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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附表二編號1至15 「提領時間」欄、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所載內容,均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錢」、 「有U」及「黑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 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前揭提領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92頁),且本案既經查獲,上開物 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桀綸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42秒 1萬4,98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37分34秒 ②21時38分27秒 ③21時39分26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6,005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姿妤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26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榮偉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41秒 2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瓊華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0分45秒 ②21時56分56秒 ①2萬3,000元 ②2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9分34秒 ②21時50分38秒 ③22時04分58秒 ④22時05分40秒 ①2萬0,005元 ②3,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瓊華4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沛穎 113年7月12日 22時01分38秒 6,905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沛穎6,90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3,905元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偉丞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02秒 2萬0,01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2時22分00秒 ②22時28分51秒 ③22時29分51秒 ④22時30分51秒 ⑤22時31分52秒 ⑥22時33分10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1萬7,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偉丞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高銘遠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32秒 9萬6,123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羽函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55秒 9萬9,899元 113年7月13日 ①00時05分53秒 ②00時07分10秒 ①6萬元 ②4萬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   被   告 謝承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有U」及「黑白」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謝承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有錢」於113年7 月12日21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承紘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有U」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謝承紘,隨後謝承紘便依 「有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謝承紘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林姿妤、李榮偉、洪瓊華、劉沛穎、廖偉丞、張羽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有錢」、「有U」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桀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桀綸,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姿妤,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榮偉,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洪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瓊華與「劉子玥/駿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瓊華,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沛穎與「Joy K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 3、告訴人劉沛穎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沛穎,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偉丞與「趙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偉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高銘遠,致被害人高銘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羽函與「Whuo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羽函,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㈩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 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桀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829vwbwn)、「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被害人張桀綸佯稱無法下單、帳戶異常須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 1萬4,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 告訴人林姿妤於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明洪」之帳號提供網站「台安金控」、網址:http://yxjrtw.xyz予告訴人林姿妤,向告訴人林姿妤佯稱貸款需匯款始能通過帳戶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榮偉 告訴人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經理很在行」、LINE暱稱「職業金融師」(ID:hao887788)提供網址:http://huges.tabangwu.top/h5/予告訴人李榮偉,向告訴人李榮偉佯稱貸款需先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瓊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盜用LINE暱稱「劉子玥/駿霆」之帳戶,向洪瓊華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40分 2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56分 2萬5,000元 5 劉沛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Joy ka」、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沛穎佯稱交易轉帳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分 4萬6,90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偉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趙曉琳」(ID:pp09660)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丞佯稱交易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 2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銘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174nlcpo)、「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帳號,向被害人高銘遠佯稱購買商場物品帳戶遭封鎖需解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 9萬6,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羽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3時57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Whuo Chen」、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羽函佯稱交易失敗需綁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2萬0,005元 張桀綸、林姿妤、李榮偉 2 113年7月12日 21時38分 2萬0,005元 3 113年7月12日 21時39分 1萬6,005元 4 113年7月12日 2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萬0,005元 洪瓊華 5 113年7月12日 21時50分 3,005元 6 113年7月12日 22時4分 2萬0,005元 劉沛穎 7 113年7月12日 22時5分 1,005元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廖偉丞 9 113年7月12日 2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0,005元 高銘遠 10 113年7月12日 22時29分 2萬0,005元 11 113年7月12日 22時30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7月12日 22時31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7月12日 22時33分 1萬7,005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 0時5分 6萬0,000元 張羽函 15 113年7月13日 0時7分 4萬0,0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0-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補充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 銀行松山分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松江分行」,應予更正為 「松山分行」。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庭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第7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侵占業務上 所管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5萬3,181元,係 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曾與告訴人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 司)達成協議,約定給付告訴人50萬元,按月給付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另參酌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財務出納、月收入約 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4萬2,361元( 計算式:18萬9,180元+5萬3,181元=24萬2,361元),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陳庭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而好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與銀行 間之業務往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 日,藉其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及5萬 3,181元分別轉匯至創鉅有限合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聯 邦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 二、案經吉而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吉而好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被告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8萬9,180元及5萬3,181元分別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審易-2607-20250205-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林秀梅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王力行(原姓名:王年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梅(下稱聲請人)為被 害人陳詩閔(已歿,下稱被害人)之母,以被告王力行(下 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 聲請人代收人,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 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 年8月9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3年8月23 日)之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固表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 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障眼法、詐術行 為。被告空言遭海鮮廠商所騙,但並未提出任何其個人相關 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原檢察官除未命被告進一 步提出上開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外,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對 該海鮮廠商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在案,即採信被告之單 方說詞,而其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 竟仍誤信被告所言,實有所偏頗,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等 諸多重大違誤。  ㈡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究竟有無逸脫被害人之 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是否 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以上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說明。縱 使 被害人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其目的亦是為了使邑 品尊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 善,絕不會同意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個人身 上之私人用途,更不會同意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跳票之情 事發生。被害人更無在知悉被告亂開立相關支票後,還繼續 放任其開立之情形,本案之狀況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判決所述略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誤用,與斷 章取義之錯誤情形。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美化金流」之 做法,未引用任何判決為依據,而「美化金流」常見於詐騙 集團騙取帳戶之說詞,被告兌現部分支票款項及支付一小部 分金額予陳詩閔,亦為詐騙慣用手法。聲請人曾於苗栗地檢 署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不 起訴處分書卻未予審究。既然已經具結擔保作證之聲請人已 清楚具體明白證述,被告確實有向其等承認為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此情,亦與被告先前多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 紀錄相同,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原不起訴處 分書竟未採信,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誤。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被害 人詐稱:其有會計師資格,與其一同投資海鮮進出口,保證 每月可獲取5%紅利,若將公司及個人帳戶交給他,可作帳美 化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間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邑品尊公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 大小章、支票簿及被害人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 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上開物品 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提領一空。嗣被告取得 前開支票簿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1 月至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之 名義,接續簽發多張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謊稱可處理債務並虛構投資項目,向被 害人詐得450萬元之款項及被害人與邑品尊公司之存摺、印 鑑及支票簿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 :陳詩閔投資王年泰450萬元之內容,我都是聽陳詩閔轉述 的,不清楚投資什麼等語;證人熊木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不清楚陳詩閔為何會去投資海鮮生意等語。是就被告是否確 有虛構投資標的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乙節,除被害人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在場之證人、對話記錄或契約等客觀證據相佐 ,自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 :108年10月與王年泰認識時,王年泰說我的營業額高,但 其實沒賺錢,建議我做海鮮電商,因為他有認識海鮮的大盤 商及進口商,我一開始半信半疑,王年泰有帶我到桃園的進 口商拜訪,提到他那邊的廠商負責供貨,我負責賣,具體經 營方式我沒問很清楚,最後我給他450萬元等語。參以被害 人於案發時,本身亦為邑品尊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及商業經營知識,其本對該投資項目半信半疑,係於 拜訪進口商後始決定參與投資,應屬其個人衡量投資風險後 之決定,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2.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 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 授權 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 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 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 證券持有人 ,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 信用,是以票 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 ,實施制作有價 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 制作有價證券之默 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 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 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47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82年度台上 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邑品尊公司於108年時財務不穩定, 我透過熊木基介紹認識王年泰,王年泰說要美化帳戶金流, 我便將邑品尊公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簿都交給王 年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幫被害人美化金流,始取得被 害人及邑品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等情,應值採信。被害 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授權王年泰開立支票等語,惟若 被害人確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之真意,當無須將支票簿及大 小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且司法實務常見「美化金流」之作法 ,即係以頻繁之金錢流動增加帳戶交易紀錄,製造帳戶活絡 、收入正常之假象,使金融機構誤認帳戶持有人具有相當資 力,而願意核貸或提高核貸金額,是美化金流過程中所增加 之交易紀錄多非帳戶持有人本身之交易,帳戶持有人亦不在 意該等交易之內容、款項來源及去向,僅須在帳面上製造出 頻繁交易之紀錄即可。是被害人將相關存摺、印章及支票簿 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既在美化金流,自不可能未授權被告開立 支票,或將開立支票之用途限縮於支付邑品尊公司或被害人 之一般交易款項,否則難以達成被害人欲美化金流之目的。 準此,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支票確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及授 權等語,難謂無稽。   ⑶又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支付個人消費,均有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以兌付,僅係嗣後週轉不靈,始致支票跳票等情,業經其 於偵查中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證人傅振煌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曾幫王年泰送錢到陳詩閔在饒和夜市開的童裝店,及送到 松山區的華南銀行給陳詩閔,讓陳詩閔可以過票,也曾幫王 年泰匯款至陳詩閔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部分 確已兌現,非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附表A、B在 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有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並由被告 自行兌付以美化金流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事 後跳票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  1.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虛構投資項目,向被害人詐取 金錢:  ⑴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 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 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 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 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 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情,並 非無據。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海鮮廠商乙節, 則有誤會。  ⑵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 、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 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 ,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 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2.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 支票:  ⑴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個人之印章、存摺、支票簿,均係被害 人親自交付被告,被告復堅稱被害人確有同意其簽發支票以 製造金流,俾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而被害人於提出本件 告訴後死亡,則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被告究竟有無逸脫陳 詩閔之授權範圍?陳詩閔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 ,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已難以查證。  ⑵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於苗栗地檢署具結證述略以:被 告曾叫我到辦公室,當時陳詩閔也在辦公室,被告說陳詩閔 拿存摺、支票簿、印章給他,要我登記起來,之後有要開票 才看得出來是誰要開票及用途,但陳詩閔沒有說被告可以用 在哪些地方、或開給誰,我不清楚陳詩閔的授權範圍,支票 開出後,被告會匯錢入陳詩閔的帳戶,我有幫忙被告去匯款 到陳詩閔的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 ,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 之可能,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並無授權。  ⑶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縱使被告與聲 請人協商過程中曾坦言偽造,在無相關佐證之情況下,仍無 法憑此遽入人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詐術行為,實不得僅以被告有帶被害人去過進口商拜訪一事,即據此認定被告所言相關投資海鮮一事為真,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其個人之相關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等語。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業已敘明「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陳詩閔之紅利等情,並非無據」、「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陳詩閔施用詐術」,逐一細節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星燦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所主張之林瑞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海鮮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偵續29卷第92至96頁反面)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事實之敘述,並非完全無所依據。從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一節之指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聲請意旨復主張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逸脫或逾越被害人之授 權範圍以及被害人於知悉被告在開立以其個人即私人用途之 各項支票後,是否仍有繼續放任其使用之狀態。且縱使被害 人當時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也絕不會同意將必須美化金流 之帳戶,讓任何人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是支票出現跳票 等交易信用不良紀錄發生。且本案被告假借美化金流之名目 來騙取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存摺與支票簿等,進而開立相關支 票供被告自身花用。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為了騙 取被害人之帳戶,來作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 利洗錢之用,常以所謂美化金流帳戶,來訛詐取信需要貸款 融資之被害人如出一轍。又縱使被害人當時有所謂概括授權 ,也是為了使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善,絕不會同意 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之個人身上之私人用途 ,更不會同意有任何跳票或無法支應之情況發生。然查:  ⑴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將邑品尊公 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 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 物親自交予被告美化帳戶金流、「(問:為何要交付支票簿 給他人)我沒主動授權,但王年泰說要作金流,需要支票簿 、存摺、印章。」(110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卷》第69 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為憑(他132卷第38至48頁),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中,被害人於109年7月1日發訊稱「現在我這邊出現一個 很大問題,大哥(按指被告)1-4月用邑品尊跟陳詩閔連續 跳票嚴重,造成我這邊信用受損,我已經無法申請支票... 」(他卷第40頁)、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發訊稱「我可以動 用的金額大約2,000,000現在只差支票的部分讓他們照會如 果沒問題星期一下午就可以放款」(他卷第42頁),被告及 被害人均有提到被告使用被害人及邑品尊公司支票等情。又 被告簽發部分支票用以支付個人消費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7011卷第44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 我們都被林瑞棉騙了,林瑞棉沒有給我錢,讓我沒有錢可以 軋票;我用陳詩閔支票來支付我個人應酬費,順便做金流, 但我都有支付過票,一開始的支票我都有過票,是之後我周 轉不靈才跳票等語(偵續29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傅振 煌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支票開出後會將錢匯入陳詩閔 的帳戶,有幫忙被告去匯款到陳詩閔支票帳戶之證述相符( 偵續29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於行使支票後,再將 現金存入被害人支票帳戶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主觀上認為 支付其個人消費之支票係為被害人製作金流,且均有支付票 款,係因遭自稱林瑞棉之人詐騙周轉不靈才跳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林瑞棉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此與詐騙份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情形亦屬有間。  ⑵聲請意旨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略 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 行使,並交付印章,可認僅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 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 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 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0號 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 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 ,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 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 票據 ,得否執該概括授權免責,自非無疑」。惟綜合前揭事證, 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海鮮進出口以及貸款事宜間之金 錢關係牽涉甚繁、並涉及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害人被害 人之證述自應有所補強始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至被 告開立支票前,有無經被害人同意或默示授權,被害人於11 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5月時我有拿回邑品尊公 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我沒有主動授權,但被告 說要做金流,需要支票簿、存摺、印章;邑品尊公司從109 年2月10日開始跳票,被告沒有告知要簽發支票,我是接到 銀行通知才知道跳票,跳票前,我就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 元進去,金額也是銀行通知我的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32號 卷《下稱他132卷》第70頁及反面),雖被害人稱並未主動授 權,但被害人亦知悉被告取得支票簿等係要作金流,且被害 人尚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元進入帳戶以支付票款,卻未在 銀行通知時立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存摺、大小章、支票簿等重 要物品,如被告開立支票違背其本意,豈有讓被告繼續保管 相關支票之印章及支票簿,並任由被告可能繼續開立支票之 理。故被害人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等支票, 尚非無疑。而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被害人提 出本件告訴後已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則「被告究竟有無逸 脫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 途後,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實難以查證,無 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可能 ,自難遽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上開支票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又以:被告先前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同,亦足資作為被告供詞可信性極低及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之證明等語。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而本案依前所述,縱使被告確實前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情事,亦與聲請人本案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不相符,兩者並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6

MLDM-113-聲自-26-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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