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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智傑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4、15649、15650、16743 、16744、16745、16746、16747、16748、16749、16750、16751 、16752、16753、16754、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2就華智傑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22就張佑偉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華智傑刑之部分,華智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張佑偉刑之部分,張佑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華智傑、張佑偉(以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卷〈 下稱上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同卷二第3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華智傑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華智傑上訴後業已認罪並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華智傑亦盡力與到 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應認其已有悔意,並請 考量被告華智傑僅高職畢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一時孔急而誤觸法網,其惡性相較於此類案件顯然較低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佑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佑偉於偵審中均認罪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張佑偉自始坦承犯行,相較於被告華智傑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諸原審對被告張佑偉 、華智傑之量刑結果,被告華智傑每罪僅重於被告張佑偉有 期徒刑1月,對於被告張佑偉而言,量刑結果顯然失衡,且 原審亦未適當評價被告張佑偉業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 情,是原審對被告張佑偉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嗣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不諱(見上訴字卷一第286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①被告華智傑:  A.被告華智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 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 一第286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華智傑。  B.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華智傑較為有利。    ②被告張佑偉:    A.依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 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張佑偉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張佑偉皆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張佑偉。  B.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佑偉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張佑 偉之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 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張佑偉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至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故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 金額;而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故其等2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被告張 佑偉上訴主張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 不足採。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華智傑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  ⒉被告華智傑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且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林沛臻、張義明成立調解,並另陳 報與告訴人韓定呈、蔡余姍、林惠盈達成和解,有被告華智 傑所出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蔡余姍出具)、原審 調解筆錄、債權債務還款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可 認本案關於被告華智傑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被告張佑偉 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陳林麗雲、桑澤瑄、桑嘉駿、張義明成立 調解,亦陳報另與告訴人林沛臻、韓定呈、蔡余姍達成和解 ,有被告張佑偉所提出之原審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債權債 務還款證明書(見上訴字卷二第55至61頁)、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二第67至68頁)附 卷可佐,可見本案關於被告張佑偉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變更 ,則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前揭部分所為量刑已 非妥適。  ⒊至被告張佑偉雖執前詞主張:原審亦未適當評價被告張佑偉 業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情,且相較於對被告華智傑所 為量刑,原審對被告張佑偉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張 佑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而原審就被告張佑偉所犯本案22罪之量刑區間 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有期徒刑1年1月(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4、6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 月外,其餘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俱屬輕度量刑, 且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華智傑領款後係交給被告張佑偉、蕭 嘉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顯見被告 張佑偉為被告華智傑之上手,其參與程度較深,實難認原審 對被告張佑偉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張佑偉此部分 上訴主張,並不足採。  ⒋準此,被告華智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 告張佑偉上訴主張原審對其所為量刑,相較於被告華智傑之 量刑,顯屬過重,並請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云云,雖均不足採,然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上述變更, 且就前開各情亦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 銷。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華 智傑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張佑偉,並由被告張佑偉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洗錢之用,被告華智傑、張 佑偉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派之分工,由被告華智 傑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再由 其等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上級成員,或由被告張佑偉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佑偉犯後自始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與告訴人林柏伸、陳林麗雲、桑澤瑄、桑嘉駿、張義 明、林沛臻、韓定呈、蔡余姍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而 被告華智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本案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柏伸、林沛臻、張義明、韓定呈、蔡余姍 、林惠盈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可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 ;另考量其等2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均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 、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桑嘉駿、張義明 及告訴代理人林耿逸之意見(見上訴字卷二第50頁)、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華智傑:高 職畢業,離婚且無須扶養對象,曾任汽車銷售顧問且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張佑偉:高職畢業,已婚且需扶養2位各為7歲 、9歲之小孩,曾任工廠作業員且現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 ,見上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同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等2人均 另涉其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佐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應執行 刑乙情(見上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 既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 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柏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定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昌榮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欣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琰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施晏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國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林麗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桑澤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0 高若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邱柏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余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柏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惠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江宗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王姿穎 (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品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桑嘉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呂俊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林沛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張義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蔣忠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PHM-113-上訴-3093-2025021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被 上訴人 蘇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而未能到 場答辯,原審即為判決,又上訴人有調解意願,請安排調解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雖可認為有指責 未經合法通知即行辯論之違法,惟並未依訴訟資料就此有所 表明,而流於單純主張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事實上,上訴 意旨稱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乙節,原審定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於113年6月7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 意旨所指此節顯於訴訟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10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 1號、第8465號、第16133號、第18876號、第22386號、第32962 號、第34812號、第44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明憲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 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 書附表1編號第32、36號(即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之記 載(係重複起訴,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7頁)」 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 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4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 2962號卷第23-26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假公司提供帳戶,並 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 因重傷後無法勞動,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重傷後已 失去勞動能力,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犯可能性均已 降低,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15日,認被告因 交付益發企業社、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因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20、3921、3922、3923、4049、4473 、4474、4475號(下稱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起訴,於112 年5月30日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333-336頁)。又觀諸雲 林地檢署前案之追加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3號 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第32、3 6號之被害人,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7月12日繫屬),此 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 與雲林地檢署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相較於前 開案件,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 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吳婉芬 2萬7,641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妤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雯茜 2萬7,9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艿樺 33萬5,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蔡宗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昌昇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芳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張梅芩 2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洪以晴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欣妤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楊素花 2萬9,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婉倫 2萬7,873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歐陽克言 3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林士文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依潔 9萬2,2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亞苓 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雨軒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麗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文榛 8萬4,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雅貞 3萬1,8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佳君 8萬4,15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沈羿均 2萬8,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鳳儀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李秦榕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黃鈺婷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賴品臻 2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育鋐 1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曾士溪 2萬7,566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峻宇 4萬5,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魏聖霖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廖崇吉 9萬5,73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蔡余珊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陳柏宏 27萬2,11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陳薇淇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芸嫣 8萬6,5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何家德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林帛承 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戴怡如 4萬1,67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姚豫婷 11萬1,5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吳慧珊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蔡泓銘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魏守鍵 8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 嚴子先 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江宗霖 6萬元 公訴不受理。 2 范雨芬 20萬元 公訴不受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為益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益發 企業社所涉罪嫌另偵辦中)之負責人,其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負責之益發企 業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受 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 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 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 ,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 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如 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 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婉芬、陳妤、楊雯茜、李艿樺、蔡宗祐、劉昌昇、林 秀芳、張梅芩、陳麗斐、廖文榛、陳雅貞、陳佳君、沈羿均 、林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楊素花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慧珊、蔡泓銘、魏守鍵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秦榕、黃鈺婷、賴品臻、林育鋐、 曾士溪、李峻宇、魏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廖崇吉、江宗霖、蔡余珊、陳柏宏、陳薇淇、范雨 芬、林芸嫣、何家德、林帛承、戴怡如、姚豫婷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嚴子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皆為被告蔡明憲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綽號「阿智」之人之事實。 (三)被告依綽號「阿智」之人之指示,自110年8月至11月間多次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依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竣葦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另案共犯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雯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昌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梅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洪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楊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羅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歐陽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歐陽克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林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2 被害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依潔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亞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亞苓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江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雨軒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麗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廖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沈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李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曾士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李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魏聖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廖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江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蔡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陳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范雨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林芸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何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林帛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姚豫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蔡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魏守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嚴子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1)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54 乙帳戶永豐銀行交易憑單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90萬元之事實。 55 告訴人吳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7 告訴人楊雯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李艿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蔡宗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劉昌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林秀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2 告訴人張梅芩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3 被害人洪以晴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4 被害人蔡欣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5 告訴人楊素花與代其匯款之簡又千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6 被害人羅婉倫所提供之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之事實。 67 被害人歐陽克言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歐陽克言用以匯款之帳戶。 68 被害人林士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之事實。 69 被害人林依潔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林依潔用以匯款之帳戶。 70 被害人陳亞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陳亞苓用以匯款之帳戶。 71 被害人江雨軒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江雨軒用以匯款之帳戶。 72 告訴人陳麗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3 告訴人廖文榛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4 告訴人陳雅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5 告訴人陳佳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6 告訴人沈羿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7 告訴人林鳳儀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8 告訴人李秦榕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9 告訴人黃鈺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0 告訴人賴品臻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1 告訴人林育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2 告訴人曾士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3 告訴人李峻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4 告訴人魏聖霖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5 告訴人廖崇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6 告訴人江宗霖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7 告訴人蔡余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8 告訴人陳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9 告訴人陳薇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0 告訴人范雨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1 告訴人林芸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2 告訴人何家德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3 告訴人林帛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4 告訴人戴怡如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5 告訴人姚豫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6 告訴人吳慧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7 告訴人蔡泓銘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8 告訴人魏守鍵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9 告訴人嚴子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0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0年8月至11月間自該等帳戶多次提領、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45次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偽以Trust Glob al名義詐使被害人等匯出款項,此平台純屬詐術之一環,並 非實際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故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 吳婉芬 110年9月11日14時4分 2萬7,641元 甲帳戶 2 陳妤 110年10月26日10時31分 2萬7,880元 甲帳戶 3 楊雯茜 110年10月29日19時58分 2萬7,920元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4 李艿樺 110年10月8日17時6分 110年10月10日23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2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6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8分 2萬8,105元 8萬4,375元 8萬15元 5萬8,915元 5萬元 3萬3,85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丁帳戶 丁帳戶 5 蔡宗祐 110年11月3日11時23分 3萬元 甲帳戶 6 劉昌昇 110年10月25日16時0分 3萬元 甲帳戶 7 林秀芳 110年10月5日20時22分 110年10月5日20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8 張梅芩 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 110年10月25日21時43分 110年9月15日21時6分 1萬元 4萬元 10萬元 6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9 洪以晴 110年10月22日19時33分 1萬元 丙帳戶 10 蔡欣妤 110年9月5日7時27分 110年9月6日18時10分 110年9月7日17時44分 3萬元 5萬元 3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 楊素花 110年10月8日1時38分 2萬9,000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2 羅婉倫 110年8月30日16時54分 2萬7,873元 丙帳戶 13 歐陽克言 110年10月7日15時0分 110年10月18日21時21分 110年8月20日18時56分 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 110年10月25日17時17分 110年11月1日14時46分 13萬元 1萬元 20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4 林士文 110年9月14日7時44分 110年9月14日7時54分 110年9月28日10時26分 110年9月28日10時35分 110年10月1日15時44分 110年10月8日13時36分 110年8月30日11時4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萬元 3萬元 10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丁帳戶 15 林依潔 110年8月31日12時27分 110年10月5日18時5分 110年10月7日19時14分 2萬2,200 3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16 陳亞苓 110年9月27日16時39分 110年9月29日19時18分 110年9月29日19時44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0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3分 110年10月21日8時51分 110年10月25日9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18時21分 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 6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0萬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7 江雨軒 110年10月4日10時48分 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8 陳麗斐 110年10月6日13時47分 3萬元 乙帳戶 19 廖文榛 110年10月12日16時27分 110年10月17日17時47分 110年10月18日13時57分 2萬8,080元 2萬8,090元 2萬8,090元 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20 陳雅貞 110年10月15日21時21分 110年10月25日15時46分 1萬元 2萬1,820元 乙帳戶 甲帳戶 21 陳佳君 110年9月29日6時10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5萬5,780元 2萬8,37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22 沈羿均 110年10月14日0時0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 1萬元 1萬元 8,00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3 林鳳儀 110年9月14日12時13分 1萬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24 李秦榕 110年10月27日20時24分 110年10月30日20時52分 110年10月30日21時36分 110年11月1日20時16分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5 黃鈺婷 110年10月20日14時30分 1萬元 丙帳戶 26 賴品臻 110年11月1日22時57分 2萬元 丁帳戶 27 林育鋐 110年11月1日23時40分 110年11月1日23時42分 110年11月4日3時30分 5萬元 5萬元 1萬3,865元 丁帳戶 丁帳戶 丙帳戶 28 曾士溪 110年9月7日14時13分 2萬7,566元 丙帳戶 29 李峻宇 110年9月19日14時7分 110年10月12日12時15分 1萬元 3萬5,000元 甲帳戶 甲帳戶 30 魏聖霖 110年10月3日18時59分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 110年10月15日16時5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31 廖崇吉 110年9月30日22時18分 110年11月4日2時31分 6萬8,000元 2萬7,730元 丙帳戶 丙帳戶 32 江宗霖 (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26日19時14分 110年8月31日12時33分 110年9月8日1時41分 110年9月11日12時2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3 蔡余珊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34 陳柏宏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 110年9月7日15時43分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 110年9月8日15時32分 10萬元 3萬7,830元 10萬元 3萬4,287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5 陳薇淇 110年9月23日12時51分 110年10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36 范雨芬 (公訴不受理) 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 110年10月30日13時21分 10萬元 10萬元 乙帳戶 丙帳戶 37 林芸嫣 110年10月12日9時32分 110年10月12日9時33分 5萬元 3萬6,500元 乙帳戶 乙帳戶 38 何家德 110年9月17日18時52分 110年9月23日19時39分 110年9月24日12時2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39 林帛承 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59分 110年10月29日21時5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40 戴怡如 110年9月14日6時52分 110年11月4日9時55分 2萬7,810元 1萬3,865元 丙帳戶 丙帳戶 41 姚豫婷 110年10月25日22時11分 110年10月26日21時15分 110年10月29日19時8分 2萬7,820元 4萬1,820元 4萬1,88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42 吳慧珊 110年9月8日19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43 蔡泓銘 110年9月3日14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44 魏守鍵 110年8月17日13時33分 110年8月19日18時54分 110年9月1日14時1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0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2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2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3分 110年9月17日18時3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4000 5萬元 1萬6000元 3萬元 5萬元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45 嚴子先 110年8月27日6時18分 7萬元 丙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至19時1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興門市 乙帳戶 10萬元 2 110年10月14日0時10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3 110年10月16日0時15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壢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0月18日0時19分至23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5 110年10月23日0時41分至46分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6 110年10月24日0時30分至32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航海門市 丁帳戶 30萬元 7 110年10月28日0時19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20萬元 8 110年11月2日0時10分至15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9 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 臺灣地區某地址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 乙帳戶 190萬元

2024-11-29

TYDM-112-金訴-1154-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華智傑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收受原判決,認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實難干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至其另稱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 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8-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 提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 告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丙○○聯繫,對丙○○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1583-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游崑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提 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 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乙○○聯繫,對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30-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丙○○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丙○○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丙○○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莊 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編號2 、3、4、5所示之告訴人己○○、甲○○、被害人乙○○、游崑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相 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丁○○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己○○ 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 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提供之八里農 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臨櫃領款、A 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雖客觀上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部分之所 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信、永豐 、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臨櫃提 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 ○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至 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第2 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本 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斟 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配 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 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履行完 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 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丙○○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丙○○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甲○○聯繫,對甲○○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乙○○聯繫,對乙○○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丙○○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丙○○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丙○○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丙○○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丙○○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丙○○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丙○○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丙○○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丙○○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丙○○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56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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