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慈濟醫院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1-10 筆)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賜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不得 占用慢車道空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起,因車輛故障,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順向靠路邊停放在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2 31公里400公尺北上車道,而導致占用部分慢車道。嗣於翌 (20)日5時50分許,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林天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潘○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林天 賜之上開車輛。潘○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近端指 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天賜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潘○ 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3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8號函附之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卷內雖未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本案警察 係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與告 訴人均在現場,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被告並非肇事 逃逸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調查之行為,乃屬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再斟酌被告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HLDM-113-花原交簡-313-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戴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 戴宏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倫、戴宏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黃啓倫與告 訴人劉振隆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 ,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3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 在個案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本案被告戴宏明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供 被告戴宏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附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且縱屬被告2人所有,因該 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啓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宏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啓倫與劉振隆係朋友關係,戴宏明係黃啓倫之員工。黃啓 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55分許與戴宏明共同前往劉振隆 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居所(部分租予黃啓倫辦公 使用),因細故與劉振隆發生爭執,黃啓倫、戴宏明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啓倫徒手毆打劉振隆之身體、戴 宏明則持安全帽攻擊劉振隆之頭部,致劉振隆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振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啓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吵時,手有動來動去,惟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2 被告戴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宏明坦承有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HLDM-113-簡-203-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筱薇 訴訟代理人 朱筆煌 被 告 王○庭(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新忠 陳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65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卷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06年9月出廠),沿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西往東向行駛,因同向右側被告王○庭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突然欲左轉往南海一街156巷,原告因而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上頜骨及顴骨及顴 骨弓多處粉碎性骨折及眶下神經壓迫、創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膝部及小腿及足踝多處深層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手挫 傷扭傷等傷害,經鑑定結果王○庭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王○庭就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有過失,對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意 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騎乘機車與王○庭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與南海一街156巷口發生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事故資料、診斷證明書(卷19至23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檢附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事故彩色照片(卷51至69、225至238頁)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屬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王○庭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與左側 來車之並行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貿然左轉 ,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受傷,王○庭顯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庭為肇事主因,應負 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王○庭、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 告辯稱王○庭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㈡王○庭為000年0月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 有識別能力,王新忠、陳麗珍為其法定代理人,就王○庭因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 機車維修費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醫藥費用35,733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7,353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卷23至33頁);惟其中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住院支出之病房費差額6,000元、23,400元合計29,400元(卷25、31頁),係原告入住雙床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然原告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此病房費差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原告在前開住院期間尚支出膳食費各為540元、1,680元(合計2,220元),此屬原告每日三餐膳食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請求,被告辯稱應扣除病房費差額29,400元、膳食費2,220元應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醫療上必要費用為35,733元(00000-00000-0000=35733)。 2.看護費 135,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其主張之傷勢,於112年1月1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治療,於112年1月13日出院,於112年1月16日在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複診,112年1月25日入院,於112年1月27日接受左側顏面上頜骨及顴骨骨折處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顴骨弓手術復位,於112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仍宜須休養3個月及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憑(卷23頁)。依原告傷勢部位及手術情況,其在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2.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135,000元(90日×1500元=135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79,200元 原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早餐吧食品登錄、FB早餐店粉絲團截圖等為憑(卷35至39、167至173頁),堪信屬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既需專人照護,其請求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原告投保薪資26,400元×3個月=79200元),自屬有據 4.機車維修費35,288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40,056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自106年9月出廠(卷69、175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006元(40056×0.1=4006;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288元(4006+31282=35288)。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王○庭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王○庭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結論 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35,221元(35733+135000+79200+35288+150000=435221),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304,655元(435221×70%=30465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意見 1.醫藥費用67,353元 花蓮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原證4)。 病房費差額29,400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膳食費2,220元難認屬醫療費用。其餘35,733元不爭執。 2.看護費18萬元 原告住院及返家後皆由家人看護期間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萬元(原證3)。 對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7,470元之半數計為41,205元(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3.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原告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休養3個月請求79,200元(原證5)。 對原告宜休養3個月不爭執。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經營早餐店之收入,僅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經營早餐店工作之損失。 4.機車維修費71,338元 零件費40,056元、工資31,282元,共計71,338元(原證6),機車車主朱筆煌(原告配偶)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 對朱筆煌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沒有意見。估價單縱可證明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就更新零件部分應按機車車用年限計算折舊。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事故頭部受創甚深,遺留頭痛後遺症,被告事發至今毫不關心原告傷勢,甚至將責任推諉於原告,原告因此受到極大的身心痛苦。原告為大專畢業。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王○庭為學生無收入無財產;王新忠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陳麗珍高中肄業,受雇擔任檳榔店店員,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僅有2部出廠逾10年之汽車。審酌王○庭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請酌減至適當之數額。 以上合計697,891元。 退步言,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2025-03-28

HLEV-113-花簡-230-20250328-2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評於民國113年3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 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魏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毅丞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嚴重腦水腫、缺氧缺血性腦損傷、顱骨骨折、脾臟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 仍於113年3月4日10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毅丞之父母陳勇政、魏惠桃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評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被害人魏毅丞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19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遵交通 規則、小心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貪圖 一時方便,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 本案事故發生,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因 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 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 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能取得其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市場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已婚且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主要經濟來源、另 須扶養母親等節(見交訴字卷第215頁),以及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過失比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201頁)。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次係因過失行為 致生憾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共600萬 元)外,願另賠償告訴人50萬元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為 佐證(見交訴字卷第159至168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尚非毫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藉違反緩刑負 擔或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將可能遭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須 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作用,以期被告銘記本次教訓,將來務 必謹慎行事,避免憾事再生。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自新, 並賠償本案告訴人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或 過失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 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賠償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勇政、魏惠桃共新臺幣100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自接續次月起,共5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TDM-113-交訴-19-2025032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勳(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 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在案發時、地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 共處聊天,該處係公共場所,且事發之日是新冠肺炎比較嚴 重的期間,主管機關曾頒發強制令,命令全國民眾在公眾場 所要佩戴口罩,否則會有行政罰,可見當天二人均有佩戴口 罩,雖然有親吻的動作,但僅為兩個口罩碰撞的情況,並無 肌膚之親。 二、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其起身欲離開座位時,被告趁機自其身後 擁抱其身體,親吻口部、撫大腿等約兩秒,被害人示意推離 時,被告即放手。 三、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 不明顯,被害人在個案匯總報告有關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 被害人係勾選「被害對被告亦未感到生氣」。 四、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相擁時間極為短促,復係隔著口罩親嘴 ,被告之行為模式應屬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對其身體部位施 以短暫的上下其手,且被告於被害人示意推離時即放手,行 為較具偷襲性、短暫性之騷擾行為,請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論科,並請審酌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心智及 言詞能力明顯不足,且被告坦承親吻犯行,無前案資料,被 害人亦明確表示不追訴被告相關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二、被告抱被害人並親她時,被害人有推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 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併排坐,我起來要離開時,因是背對被 告,被告就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 我時,被告親我的嘴,我推被告之後,被告有繼續抱,但抱 一下就鬆手了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是被告之供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業已明確 向被告表達不願意之言行,被告亦已知悉被害人有將其推開 之動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擁抱及親吻行為,確已達於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該當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 褻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僅構成性騷擾罪 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害人於偵訊時雖表明不對被告提告,惟不提告的理由是因 怕被告報復,此觀其偵訊筆錄即明(偵卷第31頁)。且關於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部分,被害人針對以下問題:「對加害 者感到害怕」、「有睡眠方面的困擾,如不好入睡或睡不著 」、「有些事會提醒你,讓你重回當時的情緒」、「當時的 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你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 驚嚇到或跳起來」、「有一些其他的事讓你想起這件事」, 均選擇「常常」,且在訪談過程中,被害人談及本侵害事件 關鍵點時,會停頓不語後眼眶泛淚後淚流滿面、眼神無力, 可感受其極度憂鬱樣態,本事件已造成其嚴重身心狀況等情 ,此觀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即明(個案匯總報告第9至10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 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不明顯之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9至1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 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河堤旁馬路與○○○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女性, 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等語。 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為親吻 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張梅珍(A女學校 校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 害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 卷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 第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 就A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111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2025-03-28

HLHM-114-原侵上訴-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新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曜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86、18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否認傷害行為,態度惡劣,且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被告本案行為產生對環境 及與人接觸時之恐懼感迄未好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知錯坦承全部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害,深感歉意,伊目前已持續在醫院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症、○○症、○○疾 患等症狀;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犯傷害罪,量 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多次對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復積極 至醫院接受職能復健治療,學習衝動控制與人際相處技巧,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0、191、159頁),堪認被告經原審判決 後,已幡然悔悟並深刻自省,其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正向 改善,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於上訴後雖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惟原判決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容 屬寬厚,是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爰同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號○○廟,因窺視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遭發現 而與甲女發生口角衝突,李曜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對甲女手比中指 後,以「幹你娘」、「死破麻」等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雙方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 街馬路上,李曜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曜新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 ,故證人甲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 告係因告訴人挑釁之舉,方以不雅舉動及言語表達其不滿之 情緒,非蓄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108 、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229-2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 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應為「幹你娘」 、「死破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30 、231頁),爰予補充更正之。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係以肢體動作象徵 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 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 行為。而「幹你娘」、「死破麻」等語,亦是無視性別平等 ,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 動及言詞,起因於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告訴人作勢 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始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8-9頁),以此脈絡以觀,已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之爭端係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所致。又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所用「幹你娘」、「死破麻」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 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 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以 上開舉動及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甲女,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安全帽丟她,但她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安全 帽丟擲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左上臂,受地心引力的影響,安 全帽應立即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上臂面狀挫傷; 卷內無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勘驗畫面沒辦法看 出告訴人左上臂已有紅腫挫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未拍攝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 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等 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向她追去,因為 她跑走我就用安全帽擲向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 時亦供稱:我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一下等語(偵卷第5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罵我 、比中指時,還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因為被告要走了,我想 說警察還沒來被告怎麼就要走,我就去拍被告,被告直接拿 著安全帽近距離追打我,安全帽後來掉到馬路上等語(院卷 第237-240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追逐告訴人時,確有安全帽1頂掉落在馬路上,被告復撿 拾該安全帽朝告訴人走去,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院 卷第232-233頁及證件袋)。準此,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安 全帽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何 以在被告追逐告訴人時,安全帽會掉落在馬路上,再經被告 拾起。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編號6的照片( 即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是警察到現場立刻拍的照 片等語,可知警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警方據報趕至案 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參以告訴人於當 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 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同,且此傷勢 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 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本案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勘驗影像光碟 未見告訴人左上臂紅腫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被告 追逐告訴人之影像(本院勘驗檔案IMG-4876之附圖,證件袋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畫面中身影甚小,自無法看到被告 及告訴人身體細微之部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業已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症、○○症,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 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輕○○○○足、○○症、○○疾患 、○○症、○○症、○○疾患等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9頁、院卷第95-101頁)。惟被告經本 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智 力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診斷,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78分,整 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且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李員整體認 知功能尚可,未有明顯退化或損傷。故於本案中,可以排除 李員本身可能因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原因自由行 為。⒉李員坦承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發生的過程,在案發當 時李員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在鑑定時開放性問題中,李員 可以描述本案的大致細節及過程。李員雖然將偷窺及本案暴 力行為,歸咎於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症或○○疾患等;但李 員之精神科診斷除智能不足外,皆非常見與刑事責任能力相 關之精神疾病。⒊另外李員描述被害人以言論刺激李員,致 使情緒失控的暴力情形,比較歸類於因刺激而導致的憤怒狀 態及行為;而李員的憤怒及情緒差,未能達到間歇性暴怒症 的診斷。從本次會談鑑定結果來看,李員的傷害行為無法完 全歸咎於「不能控制」,也有可能是「選擇不控制」。⒋綜 上所述,李員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因而在鑑定過程中 ,李員清楚描述不論是窺視或傷害皆是屬於違法行為。雖然 李員是在憤怒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 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門諾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81-198頁)在卷可參。復觀諸本院勘 驗案發時現場錄影,亦未見被告有何較一般人遲鈍或混沌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 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欠 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有關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告窺視 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院卷第109頁),惟被告面臨此情,竟係對告訴人比中指、 出言辱罵,甚至追逐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 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 疾患、○○症、○○症、○○疾患等症狀;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3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傷害 犯行,對自己所為避重就輕、推稱係受告訴人激怒所致,實 難認被告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苟不藉由執行刑罰予 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 行為,且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29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34-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耀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坤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在址設花 蓮縣○○市○○路000號,邱登勇所管理之統冠聯合生鮮超級市 場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戴坤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登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 (四)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贓 物外觀照片)。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19時20分許為本案竊 盜犯行,揆諸卷內證據資料,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為竊盜犯 行時,畫面顯示時間固為113年11月25日19時20分,然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1 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此部分認定雖與起訴意旨有異, 但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本院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刑,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 認素行非佳,然被告仍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 量被告自承為果腹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7頁)、徒手 竊取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低微、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59頁)、每月領有5437元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平均須支出1000多元之醫療 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2月17日 慈醫文字第1140000487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宜蘭縣 政府114年2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40025972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9、7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本案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 補,是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狀況、及其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00餘 元生活,及尚須支付每月1000餘元之醫療費用,經濟狀況弱 勢,且其有頻繁就醫之醫療需求,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前引之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67 至69頁),縱科以拘役刑,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 金刑,對被告目前之經濟負擔更重,反不利其更生;如科以 拘役刑,令被告入監接受短期刑之拘禁,恐有在監染上惡習 而有短期刑之流弊,無法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 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罐,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HLDM-114-易-51-202503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大舍北幹18電桿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權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姚俊翠),致葉權財、姚 俊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 姚俊翠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4,448元、 25,1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葉權財、 姚俊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姚俊翠醫療 、交通、看護等費用各84,448元、25,127元等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資 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眾益醫材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宏福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管士育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25頁、第137頁)。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權財、姚俊翠所受體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權財、姚 俊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有前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權 財、姚俊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給付等費 用,且葉權財、姚俊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 單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葉權財、姚俊翠之費用各84 ,448元、25,1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34-2025032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186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1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12186A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0-A112186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乙女未滿14歲,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各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意,未違反乙 女意願,分別對乙女為下列性交、猥褻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女為性 交行為共4次得逞。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女為猥 褻行為共5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 之母即證人BS000-A112186B(下稱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 5至26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 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S000-A11218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20頁、第26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9至45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丙女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乙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位置圖(警卷第29至35頁)、乙女之日記影本、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30222603號函 及函附個案彙總報告、乙女就學期間之輔導紀錄(不公開卷 第51至63頁、第65至8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27至135頁、第141至190 頁、第203至21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姨 丈,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性交及猥褻犯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乙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 稽(不公開卷第111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 4歲女子為猥褻罪,共5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 障理當有所認識,且為乙女長輩,本應對乙女善加保護,竟 為逞一己性慾,利用乙女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及巨大之 年齡差距優勢,罔顧乙女年幼使乙女同意與其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違反人倫,並對乙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 良影響,且犯罪次數達9次、犯罪時間長達1至2年,犯罪目 的、手段甚值非難,所致損害亦非輕微;⒊已坦承犯行,且 與乙女及丙女達成調解,並獲其等體諒其悔意,同意予被告 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 ,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無 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久暫、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近似等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滿足性慾,違反人倫,不顧乙女年幼之身心狀 況,多次對乙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且行為期間並非短暫, 難認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並無顯然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獲 其等同意給予緩刑,主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本案科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已逾2年,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肛門 2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甲男母親住處 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肛門 3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 4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肛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胸部、下體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3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4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5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2025-03-27

HLDM-113-原侵訴-17-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2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直 行(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和平路,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 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進入該路 口,適廉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G- 828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南濱路由南而北方向行駛 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陳婷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對向駛來、由廉凱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後,因撞擊力道猛烈,陳婷所駕駛車輛再擦撞在和平路機車 待轉區停等、由劉佩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由劉豐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劉佩瑜、劉豐源因而人車倒地,致劉佩瑜受有右側膝 部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左側大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右側臉部 挫傷瘀血等傷害;劉豐源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肌肉神經血管受損、右側小腿皮膚缺損併骨外露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豐源之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廉凱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2023年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 (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Z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2812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即員警邵黎昇恰於南濱路與和 平路之交岔路口值勤,當場聽聞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他車 輛之撞擊聲響後,隨即目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度擦撞其本 人左手處,當時附近正有其他員警在該路口值勤,見狀直 接前來處理事故等情,業據證人邵黎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互核與被告自承在該路口值勤 之員警見狀直接到場處理等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 且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載明:警方於肇事人或報案人 以電話報警或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等 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是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豐源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87頁),惟因告訴人劉佩瑜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劉佩瑜達成調解;4.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在4 個被害人中已與3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包括受傷 最嚴重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 達成調解,固未必全為被告之責,惟本案尚有告訴人劉佩瑜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交簡-2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