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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昇鴻 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俗稱車手),許惠玲負責領取提款卡包 裹、遞交提款卡及把風,再由莊沛珊將呂昇鴻領得款項交付 上手之分工,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 黃郁婷、施易延等6人(下稱吳安傑等6人)為詐欺行為,致 該6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莊沛珊、許惠玲再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沛珊、許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上揭 分工,由呂昇鴻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吳安傑等6人遭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許惠玲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再由 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上繳納贓款。嗣因吳安傑等6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惠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吳安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5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3頁)、辛筱筑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告訴人吳安 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 )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68至7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反面)、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6頁反面)、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8頁)、告訴人蔡雅惠 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3)1張( 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通聯翻拍 畫面(照片編號:07)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反面)、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 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告訴 人陳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 第30號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13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14至11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薛鴻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郁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2頁)、告訴人黃郁婷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偵字第30號卷第218至219頁)、劉庭亘之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 可稽。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延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4頁),且有告訴人施易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26頁)、方筠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9頁)、告訴 人施易延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8頁)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 2頁)附卷可稽。  ㈦此外,有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 0號卷第5至1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6頁)陳述甚詳 ,並有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紀錄一覽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53至54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偵字第30號卷第46、47頁、第49至52頁)、兆豐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6日ATM現金提領紀錄單1份(偵 字第30號卷第117頁)在卷足憑。  ㈧另據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字第49號卷第22、59、65頁 ),足認被告許惠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惠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許惠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許惠玲所涉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惠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許惠 玲本案犯行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 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許惠玲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許惠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 安傑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許惠玲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安傑 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惠玲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許惠玲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 緝字第4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惠玲6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 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 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第30號卷 第16頁、第182頁反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為被告 許惠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就其等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 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提款人 共犯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56分,在電話中向吳安傑佯稱:其之前有購買保養品,公司內部操作失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北鮮店 109年5月1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 ①109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於107年4月7日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該筆消費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79,985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群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8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陳麗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選VIP服務,若不將該服務取消,將會從其帳戶進行扣款,若要解除,若要取消必須通知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麗群,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跨行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 ①109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09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提領9,9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鴻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在電話中向薛鴻立佯稱:其之前使用網路購買APPLE點數卡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多買10份,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薛鴻立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8,123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9年5月16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黃郁婷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滑板車款項有問題,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郁婷其購買滑板車之訂單因條碼發生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10,173元(含手續費14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崙門市 109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提領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易延(起訴書誤載為施易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電話中向施易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陽傘,因會計操作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施易延,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123元至右列帳戶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09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09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09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5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提領9,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SCDM-113-訴緝-49-2025031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丙○○、辛○○、庚○○、鄭奕伶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壬○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 薈媗、丙○○、辛○○、庚○○、鄭奕伶、乙○○、證人即被害人 何奎慶、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何奎慶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庚○○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 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何奎慶 等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 維、何奎慶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 各1萬4千餘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庚○○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 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庚○○所 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 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亦負 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人維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葉人維,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葉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陳婉晏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陳婉晏,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陳婉晏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陳婉晏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陳婉晏,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陳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徐薈媗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徐薈媗,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徐薈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何奎慶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何奎慶,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何奎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何奎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戊○○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戊○○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辛○○,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庚○○,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己○○,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9-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丙○○、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 呂長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庚○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 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甲○○、詹志強、吳婷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戊○○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鄭奕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戊○○、己○○、甲○○等人調 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戊○○、己○○、 甲○○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戊○○、己○○各1萬4千餘 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 帳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 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 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 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 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 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己○○,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戊○○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戊○○,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戊○○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戊○○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丙○○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詹志強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詹志強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詹志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簡翊峯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簡翊峯,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簡翊峯,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簡翊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翔安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翔安,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鄭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奕苓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奕苓,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鄭奕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呂長祈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呂長祈,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呂長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婷婷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吳婷婷,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吳婷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8-20250221-1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許惠玲、緣呂昇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2 號判決確定)與莊沛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 噴」、「巴斯光年」、「皮卡丘」、「宙斯」及「團子」等 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集團,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 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 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重予(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騙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呂昇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玲及莊沛珊於109年5月1 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由許惠玲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莊 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交給詐騙集 團上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鈺婷、羅進及林嘉毓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許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惠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沛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昇鴻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羅進及林嘉毓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復有呂昇鴻駕駛8N-8660號自用小客車至提款地點及 其進入如附表所示地點以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h 告訴人林嘉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 鈺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38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惠玲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將裝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監督、把風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 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許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 分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在 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㈣共同正犯:   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許惠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惠玲,應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許惠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擔任監督、把 風之工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許惠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⑵綜上,被告許惠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許惠玲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 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 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共計60,10 1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同案 被告呂昇鴻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許惠玲,再由許惠玲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與共犯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給我的薪資 為日領新台幣4,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4485號卷第27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 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4,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既 係以109年5月12日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其最後犯行即附表編號3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林嘉毓 於109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遭某網路購物平臺人員詐稱因操作問題,將其設為持續扣款,為避免遭持續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109年5月12日17時8分許,29,98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2日17時16分17秒,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9,989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2日17時17分7秒,10,005元 2 羅進 於109年5月12日17時11分許遭某書局客服人員詐稱因公司系統升級失誤,將其設為重複扣款,為避免遭自動扣款,須聯繫郵局取消交易,並經另一位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109年5月12日18時11分,9,98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12日18時17分13秒,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9,989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黃鈺婷 於109年5月12日17時51分許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為確認其是否有遭詐騙1筆1,200元之款項,若遭詐騙則會核銷後返還,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行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領取核銷金額。 109年5月12日18時29分,20,123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09年5月12日18時33分59秒,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0,005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4-審訴緝-2-20250211-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易緝-45-20250207-1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訴緝-20-2025020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 5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李婉慈等71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 ,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戊○○隨即依「小 噴噴」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 由呂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 提融卡、密碼分別交與戊○○、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 一編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58、68(甲○○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 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 呂昇鴻係提領甲○○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有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戊○○等人詳細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 ,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戊○○清點數額無誤後, 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莊沛 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小噴 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戊○○、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朱家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耀清、林慧 容、劉曜銓、陳皓軒、毛威翔、張煜晨、林瑞傑、李宗翰、 柯博懷、蔡依玲、許慧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婉慈、林維捷、廖文傑、何逢鳴、林宣瑩、黃千瑜、蔡佳 琳、林芯謙、蘇湘庭、陳建勛、蘇聖翔、林怡君、陳誠、陳 睿詮、莊鳳賢、洪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朱寶玉、卓佑珊、柯葳薇、陳映妤、蔡宜芝、楊湘儀、李 若嫻、林敏、曹文沛、廖美妮、林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甲○○、己○○、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席吉成 、黃昱誠、陳麗錦、尤亭文、許辰嫈、林秋伶、蕭雅溱、謝 宇雯、黃威驊、孫慧婷、李佳蓉、何季蓁、洪以宣、李欣怡 、蘇貞蒼、蔡依汝、徐范煦敏、鄭博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戊○○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席吉 成、蘇湘庭、孫聖翔、陳誠、陳睿詮、陳建勛、沈佳誼、莊 鳳賢、洪家和部分(附表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 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黃昱誠部分(下稱併辦 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編號11、47、49、51、52、4 8、55、53、54及附件編號13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徐 淑春、葉春滿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 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 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戊 ○○清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 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 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徐淑春、葉春滿,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 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 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 元,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 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 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 李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 足參,顯見告訴人徐淑春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 鴻所提領。另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 日時54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 係呂昇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 續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 元、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 地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 訴書可考,是告訴人葉春滿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 鴻所提領。又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 6,552元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 施如附表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陳雅詩、丁○○、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徐淑春(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徐淑春,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徐淑春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徐淑春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徐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李婉慈(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李婉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李婉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李婉慈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李婉慈操作匯款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林維捷(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林維捷,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林維捷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林維捷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廖文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廖文傑,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廖文傑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廖文傑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廖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何逢鳴(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何逢鳴,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何逢鳴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何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林宣瑩(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宣瑩,佯稱:因林宣瑩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宣瑩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黃千瑜(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黃千瑜,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黃千瑜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黃千瑜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黃千瑜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黃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蔡佳琳(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蔡佳琳,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蔡佳琳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蔡佳琳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蔡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千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林芯謙(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林芯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林芯謙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林芯謙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芯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林品賢(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林品賢,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林品賢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席吉成(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席吉成,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席吉成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席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席吉成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朱家誼(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家誼,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朱家誼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朱家誼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朱家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黃昱誠(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昱誠,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黃昱誠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黃昱誠,致黃昱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黃昱誠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朱家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黃昱誠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陳麗錦(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麗錦,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陳麗錦調整為經銷商,將向陳麗錦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陳麗錦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陳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尤亭文(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尤亭文,佯稱:因尤亭文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尤亭文帳戶資料請尤亭文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許辰嫈(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許辰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許辰嫈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許辰嫈,致許辰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林秋伶(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林秋伶,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林秋伶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林秋伶,致林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蕭雅溱(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蕭雅溱孫子以電話聯繫蕭雅溱,佯稱:要和蕭雅溱借錢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德明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謝宇雯(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謝宇雯,佯稱:誤將謝宇雯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謝宇雯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黃威驊(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黃威驊,佯稱:誤將黃威驊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威驊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黃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孫慧婷(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孫慧婷,佯稱:孫慧婷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孫慧婷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孫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李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李佳蓉,佯稱:因系統當機將李佳蓉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李佳蓉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許慧郁(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許慧郁,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許慧郁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許慧郁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慧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許慧郁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許慧郁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何季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何季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何季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陳德明(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陳德明,佯稱:因陳德明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陳德明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陳鏡安(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陳鏡安,佯稱:因不慎將陳鏡安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陳鏡安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陳鏡安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陳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洪以宣(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洪以宣,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洪以宣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洪以宣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洪以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李欣怡(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李欣怡,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李欣怡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李欣怡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蘇貞蒼(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蘇貞蒼,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蘇貞蒼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蘇貞蒼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蘇貞蒼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貞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蔡依汝(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蔡依汝,佯稱:因蔡依汝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蔡依汝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蔡依汝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依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陳耀清(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陳耀清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陳耀清敏,向陳耀清借款15萬元,致陳耀清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慧蓉、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許凱雯(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許凱雯,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許凱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徐范煦敏(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徐范煦敏,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范煦敏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徐范煦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林慧蓉(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慧蓉,佯稱:林慧蓉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林慧蓉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林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劉曜銓(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曜銓,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劉曜銓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劉曜銓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陳皓軒(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陳皓軒,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陳皓軒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陳皓軒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陳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毛威翔(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毛威翔,佯稱:因毛威翔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毛威翔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毛威翔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毛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張煜晨(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張煜晨,佯稱:張煜晨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張煜晨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煜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張煜晨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葉春滿(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葉春滿,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葉春滿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葉春滿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葉春滿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葉春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葉春滿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李宗翰(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李宗翰,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宗翰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周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周佳蓉,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周佳蓉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周佳蓉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柯博懷(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柯博懷,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柯博懷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柯博懷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柯博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蔡伊玲(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蔡伊玲,佯稱:蔡伊玲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蔡伊玲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蔡伊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蔡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林瑞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瑞傑,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林瑞傑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林瑞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黃資淨(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黃資淨,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黃資淨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黃資淨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黃資淨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資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黃資淨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蘇湘庭(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蘇湘庭,佯稱:不慎將蘇湘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湘庭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蘇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蘇湘庭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蘇湘庭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蘇湘庭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陳建勛(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陳建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陳建勛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陳建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陳建勛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孫聖翔(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孫聖翔,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孫聖翔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孫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林怡君(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林怡君,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林怡君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林怡君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陳誠(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陳誠,佯稱:因陳誠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誠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陳睿詮(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陳睿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睿詮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陳睿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莊鳳賢(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莊鳳賢,佯稱:不慎將莊鳳賢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莊鳳賢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莊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莊鳳賢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洪家和(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洪家和,佯稱:員工不慎將洪家和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洪家和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洪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沈佳誼(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沈佳誼,佯稱:因出貨錯誤,致沈佳誼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沈佳誼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沈佳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朱寶玉(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寶玉,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寶玉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卓佑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卓佑珊,佯稱:因卓佑珊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卓佑珊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卓佑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柯葳薇(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柯葳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柯葳薇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柯葳薇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陳映妤(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映妤,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映妤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余俊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余俊緯,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余俊緯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余俊緯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蔡宜芝(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宜芝,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蔡宜芝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蔡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楊湘儀(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楊湘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湘儀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楊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楊湘儀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建勛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李若嫻(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李若嫻,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李若嫻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若嫻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李若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林敏(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敏,佯稱:因林敏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林敏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曹文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曹文沛,佯稱:因曹文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曹文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曹文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廖美妮(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廖美妮,佯稱:因員工將廖美妮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廖美妮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廖美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林素生(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林素生,佯稱:因林素生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林素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甲○○(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甲○○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甲○○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甲○○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甲○○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己○○(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己○○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己○○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丙○○(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丙○○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乙○○(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乙○○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徐淑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徐淑春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李婉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林維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廖文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廖文傑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何逢鳴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何逢鳴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林宣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林宣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黃千瑜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蔡佳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林芯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林品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席吉成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席吉成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席吉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朱家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黃昱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黃昱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陳麗錦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陳麗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尤亭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尤亭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許辰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許辰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林秋伶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林秋伶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蕭雅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蕭雅溱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謝宇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謝宇雯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黃威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黃威驊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孫慧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孫慧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許慧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許慧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何季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陳德明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陳德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陳鏡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陳鏡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洪以宣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洪以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蘇貞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蘇貞蒼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蔡依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蔡依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陳耀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許凱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許凱雯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徐范煦敏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徐范煦敏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林慧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劉曜銓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劉曜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陳皓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毛威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毛威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張煜晨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張煜晨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葉春滿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葉春滿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李宗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周佳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周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柯博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柯博懷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蔡伊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林瑞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林瑞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黃資淨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蘇湘庭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陳建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建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孫聖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孫聖翔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陳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陳睿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莊鳳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莊鳳賢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洪家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洪家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沈佳誼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沈佳誼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朱寶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朱寶玉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朱寶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卓佑珊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卓佑珊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柯葳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柯葳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陳映妤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陳映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余俊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余俊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蔡宜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蔡宜芝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楊湘儀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楊湘儀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李若嫻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李若嫻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林敏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曹文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曹文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曹文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曹文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廖美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廖美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林素生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林素生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5-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D○○、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5 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壬○○等7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D○○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 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 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提融 卡、密碼分別交與D○○、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一編 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 68(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附 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呂 昇鴻係提領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有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D○○等人詳細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D○○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 ,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D○○清點數額無誤後, 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莊沛 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小噴 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D○○、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M○○、林慧容、T ○○、G○○、乙○○、黃○○、午○○、庚○○、酉○○、蔡依玲、E○○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未○○、S○○、戊○○、 辰○○、N○○、V○○、寅○○、b○○、F○○、蘇聖翔、丑○○、H○、I○ ○、A○○、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寶玉 、卓佑珊、柯葳薇、陳映妤、蔡宜芝、楊湘儀、李若嫻、林 敏、曹文沛、廖美妮、林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王志軒、黃至毅、白耕豪、王蕾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宇○○、 P○○、L○○、甲○○、B○○、巳○○、X○○、Y○○、O○○、地○○、己○○ 、丁○○、戌○○、辛○○、a○○、W○○、宙○○○、鄭博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D○○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D○○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D○○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宇○○ 、b○○、天○○、H○、I○○、F○○、癸○○、A○○、亥○○部分(附表 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P○○部分(下稱併辦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編號11、47、49、51、52、48、55、53、54及附件編號13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玄 ○○、R○○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入本 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等 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於附 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 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 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D○○清 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 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玄○○、R○○,因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 ,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元 ,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09 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28 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李 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足 參,顯見告訴人玄○○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鴻所 提領。另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日時54 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係呂昇 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R○○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續 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元 、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地 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 書可考,是告訴人R○○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鴻所 提領。又告訴人R○○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6,552元 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Z○○、陳雅詩、余佳恩、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玄○○(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玄○○,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玄○○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玄○○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壬○○(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壬○○,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壬○○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壬○○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壬○○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未○○(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未○○,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未○○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未○○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S○○(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S○○,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S○○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S○○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戊○○(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戊○○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辰○○(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辰○○,佯稱:因辰○○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辰○○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N○○(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N○○,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N○○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N○○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N○○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V○○(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V○○,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V○○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V○○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N○○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寅○○(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寅○○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寅○○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卯○○(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卯○○,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卯○○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宇○○(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宇○○,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宇○○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宇○○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宇○○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宇○○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宇○○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丙○○(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丙○○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丙○○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P○○(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P○○,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P○○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P○○,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P○○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P○○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L○○(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L○○,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L○○調整為經銷商,將向L○○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L○○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L○○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甲○○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甲○○(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甲○○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甲○○帳戶資料請甲○○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甲○○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L○○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B○○(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B○○,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B○○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B○○,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巳○○(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巳○○,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巳○○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巳○○,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X○○(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X○○孫子以電話聯繫X○○,佯稱:要和X○○借錢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J○○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Y○○(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Y○○,佯稱:誤將Y○○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Y○○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O○○(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O○○,佯稱:誤將O○○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O○○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O○○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地○○(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地○○,佯稱:地○○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地○○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己○○(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因系統當機將己○○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己○○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O○○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E○○(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E○○,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E○○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E○○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E○○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E○○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J○○(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J○○,佯稱:因J○○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J○○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K○○(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K○○,佯稱:因不慎將K○○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K○○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K○○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戌○○(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戌○○,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戌○○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辛○○(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辛○○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辛○○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辛○○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W○○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a○○(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a○○,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a○○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a○○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a○○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W○○(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W○○,佯稱:因W○○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W○○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W○○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W○○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辛○○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M○○(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M○○敏,向M○○借款15萬元,致M○○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申○○、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C○○(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C○○,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C○○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宙○○○(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宙○○○,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宙○○○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申○○(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申○○,佯稱:申○○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申○○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T○○(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T○○,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T○○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T○○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G○○(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G○○,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G○○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G○○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G○○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乙○○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乙○○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乙○○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黃○○(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黃○○,佯稱:黃○○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黃○○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黃○○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R○○(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R○○,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R○○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R○○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R○○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R○○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庚○○(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庚○○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子○○(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子○○,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子○○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子○○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酉○○(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酉○○,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酉○○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酉○○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U○○(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U○○,佯稱:U○○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U○○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U○○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U○○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午○○(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午○○,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午○○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Q○○(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Q○○,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Q○○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Q○○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Q○○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Q○○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b○○(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b○○,佯稱:不慎將b○○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b○○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b○○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b○○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b○○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F○○(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F○○,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F○○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F○○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天○○(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天○○,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天○○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天○○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H○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丑○○(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丑○○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丑○○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H○(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H○,佯稱:因H○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H○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H○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天○○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I○○(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I○○,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I○○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I○○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A○○(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A○○,佯稱:不慎將A○○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A○○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A○○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亥○○(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亥○○,佯稱:員工不慎將亥○○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亥○○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癸○○(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出貨錯誤,致癸○○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癸○○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朱寶玉(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寶玉,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寶玉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宇○○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卓佑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卓佑珊,佯稱:因卓佑珊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卓佑珊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卓佑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柯葳薇(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柯葳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柯葳薇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柯葳薇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陳映妤(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映妤,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映妤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余俊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余俊緯,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余俊緯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余俊緯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蔡宜芝(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宜芝,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蔡宜芝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蔡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楊湘儀(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楊湘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湘儀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楊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楊湘儀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F○○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李若嫻(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李若嫻,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李若嫻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若嫻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李若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林敏(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敏,佯稱:因林敏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林敏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曹文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曹文沛,佯稱:因曹文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曹文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曹文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廖美妮(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廖美妮,佯稱:因員工將廖美妮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廖美妮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廖美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林素生(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林素生,佯稱:因林素生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林素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王志軒(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王志軒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王志軒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志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王志軒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黃至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黃至毅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黃至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黃至毅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黃至毅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白耕豪(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白耕豪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白耕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王蕾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王蕾雅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蕾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玄○○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S○○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宇○○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P○○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L○○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B○○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X○○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Y○○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O○○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E○○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J○○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J○○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K○○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K○○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a○○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W○○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M○○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C○○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C○○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宙○○○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宙○○○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T○○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G○○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R○○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U○○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Q○○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F○○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天○○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H○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A○○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亥○○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癸○○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癸○○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朱寶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朱寶玉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朱寶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卓佑珊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卓佑珊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柯葳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柯葳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陳映妤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陳映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余俊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余俊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蔡宜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蔡宜芝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楊湘儀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楊湘儀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李若嫻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李若嫻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林敏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曹文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曹文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曹文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曹文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廖美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廖美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林素生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林素生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王志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黃至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白耕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3-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 5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李婉慈等71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 ,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壬○○隨即依「小 噴噴」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 由呂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 提融卡、密碼分別交與壬○○、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 一編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58、68(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 持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 ,呂昇鴻係提領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 有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壬○○等人詳細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壬○○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 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壬○○清點數額無誤 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 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壬○○、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朱家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耀清、林慧 容、劉曜銓、陳皓軒、毛威翔、張煜晨、林瑞傑、李宗翰、 柯博懷、蔡依玲、許慧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婉慈、林維捷、廖文傑、何逢鳴、林宣瑩、黃千瑜、蔡佳 琳、林芯謙、蘇湘庭、陳建勛、蘇聖翔、林怡君、陳誠、陳 睿詮、莊鳳賢、洪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甲○○、丁○○、庚○○、癸○○、卯○○、丑○○、丙○○、己○、辛○ ○、寅○○、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志軒、 黃至毅、白耕豪、王蕾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席吉成、黃昱誠、陳 麗錦、尤亭文、許辰嫈、林秋伶、蕭雅溱、謝宇雯、黃威驊 、孫慧婷、李佳蓉、何季蓁、洪以宣、李欣怡、蘇貞蒼、蔡 依汝、徐范煦敏、鄭博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壬○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壬○○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壬○○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席吉 成、蘇湘庭、孫聖翔、陳誠、陳睿詮、陳建勛、沈佳誼、莊 鳳賢、洪家和部分(附表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 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黃昱誠部分(下稱併辦 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編號11、47、49、51、52、4 8、55、53、54及附件編號13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徐 淑春、葉春滿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 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 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壬 ○○清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 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 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徐淑春、葉春滿,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 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 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 元,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 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 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 李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 足參,顯見告訴人徐淑春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 鴻所提領。另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 日時54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 係呂昇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 續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 元、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 地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 訴書可考,是告訴人葉春滿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 鴻所提領。又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 6,552元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 施如附表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子○○、余佳恩、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徐淑春(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徐淑春,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徐淑春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徐淑春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徐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李婉慈(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李婉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李婉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李婉慈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李婉慈操作匯款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林維捷(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林維捷,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林維捷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林維捷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廖文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廖文傑,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廖文傑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廖文傑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廖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何逢鳴(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何逢鳴,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何逢鳴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何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林宣瑩(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宣瑩,佯稱:因林宣瑩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宣瑩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黃千瑜(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黃千瑜,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黃千瑜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黃千瑜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黃千瑜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黃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蔡佳琳(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蔡佳琳,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蔡佳琳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蔡佳琳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蔡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千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林芯謙(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林芯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林芯謙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林芯謙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芯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林品賢(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林品賢,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林品賢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席吉成(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席吉成,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席吉成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席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甲○○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席吉成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朱家誼(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家誼,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朱家誼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朱家誼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朱家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黃昱誠(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昱誠,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黃昱誠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黃昱誠,致黃昱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黃昱誠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朱家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黃昱誠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陳麗錦(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麗錦,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陳麗錦調整為經銷商,將向陳麗錦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陳麗錦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陳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尤亭文(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尤亭文,佯稱:因尤亭文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尤亭文帳戶資料請尤亭文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許辰嫈(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許辰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許辰嫈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許辰嫈,致許辰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林秋伶(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林秋伶,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林秋伶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林秋伶,致林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蕭雅溱(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蕭雅溱孫子以電話聯繫蕭雅溱,佯稱:要和蕭雅溱借錢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德明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謝宇雯(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謝宇雯,佯稱:誤將謝宇雯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謝宇雯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黃威驊(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黃威驊,佯稱:誤將黃威驊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威驊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黃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孫慧婷(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孫慧婷,佯稱:孫慧婷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孫慧婷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孫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李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李佳蓉,佯稱:因系統當機將李佳蓉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李佳蓉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許慧郁(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許慧郁,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許慧郁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許慧郁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慧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許慧郁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許慧郁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何季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何季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何季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陳德明(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陳德明,佯稱:因陳德明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陳德明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陳鏡安(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陳鏡安,佯稱:因不慎將陳鏡安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陳鏡安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陳鏡安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陳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洪以宣(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洪以宣,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洪以宣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洪以宣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洪以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李欣怡(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李欣怡,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李欣怡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李欣怡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蘇貞蒼(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蘇貞蒼,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蘇貞蒼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蘇貞蒼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蘇貞蒼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貞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蔡依汝(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蔡依汝,佯稱:因蔡依汝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蔡依汝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蔡依汝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依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陳耀清(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陳耀清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陳耀清敏,向陳耀清借款15萬元,致陳耀清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慧蓉、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許凱雯(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許凱雯,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許凱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徐范煦敏(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徐范煦敏,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范煦敏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徐范煦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林慧蓉(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慧蓉,佯稱:林慧蓉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林慧蓉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林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劉曜銓(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曜銓,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劉曜銓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劉曜銓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陳皓軒(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陳皓軒,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陳皓軒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陳皓軒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陳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毛威翔(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毛威翔,佯稱:因毛威翔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毛威翔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毛威翔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毛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張煜晨(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張煜晨,佯稱:張煜晨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張煜晨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煜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張煜晨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葉春滿(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葉春滿,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葉春滿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葉春滿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葉春滿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葉春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葉春滿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李宗翰(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李宗翰,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宗翰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周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周佳蓉,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周佳蓉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周佳蓉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柯博懷(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柯博懷,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柯博懷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柯博懷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柯博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蔡伊玲(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蔡伊玲,佯稱:蔡伊玲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蔡伊玲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蔡伊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蔡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林瑞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瑞傑,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林瑞傑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林瑞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黃資淨(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黃資淨,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黃資淨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黃資淨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黃資淨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資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黃資淨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蘇湘庭(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蘇湘庭,佯稱:不慎將蘇湘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湘庭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蘇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卯○○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蘇湘庭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蘇湘庭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蘇湘庭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陳建勛(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陳建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陳建勛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陳建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陳建勛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孫聖翔(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孫聖翔,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孫聖翔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孫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林怡君(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林怡君,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林怡君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林怡君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陳誠(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陳誠,佯稱:因陳誠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誠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陳睿詮(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陳睿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睿詮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陳睿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莊鳳賢(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莊鳳賢,佯稱:不慎將莊鳳賢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莊鳳賢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莊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莊鳳賢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洪家和(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洪家和,佯稱:員工不慎將洪家和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洪家和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洪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沈佳誼(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沈佳誼,佯稱:因出貨錯誤,致沈佳誼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沈佳誼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沈佳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甲○○(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甲○○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丁○○(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丁○○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庚○○(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庚○○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庚○○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癸○○(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癸○○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乙○○(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乙○○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乙○○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卯○○,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卯○○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卯○○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丑○○(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丑○○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丑○○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建勛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丙○○(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丙○○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丙○○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己○(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因己○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己○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丙○○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寅○○(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員工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寅○○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戊○○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王志軒(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王志軒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王志軒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志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王志軒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黃至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黃至毅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黃至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黃至毅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黃至毅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白耕豪(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白耕豪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白耕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王蕾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王蕾雅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蕾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徐淑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徐淑春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李婉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林維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廖文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廖文傑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何逢鳴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何逢鳴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林宣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林宣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黃千瑜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蔡佳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林芯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林品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席吉成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席吉成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席吉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朱家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黃昱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黃昱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陳麗錦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陳麗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尤亭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尤亭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許辰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許辰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林秋伶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林秋伶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蕭雅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蕭雅溱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謝宇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謝宇雯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黃威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黃威驊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孫慧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孫慧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許慧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許慧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何季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陳德明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陳德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陳鏡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陳鏡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洪以宣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洪以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蘇貞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蘇貞蒼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蔡依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蔡依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陳耀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許凱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許凱雯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徐范煦敏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徐范煦敏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林慧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劉曜銓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劉曜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陳皓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毛威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毛威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張煜晨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張煜晨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葉春滿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葉春滿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李宗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周佳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周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柯博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柯博懷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蔡伊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林瑞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林瑞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黃資淨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蘇湘庭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陳建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建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孫聖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孫聖翔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陳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陳睿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莊鳳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莊鳳賢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洪家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洪家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沈佳誼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沈佳誼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甲○○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丁○○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王志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黃至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白耕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4-20250205-1

審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813、1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2983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關於被告許惠玲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柏翰』、『多多』及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大同分局」等字句應予刪除 。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2萬元9次」應更正為「2萬元10次」;附表編號10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2)所載內容應予刪除。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1 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 告莊沛珊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訊問時、111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㈤被告許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但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等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  ㈤被告及其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劉麗 娜、翁佩琴、呂玟錡、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暉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多次 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 人羅益忠受詐騙而於109 年4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123元至指定帳戶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 鴻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5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提領2萬元共為10次,而非起訴書記載共為9次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 字第10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並有提領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8、97頁), 然該漏未記載提領1次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㈥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0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供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使用之工作,無視政府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 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 應執行刑。  ㈧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⑵ 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另有提領2筆分別為2萬元、1萬 元之提領紀錄,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就該編號欄⑴提 領之款項已逾告訴人吳家暉匯款之金額,是認無證據證明該 編號欄⑵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吳家暉所匯入,則被告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提領該等款項,並交 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收取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 犯行,容有疑義。況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則被告等提領、收取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 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每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犯罪日期共為2天(即109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7日)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 千元×2日=1萬 元),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工作,並未實際經手金錢,亦未保有本案贓款,是認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羅益忠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陳德瑄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陳榆鈞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劉麗娜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翁佩琴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黃柏翔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就呂玟錡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就林玉琪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就陳品妡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就吳家暉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呂昇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惠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亮搞玩(原名莊沛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 間與許惠玲、莊亮搞玩(原名莊沛珊)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其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誘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中,次由許惠玲負責將上揭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呂昇鴻,並陪同呂昇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贓款,再由莊亮搞玩於附近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詐欺集 團。 二、案經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劉麗娜、翁佩琴、黃柏翔、 呂玟錡、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昇鴻持被告許惠玲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被告許惠玲之陪同下提領詐欺款項, 再交付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莊亮搞玩之事實。 2 被告許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莊亮搞玩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告訴人羅益忠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德瑄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榆鈞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告訴人劉麗娜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8 告訴人翁佩琴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10 告訴人呂玟錡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玉琪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品妡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家暉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帳戶提款地點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惠玲、呂昇鴻及莊亮搞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 斷。再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呂昇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益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8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羅益忠,佯稱羅益忠先前往購之系統遭入侵,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羅益忠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5時33分 200,123元 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15時45 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2萬元9次。 2 陳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德瑄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陳德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7時0分、10分、14分 29,912元 29,985元 12,066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9日17時4分至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9,900元。 (2)109年4月29日17時15分、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千元。 3 陳榆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榆鈞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陳榆鈞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7時42分、46分、18時6分 9,985元 6,745元 9,999元 同上 (1)109年4月29日1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1萬元、6千元。 (2)109年4月29日16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提領1萬元。 4 劉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8時4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劉麗娜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設定為購買10倍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劉麗娜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9時42分 49,981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19時48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29日19時47分、20時13分 49,967元 20,611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9日19時52分、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4)109年4月29日2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 5 翁佩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7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翁佩琴佯稱因系統疏失,致設定為連續購買12次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翁佩琴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33分 49,988元 19,123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18時39 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3次、9千元1次。 6 黃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黃柏翔佯稱因系統有誤,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黃柏翔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9時56分 11,300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20時2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以提款機提領1萬1千元。 7 呂玟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9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呂玟錡佯稱因系統有誤,致增加10倍訂購量,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呂玟錡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0時21分 2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20時28 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1萬元。 8 林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9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玉琪佯稱因系統錯誤,至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林玉琪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0時43分 40,277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20時46 分至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1千元。 9 陳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假冒網購賣家員撥打電話予陳品妡之子董育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將董育綸之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董育綸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自陳品妡帳戶中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7日 20時13分 29,912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7日20時13 分、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南店提領2萬元、1萬元。 10 吳家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分別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家暉,佯稱因吳家暉之訂單重複下訂,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吳家暉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28分、35分 29,989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 000- 000000000000 (1)109年5月7日20時39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南店提領2萬元3次。 (2)109年5月7日20時50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店提領2萬元、1萬

2025-01-16

SLDM-114-審金訴緝-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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