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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7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債 務 人 張震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332,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7,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7,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500元 張震宇 自113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6399 %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332,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 %計收違約金 002 新臺幣17,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6399 %計收違約金 002 新臺幣17,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 %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7

HLDV-113-司促-7727-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喪葬期間之油費、 相關規費、債務均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電費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留家電所生,此部分均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被繼 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用亦由被告乙○○支付,兩造應共同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為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875元,由 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四捨五入每人應負擔1萬2719 元,兩造同意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代墊之3萬8156元(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第329頁)。  ㈣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喪葬使用,並同意奠儀收入21萬 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丙○○提出有簽名或蓋印單據之支出均係由被告乙○○支出 ,除油費、電費外,同意均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費用,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 醫療費、救護車費、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照顧服 務費用,可否請求自遺產償還?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 編號8房屋之電費應否由遺產支付?㈢喪葬期間之油費,是否 為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費用均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計 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等係扶養行為,兩造均應共同負擔,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存款,縱被繼 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扶養義 務已發生,是被告乙○○、丙○○抗辯繼承人均應共同負擔而於 分割遺產中計算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不應由遺產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調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 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電費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 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 得以遺產返還,且據被告丙○○、乙○○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電費單每期金額自498元至1432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 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尚無證據證明僅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使用中,是被告乙○○ 、丙○○辯稱係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所產生之電費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負擔乙節,並不足採。  ㈢喪葬期間之油費非喪葬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因死亡後依當 地習俗,為死者送終所必要之費用而言,而繼承人於喪葬期 間支出之油費乃自身交通移動所生之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活動,自難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乙○○、 丙○○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 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 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如附 表二所示共36萬6883元,又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 喪葬使用,並均同意奠儀收入21萬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是被告乙○○仍代墊費用共6萬9483元(計算式:36萬6 883元-8萬元-21萬7400元=6萬9483元);又被告乙○○為繼 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返還被告乙○○ 代墊之3萬8156元,是被告乙○○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自遺產 取得共10萬7639元(計算式:6萬9483元+3萬8156元=10萬 7639元)。   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遺產為存款或現金,共 計242萬1306元(計算式:915元+201萬1095元+239元+5元 +1052元+40萬8000元=242萬1306元),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為便利找補,上開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宜由存款、現 金優先扣除,是此部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後,尚餘 231萬3667元應予分配(計算式:242萬1306元-10萬7639 元=231萬3667元),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應分配57 萬8417元(計算式:231萬3667元1/4=57萬8417元,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已由被告乙○○ 領取,為便利計算,該部分即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各應分配 得57萬8417元,被告乙○○應分配得27萬8056元(計算式: 10萬7639元+57萬8417元-40萬8000元=27萬8056元),如 有孳息,亦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整除 ,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均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乙○○、丙○○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 與繼承人之意願等,認此部分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4之股票,原 告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兩造間之 關係、遺產性質與物之經濟效用,認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 能協議,抽籤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9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分得57萬8417元,被告乙○○分得27萬8056元;如有孳息,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部分,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0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01萬1095元 11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39元 12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款5元 13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戶存款1052元 14 國泰世華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2股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5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已由被告乙○○受領)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2 111年房屋稅2423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68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被繼承人富邦產險保險費1506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5 111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6 水泥管4800元 本院卷一第345頁 7 水泥900元 本院卷一第347頁 8 撿骨費用、骨灰罈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9 點工費用1萬0750元 10 水泥95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 墓地整修費用650元 本院卷一第353頁 12 墓地整修費用640元 13 墓地整修費用100元 14 照片沖洗費135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15 點工費用2萬795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磁磚108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7 墓碑2萬3200元 18 點工費用1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9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112年房屋稅2385元 本院卷一第373頁 2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2 112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23 安裝自來水管線2萬4592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4 自來水費用1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25 113年房屋稅2347元 本院卷一第397頁 26 黑衣長袖2080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27 禮儀費12萬5800元 28 土葬費2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03頁 29 鐵架3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30 戶政規費15元 31 正興工具70元 本院卷一第411頁 32 燈管34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水泥板800元 34 磁磚665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35 金香200元 36 戶政規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7 戶政規費420元 38 戶政規費75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39 戶政規費150元 40 郵資51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41 郵資43元 42 水果200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3 水果330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44 高架花藝8000元 45 檳榔、保力達1130元 本院卷一第437頁 46 水果255元 本院卷一第439頁 47 檳榔610元 48 水果88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49 水果、花束400元 50 水果、花束350元 本院卷一第443頁 51 水果、花束260元 52 檳榔30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53 檳榔610元 54 花束1700元 55 水果1800元 本院卷一第447頁 56 統冠超市消費614元 本院卷一第449頁 57 蓬萊白米1160元 58 文具、沙拉油695元 59 雞蛋220元 本院卷一第451頁 60 大蒜200元 61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99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6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303元 63 雞蛋200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 64 大蒜、辣椒粉180元 65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670元 本院卷一第457頁 66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54元 67 肉品810元 本院卷一第459頁 68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79元 69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122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70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81元 71 豬肉、芋頭、地瓜55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7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451元 本院卷一第465頁 73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81元 74 糖果400元 本院卷一第467頁 75 飲品500元 76 統冠超市消費960元 本院卷一第471頁 77 布鞋390元 本院卷一第473頁 78 大聯盟五金百貨消費35元 79 百貨302元 80 金香275元 本院卷一第475頁 81 統冠超市消費99元 82 餐具345元 本院卷一第477頁 83 文具40元 本院卷一第479頁 84 百貨599元 85 長鋁箔包裝紙149元 86 統一超商消費34元 本院卷一第481頁 87 統一超商消費15元 88 燈泡800元 89 燈管120元 本院卷一第483頁 90 免洗餐具6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91 蠟燭270元 92 水泥21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93 水泥材料400元 94 水泥材料780元 95 水泥材料800元 96 水泥材料400元 本院卷二第128-1頁 97 磁磚2452元 98 113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二第128-2頁 總計 36萬688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5-01-22

HLDV-113-家繼訴-17-20250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1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債 務 人 劉慶興 湯天賜 一、債務人劉慶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23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劉慶興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湯天賜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6

HLDV-113-司促-6661-20241206-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相 對 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宏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19日及109年12月3日簽發借據2紙,向 聲請人借款金額930,000元及24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 7年1月19日至115年1月19日,及自109年12月3日至114年12 月3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 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共381,558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二件、還款紀錄明細 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宮前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633.62 1分之1 陳明宏(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拍-86-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永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倩如 吳佩霓 黃昱珽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曾永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被告或勞保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地區農會)於76年 9月25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為農會會員自耕農,於107年12 月19日申報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並經勞保局 受理在案。嗣玉溪地區農會依據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 農政字第1120078339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辦理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補正作業,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原告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爰提經玉 溪地區農會112年4月25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退保,玉溪地 區農會乃於112年5月3日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 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玉溪地區 農會另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040號函報由花 蓮縣政府以112年5月5日府農政字第1120089625號函(下稱1 12年5月5日函)備查及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 041號函(下稱112年5月3日函)知原告該審查結果。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1月10日農輔字第11207 16877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 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 5月9日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農家子弟,舉凡種菸、烘菸、種稻、割稻、採摘水果 、包裝、運銷、餵豬、餵雞等農事工作,是兄弟姊妹的日常 ,但因農會會員屬家戶制,僅能1人參加農會會員,故家父7 4年過世後,原告代表家人繼承先父之會員資格,並於76年 參加農保。另原告於70年以前已兼營代書業務,直至70年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方以地政登記卡換發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取得執業執照,而原告於76年加 保時並無不得兼作他業之規定。原告投保迄今已逾35年,35 年間未曾接得所謂資格不符之通知,玉溪地區農會忽然以11 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 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玉溪地區農會以78年始發布的農審辦法剝奪已加保35年之老 農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 失且背離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 立法,而農會法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依內政部103 年7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30201485號函(下稱103年7月18日 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 權利。玉溪地區農會以資格不符,此舉剝奪老農之農保、健 保及配偶之健保,非但傷害老農原有權利,攪亂老農日常生 活,也傷害政府當時建制農保的美意。又89年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自耕農資格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辦 理自耕農相關業務,而原告屬地政從業人員,根本不能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卻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將原告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足證被告慣於便宜 行事,長期不受行政法令之拘束。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1條規定,本 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 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㈣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按:原告將被告受理 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退保之行為稱為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農保係屬職域性社會保險,加保者均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兩者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 條件差異,產生保險資源分配不均之情形,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明 定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均適用農審辦法審 認其資格條件,俾符公平原則。  ㈡原告於76年9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經補列 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依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前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 字第1090024130號函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自10 5年1月1日起皆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規定,始得繼 續參加農保;又依前農委會112年4月20日農輔字第11200228 01號函釋,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規定不得參加農保。農 保。本案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比對查知原告 為執業中地政士,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 資格條件,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被保險 人資格,玉溪地區農會農保審查小組於112年4月25日審查其 不符合資格,而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申報退保並報由花蓮 縣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於法並 無違誤。另原告退保後,倘日後不具執業中地政士資格,且 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自得依 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再參加農保及農職保。  ㈢至原告稱被告背離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農民應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主 動向投保農會申報,此乃農審辦法課予農民應向農會申報之 義務,而農會如查明農民之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 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向被告申報退出農保。本件原告既為執 業中地政士,自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資格 條件,原告未依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始由農會審查其 是否符合農保資格,尚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另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不宜逕行廢 止其原有權利一節,原告係未具備「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之資格條件,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而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及農職 保,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得廢止授益處分之 規定,原告對法令規定顯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本於前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行為時即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按:修正後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故無論依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或修正後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喪失者,被保險人均當然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是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均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要件(亦即不得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經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投保資格通過者,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職保;農職保以勞保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農保被保險人得申請參加農職保,惟於喪失農保時,農職保亦同時退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 日函及所附執業中地政士名冊(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 、系爭審查會議紀錄、農保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 、112年4月農保被保險人(專任職業)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清 冊、原告執業地政士資料(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9頁)、花 蓮縣政府112年5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玉溪地區農會 112年5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32頁)、農保、農職保退保申報 表(原處分卷第4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 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有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㈢經查,原告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有效期限為115年 12月7日),並加入花蓮縣地政士公會等情,有前開執業地 政士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9頁),是原告既為執業中 之地政士,且地政士主要業務與地政相關業務息息相關,舉 凡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 之稅務、公證或非訟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 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 簽證等,皆為地政士之業務範圍(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參照 ),自可認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乃係其「專任職業」。準 此,玉溪地區農會依系爭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以原告確實 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乃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 被告予以受理,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下主張,均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立法,而農會法 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玉溪地區農會剝奪其已加保 35年之農保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而: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原分 別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 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二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立法者考量農保具有「 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農會會 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 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 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1 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之一。另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別之 差異,產生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二者從事農業工作 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予一致,以符公平原則,爰於 第6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之 適用(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將上開2項規 定分別修正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 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雙引號部分 為本院所加),農審辦法爰配合上開法律修正,於105 年6月24日修正時增訂第2之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 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 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 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按:第2之1條規定 係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增訂理由亦說明:「為 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 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 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 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 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 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等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爰訂定第一項規定。」(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⑵上開修法緣由可知,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即得參加農保,導致實務上常見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而仍參加農保,有違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之農民所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的本質,爰修正增列「從事農業工作」之資格條件,以副其名;而該次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修正後,農審辦法已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修正前,該辦法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俾使兩不同身分者之農保加保資格條件一致,以符公平原則,則原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條件「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第2條第1項第3款),於修法後(105年1月1日後)亦適用於(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者,而此一條件也契合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蓋有專任職業者,本難認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是早在農審辦法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時,即於第3條第4款明訂農民(按:斯時農審辦法仍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在農保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後,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始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故農會會員於舊法規所形構之法秩序中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權益(亦即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得參加農保),本非合於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本質,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修正,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3年7月18日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權利等語,然綜觀該函全文(原處分卷第19、20頁),乃係就農會因辦理會籍清查,始查明該會會員於農保試辦期間加保且加保前曾有戶籍遷出又遷回農會組織區域情事所涉及農保資格認定之爭議而發,無關「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是該函與本件爭議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玉溪地區農會忽以11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 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等語。然按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 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6項)農會應辦 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 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 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 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 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 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是本件原告於104年12 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修正後,其因係執業 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依同辦法(行為時)第8 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本即 應向玉溪地區農會申報此情,縱其因不符合「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應退保,如其尚符合其他 加保農保之要件,亦仍得參加農保,是其主張玉溪地區農 會應予其補正之機會等語,自屬無據。又本件經玉溪地區 農會依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函指示辦理資格清查結果 ,確認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而此既為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之事實,則玉溪地區農會以原告不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未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書面意見而逕予申報退保,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玉 溪地區農會未給予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⒊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 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 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本件原告農保之所以遭到 退保,並非有何「行政程序進行中」因相關法規變更使然 ,而係因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即「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無涉, 是原告引用該條文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 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乃係因 不符合前述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無涉行政處分之廢止或 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援引第4條、第123條、第12 4條、第131條等規定,主張本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 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等語,亦非有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 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一節, 並不影響原告確實係執業中地政士而不符合「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資格條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 會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而為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 保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8

TPBA-113-訴-7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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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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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6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債 務 人 邱聰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7,85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000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18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285,000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0,000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0,000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488,572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488,572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004 新臺幣54,284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4 新臺幣54,284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000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 6月18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 001 新臺幣285,000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 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08%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0,000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 6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18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0,000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08%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488,572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 3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 9月15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488,572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 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08%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54,284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 3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 9月15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54,284元 邱聰盛 自民國113年 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08%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66-202411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393-202411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27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債 務 人 潘陳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8,12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648元 潘陳靜怡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265,174元 潘陳靜怡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648元 潘陳靜怡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預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002 新臺幣265,174元 潘陳靜怡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預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30

HLDV-113-司促-59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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