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9-5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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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判決要旨 合議庭綜合評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被告關於「我跟著被害人機 車是為了要給他錢」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 毒駕而導致機車失控而死亡結果」的論點。並認為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而是基於傷害的不確 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機車,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 。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天14時38分左右,駕駛BKE-25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乘261-PCD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A汽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寶慶受傷的念頭(傷害的確定故意),駕駛A汽車低速輕撞B機車車尾,使機車倒地車牌掉落地面,洪寶慶的身體也向前跌出道路翻滾一圈後起身站立於公路上(第一次輕撞)。洪四海稍微倒車後,再次駕駛A汽車朝向洪寶慶行駛,洪寶慶側身閃過(第二次撞擊)。而後,洪四海駕車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車待轉處停車(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寶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寶慶駕駛B機車住蚵寮村內行駛(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寶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逼近倒地受傷也無所謂的想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寶慶繼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追逐逼近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 三、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送醫後於 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第一次輕撞後被害人洪寶慶跌倒後起身過程(證據:蚵寮派 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兩車行駛路線及被害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過程(證據:被告 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設置於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鯤鯓橋北端、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等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3.被害人經送醫但於到院前死亡的事實(證據:奇美醫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事實上爭點及判斷 1.「第一次輕撞」及「第二次撞擊」是基於確定故意的傷害行 為: ①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兩次輕 撞及撞擊過程,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都是刻意朝向B機車車尾或被害人身體行進。其中第一次輕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第二次撞擊則是因為被害人側身閃避動作才未被A汽車碰撞。可知被告是故意駕駛A汽車撞擊B機車及被害人的身體。 ②筆錄記載被告曾於地檢署陳述「我就是要讓他受傷」。 ③綜合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被告是基於要使被害人受傷的 確定故意實施這兩次駕駛撞擊行為。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第一次輕撞跌倒起身的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結果,只能認為被告從這個時間、地點,開始實施傷害行為。 2.被告在蚵寮村內道路高速並追逐逼近B機車: 從上述被告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以及兩車行 進路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知被告駕駛A汽車,以相當的速度「追上並逼近」B機車。而A汽車的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也呈現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最高車速達到每小時78公里。 3.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①兩輪機車在高速行駛且需轉彎或閃避人車的過程中,存在 失控倒地而使駕駛人受傷的風險,這是基本生活常識。如果被告在乎被害人是否受傷,就不會在蚵寮村內高速追逐B機車。 ②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想讓對方摔倒受傷」 、「想說摔倒就好了(算了)」的話語。 ③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在追逐逼近B機車的過程中 ,心中是抱持著「就算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倒地受傷也無所謂」的想法,也就是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追逐被害人。 ④被告雖在審判時辯解說「我跟著被害人機車是為了要給他 錢」,但合議庭綜合判斷上述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的辯解不合乎常情(要給錢不必如此高速追逐且逼近),決定不予採信。 ⑤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追逐逼近B機車,但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綜合評價全部證據後,難以確認被告有這種念頭,依罪疑惟輕原則,只能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4.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依據鑑定人(負責解剖鑑定的)潘至信法醫師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血液中雖然驗出濃度0.466ug/mL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達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ug/mL)。且參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被害人在最後一次倒地前仍可「跌倒後迅速起身」(第一次輕撞),也能靈活操控B機車,且主動脈破裂後必然引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等事證,因而認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合議庭並未接受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毒駕而導致B機車失控以及造成死亡結果的論點。 5.被害人最後倒地及嚴重受傷其他原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的案發後照片顯示,該處路邊地面上砂 石有輪胎滑行痕跡,路旁樹木有被撞擊情形。參考被害人右側肋骨多處斷裂,可知砂石導致被害人滑倒,且被害人的身體曾經撞擊樹木而受傷嚴重。 6.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 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從「第一次輕撞」開始著手,歷經「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造成被害人的最後一次倒地受傷,並因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大量出血」的傷害不治死亡。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2.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與合議庭的決定不同,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3.被告先後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著手實施「第一次輕撞」、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這一連串的傷害行為,都是短時間內在相近的地區接續實施。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一個傷害行為分階段實施,而認為只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也因為如此,雖然「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外成立傷害罪,法院仍應該與被告最後一次追逐逼近B機車的行為,合併評價被告的罪責。 四、量刑 1.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合議庭討論被告的行為強度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後,多數 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依此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從重因素: ①被告先前已有「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再 以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不能認為惡性輕微。 ②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③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④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⑤被告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強制險理賠並非被告給 付),且以難以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不能認為心存悔意。 3.從輕因素: ①被告的手機簡訊截圖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 向被告討債。又依據被告的受傷照片,可以認為被告所陳述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罵被告的事實可信。被害人的上述不當行為,是導致被告行為失控的重要原因。 ②被告高速逼車的過程中,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③在被告駕駛A汽車接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 即有相當之車速。 ④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的砂石及樹木,是導致被害人滑 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的原因之一,並非單純因被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⑤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隨即駕車 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⑥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不嚴重。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沒收 被告用來撞擊和追逐逼近B機車所用的A汽車,是被告的財產 ,且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經以比例原則衝量之後,認為以上述有期徒刑處罰被告已經足夠,沒有必要再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再宣告沒收A汽車。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莊士嶔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