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42-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華佳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華佳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案發時發生什麼事並不清楚,雖 有監視器畫面拍到伊放火情形,但依國泰綜合醫院醫生之證明,上訴人確實因病而有辨識能力狀況不佳之情,並非在推卸責任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適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並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逕自告訴人范朝勝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未見其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對案發當時所為放火行為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已有不明,且縱有服用藥物,該藥物副作用多為昏睡、頭暈、眩暈等,而無本件具攻擊性之症狀;況經函詢上訴人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覆函略以:上訴人病情時好時壞,依其病歷記載,無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之記錄,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放火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伊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吃國泰綜合醫院開的精神科藥物,而導致精神恍惚等語,並不足採等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之程序有所疏失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