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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馬路 應更正為「貿然左轉往光興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 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長鑫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告訴人新光產物保 險存簿114年2月17日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交訴卷第46頁),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 體求刑,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鄭長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智翔人車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 12日6時2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智翔之父莊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歐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3段暨截圖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9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ULDM-114-交簡-1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劉育辰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莊詠智 被 告 林世鑫 訴訟代理人 郭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166.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 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斯達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7萬3,133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 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2,5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97至105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盧 斯達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7萬3,133元,其中工資3萬0,030元、零件費用3 1萬2,506元、烤漆費用3萬0,59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7至10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至112年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4年4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925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0萬2,552元(計算式:41,92 5+30,030+30,597=102,5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52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4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2,552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506×0.369=115,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506-115,315=197,191 第2年折舊值    197,191×0.369=72,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191-72,763=124,428 第3年折舊值    124,428×0.369=45,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428-45,914=78,514 第4年折舊值    78,514×0.369=28,9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514-28,972=49,542 第5年折舊值    49,542×0.369×(5/12)=7,6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542-7,617=41,925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035-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日宏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3(中 和環球影城中心停車場B15區)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第三人周正欣所駕駛之BEL-665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照、駕照、受損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至1秒間 向前行駛些微距離後即停下,影片時間2秒被告自系爭車輛 左側駛入,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前側位置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碰撞系爭 車輛前,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格,然僅前進些微距離即停下 ,而於A車碰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則屬停止狀態,依監 視器畫面所示現場狀況,被告所騎乘之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 失,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徒辯稱其無過失等詞,無足採憑。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5 元(含工資17,110元、零件57,195元)等情,有估價單、發 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 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9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195÷(5+1) ≒9,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95-9,533)×1/5× (4+6/12)≒4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95-42,896=14,299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14,2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110元,共 31,409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0

PCEV-113-板小-2980-202501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三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三係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黃色混種犬1隻之之實際管領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 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該黃犬為任何之適當管束防護 行為,任由該黃犬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風景區(造林區F-2處 )居住、出沒,適莊詠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徒步 行經該處時,黃炳三所管領之上開黃犬突然跑出並咬住莊詠 智之右小腿,致莊詠智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詠智告訴被告黃炳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被告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易-230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莊詠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李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中間車道 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三社東路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伯亮所有並駕駛之BRH-135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05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9 ,3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 金額有爭執,其中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校正、左後門外把手維 修及左後葉校正之維修費用有疑問;左後燈、後保桿並未損 壞;電腦設定、防鏽之費用則不應提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 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環中服務中心(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 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承德路中間車道往潭子方 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同行 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前 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伯亮後,再代位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 林伯亮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為上 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 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 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9,005元,其中零件費用1,800 元、工資12,805元、烤漆費用2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太古公司,有關估價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損傷;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經太古公司函 覆略稱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 損傷,且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有太古公司之回函及其所 附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 所顯示者,且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為晚 間,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 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 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 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 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再參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 後車身、左後車尾擦損等情(見本院卷第45、49頁),與上 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3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8,728元(計算式:1, 523+12,805+24,400=38,72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及訴外人林伯亮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9,364元(計算 式:38,728×0.5=19,364)。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 費用19,364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36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369×(5/12)=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277=1,523

2024-10-31

FYEV-113-豐小-57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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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詠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緣債務人莊詠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2024-10-23

TPDV-113-司促-133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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