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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佳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人需要用錢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華佳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99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 決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不受理判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證於卷足憑(本院易字第 774號卷第31至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另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發 還保證金,斯時上開傷害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 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本件聲請,惟審酌該案係告訴人 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不受理判決應無爭議,判決確定時間應 非太久,考量被告嗣後重新聲請發還保證金或等待檢察官主 動發還等程序、時間及金錢之勞費,本院始待上開不受理判 決確定後即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從具狀到院至判決確定僅1 月,期間尚有1週之農曆春節年假),被告就上開規定、程 序容有不懂或誤解,尤須理性溝通與聆聽,萬不應於電話中 以情緒字眼為難公務之進行,期其以上開刑案自我警惕,誤 再重蹈法網,併此順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53-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華佳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華佳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案發時發生什麼事並不清楚,雖 有監視器畫面拍到伊放火情形,但依國泰綜合醫院醫生之證 明,上訴人確實因病而有辨識能力狀況不佳之情,並非在推 卸責任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適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 詢問之問題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並就案發日放火之動 機、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再依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逕自告訴人范朝勝住處門口潑灑 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未見其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 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足見 上訴人對案發當時所為放火行為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本案 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已有不明,且縱有服用藥物 ,該藥物副作用多為昏睡、頭暈、眩暈等,而無本件具攻擊 性之症狀;況經函詢上訴人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覆函略 以:上訴人病情時好時壞,依其病歷記載,無夢遊情形,亦 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之記錄,所服用之精神科 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放火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 於偵查中所辯伊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吃國泰綜合醫院 開的精神科藥物,而導致精神恍惚等語,並不足採等旨。經 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之程序有所疏失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佳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佳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汐止中興門市內,因與趙咪 兒對本案門市內地板上之新臺幣500元鈔 票為何人所有產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傷害之犯意,對趙咪兒恫稱:「你 要我打你是不是」等語,致生危害於趙咪兒之身體安全,並 旋即以雙手徒手揮擊、拉扯趙咪兒之雙側手臂,致趙咪兒受 有雙側手肘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再追究並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7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佳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華佳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46、160、1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雖然有放火之行為,但被告所噴 灑之酒精是疫情期間隨身攜帶之酒精,無法引發大火,且本 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僅告訴人范朝勝(下稱告訴人 )住處大門底部有燻燒痕跡,房屋主要部分未達燬壞程度, 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審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自行熄滅,本案住 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民國111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 ,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有放火, 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我有吃汐止國泰醫院開的精神科 藥物云云。惟被告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 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2538卷第7至9頁);再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 ,被告逕自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 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 、「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2538卷第151至165頁),足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 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服用藥物,其所服用之藥物副 作用多為昏昏欲睡、頭暈、眩暈等,並無攻擊性之症狀,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藥袋在卷可佐(見偵2538卷第95至123頁 ),且經函詢被告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 以:病人於本院就診期間服藥不規則,病情時好時壞,依病 歷記載,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 診斷之記錄,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等語,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111) 汐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538卷第131頁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於凌晨時分在現有人居住之告訴人上開住處 外,以潑灑酒精點火引燃之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後,隨即逃 離現場,倘經延燒將對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復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 以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潑灑之酒精數量微少,本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犯 罪所生之危害輕微,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於 凌晨時分、他人猝不及防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告訴 人房屋,其行為最終雖僅致該房屋大門之底部燻黑,然衡其 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殊無可取, 惟斟酌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原判 決於量刑時雖未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然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2-上訴-413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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