其子童彥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承 租等語(該陳報狀附於消債清卷),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 有,何以需由抗告人整修該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縱認 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抗告人將屬清算財團之系爭老年給 付用以修繕其子之房屋,該修繕費用本應由其子自行支 出,卻由抗告人支出,等同抗告人無償贈與532,200元 予童彥鈞,抗告人該等所為乃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54條第2項前段自明。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 元,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 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於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 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1千多至2千元,其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 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 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 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等語,查抗告人 於同日開庭承辦法官詢問:「聲請清算時前二年之收入( 含各項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是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 支出及扶養情形是否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之問題 時,其答稱:「先生未過世前是靠先生,先生過世後主要 都是靠子女扶養,偶爾會打臨時工或是跟子女要生活費不 足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已自承於開始清算 前2年有打臨時工賺取收入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另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之 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系爭老年給付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規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 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