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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將其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琳」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均 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間有犯意聯絡, 詳下述),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梓」、「 指導員-艾琳」,自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與丁○○聯繫, 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免費約砲,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5時20 分、5時28分許、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 000元、3000元、10000元及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㈡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羽容」、 「指導員-娜娜」,自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與己○○聯繫 ,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11月3日 下午7時42分許及1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0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1000元及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匯出。  ㈢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 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11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分 別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1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匯 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㈣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娜娜 」,自112年11月4日起,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交 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45分許、3時31分許、57分 許、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千元、5千元、2萬元、5萬元及1 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於11月5日凌晨1時9分許、27分許, 匯款5萬元及210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㈤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 與戊○○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0時37分許 匯款1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 時38分許匯款5萬元、11月7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1 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㈥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姬」、「 指導員-娜娜」、「指導員-艾琳」等人,自112年11月初某 日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 依指示匯款才能見面、才能激活帳號云云。致甲○○因此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500元至系爭玉 山帳戶、11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二、乙○○遂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 ○○、己○○、辛○○、丙○○、戊○○及甲○○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辛○○、丙○○、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己○○、辛○○、丙○○、戊○○及甲○○警詢供述內容 相符;此外,並有系爭郵局、一銀、玉山及元大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己○○、辛○○、丙○○、戊 ○○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 資相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指導員-艾琳」 、「娜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 組織,並由被告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從中獲取 轉入金額10%報酬,或依詐騙集團指示匯至指定中國信託銀 商業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惟查,  ⒈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 憑證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僅有「指導員-娜 娜」;再者,被告固自承提領並轉匯款項領出,惟款項屬自 己報酬,並未轉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自與 一般車手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情 形不同;  ⒉再者,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並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為謀取不法報酬,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娜娜」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陸軍後勤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塑 膠作業員、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獲得30,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時陳明,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壹支(驗餘淨重0.276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重0.27 6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 書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燬,為 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11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李蓁蓁 被 告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8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竣博」 、「張佩晴」、「王政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楊竣博」、「張佩晴 」、「王政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楊竣博」 、「張佩晴」、「王政均」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特定 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楊 竣博」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原告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款 項,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7日) 、「融貫投資」印文1枚、「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交付 予原告,被告後另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張佩晴」,嗣 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 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5

TPEV-114-北簡-93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曹素真 被 告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楊 憲承、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 ,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 將款項交付外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由被告依楊竣博指示取得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核發之陳艾 琳職員證,及以德樺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根聯,並在該存根聯 上填寫收款金額再偽造陳艾琳簽名,於112年10月18日18時4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先向原告出示上 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德樺公司員工陳艾琳,再將上開偽造 之存根聯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受騙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82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 色並於附近把風監視之王政鈞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8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錢以後都交給上手,他們說回去會給1% 的錢,被告都沒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82萬元款項,並由被告 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至被告 所辯稱被告收到錢以後都交給上手,他們說回去會給1%的錢 ,被告都沒有收到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 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故原告依 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 告82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 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0號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21

TPDV-114-訴-320-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 「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4至6行「將其所有…交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暱稱「翊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翊丞」,而容任 「翊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8行「詐 欺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 二第1行「施錦慧由」補充為「施錦慧訴由」;證據部分「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39頁)」;聲請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艾琳」聯繫施錦慧,佯稱可透過「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 票云云,致施錦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下合稱蒙曉妮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蒙曉妮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蒙曉妮等3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蒙曉妮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有和解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 卷為憑,至被告雖迄今尚未能與蒙曉妮達成調解,致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或係因蒙曉妮未出席調解之故 (見本院卷第29、35頁),尚不能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 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蒙曉妮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劉耀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鴻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道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耀鴻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王道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翊丞」聊天紀錄截圖、臺幣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在線客服」、「Mary蔡麗雅」聊天紀錄、「 穆默(MOOMOO)」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告訴人范雅能提供之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Ameritrad…   服-4543」聊天紀錄、「moomoo.cyou」網站頁面、德美麗證 券股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手機程式頁面、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施錦慧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l琳」 、「MOOMOO客服經理-遊」聊天紀錄照片、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證明、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劉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蒙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蔡麗雅」聯繫蒙曉妮,佯稱可透過「穆默 (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蒙曉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53分許 7萬5,000元 2 范雅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范雅能,佯稱可透過「主力造勢」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范雅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3 施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197-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楨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9行所載「張佩晴」,應更正為「王政均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顏珮詩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楊竣博」、「王政均」 及使用Line暱稱「怪博士」及「劉鈺潔」帳號之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 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楊竣博」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楊竣博」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 據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王政均」跟 我過去的途中,用飛機軟體傳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影印, 出示給要收錢的人看,我在收據上面簽「陳艾琳」的簽名及 蓋指印,收據的公司章我不知道怎麼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4、96頁),可知被告以「王政均」傳送之檔案,影印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並在本案收據簽 署「陳艾琳」之簽名及捺印,其偽造公司印文及「陳艾琳」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 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 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就是參與「楊竣博」所屬的詐騙集團, 之前被起訴的案件也是跟「楊竣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  ㈣被告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影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完成洗錢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 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 (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 ,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 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犯罪情節 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 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收據交給告訴人,我離開後就把工作證 撕掉,「楊竣博」有給我1支工作機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是蘋果手機,型號忘記了,另案遭警方查獲時已扣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之實體物價值低 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至被告所持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已由警方扣案,且被告前案判決亦宣告 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⒊本案收據「收訖章欄」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1枚及「外務經理欄」之「陳艾琳」偽造簽名、指印各1枚 ,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 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⒋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偵 查中雖然說有預定取款金額1%的報酬,但我沒拿到錢,我對 「楊竣博」有債務,但我不知道「楊竣博」有沒有以我的報 酬扣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 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本案收據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2025-03-17

MLDM-113-訴-421-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前之113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家曛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家曛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 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保管持用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 已經1年以上沒有使用,就把提款卡從皮夾中清出來,放在 我隨身攜帶的肩背包內,113年8月14日我叔叔住院病危,於 同年月27日往生,那段期間我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 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何時從我肩背包掉出來不見,我有將提 款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套子上,113年9月11日我去漁會臨櫃 領我婆婆的老人年金,經漁會人員告知,才知我本案帳戶被 警示,我在車廂、家裡都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就趕快去 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之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31至37 、55、57至65、69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脫離被告 持有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 保管之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 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其叔叔113年8 月中旬住院期間,其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何時從其 肩背包掉落遺失云云。然觀其隨身肩背包(見本院卷第95、9 7頁),其內只有1個卡片大小之夾層,並置放1只長夾,其他 紙張則散落放置其內,可知被告所稱之提款卡若未置於長夾 內妥善保管,就應是放在夾層內,其所謂不知何時掉落云云 ,已難憑採。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申辦貸款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警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 頁),惟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 不能隨意處置,豈會未妥善放置於皮夾內,而任意與其他資 料、物品雜亂放置之理?又被告既表示本案帳戶已經1年多 未使用,實無須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保管情況及遺失經過,不合常理,難以 採信。另被告於偵審中經詢問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時,均可 立即回答,並表示密碼就是其飼養首隻狗狗的生日,甚至可 明確說出該隻狗狗死亡時間(警卷第13、本院卷第60頁),可 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並無記憶困難之情 況,其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 情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了(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只有遺失 提款卡,存簿沒有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供述不一, 益徵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告訴人受騙匯款日)前之 同年8、9月間某日時許(被告自述本案帳戶脫離其持有保管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 訴人受騙匯款前之2小時14分鐘(113年9月10日9時47分許), 曾以提款卡轉出,餘額僅94元(見警卷第17頁交易明細),由 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 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後,數十分鐘、不到半小時,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在南 投縣草屯鎮之7-11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土地銀行ATM跨行 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更是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分5 筆提領,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 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 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使該詐騙份子確 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 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地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 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綜參上情,本案詐騙份子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堪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給他人使用。  ㈣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 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 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80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 ,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 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 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 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 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尤以其 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之經驗,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 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有類似前案不起訴,及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 並於11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妤芯 暱稱「禾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妤芯佯稱:7-11賣貨便賣場因會員資訊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吳妤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5頁) 113年9月10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4,123元。 2 王艾琳 暱稱「勿擾」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社交軟體DCARD向王艾琳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二手書,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王艾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9頁) 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1萬5,015元。

2025-03-17

TNDM-114-金訴-14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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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7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凱特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 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 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佳瑜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然該剪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罐 2 津津蘆筍汁 1罐 3 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 1罐 4 麥香阿薩姆奶茶 1罐 5 蜜桃果茶 1罐 6 紅腰子豆 1罐 7 比菲多發酵乳原味 1瓶 8 3M無痕小型掛鉤 1組 9 小型電動打氣筒 1組 10 充氣床 1盒 11 3M盒裝口罩黑 1盒 12 KB 厚底拖鞋 1雙 13 舒適厚底拖鞋 1雙 14 NIKE 品牌鞋 1雙 15 大尺碼平口褲 3件 16 1/2休閒襪 1雙 17 NC 落肩口袋棉T 1件 18 NC印花口袋棉T 1件 19 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 20 冰感七分運動褲 2件 21 麥皇后保潔墊 1組 22 艾琳娜寶墊 1組 23 飯店素色方巾 2條 24 個性圖騰平沿球帽 1頂 總計價值:新臺幣10,67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0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以徒手 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條 碼或磁扣之方式,竊取店內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津津蘆筍汁」、「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麥香阿薩姆 奶茶」、「蜜桃果茶」、「紅腰子豆」各1罐、「比菲多發 酵乳原味」1瓶、「3M無痕小型掛鉤」1組、「小型電動打氣 筒」1組、「充氣床」1盒、「3M盒裝口罩黑」1盒、「KB 厚 底拖鞋」1雙、「舒適厚底拖鞋」1雙、「NIKE 品牌鞋」1雙 ;「大尺碼平口褲」3件、「1/2休閒襪」1雙、「NC 落肩口 袋棉T」1件、「NC印花口袋棉T」1件、「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冰感七分運動褲」2件、「麥皇后保潔墊」1組、 「艾琳娜寶墊」1組、「飯店素色方巾」2條;「個性圖騰平 沿球帽」1頂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75元)。 得手後,將條碼或磁扣棄置在貨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裝入 購物袋內,並未結帳逕行自未購物出口離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家福公司 青海分公司安全經理林佳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林佳瑜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瑜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標籤及磁扣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05

TCDM-114-簡-230-202503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巧鈴 相 對 人 CARDILLO IRENE OYAO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7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聲請狀載有提示 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 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28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鄭冠群 鄭艾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4-補-5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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