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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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志榮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 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 106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曾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榮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許,在苗 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7時2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1 58巷交岔路口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1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19-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周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周文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9年度 112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947號」;同欄一第6 、7行所載「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同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欄 一第15行所載「,得手後交由曾于維」,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 曾于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接連竊取告訴人張啓宏所有物品及被告曾于維接連竊 取被害人彭新財所有物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3罪),以及被告曾于 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1罪),分別是竊取不同臺 主所有之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曾于維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于維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及被告周文灝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得 之物,屬被告2人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 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于維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 把,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新財收受(見偵9977 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各1把,雖為其等所有分別供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見偵10406卷第64頁反面 、第72頁反面;偵9977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于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于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用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周文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第10406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6號、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8年度 易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與周文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周文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于維,前往苗栗縣○○鎮○○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勢窩店旁之娃娃機店,由周文灝徒手持鑰匙 開啟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分別竊取 張啓宏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陳良 杰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350元)、梁保強所有之隨機盲盒 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交由曾于維,隨即由周文灝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曾于維離去。嗣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于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快來夾商行」,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彭新財所有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彭新財所有 放在機台內之點菸器1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價值150元) 及放在機台上之無線電鑽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彭新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點菸 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均已發還予彭新財)。 三、案經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彭新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照片黏貼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于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周文灝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曾于維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藍 芽喇叭1個、隨機盲盒1個,及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彭新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73-202503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張方瑜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獲報到場 支援處理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 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侮辱原告,足以損害原 告之社會名譽,自應依法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場固有表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 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惟伊當時是在打 電話時提及上語,並非對原告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到場處理被告行車糾紛之際 ,被告當場出言:「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 ,一副流氓的樣子」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再佐以被告確因 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為 有罪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因之,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足採。職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當眾侮辱字句,衡情既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現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烏眉派出所員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722 ,14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64,800元,名下土地兩筆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 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小-806-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朝清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AWM-782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路上滋事,與接獲通報前 往現場之員警杜嘉瑋、陳智祐在苗栗縣通霄鎮苗35線與苗35 之1線路口相遇,員警2人遂以步行方式走向本案車輛,要求 范朝清下車受檢,詎范朝清知悉員警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然為逃避受檢,可預見強行駕車前行可能撞及位於 本案車輛前方之員警杜嘉瑋,而造成員警杜嘉瑋受有傷害並 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衝向員警杜嘉瑋,對依法執行 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致員警杜嘉瑋受有左踝關 節挫傷之傷害。嗣因范朝清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朝清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嘉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㈢證人即員警陳智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  ㈣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  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㈦警員陳智祐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01頁)。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07 頁)。  ㈩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 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的加重規定,只有行為人因為 交通違規,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才有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 意,駕駛本案車輛傷害告訴人,即無援引該規定,加重被告 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向警員陳智祐與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智祐 、告訴人等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其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 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09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係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於本案中,被告則係因 酒後駕車,為逃避受檢,始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 頁)。經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為逃避受檢,竟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 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鵝產業 、需要照顧兒子、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MLDM-112-訴-315-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一切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 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 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 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陳廷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廷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自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集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某住家之衣物、塑膠、紙類、廢木材及民生用品等生 活廢棄物,棄置在鄭秀暖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嗣警會同苗栗縣環保局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益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烏眉派出所偵辦傾倒廢棄物案現場相片2張、偵辦傾倒廢 棄物案使用之車輛相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7

MLDM-113-苗簡-4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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