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盈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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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黃柳逢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小-2209-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楊惟寧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80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為136,74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邱明 輝及鍾奕臣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等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 ,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訴外人莊盈縈處取 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之大小章及其個 人雙證件等資料,隨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犯意聯絡,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驗 證取得「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 ,而使犯罪集團得以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佯稱下單交易失敗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共計136,746元等語。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判 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 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 帳共計136,746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 法利益,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2200-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映錡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七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莊盈縈、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等人 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10月1日間 ,被告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DMT設備機台裝設於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住處,並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該DMT設備,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 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之詐術,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 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陳文 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受有48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9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0

CLEV-113-壢簡-2201-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翁千惠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1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 ,以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9119、13507、16454、16513、18665、18999、19764、 22327、23124、23172、259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7839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 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13-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吳建中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104-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39,983元(本院卷第1 6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110年9月14日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 莊漾漾水果行」(下稱系爭商號)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 資料(下稱系爭商號資料),以20,000元之代價交付與訴外 人謝任哲辦理電信門號使用,並與謝任哲約定如成功開通一 支電信門號會另給付300元之報酬。謝任哲取得系爭商號資 料後,即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驗證左列帳 戶之電信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前揭電信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如附表「左列帳戶所屬之帳號」欄所示 之帳號驗證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利用前揭帳戶進行犯罪,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 金融帳戶,則旋遭移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39,98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第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系爭商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電信門號作為詐欺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3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商號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9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起(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犯罪方式   支付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接受贓款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 或 犯罪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支付帳戶 左列帳戶所屬之帳號 驗證左列帳戶之電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系統被駭,致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操作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3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ccycc11511」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6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alice8017k」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4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5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7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8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1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igogoelaine」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3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5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sakcc2000」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51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5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金額(新臺幣) 339,983元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98-2025012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翊誌與冉瑞頤、莊盈縈、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等人 均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 七七」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冉瑞頤於111年9月29日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 、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盈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 崁長榮站,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200 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DMT設備(下稱甲DMT設備) 、LINK路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 包裹。冉瑞頤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依謝任哲 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11年9月30 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甲DMT設備等物,裝 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莊盈縈則於1 11年10月1日下午7、8時許,至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 裝設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 日上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發生租車糾紛,而 將甲DMT設備電源拔除,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1 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住處 ,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都無 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甲DMT設備連接電源運作; 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甲DMT設備再因冉瑞頤、莊盈縈間糾 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冉瑞頤住處於莊盈縈監看下,將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 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並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 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被告。  ㈢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DMT設備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 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 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 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  ㈣被告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示, 前往劉泓君居所,將甲DMT設備等物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收 取之劉泓君時,即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 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DMT設備等物。  ㈤因認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冉瑞頤、莊盈縈 劉泓君、謝任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 報告、GOOGLE地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 、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為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前述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 並於取得甲DMT設備後,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 直到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從冉瑞頤處拿到3, 000元,伊不知道作前面這些事情是犯罪等語(訴371卷一第 200頁、訴緝卷第155、158-159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並騎車載著甲DMT 設備移動,直至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之事實,除有 被告前揭陳述可參外,並有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佐,當 可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之認定:  ⑴冉瑞頤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將甲 DMT設備交給被告時,有一併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112 偵2691卷一第126頁)。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1日晚上大概7、8點時,莊盈縈坐車來伊大業路住處請伊載 她出去時,在車上拿5,000元給伊,這5,000元現金就是伊裝 設機器的報酬,於111年10月3日被告突然要求返還5,000元 ,伊有質問曾翊誌為何要退還5,000元,被告講明說,因為 伊只有裝2天,沒有做事,所以要返還5,000元等語(111偵5 2053卷二第58頁)。冉瑞頤前揭警詢證述,就如何取得、交 還5,000元報酬之源由經過清楚說明,具有可信性,足認被 告確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時,雖未見冉瑞頤所述 之5,000元現金,此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 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112偵2691卷一第 207-211頁)。惟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交機器給被告 時,莊盈縈就在現場看,警察給伊看的監視錄影晝面是從伊 家下樓,該晝面的轉角處就是伊交付機器給被告的畫面,莊 盈縈當時就在那個轉角處,且前後時間莊盈縈還有去伊大業 路住處對面的全家買東西再回來,所以應該有監視器拍到伊 出現在附近的畫面,後續伊開車離開時從後照鏡才看到他們 2個在講話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248-249頁),足見被告 取得5,000元之後尚有與莊盈縈接觸談話,該5,000元亦有可 能因此流向共犯莊盈縈。是被告於員警查獲時雖未一併扣得 前揭5,000元現金,但並不影響被告有自冉瑞頤處取得5,000 元現金之認定,先予指明。  3.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令向冉 瑞頤收取甲DMT設備及5,000元前,已有參與甲DMT設備相關 之詐欺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冉瑞頤碰面那天,該人(即謝任哲 )用TELEGRAM傳訊息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去幫他拿一袋東西 ,伊說好,伊拿到後一樣用TELEGRAM跟該人回報,該人就跟 伊說10月4日拿到伊被查獲的地點,會有一個人跟伊拿這袋 東西,伊就在伊被查獲的地點等,就被警察攔查了;事實的 經過,是伊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用飛機軟體電話去找冉瑞 頤,伊之前兩、三年前網路上有認識一個「修-代收驗證( 大量請提前聯絡)」(即謝任哲),問伊有沒有空,他請伊 去大業路找冉瑞頤,用飛機軟體傳地址給伊,伊去大業路地 址幫忙,他說伊去了就會有人拿給伊,但是對方沒有說是誰 要拿什麼東西給伊,伊也都不知道,說去到那裡就會有人給 伊了,後來伊就過去了,伊就拿了一袋冉瑞頤拿出來的東西 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64-65頁,111聲羈529第78頁)。  ⑵冉瑞頤偵查中證述:伊只有見過被告1次,被告有來向伊收甲 DMT設備,伊只知道是謝任哲叫被告來收機台,當時情況就 是莊盈縈到伊家說他們要收機台,伊認為他們就是指謝任哲 ;伊沒有聽過被告說在之前也有裝DMT設備相關的話,被告 只有跟伊收機台、收錢,並問年籍資料而已等語(111偵520 53卷二第54頁,111偵52053卷三第32、34頁,111聲羈529第 61頁)。  ⑶莊盈縈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伊到冉瑞頤大業路住 處後,用伊的手機打飛機語音通話給謝任哲,謝任哲就說等 下他有朋友會過來,伊就先下樓離開,伊在樓下時,就隱約 有看到一個男生跟冉瑞頤在他大業路住處樓下碰面;他跟我 說,接下來這件事情就是換他跟冉瑞頤處理,冉瑞頤就嗆伊 說,接下來就是他要跟伊處理租車部分等語(112偵2691卷 二第56、62頁,112偵2691卷二第228頁)。  ⑷謝任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去幫伊收機台,是因他幫伊跑 腿賺1、2千,確實是伊叫被告找莊盈縈,伊有用過類似「修 -代收驗證碼」這個暱稱,伊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的; 伊有叫被告去找莊盈縈拿冉瑞頤那臺機台,被告跟莊盈縈2 人就只有那次碰過面,是由伊分別聯繫莊盈縈、被告,莊盈 縈跟被告之間沒有直接聯繫等語(111偵52053卷三第93頁、 111偵52053卷三第99頁)。  ⑸綜合前揭被告陳述及證人冉瑞頤、莊盈縈、謝任哲之陳述, 足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之指示,要去向 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而冉瑞頤、莊盈縈在此之前均未見 過被告,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 之內容。是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令向冉瑞頤收取甲 DMT設備及5,000元前,是否已有參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 犯行,尚難認定。  ⑹劉泓君於偵訊中固證稱:第二次見面就是去年10月初冉瑞頤 跟被告去伊實踐路居所撞門,要跟伊拿力行北街處所處所的 鑰匙等語(112偵2691卷二第180頁)。惟被告、冉瑞頤均陳 稱彼此並不認識,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斷劉泓君、被告、 冉瑞頤何者所述為真,尚難僅以劉泓君如此片面證述,遽認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指示去收取甲DMT設備 前,已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  4.觀諸本案因甲DMT設備受詐騙之附表被害人,其因而交付本 案財物之時間,就附表編號1-20部分,均顯然在冉瑞頤、莊 盈縈取得甲DMT設備之前(此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非本案起訴 範圍,僅是就整體犯罪之說明,緝訴卷第102頁參照),就 附表編號21部分,係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受電話詐騙 ,員警並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9分開案,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112偵2691卷二第15頁)。 依本案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是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 要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時,方參與甲DMT設備相關犯行 ,而於此時公訴意旨所指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犯行皆已 行為完成,被告自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與甲DMT設備相關之 詐欺犯行於事後再為參與。從而,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 甲DMT設備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無罪諭知。  5.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 備,並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直到111年10月4 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此固屬參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 觀作為,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嫌是否為前案效力所及, 可參酌訴緝卷第102-103頁之被告陳述,併此指明)。惟被 告本案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既然已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即無從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生起訴不可分之 效力,法院無從就此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行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另行作適法處理。 五、退併辦   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7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 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DMT設備(內容同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 時許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 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 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 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5 施繼昌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中午 12 時56 分、111 年9 月21 日上午10 時8 分、 111年9月 21日中午 12時29分 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2025-01-23

TYDM-113-訴緝-78-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莊漾漾水果行負責人,將莊漾漾水果行之 公司證明書、大小章、影本等資料販賣予訴外人謝任哲作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再由謝任哲持上開莊漾漾水果行等 資料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1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4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 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附 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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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張詩惠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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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秉翰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簡-199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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