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佳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人需要用錢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華佳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99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
決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不受理判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證於卷足憑(本院易字第
774號卷第31至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另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發
還保證金,斯時上開傷害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
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本件聲請,惟審酌該案係告訴人
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不受理判決應無爭議,判決確定時間應
非太久,考量被告嗣後重新聲請發還保證金或等待檢察官主
動發還等程序、時間及金錢之勞費,本院始待上開不受理判
決確定後即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從具狀到院至判決確定僅1
月,期間尚有1週之農曆春節年假),被告就上開規定、程
序容有不懂或誤解,尤須理性溝通與聆聽,萬不應於電話中
以情緒字眼為難公務之進行,期其以上開刑案自我警惕,誤
再重蹈法網,併此順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