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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8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林飛凱、陳朝煜,以此方式牟 利,總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一、被告供述 部分),核與證人林飛凱及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 號1、2),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貳、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3 等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坦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就毒品來源供承其上手為曾俊雄之人,然檢、警均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此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 17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 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故難認 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參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亦已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 刑,亦難認存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已婚 、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 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現金部分總計為39,00 0元,其中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則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價金支付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林飛凱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639巷4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3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3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林飛凱 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000元/ 半台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9000元,翌日轉帳4筆共1萬元至郭子瑜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林飛凱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000元,翌日轉帳15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林飛凱 112年12月2日1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500元/ 1錢 林飛凱翌日轉帳5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餘款500元未收取。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飛凱 112年12月4日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500元,當日下午轉帳1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106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2錢 林飛凱交付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作為抵償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朝煜 113年2月25日凌晨零點5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帝寶工業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00元/ 1錢 陳朝煜當場支付現金4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總計 得款現金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附 件:113年度訴字第168號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李少暄 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1頁;同偵卷第7至13頁)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0頁;同偵卷第15至22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9至267頁;同偵卷第163至168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83頁) 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97頁) 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57-165頁) 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95-208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2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1至249頁) 2 證人陳朝煜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41頁;同偵卷第117至121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證人陳美卿 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9頁) 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溫莎堡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警卷第41頁;同警卷第112頁、偵卷第29頁) 2 溫莎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警卷第42頁;同警卷第113、178頁、偵卷第30頁) 3 郭子瑜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5頁;同警卷第119頁、偵卷第31頁)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同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33至35頁) 5 丹尼爾汽車旅館影像5張(警卷第42至44頁;同警卷第109至111、174至176頁、偵卷第40頁 6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25日交易影像4張(警卷第27至28頁;同偵卷第37至38頁) 7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同偵卷第23至27頁) 8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警卷第51頁)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卷第53至55頁;同偵卷第61、73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3頁;同偵卷第63至69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71頁;同偵卷第75至81頁) 12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5頁;同偵卷第93頁) 13 林飛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14 林飛凱扣案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15頁;同警卷第173頁) 15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 16 陳朝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8頁;同偵卷第128頁) 17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15日交易影像(警卷第149至153頁;同偵卷第129至133頁) 18 陳美卿提供之郭子瑜新手機號碼及與其對話之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第160至161頁) 19 陳美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9頁) 2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180至182頁) 21 林飛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共3份(警卷第183至201頁)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179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

2025-03-17

TNDM-113-訴-168-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3支均 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2支均 沒收。 三、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 臺幣10萬元、手機1支、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己○○、丙○○、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同年11月、113年 1月起,與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警移送少年法庭)、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魏○○(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金」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己○○、丙○○、戊 ○○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等分工如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 ○○指示之第一線車手面交現金,己○○接獲暱稱「小金」之人 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取款地點、金額等資訊後,指示丙○○ 負責駕駛汽車,蘇○○負責擔任收水、監控人員,王○○、魏○○ 、戊○○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指示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外, 其餘部分得手後交由己○○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己○○、丙○○並 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戊○○則獲取5千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王○○、魏○○之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現金付款單據、被告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共犯蘇 ○○之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665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庚○○○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截圖、告訴人孫啟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及扣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檢附證物處理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癸○○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庚○○○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 ○○、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己○○、丙○○、戊○○分別就附表一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己○○、丙○○、戊○○雖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己○○、丙○○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及被告己○○雖與告訴人壬○○、甲○○、庚○○○達成 調解,惟經告訴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己○○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頁101-102、241-24 2、253-254)。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欺 款項之多寡,以及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己○○、丙○○本案所犯之 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069653號卷頁7),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己○○、丙○○之犯罪所 得各為10萬元、被告戊○○為5千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頁90),且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手機3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1564 號卷頁95、103);被告丙○○所有手機2支(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卷一頁307、315);被告戊○○所有手機1支、工作證 、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069653號卷頁99),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頁90),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癸○○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癸○○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癸○○繳納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5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對面 74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壬○○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壬○○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壬○○聯繫,要求壬○○儲值現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甲○○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乙○○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王○賢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庚○○○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庚○○○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庚○○○聯繫,要求庚○○○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7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庚○○○之住處(詳卷) 52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負責觀摩)、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孫啟賢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孫啟賢加入投資,致孫啟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戊○○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孫啟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214-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鑫之供述。  ㈡證人吳秀娟之證述。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卡片上面放在卡套裡,密碼 是我的生日等語。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 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明。又詐欺集團實 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所以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 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 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 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 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 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 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又被告設定之密碼 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反而係自己之生日, 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 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其 辯解,無從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 17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陳宇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25分前某時,將吳秀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9、 113年度偵字第70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羽、王映嬡、葉長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本署,暨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於不詳時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片套上,密碼號碼是設定他自己的生日云云。 2 證人吳秀娟之證述 證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宇鑫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詐騙該案被害人,被告於偵、審期間,辯稱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後被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姿羽 向陳姿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 同時30分 2萬元 5萬元 2 王映嬡 向王映嬡佯稱邀約投資云云(匯款地臺南市) 112年10月3日9時25分 同時26分 10萬元 5萬元 3 葉長青 向葉長青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5日14時24分 5萬8000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679-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KHAC THIEN(中文譯名:梅克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KHAC THI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匯款執據。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 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為何出借帳戶之 緣由,先稱該朋友是逃逸移工,所以沒有提款卡才需要借用 ,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己也是逃逸移工,為何就有 提款卡可以借給朋友?被告卻答稱不知道,可見被告辯解已 自相矛盾,不值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MAI KHAC THIE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KHAC THI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同鄉友人看到我的錢包內有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就向我說他要借用,我基於同鄉的情誼就借給他使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宗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2 江方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 3萬5000元 3 蔡勇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 翁家全(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5 吳雅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 4萬元 6 蔡峻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7 陳浡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8 陳宜柔(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9 吳宗儒(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10 黃雅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11 戴偉荏(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86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潔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相關對話 及交易紀錄。  ㈢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在學證明書影本、電子合約 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提 出上開㈣之證據為證。然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 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再觀被告與自稱「洪瑩晏」之人對話紀錄及電 子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頁63-109),當「洪瑩晏」提供電子 合約書要被告簽署時,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提出質疑稱:「 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當初不是說不需要提供嗎 」、「但我也需要給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而「洪 瑩晏」回應稱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 助,被告亦有提出質疑稱:「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會無 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足見被告對 「洪瑩晏」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懷疑,且已 預見「洪瑩晏」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 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高度風險,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態,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洪瑩晏」,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自承 其未在電子合約書上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頁225 ),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款領受補助費,豈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必要?顯見每張1萬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從而 ,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頁22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林子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李橋坪、曾鈺葳、 李芋萱、曾柔綺、劉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採購材料申請補助使用,而寄交前揭4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高煥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煥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煥南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聿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聿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蕭聿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余宗政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宗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宗政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張獻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獻祠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獻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告訴人李橋坪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李橋坪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曾鈺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鈺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鈺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李芋萱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芋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芋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曾柔綺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柔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曾柔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時,被 告曾回以「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但我也需要給 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 會無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提款 卡給別人不是會洩露個資嗎」等語,足認被告亦擔心其帳戶 資料將遭他人非法使用,卻仍貪圖補助金額而隨意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而接續 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 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高煥南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煥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處理賣貨便賣場認證問題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蕭聿玹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聿玹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款云云,致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萬1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余宗政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余宗政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張獻祠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獻祠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萬8,988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李橋坪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橋坪聯繫,佯稱:可貸款20萬元,但其須匯款作為償還證明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曾鈺葳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鈺葳聯繫,佯稱:其抽中獎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李芋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芋萱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蝦皮認證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萬7,086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8 曾柔綺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柔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萬7,015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9 劉嘉芳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嘉芳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8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善化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1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4萬9,979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299-20241211-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判決要旨 合議庭綜合評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被告關於「我跟著被害人機 車是為了要給他錢」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 毒駕而導致機車失控而死亡結果」的論點。並認為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而是基於傷害的不確 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機車,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 。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天14時38分 左右,駕駛BKE-25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 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 乘261-PCD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A汽 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寶慶受傷 的念頭(傷害的確定故意),駕駛A汽車低速輕撞B機車車尾 ,使機車倒地車牌掉落地面,洪寶慶的身體也向前跌出道路 翻滾一圈後起身站立於公路上(第一次輕撞)。洪四海稍微 倒車後,再次駕駛A汽車朝向洪寶慶行駛,洪寶慶側身閃過 (第二次撞擊)。而後,洪四海駕車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 車待轉處停車(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 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寶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 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寶慶駕駛B機車住蚵寮村內行駛(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 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寶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逼近倒地受 傷也無所謂的想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 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寶慶繼 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 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追逐逼 近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 三、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送醫後於 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 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第一次輕撞後被害人洪寶慶跌倒後起身過程(證據:蚵寮派 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兩車行駛路線及被害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過程(證據:被告 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設置於蚵 寮派出所前方道路、鯤鯓橋北端、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 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等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3.被害人經送醫但於到院前死亡的事實(證據:奇美醫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事實上爭點及判斷  1.「第一次輕撞」及「第二次撞擊」是基於確定故意的傷害行 為:   ①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兩次輕 撞及撞擊過程,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都是刻意朝向B機車 車尾或被害人身體行進。其中第一次輕撞導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第二次撞擊則是因為被害人側身閃避動作才未被A 汽車碰撞。可知被告是故意駕駛A汽車撞擊B機車及被害人 的身體。   ②筆錄記載被告曾於地檢署陳述「我就是要讓他受傷」。   ③綜合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被告是基於要使被害人受傷的 確定故意實施這兩次駕駛撞擊行為。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在第一次輕撞跌倒起身的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結果,只 能認為被告從這個時間、地點,開始實施傷害行為。  2.被告在蚵寮村內道路高速並追逐逼近B機車:   從上述被告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以及兩車行 進路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知被告駕駛A汽車, 以相當的速度「追上並逼近」B機車。而A汽車的後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也呈現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最高車速達到每 小時78公里。  3.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①兩輪機車在高速行駛且需轉彎或閃避人車的過程中,存在 失控倒地而使駕駛人受傷的風險,這是基本生活常識。如 果被告在乎被害人是否受傷,就不會在蚵寮村內高速追逐 B機車。   ②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想讓對方摔倒受傷」 、「想說摔倒就好了(算了)」的話語。   ③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在追逐逼近B機車的過程中 ,心中是抱持著「就算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倒地受傷也無所 謂」的想法,也就是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追逐被害人 。   ④被告雖在審判時辯解說「我跟著被害人機車是為了要給他 錢」,但合議庭綜合判斷上述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的辯解 不合乎常情(要給錢不必如此高速追逐且逼近),決定不 予採信。   ⑤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追逐逼近B機車,但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綜合評價全部 證據後,難以確認被告有這種念頭,依罪疑惟輕原則,只 能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4.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依據鑑定人(負責解剖鑑定的)潘至信法醫師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血液中雖然驗出濃度0.466ug/ mL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達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ug/mL)。 且參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被害人在最後一次 倒地前仍可「跌倒後迅速起身」(第一次輕撞),也能靈活 操控B機車,且主動脈破裂後必然引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等 事證,因而認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合議庭並未接受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毒駕而導 致B機車失控以及造成死亡結果的論點。  5.被害人最後倒地及嚴重受傷其他原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的案發後照片顯示,該處路邊地面上砂 石有輪胎滑行痕跡,路旁樹木有被撞擊情形。參考被害人右 側肋骨多處斷裂,可知砂石導致被害人滑倒,且被害人的身 體曾經撞擊樹木而受傷嚴重。  6.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 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從「第一次輕撞」開始著手,歷經「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 B機車,造成被害人的最後一次倒地受傷,並因受有「多處 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大量出血」的傷 害不治死亡。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2.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 ,與合議庭的決定不同,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 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3.被告先後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著手實施「第一次輕撞」、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 近B機車。這一連串的傷害行為,都是短時間內在相近的地 區接續實施。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一個傷害行為分階段實 施,而認為只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也因為如此,雖然「第 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 外成立傷害罪,法院仍應該與被告最後一次追逐逼近B機車 的行為,合併評價被告的罪責。    四、量刑  1.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合議庭討論被告的行為強度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後,多數 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從重因素:   ①被告先前已有「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再 以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不能認為惡性輕微。   ②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③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④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⑤被告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強制險理賠並非被告給 付),且以難以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不能認為 心存悔意。  3.從輕因素:   ①被告的手機簡訊截圖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 向被告討債。又依據被告的受傷照片,可以認為被告所陳 述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 罵被告的事實可信。被害人的上述不當行為,是導致被告 行為失控的重要原因。   ②被告高速逼車的過程中,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③在被告駕駛A汽車接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 即有相當之車速。   ④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的砂石及樹木,是導致被害人滑 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的原因之一,並非單純因被 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⑤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隨即駕車 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⑥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不嚴重。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沒收   被告用來撞擊和追逐逼近B機車所用的A汽車,是被告的財產 ,且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經以 比例原則衝量之後,認為以上述有期徒刑處罰被告已經足夠 ,沒有必要再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再宣告沒 收A汽車。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莊士嶔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9-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民國113年 3月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49分許,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宏欽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翔漢、李承彥、葉紘邑、魏鈺芬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翔漢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李承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 。  ㈤告訴人葉紘邑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魏鈺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  ㈦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要辦貸款云云。然查,提 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他人當作領取贓款 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 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 、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 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未核實對方身分 之情況下,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業臻」在貸款程序完成 前,即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等情,已能察覺有異 ,且預見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會將自己帳戶當成人頭帳 戶使用,卻仍依「王業臻」之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 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需扶養一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42)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郭宏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欽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翔漢、李承彥、葉紘邑、魏鈺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宏欽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詐騙洗錢,我是被騙的,我急著要用錢等語。 2 告訴人劉翔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翔漢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承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紘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紘邑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鈺芬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魏鈺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翔漢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2時38分許 5萬5,126元 郵局帳戶 2 李承彥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3月1日22時26分許 2、113年3月1日22時28分許 1、3萬9,001元 2、2萬3,501元 郵局帳戶 3 葉紘邑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1時4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4 魏鈺芬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 2萬2,088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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