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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8、8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之處記載於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本院之自白」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  ㈢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陳憲榕、張軒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陳憲 榕、張軒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 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陳憲榕 、張軒瑋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本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陳憲榕部分:   審酌被告陳憲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被害 人共19人受害,被告陳憲榕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700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陳憲榕 短短「9日」之提領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一 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3年」之薪資。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 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 耗費精神、勞力、時間。故無論是以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來 看,被告陳憲榕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復斟酌被告 陳憲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陳憲榕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憲榕所為各次犯 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軒瑋部分   審酌被告張軒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共同涉犯詐欺 、洗錢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共計15萬5千元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張軒瑋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 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 張軒瑋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張軒瑋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又被告2人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均執行中,被 告陳憲榕又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另案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 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發生。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 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陳憲榕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2%,故 應以依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被告張軒 瑋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就是車資,竹山到林內來回300 元、斗六來回500元、虎尾來回8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張軒 瑋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 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手法應更正為假交友詐欺)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應更正為4870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被害人蕭麗香部分更正如下: 匯款紀錄增加1筆: 113年3月5日12時39分,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提領記錄增加2筆為: 113年3月5日12時55分、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56分、1萬元 提領地點均為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此部犯行提領時間欄記載最後一筆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時55分」,提領地點第一筆為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其餘更正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被害人陳孝義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4萬元)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提領帳戶明細3紙(雲警591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偵7878卷第29頁) ㈡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陳阿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⒉告訴人蔡秀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  ⒊告訴人江淑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3頁)  ⒋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二第5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唐偉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35頁)  ⒍告訴人陳雅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⒎告訴人張宇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591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⒏告訴人柯承頤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  ⒐告訴人葉婉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  ⒑告訴人許哲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591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⒒告訴人洪雅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  ⒓告訴人莊捷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  ⒔告訴人黃貴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⒕告訴人陳淑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⒖告訴人陳財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⒗告訴人蕭麗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55頁)  ⒘告訴人陳萱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98頁、第211頁、第213頁)  ⒙告訴人曾昱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5頁)  ⒚告訴人陳孝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81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5頁) ㈢被害人陳阿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75頁) ㈣告訴人江淑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幀(雲警591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 ㈤告訴人陳雅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㈥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幀(雲警591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 ㈦告訴人柯承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擷圖3幀(雲警591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㈧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21幀(雲警591卷二第261頁至第267頁) ㈨告訴人洪雅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幀(雲警591卷二第49頁) ㈩被告陳憲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57頁至第61頁) 被告張軒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63頁至第64頁) 告訴人莊捷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偵7878卷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黃貴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7878卷第109頁) 告訴人陳財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擷圖7幀(偵787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 告訴人蕭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7878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告訴人陳淑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偵7878卷第171頁) 告訴人陳萱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幀(偵7878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告訴人陳孝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偵7878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第8404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憲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涉犯事實: 一、陳憲榕(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於民國11 2年11月加入孫誌晧、余蕎均(其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罪嫌均另案起訴)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後,共同與張軒瑋( 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意圖為其等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 該集團組織成員旋即指示陳憲榕、張軒瑋及其他不詳駕駛, 擔任取送車手乘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取款,再依指示共同掩飾 隱匿並朋分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為 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蔡秀美、江淑華、李城逸、唐偉倫、陳雅蓮、 張宇婷、柯承頤、葉婉綾、許哲瑋、洪雅婷、莊捷涵、黃貴 敏、陳淑琬、陳財生、蕭麗香、陳萱瑜、曾昱豪、陳孝義告 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憲榕之供述:  1.供承伊於112年11月間經人招募加入參與上述詐欺洗錢集團 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上述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 往提款,知道集團組織成員從事詐騙等語。  2.指述共犯張軒瑋有與伊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虎 尾鎮等處提款等情。 (二)被告張軒瑋之供述:   供承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等處提款,辯稱忘記 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或虎尾鎮提款,共犯陳 憲 榕說是伊載去的伊就不否認等語。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阿明等人之指訴暨匯款明細:其等遭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憲榕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金融卡領款。 (五)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 提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 被告 犯行 涉犯 共同 競合 陳憲榕 附表編號1至9   編號14至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不詳車手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陳憲榕 張軒瑋 附表編號10至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陳憲榕 張軒瑋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是被 告等共同連續詐得上述數被害人款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等得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送 車手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匯款 被害人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遭騙 詐術 1 陳憲榕 112年12月11日13時07分、 13時08分、 13時09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采虹門市 陳阿明 (不提 告訴) 5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2 陳憲榕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3時30分、 13時31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鎮北郵局 蔡秀美 13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3 陳憲榕 112年12月18日13時16分、 13時16分、 13時17分、 13時18分、 13時18分、 13時19分、 13時20分、 13時20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 保長門市 江淑華 220000 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4 陳憲榕 113年1月6日 22時03分、 22時04分、 22時05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李城逸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5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 10時34分、 10時35分、 10時35分、 10時36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石榴郵局 唐偉倫 87136 警卷一 P49 000-000000000000 警卷二 P157 假投資話術 6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6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陳雅蓮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7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4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張宇婷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8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3時56分 487000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永安郵局 柯承頤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9 陳憲榕 113年1月13日13時00分、 13時02分、 13時3分、 13時4分、 13時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 斗六分行 葉婉綾 130000 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0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19時32分、 19時33分、 19時33分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鄉農會 許哲瑋 45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1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20時06分 30800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 洪雅庭 3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2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9時22分、 9時23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莊捷涵 5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3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10時9分、 10時11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黃貴敏 3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4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0時51分、 10時51分、 10時52分、 10時53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陳淑琬 10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5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8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陳財生 30000 000- 00000000000 幫你保管錢 16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9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蕭麗香 3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7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9時32分、 100000 雲林縣○○鎮 ○○路○段 000號 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 陳萱瑜 100000 000- 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8 陳憲榕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 12時52分、 12時53分、 12時53分、 12時54分、 10時5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曾昱豪 120000 000- 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9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5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全家超商 新興門市 陳孝義 1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2024-12-31

ULDM-113-訴-584-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楊麗穎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83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 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 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 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 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 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 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林翠鳳8萬元 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蔡亞霖於110年1 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 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Q 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幸宜AMY」及「孫耀龍老師」 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連結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月3日14時39分許、同年月5日9時28分許、29分許、 同年月6日14時52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或自其帳戶轉帳匯款1 4萬元、3萬元、3萬元、2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林翠鳳 、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 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其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 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 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 而致原告受有金錢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 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48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其 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其損害48萬元,自屬有 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5日、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 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宋 奇恩及吳政展,及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41頁、第5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30

HUEV-113-虎簡-247-20241230-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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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 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 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同年月6日 9時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60,000元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月間交付7 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情之蔡亞霖 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 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無 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宋 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吳 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偽理 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 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 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2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26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及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 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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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靖揮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 梅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2時34分許、35分許 、4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 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 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 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 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 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 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 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 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 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 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 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於同 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1月31日送達 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 、第27頁、第31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恩給付 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2月2日 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 展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4-20241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昀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芯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 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 ,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7日8時5 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 帳匯出145,000元、2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 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 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 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 林翠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 時許,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 交易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 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 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 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 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 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9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95,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395,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95,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及7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9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 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2-202412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對價 」後補充「(嗣未實際取得該對價)」;第17行「(詳如附 表所示)」後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隱匿該詐欺所得;附表編號 9所示匯款金額則因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 存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而未能隱匿該部 分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3年7月31日 虎尾營密字第1130002832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檢核表、空白存 摺內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簡 振民等9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一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已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簡振民等9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7127元之損失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韻如、洪瑞應、李婉萍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仍堪 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簡 振民等9人共匯入12萬7127元至甲帳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則因甲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凍結,告訴人余昕璇得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與甲帳戶金融機構協商該款項之發還事宜,如再對此部 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173之檳榔 攤,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3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對價,由蔡承翰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林忠 和(周氏娛樂)」使用,經由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經由臉書社團、Messen ger、網站、LINE與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 瑞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聯繫,致簡振民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詳 如附表所示)。嗣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 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應、蘇政泰、 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天1萬5,000元之對價,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忠和(周氏娛樂)」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忠和(周氏娛樂)」之對話紀錄 1.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甲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振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皖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殿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9,06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瑞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政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1,08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簡振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皖駿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殿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韻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政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宣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婉萍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昕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簡振民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簡振民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簡振民佯稱:商品總價為3,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內。 3,000元 2 張皖駿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張皖駿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皖駿佯稱:二項商品總價為6,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內。 6,000元 3 林殿閎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林殿閎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皖駿佯稱:商品總價為9,06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060元至甲帳戶內。 9,060元 4 陳韻如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陳韻如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韻如佯稱:商品總價為1萬5,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5,000元 5 洪瑞應 113年1月19日 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洪瑞應於113年1月19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洪瑞應佯稱:商品總價為3萬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3萬元 6 蘇政泰 113年1月20日 於113年1月19日,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誆稱:友人要購買渠於臉書賣場所販售商品云云,以LINE與渠互加為好友,嗣要求,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辦理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翌(20)日13時2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1,082元至甲帳戶內。 1萬1,082元 7 陳宣宇 113年1月20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陳宣宇於113年1月20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宣宇佯稱:商品總價為1萬8,000元,匯款完成後郵寄或超商取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8,000元 8 李婉萍 113年1月20日 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李婉萍聯繫,誆稱:家人要購買渠於臉書賣場所販售商品云云,以LINE與渠互加為好友,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有問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辦理三大保障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2萬9,985元 9 余昕璇 113年1月20日 經由LINE與告訴人余昕璇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信用問題、成功借到貸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月20日15時40、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000元、3,000至甲帳戶內。 5,000元

2024-12-16

ULDM-113-金訴-340-2024121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智翔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被告吳杏梅自民國112 年1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被告 吳政展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吳杏梅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林翠鳳、宋 奇恩、吳政展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付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吳政 展,被告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宋奇恩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LINE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 以投資為名義引誘被害人匯款,令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於111年1月10日9時5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8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 11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 託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 翠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 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轉交給被告吳杏梅。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 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 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 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土地交易款之由,申請 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 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 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得阻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 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致 原告受有28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吳杏梅、宋奇 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81,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 鳳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281,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81,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月10日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吳 政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第25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1 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被告 吳政展給付自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 1,000元,及被告吳杏梅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 翠鳳自112年1月8日起、被告吳政展自112年1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簡-24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2 時50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第22 、32、34-52、59、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另為審酌,及原告併同主張被告所為疏於注意,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 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訴-44-2024120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永珅 被 告 李裕田即李枻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經由訴外人黃佐與介紹而認識,因黃 佐與稱被告種植技術非常好,被告乃於民國109年9月8日偕 同其妻至黃佐與之住處與原告商談,因被告向原告宣稱其種 植美濃瓜技術非凡,一般農地種植一分地約500株,而被告 之技術相同面積可種植4,000至5,000株,兩造乃約定以每分 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投資金額,由原告取得5分地 之權益,被告並親自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用以投資種植美濃 瓜,豈料被告種植一次後,見收成不佳就不再種植。另因原 告種植荔枝樹,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吹噓其肥料配 方特殊及噴灑農藥技術,收成為高雄市大樹區一般農民之5 至10倍,是原告請被告噴灑2分地之荔枝園,約定價金10萬 元,直至收成前應噴灑7次,並支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噴灑一次後,見無法成功,即放棄繼續噴灑,並承諾返還款 項與原告。嗣原告向黃佐與反應被告之不實行徑,在黃佐與 協調之下,被告才承諾若原告能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供被告耕種絲瓜,就會賠償原告上 開美濃瓜投資及荔枝園噴農藥的損失110萬元,經被告獲得 承租台糖公司之土地供種植絲瓜,被告乃開立票號AG000000 0號、發票日112年7月30日、面額為110萬元整、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支票的100萬元只是擔保被告有將原告 之投資款項用在109年承租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海墘村 及光復庄之兩公頃土地種植美濃瓜,及所需之材料、機器、 種苗、工資、小型簡易溫室等費用,此次種植美濃瓜是由原 告與他人共同出資,由被告來代耕,但因收成不佳,原告不 願意負擔這些開支,便找6、7個人來逼迫被告還錢,要求被 告開立支票還錢予原告,因為出資是10幾個人要被告當他們 的代工,並非投資被告,開支及工人卻都要被告負擔,被告 連工資都沒有拿到。又被告並沒有拿原告任何金錢,也沒有 說要交換條件,且被告已將所有收成美濃瓜之收入按投資比 例,透過郵局匯款給原告及其他出資者,原告並無理由再主 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於原告所稱荔枝園噴灑農藥部分 ,被告實際去噴了6次農藥,噴灑至荔枝樹開花結果,就讓 原告自行照顧,原告匯款價金10萬元是包含材料、農藥、從 虎尾到屏東的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工資等,並非如原告 所述只噴灑一次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其交付之系爭支票1紙,經 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事由而遭退票,復 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該票款,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至 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然仍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是為賠償原告投資被告種植美濃 瓜之損失及噴灑荔枝樹無效果之損失,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100萬元用以種植美濃瓜及交付10 萬元委請被告噴灑荔枝樹農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美濃瓜經營管理投資合股明文合約(下稱系爭合股合約)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匯款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9至 41頁),核與證人黃佐與到庭證述:原告有跟被告投資農業 種植甜瓜,類似哈蜜瓜,好像是美濃瓜,原告投資了100萬 元,由原告出錢,然後被告去耕作,另外10萬是原告請被告 去噴荔枝生長素的藥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03至105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為擔保投資金額用於種植美濃瓜而開立云云。惟證人 黃佐與到庭證述:「(被告開這一張1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 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第一次種小黃瓜沒有成功,後來 他說如果我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們就大家合夥去租一塊台 糖的地給被告種絲瓜,意思是說第一次被告已經投資失敗沒 錢了,如果要還這個以前的本錢那麼被告再種絲瓜賺錢賠我 們,所以開這個支票」、「(所以這一張支票110萬是賠償 的款項,是不是?)對」、「(原告請被告去噴給被告錢是 合理,為什麼被告還要再給原告10萬元?)因為原告認為被 告噴荔枝他說一定成功,所以一定要跟他要這個錢,他說等 我絲瓜種有錢一定會賠你,他們之間講的是這樣」、「(被 告說這110萬元是要擔保種植美濃瓜相關的費用?)賠償啦 」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已證述系爭支票是被告 簽發要賠償原告投資美濃瓜損失及噴灑荔枝樹農藥無效果的 損失,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6頁)。復參以系爭 合股合約所載,兩造係於109年9月8日所簽訂該合約,然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2日,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與 兩造簽訂系爭合股合約之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若系爭支票 是為了供擔保系爭合股合約之投資款項,理應於簽訂系爭合 股合約時即已開立該支票,豈會相距近2年才開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找6、7 個人來逼迫我還錢,要求我開立系爭支票還錢予原告云云, 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雖稱:原告多次教唆討債集團強入民宅恐嚇,致被 告全家生活在恐懼之中不得安寧、身心靈受到創傷,且生命 受到威脅感到害怕,始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案 卷第131頁)。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 尾分局)查明被告是否曾於113年間,前往該分局所轄大屯 派出所報案遭到他人恐嚇勒索、侵入民宅之相關案件?經虎 尾分局以113年10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796號函及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有位民眾自稱是李裕田(即被告)的 兒子與親友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到所報稱要提告侵入住宅 、恐嚇案件,李民稱於日前許有幾人站在虎尾鎮墾地里光復 1-36號住家門口附近要找父親李裕田討債,在告知李裕田未 在家後,渠等即離去,未有強行闖入屋內動作,警方有詢問 民眾李OO若相對人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才 有恐嚇構成要件,經民眾李OO看過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並未 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李裕田的兒子與眾 親友表示待日後蒐集完整證據後再進行後續報案手續」,是 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恐嚇及暴 力討債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亦難 認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賠償原告投資種植美濃瓜之損失 及返還噴灑農藥之價金一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而原告既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11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112年7月30日 110萬元 AG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2024-11-29

HUEV-113-虎簡-162-20241129-2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對 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 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月3日1 0時6分期間內某時,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 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施行 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鼎 勝(原名林根,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0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19萬零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自 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細節詳如附 表所示)而掩飾隱匿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為有罪之陳述及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 、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度刑則高於舊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案件前科 ,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10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乙○○○ 乙○○○於111年9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助教-韓菲」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交易網站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林鼎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19萬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11月3日10時6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②111年1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至7、11至15頁) ⒊戶名「乙○○○」之臺灣銀行台銀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17至2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2年1月30日建國字第1120000198號函暨所附「林根」(現用名:林鼎勝)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及證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37至48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2月1日、113年8月9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03991、1130002973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開戶作業檢核表、空白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

2024-10-25

ULDM-113-金簡-10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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