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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慧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吉華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 其妹廖慧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B,與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廖慧娟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7 、73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4-58頁、偵卷第43-93頁 ),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 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交寄給該不詳之人,惟 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統一超商吉華門市所為等語(警卷第9、51頁),核與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 片相符(偵卷第75頁),故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時 間、地點,應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 人,係因家庭代工欲購買材料、領補助費而被騙,對方說一 些讓其不會懷疑的話等語(警卷第9、49-53頁、偵卷第36頁 ),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縱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61頁);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3帳戶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顏茹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顏茹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資料混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顏茹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7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更正之) 4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顏茹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72頁) ⒉轉帳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87、8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75、77-85頁) ⒋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27-33頁、偵卷第97-103頁、院卷第53頁)   112年12月6日 17時17分許 9,070元 112年12月6日 17時29分許 40,943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2年12月6日 18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33分許 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2 陳思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29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陳思妤佯稱:系統遭入侵導致有人以其名義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17分許,依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更正之) 21,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⒈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102頁) ⒉通話紀錄、簡訊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115-1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11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郵局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97-103頁)  112年12月6日 19時20分許 4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785元,依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03頁〉更正之)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9時26分許 42,095元

2025-03-31

HLDM-114-原金易-1-202503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 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其素行不 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兼衡本件竊盜所得電動自行車1臺,已由被害人周垂 鳳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張文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隆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步行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見周垂鳳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張文隆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尋獲上開竊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隆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垂鳳鸞警詢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六)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花簡-1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葦翔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 項共同偽造印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11至112年間,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248、7844、7951號起訴在案;又於113年6月間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在案; 復於113年11月26日涉犯本案罪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於短期內數度犯上開罪名之詐欺罪,且於 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收斂,復再犯本案罪嫌,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受害者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嚴重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 防堵詐騙集團犯罪,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 損我國國際聲譽,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公共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 次從事詐欺犯罪,非予羈押,無從避免再有人受害,故仍有 繼續羈押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31

HLDM-114-金訴-14-20250331-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徒手竊取店外冰箱內之 2顆火龍果新臺幣(下同)12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外冰 箱內之火龍果2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犯罪 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 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 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從事 回收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火龍果2顆(總價值12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在甲OO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香鋪店外,徒手竊取店外冰箱 內之2顆火龍果新臺幣(下同)120元。嗣甲OO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O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犯罪前科,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遭 竊之2顆火龍果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玉簡-8-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品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品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如執行完畢,仍 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31

HLDM-114-聲-118-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置物櫃內陳詠璜所 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鈔票合計3,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害人陳詠璜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 27、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4月10日 執行期滿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卷第10至1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竊金額為3,0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 陳因想買酒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7、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屬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3-202503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珈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珈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珈余、吳彥慶(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綠色後背包 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前往址 設花蓮縣○○鄉○○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 下稱大漢學院)校舍,從圍牆缺口處進入該校舍後門處空地 後,其等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之物品,遂持從該處拾得如附 表二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於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 ,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大漢學院員工查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 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珈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43-53 頁、偵卷第57-61頁、本院113易232卷第143-14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27頁)。  ㈢證人黃俊良、鄭光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3、69-73頁 )。  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空照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1-93、107-1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案發時攜帶至現場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現場拾得持以行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客觀上當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均應認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吳彥慶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攜帶兇器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一 同行竊,雖尚屬於未遂階段,然已對被害人大漢學院之財產 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應責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113易232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 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 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 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吳 彥慶個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彥慶坦承在卷(警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現場取用,為大漢學院所有,此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供明在卷(警卷第25、51頁),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91、10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鋸子(灰色把手) 1支 2 螺絲起子(紅黑色把手) 1把 3 螺絲起子(紅黑色格子把手) 1把 4 老虎鉗(鐵灰色、15公分) 1把 5 老虎鉗(橘色把手) 1把 6 剪刀(橘色把手) 1把 7 老虎鉗(黃色把手) 1把 8 尖嘴鉗(鐵灰色) 1把 9 螺絲起子(橘色把手) 1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板手(銀色、30公分) 1支 2 鐵鎚(木頭把手) 1支 3 鏟子(鐵製) 1支

2025-03-31

HLDM-113-簡-189-2025033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 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 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 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 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 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復上 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 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撤銷緩刑,於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31

HLDM-114-撤緩-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陳榮茂、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書予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文書與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150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乙○○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押1枚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乙○○,向乙○○收得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茂、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榮茂】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乙○ ○】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陳榮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 證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陳榮茂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至6 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楊〇 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陳榮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榮茂、乙○○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榮茂、乙○○詐取物後,由其出面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 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陳榮茂、乙○○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乙○○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乙○○、葉掬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 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 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 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乙○○見面, 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 書予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新臺幣 (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 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 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 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 外停車場與乙○○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 文書與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150 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將該款項 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 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葉掬 菁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 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 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 押1枚後交付與葉掬菁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 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葉掬菁,向葉掬菁收得現金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葉掬菁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掬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乙○○】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葉掬 菁】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證 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葉掬菁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 至6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 楊〇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葉掬菁詐取物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乙○○、葉掬菁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葉掬菁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葉掬菁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葉掬菁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1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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