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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 76、12338、14928、1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4340、8091 、95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柏勛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60頁),是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科刑之依據。至本案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雖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 述),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柏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申請開啟「網銀自行約定異名戶或非本行約定轉 入帳號」功能(亦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登入網路 銀行設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翌(5)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告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納入 量刑評價,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上訴理由已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張羽慧成立和解(金簡 上卷第197-198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 達13人、遭騙金額達161萬餘元,其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成立 和解,且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尚未實際給付任何和解金,而未 填補被害人任何損失等節,縱納入前開和解成立一事加以評 價,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審判決時, 雖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 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於審判期日聲請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確認其交 付帳戶之人別,惟本案被告既未上訴,檢察官明示量刑上訴 ,則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科刑之依據,業經前述。況被告對交付帳戶 之對象身分毫無所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明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203頁),已 可認該人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與 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國榮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張簡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文富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簡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葉展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展佑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4 被害人 許昭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昭芸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蔡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適仰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適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羽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羽慧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方惠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惠靜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戴文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文博佯稱: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汪亮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亮松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王逸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逸棠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逸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陳志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志文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博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博良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黃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2025-02-13

CTDM-113-金簡上-74-202502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 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緝字第1243號、偵緝字第 1244號、偵緝字第1245號、偵緝字第1246號、偵緝字第1247號、 偵緝字第1248號、偵緝字第1249號、偵緝字第1250號、偵緝字第 1251號、偵緝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9433號 、第32108號、112年偵字第3666號、第27745號、第14246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申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否認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惟其自承有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施用 詐術,致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該不詳人 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上開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頁,警四 卷第88、89-98頁,警九卷第4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 年2月17日函及申請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 申請紀錄查詢(本院上訴卷一第85-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申請網銀約定帳號紀錄表(本院上訴卷一第95-105頁)等 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敘明: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及更審時除 坦承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且坦承其 所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外,亦坦承造成編 號22所示損害,則依上開說明,除應依幫助犯減輕外,尚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鼎洲部分),該部分與本院審理之本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僅有單一 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因被害人受損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已擴大,原審未及 審酌,量刑即有未恰;又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22人,所幫助詐騙、洗錢金額總 計高達569萬餘元,損害非微,且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 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於前案擔任二線車手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為本件犯行,於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 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被告復在本院表示因自身經濟能力 差,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 列載),及前此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林俊傑、李怡增 、魏豪勇移送併案,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語音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16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許君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君豪互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8萬3,3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3 劉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劉玉萍互動,佯稱:有房子要出售,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4 宋佳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宋佳璇互動,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5 廖信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體與廖信華互動,佯稱:可投資推廣包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6 徐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APP派愛交友網站與徐婕互動,自稱為澳門商業銀行的內部經理,並佯稱:某案件有內部交易可獲利,及投資獲利後須繳納大筆稅金才可提領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2日9時47分許 8萬元 7 張為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為杰互動,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8 林蘭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提供APP軟體下載與林蘭芳互動,佯稱:有投資獲利可領回,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9 吳冠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冠徵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93萬元 10 杜郁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杜郁芬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 張語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遊戲APP與張語桑互動,佯稱:可參加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2 胡茂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胡茂萍互動,佯稱:辦理貸款需送件審核,及須匯款解除帳戶錯誤之凍結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3 阮氏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於某網站上以客服人員身分與阮氏賢互動,佯稱:辦理貸款匯款錯誤,需要解除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1萬7,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4 陳峻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峻偉互動,佯稱:欲拿回網站上貨幣,需要匯款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5 蔡佳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瑀互動,佯稱:係博奕網站工程師,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6 侯采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嘉棟」名義與侯采瑄互動互稱男女朋友,佯稱:加入基金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7 黃慧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黃慧敏認識,佯稱:可加入LINE「奧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文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於網路上以暱稱「曉琳」與何文晃認識,佯稱:可投資Etrans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 60萬元 19 余家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與余家榛認識,佯稱:係香港長江國際證券公司員工,有內部項目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28萬1,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鄭麗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麗玉,佯稱:可加入下載FOREX軟體註冊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00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鄭人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9日12時許,以IG社群軟體向鄭人達佯稱:有投資網站的內部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黃鼎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黃鼎洲,徉稱介紹一比特幣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出金須繳納手續費 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9萬271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6

KSHM-113-金上更一-6-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佩燕 被 告 蕭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miao1186」、「劉嘉雯 」、「李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存入系爭帳戶之詐騙得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某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系爭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 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就前 開損害自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 償全部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4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 圖、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訛(見 電子卷證警卷第17、22至24、39之1至40、95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miao1186」、「劉嘉 雯」、「李果」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卻仍 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等情,經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行為之違法性係有認識,且該不法行 為乃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 告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萬元,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全部損失1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5日起(見附民 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簡-179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慧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慧琪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仲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仲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鐵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城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陳鐵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2年2月3日許起,透過GOOGLE網站 加入自稱助理「陳佳穎」為LINE好友,並加入群組「仲偉理 財工作室」,群組內自稱老師「周仲偉」佯稱:至「ProSHa res」平台投資股票,再依財務專員「陳俊鋒」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各筆匯款,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 臺幣(下同)124萬元。嗣原告發現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1.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瑛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慧琪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薇則以:其將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為「陳紹澤」的人,有跟他視訊過,他說要 投資期貨,不能用自己帳戶,否則公司知道後會被開除,所 以其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後來才知被騙,其有受到地檢署 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鐵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有將帳號 賣予他人,但無法還錢予原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編號1、2、3 、8、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及 陳鐵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8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7339、7375、8047、8098、8 600、9361、9487、9620、9666、10025、10093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55至60、81至86頁),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275至30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豐金簡字第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 號電子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影卷 ,核閱屬實。且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及陳鐵城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幫助詐欺罪嫌,業分別經臺中地院、高雄 地院判決確定及雲林地檢署起訴,被告張維昆部分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所為請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慧琪給付11萬元本息、被 告郭仲益給付30萬元本息、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本息、被 告陳鐵城給付4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瑛、王薇分別給付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 瑛及王薇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 間匯入被告吳瑛及王薇所有之帳戶為據,並有提出其匯款資 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吳瑛部分:被告吳瑛雖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亞楠 」,而觀諸被告吳瑛提出其與自稱「李亞楠」之對話紀錄, 顯見「李亞楠」以欲與被告吳瑛交往,取得被告吳瑛之信任 後,並遊說被告吳瑛一起經營網拍,其後依李亞楠之指示提 供其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資料,有被告吳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an」對話 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因誤信「李亞楠」之 人說詞,基於情誼及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確難 認係虛妄杜撰。況被告吳瑛事後再因「李亞楠」推介投資虛 擬貨幣,而於112年4月14日匯款1萬5,530元、40元;於112 年4月17日匯款20萬15元至指定之帳戶中,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吳瑛所辯 其係遭該名自稱「李亞楠」之人欺騙,本身亦有匯出款項之 情,故難認被告有核與詐欺集團有本於幫助他人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思,此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 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瑛 就其因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⑵被告王薇部分:依被告王薇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 示,該自稱「陳紹澤」之不詳人士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 為誘引,並出示「陳紹澤」之國民身分證,藉此取得信任後 ,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王薇幫忙提供帳戶,被告王 薇遂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陳紹澤」,顯 見被告王薇確係因「陳紹澤」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之搭訕, 且長期經營2人情感關係,致使被告王薇因誤信「陳紹澤」 之甜言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轉帳。本 件被告王薇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陳紹澤」玩弄情感之話 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 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況此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152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王薇與詐騙其匯款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不得僅憑其有將上揭20萬元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即要求被告王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是原告因附表編號4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瑛、王薇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 照),准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瑛、王薇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受15萬、2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  ⑵經查,本件被告吳瑛、王薇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時,係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 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告吳瑛、王薇之銀行帳 戶,縱使認為被告吳瑛、王薇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 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出而使存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 益已經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 之利益為被告吳瑛、王薇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吳瑛、王薇即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返還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王慧琪自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郭仲益 自113年10月8日(見本院第46頁公示送達公告)、張維昆自 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61頁)、陳鐵城自112年12月23 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慧琪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郭仲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維昆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鐵城給付4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原告及被告王慧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王慧琪 臺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1萬元 2 112年4月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3 112年4月1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同上 2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吳瑛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5萬元 5 112年4月20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7 112年4月21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同上 10萬元 8 112年4月24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張維昆 永豐銀行營業部 8萬元 9 4月2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陳鐵城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 40萬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69-20241129-3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1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金永康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66,510元 。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式:1/4+1/4=1 /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3,255元(計算式:4,3 66,510元×1/2=2,18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被繼承人金永康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16,324元 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 2 存款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6元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32,200元 同上。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488元 同上。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元 同上。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02元 同上。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1,062.81元 34,339元 同上。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人民幣156.37元 690元 同上。 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69元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 500元 同上。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4,780元 同上。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82元 同上。 1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59元 同上。 14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5元 同上。 15 儲值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467元 同上。 16 投資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405股 7,917元 同上。 17 投資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股 19元 同上。 18 投資 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779Z0000000)華夏178股 3,061元 同上。 19 投資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496股 8,531元 同上。 20 投資 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聯電532股 30,696元 同上。 21 投資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股 16,345元 同上。 22 投資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股 2,568元 同上。 23 投資 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愛山林10股 1,840元 同上。 24 投資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9股 5,336元 同上。 25 投資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700股 28,420元 同上。 26 投資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0股 5,544元 同上。 27 投資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0股 4,752元 同上。 28 投資 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神達177股 8,168元 同上。 29 投資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股 2,538元 同上。 30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50元 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 31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3,590元 同上。 32 投資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14,900元 同上。 總計4,366,510元

2024-11-21

KSYV-113-家補-64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 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 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 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 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 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 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 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 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 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 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 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 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 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 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 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 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 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 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 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 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 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 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 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 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 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 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 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 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 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 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 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 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 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 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 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 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 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 ,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 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 。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 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 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 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 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 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 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 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 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 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 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 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 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 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 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 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 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 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 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 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 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223-202410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惠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369 、14538 、14826 、14869 、14938 、16459 、1647 9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 20571 、20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 、13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 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濤抖抖友」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421 至4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棋、廖 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欣(原名王修得)、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 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筠蘇、張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 四卷第5 至6 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 至6 、9 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 卷第3 至8 頁;併警三卷第3 至5 頁;併警四卷第1 至2 頁 ;併警五卷第6 至7 頁;併警六卷第5 至7 頁;併警七卷第 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 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 偵五卷第7 至9 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 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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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20571 、20 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 、1326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 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 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 至404 、 420 、422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需扶養1 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 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 至380 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 頁)及前無 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 第283 至289 、41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1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張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4日9 時41分 2,0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二 被害人 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 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12分 3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陳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 9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高紫琳」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7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五 告訴人廖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 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29分 5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30分 1,000元 112 年3 月30日11時48分 5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陳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 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七 被害人王明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00000000 」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丁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徐可馨」、「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9 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九 告訴人張雄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1分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3分 150,000元 十 告訴人賴世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王薏筠」、「Rosalyn 」向其佯稱:在「Macro Resources Capital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8 分 50,000元 十一 被害人陳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二 被害人李系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4 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59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2 分 50,000元 十三 告訴人黃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簡春嬌」、「Annie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1時3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四 告訴人余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 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2時17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五 被害人沈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 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張梓琳」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9 時23分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0時59分 370,000元 十六 被害人蘇卿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怡韓」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1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十七 告訴人邱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陳思雨」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50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八 被害人林妙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9 時56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九 告訴人黃景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1時48分 1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 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 號卷,稱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 號卷,稱警六卷。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 號卷,稱併警一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 號卷,稱併警四卷。 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 號卷,稱併警七卷。                  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 號卷,稱併警八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卷,稱併偵五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稱併偵六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卷,稱併偵十一卷。 20.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 21.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卷,稱金簡卷。

2024-10-14

CTDM-113-金簡-65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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