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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興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興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興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2,474,7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3 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74,714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 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建帆企業有限公司,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1,498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22,625元,而其名下有於113年6月7日變更要保 人之臺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3,621元,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303,000元、196,0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16,3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另每月領取 租屋補助4,87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 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3001054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2,625元加計租屋補助4,875元後,以2 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10,2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74,71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 金253,621元後,債務餘額為2,221,0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更-256-202503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高建中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所有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應依附表之 處分方法處分。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 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 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 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18條、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須 處分變價,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 檢送資產表 予各債權人。為減省執行本件清算程序之勞費及時效,本院 乃依旨揭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編號 名稱 處分方法 備註 1 債務人投保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鴻福還本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由本院函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後,向本院解繳債務人得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解約金。 2 大同郵局之存款9,855元。 債務人向本院解繳等額之現款,或由本院函請第三人大同郵局解繳存款。 3 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G92-930) 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1998年11月、2004年8月、2003年6月,經折舊後已無清算實益,為避免無謂之勞費及減省執行清算時效,爰不予處分,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27

ILDV-113-司執消債清-5-202503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台中銀行存款44 5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0,497元、中華郵政保險契 約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20,826元、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31,166元,共提出現款382,934元,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1 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0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收入20,000元, 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 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17,076-17,076=-14,15 2】,從而,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領有20,000元 ,然已不敷每月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酌第 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除前述已提出現款以代解約之保單外,查無 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 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 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 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26

CH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禕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禕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7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 第1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9-73、29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5-19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59-67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93頁)、戶口 名簿(卷第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01-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1-2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20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5-51、245-27 5、303-409、653-661頁)、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卷第153 -156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卷第167頁)、退伍 令(卷第213頁)、軍職基本資料(卷第215頁)、退伍金 給付證明(卷第243頁)、軍保給付通知書(卷第241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2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7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221-229、645-649、721-725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創頌味佳 有限公司113年7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8,913元(計 算式:202,393÷7=28,9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31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25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僅負擔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4,35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5,8 87元(卷第161-165、195-199、683-688、697-715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585,887÷14, 354÷12≒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 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24,930元 111年度 640,666元 112年度 659,735元 2 車輛 2016年出廠、廠牌奧迪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6日、113年1月23日各領保險給付5,000元。(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218,289元 112年 598,305元 113年1月至2月 132,346元 2 退伍金 113年2月1日 580,394元 3 軍保退伍給付 113年2月1日 144,539元 4 補發退伍給付差額 113年2月29日 5,885元 5 創頌味佳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3月8日至6月 139,210元 113年7月至114年1月 202,393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46-20250326-2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養女,惟兩人未有養育、照顧事 實。乙○○自民國106年間起,因行動不便住進安養機構,丙○ ○未為探視照顧,更於106、107年間未經乙○○同意,自乙○○ 帳戶提領款項(詳如本院卷第273頁),縱使事後有支付乙○ ○養護機構之花費,亦不影響其無權領款私用之本質。況經 扣除所有機構花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去向不明 。此外,丙○○復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被保險人為乙○○之「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 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 二、乙○○之弟丁○○因察覺乙○○之款項遭丙○○私自動用,希望終止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且經聲請人當面詢問乙○○意願,乙○○ 表示不願再與丙○○做母女,並於112年9月15日於終止收養書 約上簽名。 三、綜上所述,丙○○已向聲請人表示欲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 並傳送終止收養書約電子檔予聲請人之女。丙○○未對乙○○盡 撫養之責,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遺棄情事。且相 對人間多年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雙方僅徒有收養形式,無實質親情聯繫,符合同條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乙○○之養女,對 於乙○○有撫養義務,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間有深厚感情基礎,乙○○於106年1月間入住長照中心 ,當時無任何家人願意到乙○○所居位之台北市新店區私立大 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協助照顧乙○○,丙○○基於孝心主動到養護 中心照顧乙○○。又丙○○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係為照顧 乙○○而領取乙○○在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款項,所領款項全 數用於支付乙○○長照中心費用、繳納房屋稅、房子出租、生 活必要支出及償還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未挪為私用。 二、乙○○所在長照中心嗣改至宜蘭,丙○○因平日忙於照顧年幼子 女及工作,路途遙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然仍常掛心乙○○ 身體狀況,疫情期間並曾致電聲請人表示要去探望乙○○,聲 請人表示疫情嚴重,丙○○不必回去探望。丙○○於疫情解禁後 即前往探望乙○○,近期更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 往探望乙○○,並無任何遺棄事實。 三、關於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受益 人部分,係考量原本之保險受益人張培松身體中風、行動不 便且表達不佳,為避免張培松日後領取保險金有所不便,乃 經乙○○同意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並非丙○○擅自變更 ,且將來領得之保險金仍會歸張培松取得。 四、基上,丙○○並未遺棄乙○○,更未有任何不孝順或違反刑事法 律之行為。聲請人因丙○○不願意拋棄繼承,而恣意提起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 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 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 情事,具體判斷之。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均經乙○○收養,與乙○○均為養母女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丙○○未盡撫育乙○○之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 見本院卷第232、335頁),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尚無受丙○○扶養之權利。且乙○○之財務於106年至107年間係 由丙○○協助保管、處理,業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於疫情趨緩後,曾於112年4 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宜蘭探望乙○○,亦有丙○○所提探 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243、245頁),再考量台中與 宜蘭往返路途遙遠,丙○○復有自己之家庭、工作,尚難僅因 丙○○未能時常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力信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探望乙○○,即認丙 ○○對乙○○不聞不問,有遺棄乙○○情事。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訪視過程中,得知未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至第3項, 而第4項僅得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瞭解乙○○之意思表 示。在探視部分,近期丙○○之探視紀錄確實有列計,評估聲 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及過去成長互動背景, 認為本件不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 函所附成年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 37頁)。 四、本件因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兩 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 ,為確保乙○○之利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黃靖閔律師為乙○○之 程序監理人,再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㈠乙○○之意思能力部分:乙○○與程序監理人之交談雖緩慢、停 頓,但尚可透過慢慢多次重複提問而逐步了解應答重要相關 問題,程序監理人從與乙○○對談中得知其為宜蘭人,先前從 事經濟部羅東總務單位之公務人員,之所以收養聲請人與丙 ○○,除渠等均為乙○○手足之子女關係外,亦因乙○○身為公務 人員,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項會隨著乙○○之扶養人數增加而提 高。  ㈡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之意思尚有疑義,蓋 其說詞反覆不定,茲說明如后:  ⒈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8日詢問乙○○是否欲終止與丙○○之收 養關係?乙○○答覆:「並無意與丙○○終止收養關係」。  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乙○○是否有意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斯時乙○○雖曾一度表示:「我不想與丙○○繼 續收養關係」,惟經程序監理人告知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 果,包含丙○○將來會喪失對其繼承之權利,並向乙○○確認此 是否為其之真意時?乙○○又表示:「不願丙○○喪失繼承權, 日後所留之遺產同意其可以繼承,只是丙○○應該分得少一些 」、「將其遺產分給丙○○的部分應該要比甲○○少」等語。當 日說法前、後稍有所不同。  ⒊程序監理人於農曆年春節假期後即114年2月3日下午訪談時, 乙○○先表示:甲○○、丙○○都不是她的女兒,是親戚的女兒, 沒有收養這二個女兒,經過一陣寒暄問候及交談,請其再度 回想,乙○○又改稱有收養這二個女兒,未來的遺產要分配給 二個女兒,但分配比例還沒想好,後又改稱要平均公平分配 。至於百年身後事將由何人處理乙節?與113年12月底在安 養中心的問題回答一樣,乙○○說現在還沒有想好。足見為了 將來遺產可以分配給二位收養之女兒,乙○○主觀上並無與丙 ○○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⒋另程序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之終止收養書詢問乙○○ 簽立時之意思為何?乙○○當場表示:「我並沒有簽這張終止 收養契約書,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程序監 理人請其立即在空白紙張簽名十餘次,經程序監理人肉眼比 對,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所載乙○○之文字筆跡,似與乙○○簽 於空白紙之筆跡有所相異。由此可證,乙○○當無與丙○○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客觀事實。 ⒌准此,聲請人稱乙○○同意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與乙○○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尚不相符。 ㈢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后 : ⒈財產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422頁)。 ⒉居住照護部分:…工作人員稱:「甲○○約每個月平均來一次,丙 ○○近二年約來三次」。 ⒊財產使用部分:究竟為丙○○向乙○○借款抑或係丙○○私自挪用款 項、領款事宜等事實如何?相對人乙○○未清楚說明,語帶保留 ,僅提及丙○○之先生似乎有來借約10萬元乙事,然並無要求返 款之意思表示。 ⒋人壽保險單部分:乙○○先稱:「沒有同意變更受益人,印章不 是她蓋的,但停頓思考一會兒後又說不知道忘記了。」。 ⒌準此以論,丙○○就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縱有所謂不當之情 形,然乙○○尚無表示欲追究其任何法律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 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基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結論略為:⒈乙○○本人並無與丙○○終止收 養關係之真意。⒉相對人間目前尚無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家事建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9至423頁)。 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家事建議報告以觀,尚難認乙 ○○確有終止收養之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提領乙○○帳 戶款項確未經乙○○授權、同意,且丙○○縱未經乙○○同意即將 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 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亦難認「對 乙○○」有何不利情事。又縱丙○○於管理乙○○財務部分有疏失 或有部分帳目未清之處,然依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情 節,亦難認相對人間感情或信賴已出現破綻,且已達不能回 復其應有狀態程度。 六、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終止收養書(見本院卷第3 9頁)為乙○○親自簽署,乙○○於112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 真意,及傳喚程序監理人說明乙○○是否有終止收養真意、意 識狀態。然查,乙○○前於112年間縱曾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惟經程序監理人為維護乙○○權益而訪談乙○○結果,尚難認乙 ○○目前仍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再 傳喚丁○○確認乙○○於112年間是否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 表示必要。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丙○○確有侵占、挪用乙○○財 產情節重大情事,況維持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既不違背乙 ○○現在之意思,且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亦難認「對乙○○ 」有何不利情事,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復如前述,程序監理人併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建議 報告在卷,本院認亦無再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必要。 七、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現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之意,及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 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4

TCDV-113-養聲-9-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秋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82,4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則為黃世華即黃傳宗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3,075,6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債權額顯 然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982,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0萬7,948元) 1 利息 19萬9,724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19.44% 36萬2,803.56元 2 利息 19萬9,72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15% 27萬7,917.31元 3 手續費 按月加600元 95年4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共223月 13萬3,800元 小計 77萬4,520.87元 合計(四捨五入) 98萬2,46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45,608元 2. Z000000000 1,396,605元 3. Z000000000 1,365,102元 4. LVAA004327 268,337元 共3,075,652元

2025-03-21

TYDV-114-訴-48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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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285-3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於鈦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鈦強公司)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65-70頁)、信用報告(卷第71-82頁)、戶籍謄本(卷 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5-11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5-14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63 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46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465頁)、第一產險 函(卷第467頁)、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卷第415-417頁 )、存簿(卷第83-93頁)、鈦強公司陳報狀(卷第315-3 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 89-393、48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19-443頁)、 臺銀人壽函(卷第323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82頁 )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鈦強公司1 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27,781元( 計算式:297,345÷11+9,000÷12=27,781,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26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貸5,000元 ,卷第15-19頁)云云,並提出配偶用於繳納房貸帳戶之存 簿(卷第107-11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分擔房屋貸款5,000元,惟無法提出分擔房貸 之相關證明(卷第471頁),難認聲請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 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劉吉成、母親劉錦秀,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2,500元、1,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係43年生,母親劉錦秀係45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7、395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413頁)可佐。又扶養費支出之認定 係以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 存活為要件,而劉錦秀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之113年8月3 日已歿(卷第395-397頁),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 ,是其主張扶養母親,洵無足採。   ⒉父親劉吉成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共有之房屋2筆、土地6筆,現值共約183,788元,領取 各類收入之時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9-40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9-120頁)、 存簿(卷第95-9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 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63頁)附 卷可考。以劉吉成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劉 吉成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試算 :14,559÷4=3,6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 5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7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後,剩餘10,7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464,568元(卷第21-29、65-70頁),扣除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 年【計算式:(5,464,568-783,024)÷10,722÷12≒36】始能 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2003年出廠車輛 1部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3,024元 ①已扣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息。 ②前於111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0元。 ③112年4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56,000元、57,000元。(卷第87頁) ④113年1月24日領取保險給付45,000元、26,000元。(卷第87-89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 ①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13年4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解約金4,42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②111年9月28日、112年11月10日各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23,700元、8,100元。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有效保單 111年10月12日領取保險給付40,000元。(卷第9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32,381元。(卷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鈦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52,600元 (111年9月至11月受傷留職停薪) 112年 320,022元 113年1月至11月 297,345元,另113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9,000元 2 職災傷病給付 111年10月19日 10,100元 112年1月18日 69,861元 113年1月2日 10,605元 3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26日 86,000元 113年4月9日 3,000元 4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11月30日 94,761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5日 340元(卷第85頁) 6 母親之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保險金 113年8月22日 29,464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劉吉成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春節禮金 112年1月13日 1,000元 113年1月25日 1,000元 端節禮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113年6月3日 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34-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7,835, 99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受僱於王寶億從事電腦文書 處理,每月薪資20,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且其現投 保勞保於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領有台電核三廠福利金每半年 900元,平均每月150元,有領取福利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 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20,15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92歲, 其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又其 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台電核三廠福利金每半年900 元,平均每月150元、三節敬老金平均每月1,000元、台銀人 壽保險生存金給付平均每月2,500元,有領取福利金存摺影 本及保險給付明細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40元(計算式:【18,618- 4,000-000-0,000-2,500】÷3=3,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25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15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 0,326元(計算式:17,076+3,250=20,326)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7,566,991元 ,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DV-113-消債清-85-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楊承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屬於商業保險,乃避險行為,而非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又相對人固罹患疾病,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已充分提供國民醫療保障;況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上限僅新臺 幣(下同)1萬元,如何能負擔相對人每月2次住院治療各10 萬餘元,則其親屬是否具資力扶養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是否 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其資力狀況並非無疑。原處分竟 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臺銀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臺銀人壽公 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 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保險,並非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保障云云,然相對人罹患有 轉移性(惡性)左側腎盂尿路上皮細胞組織癌及腎細胞癌, 112年度每次住院治療費用高達十餘萬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自103年11月間至113年2月間已多達數十次醫療 理賠紀錄,110年9月以降,每月皆2次理賠,每次實付約十 萬餘元,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亦非投資型、儲蓄型保 險,迄今已分別質借9萬2,134元、9萬879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臺銀人壽函文、112年度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人 壽函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89頁、第93頁、第145頁、第1 59頁、第262頁、第318頁至第329頁),對照相對人現無業 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依賴勞保老人年金為生(見執行卷第 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00頁),足認相對人因罹患 重症,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僅依全民健康保險仍不足以保障 ,為維護其生活所需而有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原處分 予以酌留,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指應查明相對人 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云云,查相對人固有配偶及子女(見執行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依渠等112年度所得收入(見執 行卷第270、288、298頁),亦難以負擔相對人高昂醫療費 用,況相對人罹病即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已非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卻捨此不為,要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換價,改 由相對人本人或親屬自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顯非損害最少 之方法,自不可取。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承恭/楊承恭 14萬7,130元 執行卷第89頁 2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14萬7,065元 同上 3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ASYA350800 同上 9萬3,503元 執行卷第93頁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556-202503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施林月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 計新臺幣(下同)1,548萬1,870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 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 明欄⒊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萬623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86萬1,972元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6萬6,700元 3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8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4,914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萬5,347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8萬2,301元 7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989元 8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CH00000000號保險契約 112萬9,270元 9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BH00000000號保險契約 109萬3,148元 10 被告乙○○於113年1月24日自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自己帳戶 123萬元 11 被告乙○○於113年1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自己帳戶 100萬元 12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6月3日、113年8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萬 13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 50萬元 14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25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各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2萬4,152元,共計10萬7,151元 10萬7,151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9之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又編號10至14之價額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認列。 ⒉上述編號1至14遺產合計為1,548萬1,870元(計算式:7,861,972+266,700+78+4,914+995,347+1,082,301+10,989+1,129,270+1,093,148+1,230,000+1,000,000+200,000+500,000+107,151=15,481,870)。 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16萬623元(15,481,870元×1/3=5,160,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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