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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張銘昌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兄弟即訴外人張炳○及張炳○所共有,全體共有人 立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管領系爭土地如 分管協議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及旁邊斜線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因伊鮮少返回玉里,近日 獲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經被告張銘昌向被告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申請開挖水溝完成(下稱系爭水溝 ),令伊錯愕。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上挖設水溝,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以下合稱系爭民法規定),向 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溝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被告拒絕或無法回復 原狀者,應連帶以市價或實價登錄之金額補償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⒈被告玉里鎮公所調閱歷年檔案,均查無伊在 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施作系爭水溝及被告張銘昌申請開挖系爭 水溝之文件;⒉若系爭水溝為玉里鎮所公所設置,因該處( 現為○○鎮○○○街00巷)已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久,系爭水溝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屬 無據;⒊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既成道路,其未經徵 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⒋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便道自民國65年起就已經讓對方使 用,因為對方住在袋地裡面,伊父親基於鄰居的情誼讓他們 借過等語(卷100頁),參以系爭附圖上就斜線部分亦記載 :現供鄰居使用之小路等語(卷25頁),則被告辯稱經詢問 當地里長表示早期就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卷101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亦明顯有供 民眾通行之情況存在(卷105至119頁),堪認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至少已近40年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未經所有權人 阻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  ㈡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   查系爭水溝所在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 限制,縱認系爭水溝確係被告玉里鎮公所設置(此部分未經 原告舉證加以說明),亦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而合於公用地 役關係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所示,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簡-16-20250331-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承攬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 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 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 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 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 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 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 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 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 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 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 ,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 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 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 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 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 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 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 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 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 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珍璉 周東山 周衡山 周珍玉 周于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余姿婷 高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44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玉里段38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玉里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農業區,面積為761.76平方公尺,現況有門牌號碼花 蓮縣玉里鎮○○街0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由原告周珍璉、周衡山、周珍玉、周于鈞按應有部分 比率1/5、1/5、1/5、1/5、2/5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以112年3月7日及112年5月4日申請書(下合稱112年 申請書),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3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經被告分別以112年3月29日府建計字第 1120045413號函及112年5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0088165號函 函復說明法令依據,並請原告提供得以佐證於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即已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資料(下合稱112年函)。 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檢附申請書、用電證明、土地登記簿 謄本(舊簿)、58年2月27日戶口名簿等影本,向被告申請將 系爭土地擴大認定全部範圍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 地(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 0185013號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所有土地係屬玉 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原玉里都市計畫(玉里擴大都 市計畫)於63年1月30日(誤載為62年11月9日)發布實施, 惟查於63年10月3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爰以『在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作為是否適用 上開條文之認定要件……三、按內政部於102年4月2日內授營 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釋……併予說明。……四、續查台端……所 附之用電證明及戶口遷入證明予以判斷曾有居住事實;另依 所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築物僅有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在都市計畫發布之前,依 上開條文及函釋規定,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之認定,係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予以判斷之,故台 端所有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 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留設法定空地 面積33平方公尺)……」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144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規定僅規範構成「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 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建築建物限制及使用方法。系 爭建物於58年2月27日即有戶口遷入,且系爭土地係於玉里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63年10月3日始辦理地目變更為「建」, 且歷年均整筆繳納地價稅,足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業已申請為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應整宗系爭 土地均為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卻以系爭規定解釋系爭土地 僅49.5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並推算建蔽率60%,僅以82.5平方公尺為合法 建築物基地範圍,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 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整筆土 地面積761.76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僅有部 分面積(49.5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在玉里都市計畫發布之前, 依法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係 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予以判斷,為保障農業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 稱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留設法定空 地面積33平方公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基地」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甲證3)、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甲證4)、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甲證10、本院卷第283-291頁)、原告112年申請書、被告 112年函(乙證6)、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乙證1)、 原處分(甲證2、乙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 訴願卷第15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 ,送請行政院備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其中第30條(即系爭規 定)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 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 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 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 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建蔽率: 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⒊關於系爭規定有關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1節,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 04763號函示(下稱89年4月24日函示)略以:「……說明……二、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 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戶口 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 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下稱90年8月31日函示)略以:「 ……結論……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 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下稱91年3月19日函示)略以:「…… 說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 定認定:㈠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㈡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示(下稱102年4月2日 函示)略以:「……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 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 ,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 錄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 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 法認定之。三、至本案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申請建築,其建築面積如何核 算乙節,應請貴府確實查明本案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 ,本諸權責參酌前開認定原則依法核處。」經核上開內政部 函示,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解釋,與系爭規定 意旨尚無牴觸,亦未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 為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稱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範圍之依據。   ⒋準此,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屬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之認定及其「建築基地面積」之核算,應依系爭規定及前 開內政部函示辦理,亦即應依前述水電、稅捐、戶籍資料等 證明文件認定,並依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按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計算之。  ⒌至於54年4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使用面積 編為『建』地目,其建物四週附屬用地一併編入,不受前項之 限制。」(本院卷第350頁),其所稱「其建物四週附屬用 地」,參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叁陸午艷民地甲 字第150號代電附「地類」及「地目」對照表,「建」地目 係指房屋及其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固有內 政部地政司113年9月5日內地司字字1130274091號書函(下 稱113年9月5日書函,本院卷第229-230頁)足憑。然地目等 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臺灣省地目等 則調整辦法之立法目的,係臺灣省政府為加強地籍管理,合 理調整地目等則,期使賦稅負擔公平起見而訂定,此觀72年 9月27日廢止前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條規定(本院卷 第234、349頁)即明。又因地目等則制度沿襲以來,其於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 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 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嗣經內政部 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業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 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亦有內政部地政司113 年9月5日書函可稽。足見土地地目等則如何調整、登記,係 為賦稅負擔公平之考量,與建築法規範建築基地之目的,係 為進行建築之管理,係屬二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都市 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可供建築之基地範圍,仍應依建築法 相關法令認定,自不能以該土地地目為建,即反推整宗土地 均屬可供建築之基地。  ㈢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基地」範圍,應為82.5平方公尺:  ⒈系爭土地位於被告62年11月9日發布實施玉里都市計畫案範圍 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於63年10月3日地目變更為「建 」,現況有系爭建物,此有被告62年1月30日府建劃字第617 5號公告(本院卷第367-36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337-344頁、甲證3)、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甲證4)、地目變更申請書( 本院卷第348頁)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92頁)可佐。  ⒉依前揭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日函示,系爭規定所 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係 請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改制前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復依前述內政部89年4月24日、91年3月19日函示,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 電、稅捐、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用電證明(本院卷第 345-346、388、399、402-405頁)所示,系爭建物所在地址 已於58年7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地址:花蓮縣玉里鎮○○街00 號),且自59年1月起課房屋稅,足以確認系爭建物〔土石磚 造(雜木)構造,面積49.5平方公尺部分〕於玉里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  ⒊足見系爭土地應屬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 算,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日函示意旨,以都市 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為4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388頁),除以建蔽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33平方公尺,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 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 尺(計算式: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 留設法定空地面積33平方公尺),經核與內政部前揭函示意 旨尚屬無違,並經本院向系爭規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確認屬 實(本院卷第225-227頁)。從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並檢 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面積為761.76 平方公尺),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無不合。  ⒋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應徵田賦之要件 ,而可免徵地價稅,與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之 認定無涉,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甲 證7),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引內政部69年7 月1日第029102號函、89年2月10日台內營字第8982398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10日營授辦存字第1040049981號函 (甲證11-13),經核其意旨,僅在重申農業區土地在都市 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 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 使用,應依據系爭規定辦理,及其已建築供居住之合法建築 物應如何認定,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以內政部102年4月2日函示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 系爭土地依系爭規定之闡釋,應以整宗土地為合法建築基地 之範圍等語,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範圍,應為整宗土地面積761.76平方公尺,並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569-20241226-1

玉國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錦海 鍾長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寶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以曾明寶為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因農民即其夫(鍾 錦海)、子(鍾長樺)未納入水稻收入保險致受有損害,對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為訴之變更,變更原告為鍾錦海、鍾長 樺,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3、14、105、106、149頁);被 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卷115至117、150頁)。惟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得予 以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主張:原告為 農民共有7公頃農地,因被告疏未將原告112年種植之水稻強 制填報水稻收入保險,致原告受有未獲112年第1、2期保險 理賠126,00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鍾錦海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 ,曾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函可參(卷123至126頁),是 鍾錦海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然鍾長樺並 未依據前開規定完成法定協議前置程序即逕行起訴,顯不合 起訴程序。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明定。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 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 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目的係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㈢原告主張其繳納公糧為強制自動納保,被告有提供保險單予 原告填載後辦理投保之義務,卻疏未辦理,認被告有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理賠權益受損等情。經查: ⒈依「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下稱水稻收入保 險辦法;卷87至90頁)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農會保 險法第3條第4款之保險人,係指「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水稻收入保險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 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該辦法第6條第3款規 定「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 營運主體或組織型大專業農者,得向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層 農會併同投保。」可見原告(要保人)欲投保上開水稻收入基 本型保險,應向農會(本件為玉溪農會)辦理,該水稻基本型 保險並非強制保險,被告在法令上並不負強制為農民辦理水 稻收入基本型保險之義務。 ⒉被告固因花蓮縣政府112年1月3日府農政字第1110265853號函 載「協請公所(即被告)先行代收授權(要保)書,並於收件後 定期轉送農會,或由農會派員至公所取件續辦投保事宜」( 卷92頁),而協助代收農民填載之要保書,並於收件後轉送 農會辦理水稻收入保險,然並未因此在農民未投保時負有為 其代為投保之作為義務,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難 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為農民共有7公頃農地種植水稻,每年均向被告繳納公糧,政府為保障農民生計凡有繳納公糧之農民均主動幫農民投保農災險,以補償農民因天災造成之損失,112年因氣候及颱風因素致農民收成短少,嚴重影響農民的基本生活,本以為有保險理賠可度過難關,然其他農民均領到理賠金後,原告始發現因被告之疏失未幫原告投保農災險,致原告無從獲得保險理賠金。基本型保險每1公頃地理賠18,000元,112年第1、2期合計應理賠原告252,000元,因玉溪農會已賠償原告126,000元,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000元。 1.鍾錦海曾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函,經被告拒絕賠償;然鍾長樺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顯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 2.依據111年7月5日發布之水稻收入保險辦法規定,水稻收入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被告並無受理水稻收入保險之業務,其僅係協助基層農會(本件為玉溪農會)先行代收水稻收入保險授權(要保)書,並於收件後定期轉送玉溪農會,或由玉溪農會派員至公所取件辦理投保事宜,倘申報種稻之農民未併同提出授權(要保)書者,其須自行至玉溪農會投保。顯見水稻收入保險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承辦之業務範圍,被告並未負有提供授權(要保)書予農民投保之義務,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更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2024-10-04

HLEV-113-玉國簡-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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