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張方瑜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獲報到場
支援處理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
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侮辱原告,足以損害原
告之社會名譽,自應依法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場固有表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
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惟伊當時是在打
電話時提及上語,並非對原告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到場處理被告行車糾紛之際
,被告當場出言:「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
,一副流氓的樣子」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再佐以被告確因
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為
有罪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因之,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足採。職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當眾侮辱字句,衡情既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現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烏眉派出所員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722
,14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64,800元,名下土地兩筆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
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MLDV-113-苗小-80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