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琇珍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亦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會以各式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潘琇珍依其智識及工作經
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要求潘琇
珍提領轉交款項,實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行為,竟基於縱與
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潘琇珍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之人接收款項,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即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交友並向許文
玉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
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許文玉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1,897元至郵局帳戶後,再由潘
琇珍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自郵局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31,000元
,續以不詳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人,使許文玉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琇珍、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許文玉於警詢證述與告訴人
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
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
郵件係TXT文字檔,非原始對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金訴46卷一54、236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告訴人警詢證述,不贅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
⒉另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備份後,會以TXT文字檔的形式存
在為周知之事,且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完整呈現告訴人與「李晨」於1
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7月5日間之對話過程,且與電子郵件
(「李晨」稱是聯合國信箱)往來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豈
有可能偽造、變造一份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還真的依照該
等紀錄匯出自己的金錢,使自己蒙受損失?故告訴人所提LI
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也不記得我有將郵局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或使用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
金訴46卷○000-000頁、偵9483卷61-62頁)。
㈠經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
交友,並對告訴人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臨櫃
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告
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款131,897元至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金訴46卷○0
00-000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483卷33頁)、告訴人與「李晨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聯合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入131,897元後,其中之131,000元即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遭現金提款,而被告既未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則該131,000元,除被告外無人能自郵局臨櫃提走現金,自堪認該131,000元係被告所提款。再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16時27分復有不詳貨款20萬元匯入(貨款顯非被告作業員之工作性質所需款項,原金訴46卷一188頁),並於111年7月5日19時11分起陸續遭人以ATM提領方式提走,且依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經驗法則,一定是上一筆詐欺款項成功由詐欺犯罪者取得支配後,始會再令下一位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故依此二情,自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臨櫃提走郵局帳戶內131,000元後,定有成功交付給不詳之人,否則郵局帳戶不會再繼續用以接收款項,且被告係依不詳之人指示,始會提領131,000元。
⒊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
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不詳之人為詐
欺犯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
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頁、原金訴46卷○000-000頁)。可知
,被告至少有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
銀行帳戶,不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
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
出並轉交他人,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自知正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
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
騙人把錢交出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
以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
聞媒體宣導超過20年以上,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
人頭帳戶」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
經驗不能推諉不知。
㈢又查:
⒈被告本案中始終無法供述其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之緣由,足
見被告與指示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之不
詳之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根本是陌生人,否則被告豈有
完全忘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及曾經指示何事。參以被告既有
銀行帳戶可自行辦理,無論是自然人或經營商業之人,都無
須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社會上
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及需有提款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
人指示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提領轉交,實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行為。
⒉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不詳利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
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不詳之人指示,任意提領郵局
帳戶內金錢及將金錢轉交,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不詳之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⒊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
見及此,並具縱與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以上詞推稱都忘記了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
㈣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詐欺犯罪者如何取得郵局帳戶資
訊,究竟是被告本人如何交付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原金訴46卷一240頁)
。惟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人有配
合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有其他
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動搖法院心證,故辯護人稱
檢察官未舉證,卷內事證不足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被告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
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本案財產損害為13萬餘元,被告未和解及賠償,被告於
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
業、工、家境貧困、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本案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原金訴-4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