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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張玉梅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向被告購買機票,並在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被告所指示 之訴外人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原告因疫情向被 告要求退票並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雖應允然佯稱需半年時間 處理云云,惟其後即無法聯繫,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執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06

TYEV-113-桃簡-2258-2025030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頁有關「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42頁、本院卷第33、42頁、第45至46頁),因此僅行為 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係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 法,被告科刑之範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依 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K」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 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款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並將詐欺款項以匯款、兌付支票方 式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有害民眾財產安全,並致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犯罪金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耗費相當偵查資源,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而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有 多數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賺取報酬之動 機、目的、提供帳戶收受不法款項並自行轉匯、兌付之手段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層轉至本 案帳戶後,經被告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此為被告所供承(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相關票據影本、借款約定書為憑(見 偵卷第427頁、第459至460頁),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所實際 處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款 項係向「KK」所借用,其已另向他人借款並交付現金給「KK 」償債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向謝基福借款以 清償對「KK」之債務(見偵卷第342頁);證人謝基福則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以本案帳戶轉帳170萬至 他帳戶,係清償對他的債務,目前被告沒有積欠他任何款項 (見偵卷第50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向朋 友借錢還「KK」的,簽了本票但沒有留存下其他借貸資料(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依謝基福提出與被告往來之借貸 資料,均為當票而無本票,有卷附之當票可稽(見偵卷第51 3至522頁),足見被告說詞不一,且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以,上開40萬元為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兌 付之4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洗錢財物,然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之之洗錢財 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而本案之洗錢財物未經查 獲,且遭被告用於清償債務,同具犯罪所得之性質並經沒收 如前,倘重複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上開40萬元雖與其餘35萬元同時轉匯至本案第4層帳戶( 該筆轉帳共75萬元),然無證據足證該35萬元為本案詐欺之 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罪而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9、55279、5 9981、59982號),亦與本案帳戶無涉,無從證明上開款項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許聖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東芮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芮公司)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不法所得。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業 於112年2月24日即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引誘甲○○加入 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胡睿涵」、「劉雅雯」,謊稱可操 作股票獲利,並誘使甲○○下載和鑫APP並儲值現金,使甲○○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至蔡國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8800號案件移送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復於112年6月14日9時1 8分轉出399,000元至李子敬(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負責 人之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2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14日12時49分轉出500,000 元至本案帳戶(第3層帳戶)。該款項嗣於112年7月14日12 時14分許,再轉出750,000元至許聖棋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帳戶),並於112年7月 17日0時32分許,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聖棋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金流係透過「kk」、「阿乾」做金流云云。然坦承: 1.有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予「kk」之事實。 2.作金流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3.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係被告私人使用帳戶之事實。 4.上開第3層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款170萬元予謝基福部分,係向「kk」借錢償還與謝基福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之事實。 3 證人卓雅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4日使用東芮公司帳戶匯款75萬元、170萬元、提領20萬元等情,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事實。 4 證人杜彥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於112年7月17提示支票75萬元,係被告償還個人借款予證人杜彥儒之事實。 2.詐騙被害人遭詐款項最後流為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基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聖棋曾多次向證人謝基福借款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事實。 2.東芮公司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入170萬元至證人謝基福名下帳戶,係被告許聖棋償還個人債務所用之事實。 6 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2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轉帳39萬9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左列帳戶於同日即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自設立至今之進銷項憑證證明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自109年度至111年度盈餘逐漸增加,被告並無動機另行「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實。 8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月9日桃園營密字第1130000002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9 臺灣銀行苓雅分113年3月27日苓雅營字第11300011021號函及其附件(含帳號交易明細、現金提領傳票、監視器畫面光碟乙張) 證明: 1.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70萬元至謝基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轉帳75萬元至被告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112年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起訴書 證明: 1.蔡國裕(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申登人)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春樹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子敬將上開第二層帳戶提供予他人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4912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 1.謝基福名下玉山帳戶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匯入17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7月17日提領200萬元,於112年7月25日提領256萬元之事實。 2.提領200萬元部分,係由陳維銘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之事實。 3.提領256萬元部分,係由劉孟佳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貸款之事實。 12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9149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於112年7月17日票據兌付75萬元係證人杜彥儒提示被告所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TI0000000,發票日:112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 13 證人杜彥儒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杜彥儒提示系爭支票後,該筆75萬元確實存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與證人杜彥儒間之借款約定書 證明被告向證人杜彥儒借貸2500萬元之事實。 15 聯合當舖當票資料數張 證人被告許聖棋與其配偶即證人卓雅苓曾多次向聯合當舖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堅詞否認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但本案贓款為被告提領 並使用,亦為被告所自陳,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共犯 關係,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LCDM-113-訴-12-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熊曉莉 相 對 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林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 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 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林民順與前妻 所育之子女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下合稱為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有諸多爭執,林民順曾於生前 承諾其過世後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在○○市○○區○○路房地(下 稱○○路房地),況相對人均於林民順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 產,抗告人自得持續居住大豐路房地,惟相對人竟誆稱大豐 路房地為其購買,而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指示律師配合 偽造文書並竄改筆錄,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因此已提出再 審。再審程序法官徵收裁判費係以判決書所載遺產按各繼承 人平均負擔,另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判決時曾見相對人共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 為何。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家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抗告人)負擔」,然家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有諸多違 法,故訴訟費用應每人負擔十分之二。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在爭執中,抗告人實不明白裁 判費金額264,585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 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家訴字第27號)為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46號(下稱家上易字第46號)為判決,經兩造不服, 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 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廢棄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並發回更 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為判決,抗 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8號(下稱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家他字第8號卷第4至30頁、第 34至39頁)。是兩造間分割遺產等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繳納,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 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 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 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第三人林民順之遺產,伊為林民順之配偶,相 對人則為林民順之子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 64條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編號1存款由抗告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30,681元後, 其餘金額及附表編號2、3不動產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3至6頁、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 號2、3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分割後所受之利益,即為1,02 1,21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額630,681元+〔(存款1,26 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土地現值1,039,464元+ 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5=1,021,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 計算式:11,197元÷20=560元),餘8,957元(計算式:11,1 97元-560元×4=8,957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追加並 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 第237至239頁)。然抗告人於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復 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分割方法為抗告 人先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5分之1(見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99至100、230至2 3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其主張分割所受之利益, 即為11,563,857元【計算式:19,273,095元×1/2+(19,273, 095元 ×1/2)×1/5=11,5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 ,724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 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計算式:170,724元-8,53 6元×4=136,580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台上字第2343號程 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 號程序中主張之遺產總額計算,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程序 中主張分割後所受利益之數額,即為9,914,699元【計算式 :16,524,498元 ×1/2+(16,524,498元×1/2)×1/5=9,914,6 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至於台上字第2948 號程序,則屬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48, 812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 人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計算式:148,8 12元-7,741元×4=119,048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㈥基此,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264,585元(計算 式:8,957元+136,580元+119,048元=264,58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85元,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2,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 抗告人復主張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有諸多不法云云,然 此部分核屬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 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6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連生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忠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陳泓霖律師 蕭奕弘律師 參 與 人 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連生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2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鄭正忠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連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正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連生自民國91年4月至98年7月間擔任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驊企業公司,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65)董 事長,於98年7月辭任,改擔任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並指派 其子張永達(經原審判刑確定)自98年7月起擔任富驊企業 公司董事長(張永達105年6月辭任,同年6月間富驊企業公 司董事會全面改選,改由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富驊企 業公司,惟張永達仍擔任該公司董事)。張永達自102年5 月13日起擔任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 原屬富驊企業公司子公司,105年5月間富驊企業公司將富驊 航太公司普通股交易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106年6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達 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105年8月辭任,現係該公司 董事),惟該等期間,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張連生另自105年8月起,接任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長迄今。於72年9月間,為因應政府自製經國號戰機 之政策,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國防基金會) 及民間共同出資設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 公司;107年1月30日與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中 國防基金會持股20%,民間股東持股80%,張連生係於96年5 月起,接任全特公司董事長至107年1月公司合併止,全特公 司係屬富驊企業公司關係人。張永達另為富驊生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驊生物公司)董事長,惟富驊生物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宋碧雲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長及富驊 航太公司前任財務主管;劉碧珠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經 理及富驊航太公司前任監察人;鄭正忠係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顧問,彼等於102年至103年間,均為富驊企業公司從事業務 之人。 二、70幾年間,國防基金會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 與全特公司,依國防基金會與全特公司於86年12月1日簽訂 之債款償還合約書,張連生等連帶保證人就全特公司應償還 債務之80%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經國號戰機訂單大幅縮 減,全特公司遲至90幾年間仍無法歸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全特公司須償還國防基金會本金含 利息約7億餘元,並將連帶保證人張連生之不動產及存款強 制執行,以清償國防基金會約2億9,000餘萬元之欠款,嗣因 其後全特公司仍無法償還國防基金會欠款,國防基金會復以 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 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路0段000巷0號廠房及坐落土 地(下稱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 日委託 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嗣於102 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 為3億6,965萬7,732元。後經桃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 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鄭 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 三、詎張連生、鄭正忠因知悉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定為4億676萬元,如依公開拍賣程序賣出,所得款項除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將優先償還全特公司積欠國 防基金會之4億4,951萬餘元借款債務(下稱本案全特公司積 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 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張連生為解決自己投資之全特公司債 務及資金缺口,與鄭正忠竟違背職務,意圖為全特公司不法 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共同籌劃先由富驊企 業公司新設子公司即富驊航太公司,再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顯 然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使 張連生得以從全特公司向富驊航太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中 取償,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連生聽從鄭正忠之建議,先於102年5月8日主導富驊企業公 司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張連生、不知情之張永達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何繼 武、黃秀玲、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陳志興、監察人嚴文卿出席,及不知情之時任富 驊企業公司總經理連富雄、時任富驊企業公司稽核主管茆裕 盈、財務長宋碧雲、台灣工銀協理鍾昌杰列席,經張連生主 導後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 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將上開3億元股本之 資金,作為購買廠房及土地以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之用。  ㈡惟張連生於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設立前,且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會尚未對是否收購本件楊梅房地及要以何等價格 收購本件楊梅房地決議前,即以全特公司之名義,於102年5 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 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並旋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 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再持 該張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因國防基金會 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張連生隨即指示鄭正忠,由鄭 正忠以債權人名義於同年5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延緩拍賣 本件楊梅房地。  ㈢102年5月間,桃園地院延緩拍賣本件楊梅房地後,劉碧珠即 依張連生指示,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鑑價,該事務 所估價師黃景昇即於102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 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下稱A估價報告)。  ㈣取得A估價報告後,張連生遂於102年7月26日主導召開富驊企 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   、何繼武、黃秀玲、嚴文卿及不知情之廣運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沈麗娟等人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鍾昌杰等 人列席。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該次董事會前,張連生等人依 慣例先行就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相關事項召開會前會,並就富 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事宜進行討論。張連生、鄭正 忠明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委請江庭芳鑑定價值僅3億6 ,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 惟渠等為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 梅房地,竟承前開犯意,刻意隱瞞江庭芳之鑑定結果,並有 意忽略該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僅以A 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 格作為會議資料。與會成員依A 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原擬 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1,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惟張連 生、鄭正忠為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價格,因此由鄭正忠以 行政費用支出名義,向其他與會成員提議再行增加2,000萬 元之購置價格,其他與會成員遂應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要求, 達成以5億3,000萬元購置全特公司土地廠房之共識(下稱甲 共識),惟該共識因非該次董事會之議案而未於該次董事會 作成正式決議。  ㈤詎張連生、鄭正忠為免本件楊梅房地遭拍賣,竟承前開犯意   ,未待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就本件楊梅房地 購買價金作成正式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同日即102年7月26 日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 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 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不知情之全特公司會計葉 玉皎及其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 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國防基金會人員確 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 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雖前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之會前會已達成富驊 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甲共識,惟張 連生認5億3,000萬元仍不足以解決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 ,且其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債務,為 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   ,竟又與鄭正忠承前開犯意,先向連富雄、宋碧雲諮詢再行 拉高上開交易價格所需遵守之法律規範,待張連生、鄭正忠 確認於不超過鑑價報告估定價格20%之範圍內,即無須經過 外部會計師之認證後,即再次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委請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 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 地於102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下稱B估價報 告)後,張連生即復於102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全特公 司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黃秀玲因臨時接 獲通知不及出席,而僅由張連生、張永達、沈麗娟、何繼武 (同時代理黃秀玲)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等人 列席,並依慣例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張連生及鄭正忠 於該次會前會中,即提出B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格,且再次 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之鑑價結果為3億6,9 65萬7,732元及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僅為4億676萬元等重要資訊,並聯絡無犯意聯絡之仲介 徐浩芳到場向其餘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應高達8.8 億元,並泛稱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云云,營造B估價報告價 格偏低之表象,以此要求沈麗娟及何繼武同意將富驊航太公 司與全特公司之交易價格,自5億3,000萬元提高至6億1,000 萬元,致沈麗娟、何繼武誤認鑑價報告金額過低,而同意改 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金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獲 沈麗娟、何繼武同意後,張連生隨即召開富驊企業公司董事 會,並由宋碧雲直接於會中提出預先擬定之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價格,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議案,張連 生、張永達則形式上暫時離席迴避,而於其餘董事未有任何 討論情況下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下稱乙決議)。而富驊航 太公司隨後即承乙決議之結論,於當日即102年7月30日就本 件楊梅房地與全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由   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054元由富驊航   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下稱本案交易)。  ㈦富驊航太公司其後即於102年8月27日,續依約代全特公司繳 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並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特公司 設於大眾商銀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致 富驊企業公司遭受估計4,743萬3,600元之損害。 四、另張連生於乙決議通過後,因疏未就乙決議再及時召開富驊 航太公司董事會議進行討論,即自行與全特公司約定以6億9 05萬6,000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其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明知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 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 進行討論決議,遂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宋 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製作不 實董事會議事錄及指示張永達、連富雄、劉碧珠配合在董事 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 實記載略為「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 司內召開董事會,並由張連生、張永達及董事連富雄、監察 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 」等事項(下稱偽造決議),以充作富驊航太公司就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交易行為已作成上開決議,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連生就背 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㈣第119頁),是本院就張連生所涉背信罪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張連生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鄭正忠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2項前段規定,命第三人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航太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原 審卷㈢第174頁),並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富達航太公司取得之 犯罪所得,因張連生、鄭正忠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 第455之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故本院就參與人即富達航太公司財產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審   理。      乙、撤銷(即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沈麗娟、黃秀玲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原審共同被告 張永達及證人何繼武、鍾昌杰於調詢時之陳述,據鄭正忠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 此部分證據對鄭正忠無證據能力。 二、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 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 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 、「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張永達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鄭正忠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此部分陳述亦不具備「特信性」、「必要性」要件   ,對鄭正忠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鄭正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0-232頁 、第297頁),張連生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305-3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張連生、鄭正忠固不否認下述㈡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 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之犯行,張連生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均非公開 發行公司,故張連生之行為無證交法之適用。②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並未作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 房地之決議,是張連生並無任意提高本件楊梅房地之買受價 格為6.1億元,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8,000萬元損害之行為 。③公司為不動產交易考量因素不應只評估該不動產之鑑價 報告,而須綜合考量所有可能影響價格之因素,本件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於作成乙決議前,亦曾考量未經江庭芳建築師作 成之鑑定報告計算價值之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對於富驊航太 公司發展航太產業之價值,方作出高於B估價報告鑑價結果 之決議,是不應僅認本件楊梅房地之交易價格高於鑑價報告 ,即認本件交易違法,況富驊企業公司嗣後亦因本件楊梅房 地之土地增值而受利益,自難認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受 有損害。④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 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 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 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 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 鑑定價格之20%,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 案公司董事作成交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 應認本件交易符合營業常規。⑤富驊企業公司所作成之乙決 議內容,係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 方之權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 會前會而有所影響,且張連生於董事會中業已自動迴避,故 本案交易並無不合於交易常規之情事。⑥縱認富驊企業公司 因本案交易受有損害,然考量富驊企業公司持有富驊航太公 司之股份比例、張連生持有富驊企業公司之股份比例等因素 ,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所遭受之損害並非8,000 萬元云 云。鄭正忠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即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鄭正忠亦非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之內部人或受雇人,是本案並無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適用之餘地。②本案交易係經由何繼武、沈麗 娟本於渠等之專業判斷,包含考量富驊航太公司、富驊企業 公司未來航太發展、渠等自身對於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認知 及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有利於富驊航太公司及富驊 企業公司未來業務及營業等因素,而作成有利於富驊航太公 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決議,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③於 本案交易後,本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 7元,可見本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 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 ④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 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 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議結果之情形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所載張連生、張永達、宋碧雲、劉碧珠、鄭正忠 先後在富驊企業等公司擔任之職務及起訖時間等全部客觀 事實。   ⒉國防基金會前以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 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 地辦理鑑價,嗣於102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 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為3億6,965萬7,732元。嗣經桃 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 函通知國防基金會、鄭正忠及全特公司。   ⒊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 張永達、張連生及何繼武、黃秀玲、陳志興、嚴文卿出席 ,宋碧雲列席,會中經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 ,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 ,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土地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⒋全特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 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 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⒌張連生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票    ,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    ,並持該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國防基金    會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   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 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 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 5億118萬3,888元。嗣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再次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估 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 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   ⒎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 前,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何繼武、黃秀玲、沈麗 娟、嚴文卿及宋碧雲進行會前會,會中參考A估價報告之 估價,再加計2,000萬元處理費用,曾提出擬由富驊航太 公司以5億3,000萬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方案,惟並 未於董事會中作成正式決議。   ⒏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 前,由張永達、張連生、鄭正忠、何繼武(同時代理董事 黃秀玲)、沈麗娟及宋碧雲在全特公司內進行會前會,會 中曾參考B估價報告(辯護人爭執除B估價報告外,尚有參 考實價登錄及相關房仲資料),同意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正式召開 該次董事會時,於張永達、張連生因關係人迴避而暫時離 席後,董事會決議由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⒐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 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討論決議,卻由張連生指示 宋碧雲以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張永達、連富雄、劉碧 珠配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及 董事連富雄、監察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 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 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等事項。   ⒑張連生於102年7月26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全特 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 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 國防基金會人員確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就本件楊梅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 土地增值稅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 054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 。   ⒓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代全特公司繳付土地增值 稅5,872萬6,484元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⒔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 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   ⒕相關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另全特公司於103年9月10日 ,自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匯款185萬元至全特公司之彰 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自上開大眾商銀帳戶匯款748萬5,000元至富驊生物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⒖以上各情,為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13 頁,本院卷㈠第301、319頁),核與宋碧雲、連富雄、劉 碧珠、沈麗娟、黃秀玲、鍾昌杰、何繼武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茆裕盈、賴欽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65-574頁,卷㈡第4-20、96-109 、119-141、220-232、258-270、321-332、336-347、455 -469、477-493頁,卷㈢第315-318、325-330、343 -351、 355-360、365-367、402-410、443-445、450-459、519-5 21、603-613頁,卷㈣第111、345-347頁),並有102年富 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7至9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 2年6月5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02年2月25日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102年7月29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2月31日 不動產調查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3日桃院晴 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通知、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 與全特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特公司102年5 月10日 陳情書、102年5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102年7月富驊航太 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富驊航太公司102年5 月14日 、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1月4日會計傳票 暨102年5月14日富驊企業公司款項申請單、102年5 月14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5月14日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102年7月26日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10 2年7月29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7月30日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2年8月27日富驊航太應付憑 單(土地增值稅)、102年8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繳款人收執聯、102年9月6日富驊航太公司應付憑單、全 特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富驊生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共9張、全特公 司股東債款彙總表及股東債款彙總表暫收款、103年7月15 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償還88年股東借款債務) 、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富驊生物 公司)、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富 驊生物公司)、103年9月10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 (富驊生物代償88年股東借款)、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取款憑條2紙、扣案之全特公司債務清償相關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製作之本案資金流向圖表、沈麗娟10 2年8月2日寄出予張連生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制度與 政策-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管理辦法-版次B、103年富 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03年7月15日富驊建設公 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17日富 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 月17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 、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 000號)、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 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 (傳票第00000000000號)、90年5月31日第8屆第1次董事 會暨第一次監事會聯席會議資料內容節錄、88年9月10日 國防工業基金會(八八)基金字第088號書函、102年5月1 4日國防工業基金會民事陳報狀(101司執字73747)、102 年7月30日清償證明書、扣案之沈麗娟所有隨身碟內之102 年7月29日營管中心報告檔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1月24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函、102年7月30日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 託書、分辦單、104年1月9日金管會對富驊企業裁處書、1 02年8月5日營管中心報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02年5月13日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102年5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23349255 0號函、106月6月8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35 60號函、107年1月30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 06440號函、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富達字 第108009號函暨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記錄、簽到簿、委託書、指派書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39-58、81、93-97、111-113、 115-152、175-211、213、327-361、451-452、459、447 、493-496、499、629-633頁,卷㈡第357-361、439-440頁 ,卷㈢第28-37、277-286、465-477、475-477頁,卷㈣第65 -71、99、119-120、269頁;偵字第21014號卷第39、45、 149、151、197-203、267-294、321-342頁;原審卷㈠第13 5、137、149、151-153、163-164、179-182、187-192、2 01頁,卷㈢第15-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本案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仍受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範:   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 ,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 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 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 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 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 第369 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 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 )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 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 。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 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 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 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 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 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 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足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權 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交 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 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 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 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 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 、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照上開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 實質一體性,為避免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背信或侵占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導致廣 大投資人權益受損,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在解釋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    成要件時,亦應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公司    ,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法 目的。   ⒉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富驊 航太公司係由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於102年5 月1 3日分別出資1.8億元及1.2億元共同設立一節,已如前述(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業公司出資額已超過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本額之一半,且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航太 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張永達,足悉富驊企業公司無論在出資 額或者人事及業務經營上,均對富驊航太公司有實質上之 控制權,此由富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實際上係於 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決議觀之益徵,堪 認富驊航太公司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殆無疑問。 則依上開⒈之說明,縱富驊航太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然其既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為避免富驊企業公司 利用富驊航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進而侵害富驊企業公司 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應認富驊航太公司為本案交易仍須適用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辯稱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皆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無從憑 採。  ㈣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⒈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規」之意涵,即不能 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態樣。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判斷本案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即應檢視富驊航太公司 及富驊企業公司就本案交易之目的、決策過程是否均符合 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其所決定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格及條件,是否已參考所有可能影響交易與否及交易價 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且決議作成過程中,藉以判斷該決 策結果是否合理且符合一般商業判斷,而得認有利於富驊 航太公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利益,先予敘明。   ⒉張連生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於未經董事會作成同意 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及與全特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前, 即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款項與全特公司之流程,已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而 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 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向關係 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 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 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本次交易之限制 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為101 年2 月13日 修正後法律,嗣於107年11月26日、111年1月28日再次修 正,現規定於第15條)。次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 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 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 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 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 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 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其他 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交易時,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張永達,全特公司之董事長 為張連生,二人為父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上 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而 本案交易之數額又高達6億餘元,是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富驊航太公司 如欲與全特公司達成本案交易,當應先於董事會將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 提交予董事會,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與 全特公司簽訂本案交易之契約及支付款項。   ⑵經查,張連生與鄭正忠於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之 董事會並作成乙決議前(按召開日期為102年7月30日10時 30分許),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 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且令劉碧珠於102 年7 月30日前,先行作成本案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⒊⑶),並 指示宋碧雲、劉碧珠先行於102年7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支票    ,再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國防基金 會以作為向全特公司給付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⒑⒒),渠等行為係於未經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同意 及未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先行支付本案楊梅房 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與全特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並為宋碧雲所 是認(本院卷㈢第75頁),顯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 程序,至臻灼然。   ⒊張連生及鄭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隱    瞞建築師江庭芳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結果僅為3億6,965 萬7,732元,並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公告之拍賣底價為4億6 7    6萬元等有利資訊,並邀熟識之仲介營造市場上有買家欲 高價購買之表象,致與會董事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 交易成立及交易價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錯估本件楊梅房 地之市價,而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渠等行為已致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 不符營業常規:   ⑴黃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富驊企業公司要成立富驊 航太公司,是因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策略希望轉投資航太領 域,最早鄭正忠有在董事會會前會作過相關簡報,有初估 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約4至5億元,我有於102年7月26日參 加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當時鄭正忠及律師均有到 場,開會中並傳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報告金額約5.1億 元、5.2億元,律師並表示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超過6.5億元 ,但開會時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表示鑑價報告 僅5.1億元,認為不宜出價過高,但律師或鄭正忠又另外 提到買賣需要處理費用,估計是2,000萬元,所以後來何 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認為可以5.1億元為基礎, 加計2,000萬元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雖然後來 律師有表示價格太低,但我們沒有因此改變決定,張連生 當時未告知桃園地院所定之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    58號卷㈢第315-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月26日 董事會雖然沒有決議,但大家有個共識,同意以5.3億元 的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本院卷㈢第145頁)。而何繼武 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出席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富 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102年7月26日之會前會中有律 師在場,並提供本件楊梅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提到鑑價 報告之價格為5.1億元,另外還需要其他處理費用,所以 需要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 第365-3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法    院對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定價格等語(原審卷㈡第423頁)。 又鍾昌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7月26日出席富驊 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討論時,鄭正忠曾經說明公司要以 多少錢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提供報告說明公 司未來發展規劃、營收及獲利等情形,當時公司有人提供 鑑價報告,鄭正忠也有提及要另外付一些處理費用,及有 其他人希望以6.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資訊,當天張 連生及張永達均有在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知悉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50-351頁、 原審卷㈡第431頁)。上開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證述富 驊企業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過程、董事就本 件楊梅房地達成以5.3億元購買之共識,及達成該共識時 ,並不知悉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底價等事實,互核大致相 符,自堪採信。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中證述: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前會,有作成以5.3億 元與全特公司進行本件楊梅房地交易之共識,但是張連生 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師所提及之6.7億元來進行交易 ,鄭正忠於前一日亦曾告訴我,富驊企業公司打算以6.7 億元來購買,但因為6.7億元超出當日鑑價報告所估定之2 成價格,所以6億元部分並未達成共識,我不清楚江庭芳 建築師就本件楊梅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3.69億元,張連 生、鄭正忠等人於開董事會或會前會均未曾告知這件事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467-469頁、卷㈢第519-5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法院拍賣的鑑定價格等語 (原審卷㈡第409頁),核與沈麗娟於該次開會後所作成之 備忘錄記載:「鑑價報告:中華徵信所5.01億(    5.7萬/坪),其中廠房8.6百萬」、「交易委任律師王志    超律師,表示有人出6.7億元(7.6萬/坪)多買」、「富    驊航太擬以5.3億,註:原5.1億元,EDY(按即鄭正忠) 提議加上一些處置2仟萬」等語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 359頁),堪信沈麗娟上開證言非虛。末輔以宋碧雲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在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我有報 告鑑價公司鑑定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結果,及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收益狀況,鄭正忠於該會中有就不動 產行情部分說明,並提到實際交易價格可以高於鑑價報告 2,000萬元,就是5.1億元加上2,000萬元,當時王志超律 師亦有在場,後來董事就上開金額就達成共識等語,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沒有任何 人提到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原 審卷㈡第3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6日會議大 家已有5.3億元的共識,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等語(本院 卷㈢第60、75頁),均言及當時董事就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金額有達成共識為5.3億元之事實。綜合上情,可知上 開證人就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所證述召開董事會 會前會之開會經過,包含參與者、發言內容及董事就購買 本件楊梅房地形成之決議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 自堪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會前會時,鄭正忠、張連生均有到場開會 ,且鄭正忠與張連生除提出A估價報告外(按即估定價格 為約5.1億元),僅委請律師王志超出席,並由該律師提 出「依實價登錄,本件楊梅房地應以6.7億元購買    」之資訊,然會中該二人均未曾提供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 之鑑定價格或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價格供董事參考,足認 上開參與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之董事,主要係參考A估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並綜合鄭正忠等人提供之資訊,判斷應以 A估價報告所出具約5.1億元之市價為基礎,再加計買賣處 理費用約2,000萬元,而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共識。此共識雖未作成正式之董事會決議,但仍屬董事 會所形成之多數意志,只待正式開會進行投票,即可成為 正式決議,對於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條件已有極高之決定 力。   ⑵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102年7月26日會後某日, 連富雄叫我去張連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 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要注意 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 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 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本件楊梅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 金額的方向,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事,我在現場有反問他 們,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 然要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另外因為他 們當日有告訴我要用6億元左右之價格購買,所以我就以 他們所指之價格製作富驊航太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之 簡報資料,估定廠房金額為6至7億元,所以這份資料跟5 月份的版本(按即估定廠房價值為4至5億元)才會有所差 距等語(偵字第2858卷㈡第227-228頁);核與卷附之102 年5月、102年7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下分別稱102年5月 方案、102年7月方案)顯示:於102年5月方案係認定本件 楊梅房地之市價約為4至5億元,並建議以議價或法拍方式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然於102年7月方案中,係認定本件楊 梅房地之市價約為6至7億元,且僅建議以議價方式向全特 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節相符(偵字第21014號卷第232 、292頁),參以宋碧雲為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    主管,與張連生、鄭正忠甚有交情,衡情應無故為不利張 連生、鄭正忠之虛偽陳述,況鄭正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 宋碧雲所指之事,並供承:確實有發生過宋碧雲所指之上 開事實,當時張連生說市場交易價格應該是在6至7億元左 右,希望我能去溝通協調,將價格拉高以貼近市價等語( 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77頁),亦佐宋碧雲上開證言尚非    虛妄,足認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後,張連生及鄭 正忠因認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所同意之購買價格(即甲共識 )過低,而共同謀議於其後之董事相關會議上,說服其他 董事提高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至6億元左右之事實為真 。   ⑶劉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我 製作的時間是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02年7月30日 的前幾天,當時是由宋碧雲告知我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總 價款,宋碧雲告知我的時間應該是102年7月30日前一、二 天,因為合約一定要在成交前一、二天前要做好等語(見 原審院卷㈡第310-311頁),且劉碧珠確曾於102年7月26日 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 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等情,為 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⒑),並有富 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存卷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90 頁),再酌以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楊梅房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整,第一次款為4 億4,9 51萬9,054元,且第一次款由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清 償本案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等情(偵字第2858 號卷㈠第181頁),所載「第一次款為4億4,951萬9,054元 」與劉碧珠以上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開立之臺灣銀 行本行支票之金額相同,足見劉碧珠於102年7月26日以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 灣銀行本行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 頭期買賣價款無疑。參以上開4億4,951萬9,054元之價金 ,係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 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⒑),早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第11屆 第9次董事會作出乙決議之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一節, 有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 (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5頁),堪認劉碧珠證稱其早於10 2年7月26日即知悉富驊航太公司會以6億905萬6,000元向 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事實為真,益證張連生與鄭 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以自 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至宋碧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 公司最後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是由張連生在102年7月30日富驊企業公司召開 董事會後,要擬定確定合約時告知我的云云(原審卷㈡第3 30-331頁),不僅與劉碧珠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與富驊 航太公司開立給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第一期款項即 4億4,951萬9,054元支票之時點(按即102年7月26日)相 互矛盾,顯見宋碧雲上開證述,係為迴護張連生所為之虛 偽陳述,自不足採。   ⑷何繼武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 ,富驊企業公司人員有展示相關資料,說明富驊航太公司 未來遠景,雖然B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僅為5億1,845萬380 元,但當時張連生等人表示希望我們支持,並說明桃園地 院拍賣時,有買家希望用6億多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並提及鄰近土地交易價格都7億多元、期望售價高於6.1 億元,我印象中宋碧雲有以6.1億元之價格作相關財務分 析,即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影響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們才會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 定金額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 號卷㈡第330-331頁、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66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我們有 參考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實價登錄之資訊顯示有其他人 用7億元之價格標售土地,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才會 增加購買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420、425頁);連富雄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 會時,宋碧雲及鄭正忠提到應以6.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因為全特公司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認為B 估價報告出具之價格過低,不願意賣,當日宋碧雲有提供 附近土地價格之資料,至於張連生提到的8億元純粹是口 頭上說明等語(原審卷㈡第389-390頁),與何繼武提到宋 碧雲曾以價金6.1億元計算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 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之金額及當天張連生等人有提供附近 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等細節相符。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那次董事會會前會,張連生希 望以7.5億元來交易,房仲徐浩芳有發言,稱本件楊梅土 地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 8.8億元,徐浩芳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520-521頁)。而證人徐浩芳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之前,張 連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當時與張連生、鄭正忠、沈麗娟 、何繼武在辦公室聊天,我是以個人經驗跟他們提及「如 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 億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這些話等語 (原審卷㈡第82、86-89頁,本院卷㈢第398頁),可證沈麗 娟上開證述為真。則依上開證述可知,張連生、鄭正忠、 宋碧雲等人不僅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 會前會時在場,並均曾向董事提出本件楊梅房地之價格應 顯然高於B估價報告所估定價格之意見,更找公司外部人 員徐浩芳以其房仲之買賣經驗,向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 之市價遠高於B鑑定報告之資訊,藉以取信於董事後,再 由宋碧雲以高於張連生、鄭正忠等人先行擬定(按即6億9 05萬6,000元)之價格即6.1億元,計算此對富驊企業公司 財務影響及收益來說服與會董事提高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金,而以此方式,積極主導董事成員就本件楊梅房地之 購價決議,且於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中,張連生、鄭正忠仍 均未曾提及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價格及桃園地院所 訂拍賣價格之有利於富驊企業公司出價之資訊供董事參考 ,而終致其餘董事於該日董事會中,僅能參考高於B估價 報告及上開房仲意見等資訊,作成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 格購買本案楊梅房地之乙決議。   ⑸依102年間所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現行法第15條第1項,詳參下述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三億    元以上者,須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關係 人交易之管理,於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時,課與公司提 供上開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義務,以確保公司 不因關係人交易而受有損害,足見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估 價報告,確係使董事能正確評估不動產價格之重要參考資 料。而自不爭執事項⒉⒍可知,於全特公司及富驊航太公    司完成本案交易前,即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 7月止,曾分    別由桃園地院、富驊企業公司委託江庭芳建築師、黃景昇 估價師就本件楊梅房地進行鑑價之事實,為張連生、鄭正 忠所明知,依上開規定,該2人基於渠等對於富驊企業公 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公司對於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價金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即上開 3份鑑定報告,均有提供與董事會參考之義務,以利董事 能對於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作出正確之評估。雖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辯稱略為: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 報告因未充分考量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之價值,且偏離市 價過多而無從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參考依據云云。然 此部分係屬張連生、鄭正忠對於該鑑價報告之單方面理解    ,而江庭芳建築師製作之鑑價報告,係法院委託鑑定,具 相當公信力,其出具日期為102年2月8日,仍足為本件楊 梅房地當(102)年度價格之評斷依據,非謂完全無參考 價值;況所示鑑價結果是否確有瑕疵可指或是否應作為認 定本件楊梅房地價值之參考,仍應待該2人將該鑑價報告 提供與董事會後,再由與會董事本於其智識及經驗加以討 論、判斷,而非得由張連生、鄭正忠自行決定是否須提供 與董事會參考,更遑論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結 論,可能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降低其等願意出價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之金額,而有降低富驊企業公司取得本件楊梅房 地之成本,以增加富驊企業公司從本案交易所獲取利益之 可能。然本件張連生、鄭正忠等人,不僅在富驊企業公司 於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或會前會時, 未告知與會董事及得參與表決之人本件楊梅房地曾經法院 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之事實,更未提供江庭芳建築 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一併供董事參考,反邀請熟識之仲介徐 浩芳到場泛稱具8.8億元之價值及有人欲高價購買等詞, 營造本件楊梅房地市價高於A、B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之表 象,致董事於董事會中未能接觸平衡資訊以作出合理判斷 ,顯見張連生及鄭正忠確有故意隱瞞或刻意忽略上開有利 於富驊企業公司之資訊,以利渠等引導與會董事作出有利 於己之決議。尤以張連生、鄭正忠均明知富驊企業公司於 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已形成以5.3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一致共識,卻仍執意提高購買價格,而想方 設法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中說服其餘董事提高買 價,亦有違一般買方無不期望儘可能以較低價格購買之交 易常識,顯不符營業常規。則綜合考量張連生、鄭正忠為 本件交易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不符一般正常交易程序,且故意隱 瞞或刻意忽略足以影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作成合理商業判 斷之桃園地院拍賣底價及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 訊,並執意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價格等情形,堪認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上開行為,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未符 合營業常規。   ⑹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固舉宋碧雲、鍾昌杰、黃秀玲嗣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㈡第523-527頁、卷㈢第58-59、 67、142-143頁)及宋碧雲電腦內「董事會0000000」檔案 內容(本院卷㈡第333-345頁),主張於富驊企業公司102 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之際,宋碧雲報告時即 業以powerpoint檔案投影展示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通知, 其上已記載拍賣底價,因認該拍賣底價於斯時已揭露與會 董事,無惡意隱瞞情事云云。然查,桃園地院拍賣通知縱 認經宋碧雲於該次董事會中以投影方式出示,然其上所載 拍拍賣底價並非顯明(本院卷㈡第342頁),且僅係當日宋 碧雲報告並投影資料之一,除非刻意提出或特予強調,衡 情難期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就該拍賣底價知悉並記憶;且 該通知或宋碧雲所製作之投影資料均無江庭芳之鑑價資料 ,尤難認張連生、鄭正忠以外之與會者知悉該鑑價結果, 此觀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上開於偵查或原審俱證稱不 知法院拍賣底價或鑑價結果益明。況宋碧雲、鍾昌杰、黃 秀玲於本院之證詞及宋碧雲電腦檔案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宋碧雲於102年5月8日董事會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 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於102年7月26 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同年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均未 告知張庭芳鑑價結果及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是縱宋碧 雲曾一度出示桃園地院拍賣通知而尚難認張連生、鄭正忠 有惡意隱瞞法院拍賣底價之情,然渠等始終未揭露江庭芳 之鑑價結果,且於102年7月26日、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 針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討論時,未再告知或提醒董事 法院拍賣底價僅4億676萬元之事實,反刻意營造A、B估價 報告價格偏低之表象,渠等有惡意隱瞞張庭芳鑑價結果及 刻意忽略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宋碧雲 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一節,亦不足採為張連生    、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⑺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辯護稱:徐浩芳於102年7月30日 董事會之會前會時,係向與會人員說明其親身經歷其他買 家前來聯繫競購本件楊梅房地之資訊,自可供與會董事作 為評估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參考,且依其證述,亦足認B 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等語。然查,宋碧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徐浩芳是張連生、鄭正忠的朋友,之前富 驊企業公司未曾與徐浩芳合作過,會議中徐浩芳並未提到 有誰要購買等語(本院卷㈢第62、78頁);徐浩芳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5年認識張連生,102年7月30日於會 議中表示有人出價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是指一位 替人代拍之莊小姐,莊小姐是打電話跟我講,應該是投資 客要買,伊沒有詢問很清楚,聽她講好像是6億多元去標    等語(本院卷㈢第405-406頁)。依渠等證述,徐浩芳於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所稱有人欲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僅係曾接獲「莊小姐」片面詢問,並無其他可靠 或具體資訊,僅止於市場傳聞,則所稱有人欲以6至7億元 競標,可信度為何?是否足以推翻專業之鑑價結果?殊堪 質疑。勾稽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開完董事 會後,張連生跟鄭正忠叫我及連富雄進他們辦公室,張連 生問我他們打算再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全特公司不動產 的價格,並問我往上調會有什麼影響,張連生與鄭正忠就 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金額的方向,我在現場有反問他們, 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然要 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當時張連生已經 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 他董事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228頁),顯然張連生、 鄭正忠於甲共識做成後,即謀議再提高價格,並尋求「處 理」方式,嗣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果聯絡舊識 徐浩芳到場以仲介身分泛謂市價達8.8億元、有人欲高價 競標云云,此舉無非意在營造B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 場行情之表象,以達說服其他董事以高價購買之目的。徐 浩芳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張連生、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      ⑻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 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 ,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 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 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之20%,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案公司董事作成交 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且該決議係由具 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方之權 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會前 會而有所影響,況本件交易成立後,並無任何董事表達反 對之意等語。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所以特別針對公司發生交易金額與估價 報告差距達20%以上之交易為規定,是認為於該情形,因 交易金額與市價差異過大,應另透過公司外部會計師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以該方式確保公司所為之該等交易具備合理 性,避免公司透過上開手法損害公司利益,可知立法者是 推定於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之情形時,該交 易較容易有不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發生,但是否確實有不 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當須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加以判斷 ,非謂只要是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均屬不 合理之交易;反之,即便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20%以內 ,一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程序經濟、交易效率、管制成本之 考量,未強制公司必須再委請外部會計師製作意見書,非 謂公司可不問任何理由將交易金額率予提高至估價結果20 %以內,均屬合理交易。該交易是否合理並符合營業常規 ,當仍應依前述標準為實質判斷。本案張連生及鄭正忠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時,既未確實提示桃園 地院拍賣底價並告知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訊供 與會董事綜合參考,反透過仲介營造A、B估價報告之鑑價 結果偏低之表象,自難認該董事作成乙決議時,確實已經 充分考量可能影響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所有資訊,而 可認該決議係本於董事之合理判斷所為。又參酌何繼武於 偵查中結證稱:「(既然經估價之不動產價值為5億1845 萬380元,為何董事會決議時,是決議用不高於6.1億元之 價額購買而有約1億元之落差?)我們有問,因為這個鑑 價報告應該不只需要一份,也應該有會計師的鑑定報告, 應該要出具這些報告,他們當時說他們會處理要我們支持 ,像我們法人股東希望公司運作正常,也不能提出質疑或 要求,基於這個立場我們相信他們決定。……法人董事基本 上是支持公司派的,不會直接跟公司派對立,只要他們說 出一定的道理,因為我們對土地不是專家,就用他們的報 告作為決定的依據」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330、332 頁),足認董事原則上係基於信任經營團隊,倘經營團對 給予資訊係充分且正確,而未隱匿部分資訊或故為誤導, 董事基此所為之決定方可認為合於商業判斷。本案張連生 、鄭正忠於董事會決議前,既隱匿部分資訊並積極主導提 高購買金額,渠等所為實難謂無影響其餘董事之決定,而 各該董事依此不完整資訊及受張連生、鄭正忠刻意引導所 為之決定,自難認係出於各董事之專業獨立判斷,    此觀黃秀玲證稱:如果知道張連生提高買賣價格並非因為 該房地價格高於鑑定價格,而只是單純想減少全特公司債 務負擔,我們當然不會同意提高價格等語(偵字第2858號 卷㈢第318頁)即明。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此節所辯 ,自屬無據。   ⑼鄭正忠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交易後之102年12月23日,本 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7元,可見本 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 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等語。然究 竟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是否具有參考性,應由與會 董事自行判斷,方能確保董事達成合理之商業判斷一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 定價格因顯然低於市價而不具有參考價值,亦無解於張連 生及鄭正忠須將該等鑑定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供董事參考之 忠實義務,是鄭正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 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認定。   ⑽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均辯稱: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 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 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 議結果之情形等語。然張連生、鄭正忠在乙決議作成前之 會前會中,已積極引導、說服董事作出支持乙決議之內容 ,張連生僅於董事會投票過程形式上離席之行為,難認已 實質依法踐行利益迴避之程序。況且渠等既有上開違反營 業常規之行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張連生、張永達縱於 該次董事會已踐行迴避程序,亦無解於張連生、鄭正忠之 前開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事實。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上開辯稱,無從採擇。     ⑾張連生另辯稱:伊同時為全特公司之董事長,如出售本件 楊梅房地價格過低,對全特公司恐有背信之虞云云。然正 因張連生同為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 全特公司債權人,為免陷於父子騎驢之窘境,於主導此關 係人交易時,更應恪守相關規範,以公正、專業之第三方 鑑價為議價基準,並實質迴避相關討論,尊重其餘董事之 獨立判斷,始為正辦。而非如同本案所為,無視專業鑑價 結果,一昧調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買價,形式迴避卻實質主 導董事會之決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富驊企業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致 受有估計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   ⑴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刑 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 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 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 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 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 ,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 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 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 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786號、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損金額應與公司何部分財務項目相比較,以及經比較 後之受損比例應達到如何程度,才能反應出該損害對公司 確實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應可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未依有關法令編制而應予更正並重 行公告財務報告之標準,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 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是財務報告本應就公司內 部實際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據實公告,以防 止該財務報告產生誤導投資人判斷與決策之情形,而參酌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財務 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 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 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 理由、項目及金額。」可知當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情形時,並非全部情形 皆須重行公告,而係當該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標 準時,才有重行公告之必要,換言之,當調整之金額達主 管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表示該調整之金額已足以影響投 資人是否繼續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及判斷,而具有對公司財 務影響之重大意義。是以上開標準作為本案張連生、鄭正 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標準,應符合 商業實務之認定。   ⑵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第36 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 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㈡更正資產負 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合併財務報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 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1.5%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 者。」已就財務報告為個體/個別財務報告或為合併財務 報告區分所應更正之判斷標準。而本案既欲判斷張連生、 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是否造成「富驊企業公司    」(即母公司)重大損害,是無論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或是 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影響,均應以「富驊企業公司」之財 務狀況為判斷主體。基此,本案即應適用上開條項第1款 所訂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更正標準,較為適當。而上 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又基於所更正之類別為「綜 合損益金額」項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項而分別定其 應更正之標準,考量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 成公司受有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公司從事商業行為之損失 ,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條款所定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類別 之標準作為認定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 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以期直接反應該損害對於 公司營運之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 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應以所造成損害金 額是否達 1,000萬元以上,且該損害是否達公司該年度    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所顯示個體綜合損益之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   ⑶經查,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曾達成以5.3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地之共識,然其後張連生、鄭正忠為 度提高本件楊梅土地之購買價格,而主導公司董事於102 年7月30日之董事會達成以不高於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 地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公司董事願意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價格為5.3億元。從而,富驊航太公司最終 以6億905萬6,000元之高於5.3億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則富驊航太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 營業常規之行為,共溢付7,905萬6,000元(計算式:6億9 05萬6,000元-5.3億元=7,905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應 堪認定。   ⑷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億元及1.2 億 元成立富驊航太公司(見前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 業公司就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則依富驊企業 公司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富驊企業公司之損害 即為4,743萬3,600元(計算式:7,905萬6,000元×60    %=4,743萬3,600元),已達1,000萬元以上。再參以富    驊企業公司102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個體綜合損益表顯示,富驊企業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 利為150萬6,500元,加計營業外收入後之年度淨利為3,51 8萬1,000元,有富驊企業公司102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在 卷可考(原審卷㈤第312頁),可知該損害不但顯超過富驊 企業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更為該年度淨利1.35倍(計算 式:4,743萬3,600元÷3,518萬1,000元=1.35,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開損害對富驊企業公司而言係 屬重大。是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富驊 企業公司受有4,743萬3,600元損害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即堪認定。   ⑸富驊航太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縱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 或富驊企業公司日後航太業之發展,或因事後土地增值而 獲益,然張連生、鄭正忠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主導以 較高之價格購買,於買賣完成即已造成富驊企業公司上開 損害,無礙前揭罪名之成立。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屢 以本案交易有益富驊企業公司整體發展云云置辯,同非可 採。     ㈤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同時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⒈按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 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 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 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 具相當之重要性,固難逕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    處。但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 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 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 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    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 害,仍應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⒉經查,張連生於上開行為時,為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鄭正 忠則為富驊企業公司財務顧問一節,為張連生及鄭正忠所 坦認,渠等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及財務顧問之業務,以公 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為公司擬定有利而合理之購地金額, 然渠等竟為謀求張連生個人對於全特公司取償最大化之利 益,而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董事會會前會商議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金額時,主導富驊企業公司其餘董事在資訊不對 等之情形下,作出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按即5億    1,845萬138元)約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乙決    議,並且於交易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使富驊企業公司最終以6億90 5萬6,000元之價格取得本件楊梅房地,而致富驊企業公司 依其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受有4,743萬3,600元之50 0萬元以上損害,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張連生、鄭正忠 之上開行為,同時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要無疑問。  ㈥全特公司確有積欠張連生債務,而102年11月4日富驊航太公 司將本案交易購地尾款1億81萬462元支付全特公司,嗣全特 公司於103年9月10日以減資退還股東款項名義,匯款3,999 萬9,750元至張連生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戶,若富驊航   太公司未支付上開購地尾款,以全特公司財務不甚充裕之狀 況,不可能有能力還款與張連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特公司 出納梁東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12頁   ),參酌張連生坦承:我希望儘量抬高價格,就有比較多的 錢可以償還國防基金會的欠款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94 頁,此部分僅作為張連生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張連生確 有前開違反證交法犯行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㈦鄭正忠擔任富驊企業公司之財務顧問,於富驊企業公司102年 5月8日、7月26日及30日董事會會前會均有參與,並報告或 提供意見,且於7月26日董事會後與張連生共同詢問宋碧雲 買賣金額超過鑑價報告20%之相關規範等情,均經在場相關 證人證述如前;且鍾昌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的時候, 財務顧問鄭正忠有提到授權的金額比他在外面聽到的金額低 ,怕被買走,希望這個金額可以再高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5 24頁),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會前會,鄭正 忠有就不動產行情作說明,並提到希望實際交易價格能比鑑 價報告的金額多2,000萬元,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 張連生及鄭正忠有先說之前有人要以多少錢投標等語(偵字 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在在足徵鄭正忠就本案不合營業常 規、特別背信,與張連生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 正忠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正忠不具富驊公司內部人員之身 分,無任何決策或影響決策之能力,本案與之無關云云,要 無可採。   ㈧至本案交易係由買受人富驊航太公司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   (見不爭執事項⒓),固與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增值稅   由出賣人繳納規定有間。但土地法該條文僅係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對象(即義務人),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   ,苟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即土地 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 之名義代為繳付,不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 由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 尚無違法可指,附此敘明。    ㈨綜合上情,張連生、鄭正忠違反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之 義務,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時,   提供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對本案交易價格之決 定有重大影響之法院指定拍賣價格,復明知富驊企業公司甫 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時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共識,仍積極主導提高購買價格,使富驊航太公司 提出更加不利之交易條件,且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作成乙   決議前,即先行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交付本案交易之 第一期款項與國防基金會以充作給付全特公司本案交易之價 金等行為均違反營業常規,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堪以認定。     二、張連生就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迭據張連生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62頁 、卷㈢第234-235頁;本院卷㈣第117頁),核與宋碧雲、連富 雄、劉碧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18- 19、109-110、140-141頁,卷㈣第343-347、353-354頁), 復有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 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7-120頁),足認張連生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三、四之事證明確,張連生、鄭正忠   揭所辯不足採信,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張連生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另記載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亦涉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未記載張連生或共犯張永達係以何方法 行使富驊航太公司107年7月30日製作之偽造決議,本院亦查 無張連生有何行使該偽造決議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記載張連 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應係誤載,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鄭正忠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受   僱人,兩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示特別 背信罪部分,鄭正忠雖非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但既就上開犯行與具備該等身份之張連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   、劉碧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張連生、鄭正忠主要係透過事實欄三所示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以達到張連生謀求己利之不法目的,並使富驊企業公 司因此受有高達4,743萬3,600元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 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論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又張連生所涉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其中偽造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之行為,係為達使富驊航太公司得以完成本案交易之同一 目的,而與宋碧雲、連富雄、張永達共同為偽造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雖上開兩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張連 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 斷。另張連生就事實欄三及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動機為何,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至 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張連生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認罪(偵字第2858號卷㈣第362頁)   ,且本案尚無從認定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本案因張連生、鄭 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者係全特公司【詳後述 】,至張連生因全特公司事後償還債務而受益,僅屬間接利 益,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尚不能以其嗣於原審及本院翻 異其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自應依證交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經查,張連生為00年0月00日生,且自9 1年4月起,即陸續擔任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富驊生物 公司、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鄭正忠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 長期擔任公司之財務顧問等節,為渠等所不爭執,足見張連 生、鄭正忠對於公司經營具有相當之專業與智識,對於其等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以公司利益為考量來擬訂公司決策, 而不得為不合營業常規或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其等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自非 困難,然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 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 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判決認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   忠有刻意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 元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原判決漏 未審酌張連生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亦 有未當。張連生、鄭正忠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交法及鄭正忠有罪部 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均為實際負責人)、鄭正忠為富驊企 業公司財務顧問,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使 張連生能解決遭全特公司積欠債務之問題,而由張連生與鄭 正忠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造成富驊企業公司受 有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考量張連生身為富驊企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鄭正忠為重,且鄭正忠就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特別背信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事由,渠等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部分,均矢口否 認,難認有悔意;再兼衡張連生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鄭正忠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富驊企業公司顧問、離婚、須扶 養2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張連生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即張連生背信罪及參與人沒收)部分 壹、張連生背信罪之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張連生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即原判決事 實欄)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張連生為全特公司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圖其個人獨資之富驊生物 公司利益而損及全特公司利益,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 06元之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張連生於犯後能坦承大 部分客觀行為,且雖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06元之損害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全數返還(原審卷㈠第73、79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考量張連生身為全特 公司董事長,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罔顧其董事長之 職責,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能收刑罰警惕 之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所為論述與卷內 事證相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二、張連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過重,請求給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張連生所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詳述其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連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張連生、鄭正忠於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而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關於本件違反證交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   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二、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 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 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 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 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 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49號判決參照)。查富驊航太公司(按106年6月8日 更名為富達航太公司,有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 0107356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因張連生 、鄭正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犯行,於102年間溢付7,905 萬6,000元款項與全特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全特公司 自屬因張連生、鄭正忠為其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應向全特公司 沒收7,905萬6,000元,又全特公司嗣於107年1月30日經富達 航太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而申請合併解散登記一節,有經 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附卷可佐   (原審卷㈠第149頁),是全特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由存續公司即富達航太公司承繼。則本案既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對富達航太公司諭知就犯罪所得7,905萬   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張連生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富驊航太公司於本案交易後, 業與全特公司合併,是富驊航太公司所受損害與全特公司所 受利益即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範之範圍,即生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本案自 不應再就全特公司因本案交易所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云云 。然張連生及鄭正忠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於行為 時實際導致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生物公司受損,是應認富驊 企業公司係屬本案之被害人,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與全特公 司合併之商業行為,間接取得全特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 上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除非全特公司與富達航 太公司合併時,富達航太公司仍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 否則縱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合併取得全特公司所獲取犯罪所 得,亦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原審依職 權查詢之結果,富驊企業公司業於105年5月間,將對富驊航 太公司之持股出售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一節,有富驊企業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5及104年度資料及富驊航太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㈣第121、14 3-146頁),可知富達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7年間合併時 ,富達航太公司已非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是富驊企業公 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上開違法行為所受損害,並未因富達 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合併而取回,是張連生原審辯護人上開 所辯,當屬誤會,無從採擇。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沒收參與人犯罪所得部分,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連生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0-金上訴-27-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亭瑾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壬○○(原名:朱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芮」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10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將己身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前開通訊軟 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謝雨芮」使用。其後「謝雨芮」暨 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成員先對乙○○、辛○○、甲○○、黃𦃊禔、戊○○、庚○○、己 ○○、丙○○、丁○○(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 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 13年5月24日,利用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未)得逞,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𦃊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載: 「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 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 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知前開修正後 規定僅屬文字修正,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比較之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業增加自白減刑要件於如有犯罪所得時,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 顯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詳後所述),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則無論具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結果上之不同, 即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前開修正後規定既非法 律變更或於被告本件不生有利、不利情事,自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復無 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是否認罪時,雖 係回稱:伊不知道法律這樣規定等語(參卷附詢問筆錄) ,未臻明確;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蓋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 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 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 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 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就己身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 局、臺企銀帳戶之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肯定供述,縱仍爭執其不知法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 「自白」,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 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致該等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不單使本案詐騙集 團順利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且合計達31萬餘元,要非顯 然輕微,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犯 罪所得,尤以其已匯款賠償證人庚○○、己○○所受損害完畢 (參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 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被告母親得協助一次性匯款等語可參;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餐飲 為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 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賠償證人 庚○○、己○○完畢,亦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 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餘 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乙○○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2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 辛○○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3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辛○○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3 甲○○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甲○○,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4 黃𦃊禔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𦃊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黃𦃊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𦃊禔提供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5 戊○○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優先看屋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6 庚○○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40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7 己○○ 自113年5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貨品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3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8 丙○○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貸款需先付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9 丁○○ 自113年5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丁○○,佯稱:欲出售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許、1萬2,2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乙○○指定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 2 辛○○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辛○○指定之大里郵局帳戶(戶名:辛○○;帳號:○○二一二一一○七四六八三七號)。 3 甲○○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六六八一六八二四四一八六號)。 4 黃𦃊禔 新臺幣 壹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黃𦃊禔指定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黃𦃊禔;帳號:○二六○○八八八三四四六號)。 5 戊○○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一六○八九九○○六八八四號)。 6 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丙○○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 7 丁○○ 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至丁○○指定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戶名:丁○○;帳號:○○三一○八四○六四八四○一號)。

2025-02-14

TTDM-114-金簡-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李秉翰 劉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同案少 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同案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業 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劉彥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73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被告甲 ○○、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監督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提領工作及發放報酬,並由被告甲○○擔任向同案少年簡O 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被告甲○○於收水後,將該贓款 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劉彥良,以此等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 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玲佯稱:因 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所示 一至七之帳戶後,需再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廖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 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七)交付與同案少年 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丁○○於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等起床後, 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甲○○將提 領之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 告丁○○再將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被告甲○○、丙○○對廖美玲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公訴)。㈡於1 13年5月6日9時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 淑芬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八至 十所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並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八至十)交付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被告甲○○ 、乙○○、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並由被告丁○○於同案少年 王O程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起床後,再由被告甲○○、乙○ ○、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告丁 ○○再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王O程。㈢嗣於113 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樓拘提被告甲○○、於同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12時16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B205室拘提被告丁○○,始 悉上情。因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罪嫌,而被告甲○○、丙○○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翊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軍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軍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02:11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9 20:03:25 30000 3 113/05/09 20:04:25 30000 4 113/05/09 20:05:22 30000 5 113/05/09 20:06:57 30000 6 113/05/10 16:24:49 30000 7 113/05/10 16:25:36 30000 8 113/05/10 15:26:27 30000 9 113/05/10 16:27:17 30000 10 113/05/10 16:28:31 30000 11 113/05/12 15:50:05 30000 12 113/05/12 15:51:04 30000 13 113/05/12 15:52:05 30000 14 113/05/12 15:53:01 30000 15 113/05/12 15:54:06 30000 16 113/05/13 15:50:19 30000 17 113/05/13 15:51:31 30000 18 113/05/13 15:52:19 30000 19 113/05/13 15:53:07 30000 20 113/05/13 15:53:57 30000 21 113/05/24 16:15:35 30000 22 113/05/24 16:16:36 30000 23 113/05/24 16:17:32 30000 24 113/05/24 16:18:38 30000 25 113/05/24 16:19:45 30000 26 113/05/25 15:53:10 30000 27 113/05/25 15:54:18 30000 28 113/05/25 15:55:03 30000 29 113/05/25 15:55:49 30000 30 113/05/25 15:56:40 30000 31 113/05/28 17:43:49 30000 32 113/05/28 17:44:40 30000 33 113/05/28 17:45:34 30000 34 113/05/28 17:46:26 30000 35 113/05/28 17:47:40 30000 36 113/05/15 16:01:23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7 113/05/15 16:02:11 30000 38 113/05/15 16:02:58 30000 39 113/05/15 16:03:46 30000 40 113/05/15 16:07:04 24000 41 113/05/27 15:56:06 30000 42 113/05/27 15:56:53 30000 43 113/05/27 15:57:37 30000 44 113/05/27 15:58:23 30000 45 113/05/27 15:59:42 30000 46 113/05/30 17:10:04 30000 47 113/05/30 17:10:50 30000 48 113/05/30 17:11:40 30000 49 113/05/30 17:12:26 30000 50 113/06/03 15:43:2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丙○○ 51 113/06/03 15:44:21 30000 52 113/06/03 15:45:18 30000 53 113/06/03 15:46:17 30000 54 113/06/03 15:47:23 30000 55 113/06/02 16:23:3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甲○○ 56 113/06/02 16:25:58 30000 57 113/06/02 16:26:57 30000 58 113/06/02 16:27:50 30000 59 113/06/02 16:28:45 30000 60 113/05/31 17:09:45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61 113/05/31 17:10:40 30000 62 113/05/31 17:11:29 30000 63 113/05/31 17:12:21 30000 64 113/05/31 17:13:14 30000 65 113/06/05 16:38:28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簡O軒 66 113/06/05 16:39:21 20000 67 113/06/05 16:40:11 20000 68 113/06/05 16:41:02 20000 69 113/06/05 16:42:33 20000 70 113/06/05 16:43:19 5000 71 113/06/06 15:40:0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共計提領203萬9,000元 附表九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0 000000 30000 3 113/05/00 000000 30000 4 113/05/00 000000 30000 5 113/05/00 000000 30000 6 113/05/00 000000 30000 7 113/05/00 000000 30000 8 113/05/00 000000 30000 9 113/05/00 000000 30000 10 113/05/00 000000 30000 11 113/05/00 000000 30000 12 113/05/00 000000 30000 13 113/05/00 000000 30000 14 113/05/00 000000 30000 15 113/05/00 000000 30000 16 113/05/00 000000 30000 17 113/05/00 000000 30000 18 113/05/00 000000 30000 19 113/05/00 000000 30000 20 113/05/00 000000 30000 21 113/05/00 000000 30000 22 113/05/00 000000 30000 23 113/05/00 000000 30000 24 113/05/00 000000 30000 25 113/05/00 000000 30000 26 113/05/00 000000 30000 27 113/05/00 000000 30000 28 113/05/00 000000 30000 29 113/05/00 000000 30000 30 113/05/00 000000 30000 3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2 113/05/00 000000 30000 33 113/05/00 000000 30000 34 113/05/00 000000 30000 35 113/05/00 000000 30000 36 113/05/00 000000 30000 37 113/05/00 000000 30000 38 113/05/00 000000 30000 39 113/05/00 000000 30000 40 113/05/00 000000 30000 41 113/05/00 000000 30000 42 113/05/00 000000 30000 43 113/05/00 000000 30000 44 113/05/00 000000 30000 45 113/05/00 000000 30000 4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47 113/05/00 000000 30000 48 113/05/00 000000 30000 49 113/05/00 000000 30000 50 113/05/00 000000 30000 51 113/05/00 000000 30000 52 113/05/00 000000 30000 53 113/05/00 000000 30000 54 113/05/00 000000 30000 55 113/05/00 000000 30000 56 113/05/00 000000 30000 57 113/05/00 000000 30000 58 113/05/00 000000 30000 59 113/05/00 000000 30000 60 113/05/00 000000 30000 61 113/05/00 000000 30000 62 113/05/00 000000 30000 63 113/05/00 000000 30000 64 113/05/00 000000 30000 65 113/05/00 000000 30000 6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甲○○ 丙○○ 67 113/05/00 000000 30000 68 113/05/00 000000 30000 69 113/05/00 000000 30000 70 113/05/00 000000 30000 7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72 113/06/00 000000 30000 73 113/06/00 000000 30000 74 113/06/00 000000 30000 75 113/06/00 000000 30000 76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7 113/06/00 000000 30000 78 113/06/00 000000 30000 79 113/06/00 000000 30000 80 113/06/00 000000 30000 8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簡O軒 82 113/06/00 000000 20000 83 113/06/00 000000 20000 84 113/06/00 000000 20000 85 113/06/00 000000 20000 86 113/06/00 000000 10000 87 113/06/00 000000 8000 88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89 113/06/00 000000 20000 90 113/06/00 000000 20000 91 113/06/05 16:50:17 20000 92 113/06/05 16:51:01 10000 93 113/06/05 16:51:43 20000 94 113/06/05 16:52:28 20000 95 113/06/05 16:53:14 10000 96 113/06/05 16:54:11 10000 共計提領266萬8,000元 附表十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21:5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乙○○ 2 113/05/09 20:23:09 50000 3 113/05/10 17:07:39 100000 4 113/05/10 17:09:36 50000 5 113/05/12 16:37:37 100000 6 113/05/12 16:38:38 50000 7 113/05/13 16:30:28 100000 8 113/05/13 16:31:31 50000 9 113/05/15 16:44:50 100000 10 113/05/15 16:45:51 50000 11 113/05/16 15:44:44 100000 12 113/05/16 15:47:41 49000 13 113/05/24 17:10:39 100000 14 113/05/24 17:11:40 50000 15 113/05/25 16:17:51 100000 16 113/05/25 16:18:55 50000 17 113/05/27 16:24:05 100000 18 113/05/27 16:25:07 50000 19 113/05/28 18:10:16 100000 20 113/05/2818:11:18 50000 21 113/05/3017:17:49 100000 22 113/05/3017:18:50 50000 23 113/05/3116:59:0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甲○○ 丙○○ 24 113/05/3117:00:10 50000 25 113/06/02 16:47:35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30000 王O程 26 113/06/02 16:48:39 30000 27 113/06/02 16:49:37 30000 28 113/06/02 16:50:30 30000 29 113/06/02 16:51:20 30000 30 113/06/0516:22:5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簡O軒 31 113/06/0516:26:27 40000 32 113/06/0315:56:07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00000 33 113/06/0315:57:08 50000 共計提領219萬9,000元

2025-02-12

TYDM-114-金訴-8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飛利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偽造之美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 B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面額為100元之美元 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B號, 下合稱本案美鈔)性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持 本案美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向行員丙○○要求兌換為新臺幣而行使之, 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屬未遂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及扣案之本案美鈔,為其主 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去柬 埔寨當義工,在攤位買東西時拿到本案美鈔,柬埔寨海關 說是假鈔,就把本案美鈔撕破,讓被告拿回台灣。被告持 本案美鈔去本案銀行時,並沒有寫換匯申請書,所以被告 沒有透過兌換而行使的犯意,被告只是要詢問本案美鈔是 否為假鈔。   ㈡扣案之本案美鈔並非真鈔,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銀行,向當時負責外幣兌現之櫃台人員 即證人丙○○提出本案美鈔,經證人丙○○當場查驗而予以截 留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本院就本案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勘驗之結果在卷可 考,復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偽造美金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 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首堪認定。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編第十三 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就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設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不能 認我國刑法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存在,故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於法已有未 洽。   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 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 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 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即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性為判 決之基準。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 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 ,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 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 人罪,在行為者有無欺騙之主觀意思、有無客觀之「行使 」行為、行為人移轉占有給相對人之用意等方面,均有差 異,前者、後者所規定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自不能認雷同, 故前者與後者雖列於同一條項,但構成要件尚不具共同性 。準此,起訴意旨既僅指稱被告所為構成有價證券之「行 使」,並未敘明被告尚有供行使之意圖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之行為,且關於被告所為究否另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後段之罪,檢察官於本案復無具體主張、補充, 則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被告所為是否另涉侵害性行 為內容尚不雷同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罪,自無從審 究,亦不能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㈤再者,①美鈔並非在我國境內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若欲換成新臺幣,合法途徑之一係至指定銀行臨櫃填寫換匯申請文件並兌換,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客戶要換鈔,會在當場換的時候寫資料,但被告持本案美鈔至本案銀行臨櫃交給證人丙○○時,均未填寫換匯申請書(水單),證人丙○○也沒有要求被告依寫換匯申請書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行使」犯意,已有疑問。②被告既已知悉本案美鈔係屬偽造且遭撕破(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衡情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有辨識真偽鈔能力之臺灣銀行要求兌換,自曝行使偽鈔之犯行,尤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本案美鈔時是有破損的,鈔票紙質較粗糙,顯而易見就是偽券等語,更可見本案美鈔一經提出於本案銀行,必遭查獲。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提出本案美鈔時並無異狀,不但所交付之紙幣非真假混雜,也無任何刻意掩飾等動作,被告就是平靜地站在櫃檯前方等候證人丙○○作業,直到員警到來,被告在與員警交談時,神情均無波動(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推知被告當時並無以假兌真之犯罪企圖。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概括表示是要「先請行員看一下這兩張破掉的美金能不能兌換新臺幣」,但於偵訊時已補充供稱「我不是要換新臺幣,我是要拿給行員幫我鑑定這兩張破掉的美金」、「我才會去臺灣銀行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並在檢察官問及是否要兌換成新臺幣時,清楚答稱「我是要看看是否可以使用」、「我不是故意要行使」,復於本院審理中為此答辯一致,別無翻異,可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僅是要確認真偽。③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來就是要換鈔,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我問能不能換鈔;對於我偵訊時回答「我不記得他是跟我說能不能換鈔」的記載,我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可能不記得他有沒有講這句話;其實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怎麼開口講;我有印象有人問過所持美鈔能否確認是真鈔,只是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若客戶是來確認是否為真鈔,經確認是偽鈔,銀行不能還給客戶等語,與上情勾稽後可認,就此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即證人丙○○並不能證實被告當時有說要兌換本案美鈔,確有可能被告只是問本案美鈔得否確認為真鈔。循此並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確認真偽,係屬信而有徵。相較之下,卷內並無任何具可信度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要將本案美鈔兌為新臺幣。被告既無以假兌真之情,即不能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能認被告 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刑責,且本院就被告當時是 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部分: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 述,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2-訴-1200-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7,997元』 更正為『17,998元』」、「附表二編號21刪除」、「附表二編 號13、14間增列『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1月8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2,000元』」 、「『附表二編號22、23間增列『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9 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涉犯洗錢罪自白犯 行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核被告李光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維尼」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結果,尚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其於警詢中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 元X0.03=1萬4190元),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惟姑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 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 X0.03=1萬4190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419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斷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萬6000元 何振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29分、30分、31分、38分、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萬2000元(起訴疏漏載) 1萬2000元 曹貴明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萬9123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同告訴人周慧芳匯入9985元金額一併提領)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陳俊吉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55分、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正路46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同被害人陳曉葳所匯入之4萬9986元、3萬6123元一併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8996元 111年11月9日0時44分、45分、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萬7998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光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 維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未取得 ),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李光宇依「LV」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附 近,向「二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 ,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二號」,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芳、陳玟諭、王俞方、徐婉育、吳婉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方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莉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害連銹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9 證人王文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9,985元 何振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3,123元 曹貴明(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2、11423、163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4,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9,986元 陳俊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63號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8,99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7,997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4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5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6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6,000元 7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8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0,000元 9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10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1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2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3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000元 14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2,000元 15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6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9,000元 17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8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9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20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6,000元 21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000元 22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 23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6,000元

2025-01-23

HLDM-113-原金訴-19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3,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其章程以總經理施瑪莉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吳佳曉,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0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 梯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現已完工,並於112年1 1月16日結算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給原告。詎被 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304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11年12 月21日,原告於當日已經完工並發函報請驗收,嗣因政府機 關延宕發給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460,000元而自應給付之價金扣 除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較晚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 件,亦不妨礙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至多應按採購 標單上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56,626元,以遲延日數依此部分 價款3‰計算違約金,僅為51,6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已將系爭採購 案全數完工,惟依約昇降機設備安裝完成後,需檢附檢測報 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相關文件、變更使照竣 工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經監造 單位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2日函退原告之申請 ,並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21日將 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即已知悉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屬其履約範圍項目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將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 所需時間計入,原告於投標時自應評估是否可於期限內完工 並取得竣工文件,其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竣工文件,自屬 可歸責。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 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在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是 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照竣工遲延,實已影響系爭昇降機設備正 常使用,故被告扣除違約金460,00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由原 告以2,300,000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 爭電梯設備工程應於被告指定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11年12 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 已給付1,8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第19-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460,000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設備 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460,000元之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標單所載採購項目,其中電梯 設備項下包含:1.客用電梯(無機房式兼行動不便電梯;含 內裝)1部,單價1,585,523元;2.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及取 得電梯使用許可證1式,單價56,626元(卷第57頁),足認 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完成之事項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取 得電梯許可證。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報請驗收,經監造 單位於翌日認應補提檢查測試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 測試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退件,原告 於112年2月4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於同年月7日再報請 驗收,經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 後退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發給(112)桃變合格字第桃0019 9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驗收, 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有監造單位、原告、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第173-181頁),並經本院 向臺灣停車設備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分別調取 電梯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查(卷 第225-271頁),則本件堪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 時為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堪認自原定完工日111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 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已逾期302日,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 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主張逾期304日完工,亦屬有誤。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 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第4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卷第43 -44頁),準此,因原告逾期302日完工,被告自得於其應付 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3、兩造就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按前揭原告 報請完工驗收之過程觀之,其經監造單位退件認須補正者為 電梯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而參酌建築法第77之 4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建築物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本件原告係在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之112年2月7 日報請驗收,則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至112年2月6日期間共 47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涉及系爭電梯不能為使用,無 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自112年2 月7日第二次報請驗收起至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報請驗收期 間共255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而此部分雖未完成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電梯設備之 使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 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51,419元【計算式:(2,300,000 元×1‰×47日)+(56,626元×3‰×255日)=151,4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應給付 原告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僅能於151,419元範圍內扣 抵之,逾此範圍所扣抵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準此,經扣抵 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581元(計 算式:460,000元-151,419元=308,58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51,680元云云,核上開151,419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96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4600-20250103-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 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 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 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 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 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 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 。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 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 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 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 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 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 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2024-12-17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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