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原金訴-46-202503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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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琇珍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亦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會以各式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潘琇珍依其智識及工作經 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要求潘琇 珍提領轉交款項,實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行為,竟基於縱與 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潘琇珍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之人接收款項,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即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交友並向許文 玉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 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許文玉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1,897元至郵局帳戶後,再由潘 琇珍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自郵局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31,000元 ,續以不詳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人,使許文玉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琇珍、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許文玉於警詢證述與告訴人 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係TXT文字檔,非原始對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原金訴46卷一54、236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告訴人警詢證述,不贅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 ⒉另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備份後,會以TXT文字檔的形式存 在為周知之事,且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完整呈現告訴人與「李晨」於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7月5日間之對話過程,且與電子郵件(「李晨」稱是聯合國信箱)往來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豈有可能偽造、變造一份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還真的依照該等紀錄匯出自己的金錢,使自己蒙受損失?故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也不記得我有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或使用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金訴46卷○000-000頁、偵9483卷61-62頁)。 ㈠經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 交友,並對告訴人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臨櫃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款131,897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金訴46卷○000-000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483卷33頁)、告訴人與「李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聯合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入131,897元後,其中之131,000元即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遭現金提款,而被告既未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則該131,000元,除被告外無人能自郵局臨櫃提走現金,自堪認該131,000元係被告所提款。再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16時27分復有不詳貨款20萬元匯入(貨款顯非被告作業員之工作性質所需款項,原金訴46卷一188頁),並於111年7月5日19時11分起陸續遭人以ATM提領方式提走,且依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經驗法則,一定是上一筆詐欺款項成功由詐欺犯罪者取得支配後,始會再令下一位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故依此二情,自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臨櫃提走郵局帳戶內131,000元後,定有成功交付給不詳之人,否則郵局帳戶不會再繼續用以接收款項,且被告係依不詳之人指示,始會提領131,000元。 ⒊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 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不詳之人為詐欺犯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頁、原金訴46卷○000-000頁)。可知,被告至少有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超過20年以上,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不能推諉不知。 ㈢又查: ⒈被告本案中始終無法供述其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之緣由,足 見被告與指示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之不詳之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根本是陌生人,否則被告豈有完全忘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及曾經指示何事。參以被告既有銀行帳戶可自行辦理,無論是自然人或經營商業之人,都無須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及需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指示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提領轉交,實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行為。 ⒉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不詳利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 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不詳之人指示,任意提領郵局帳戶內金錢及將金錢轉交,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以上詞推稱都忘記了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㈣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詐欺犯罪者如何取得郵局帳戶資 訊,究竟是被告本人如何交付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原金訴46卷一240頁)。惟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人有配合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有其他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動搖法院心證,故辯護人稱檢察官未舉證,卷內事證不足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被告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 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為13萬餘元,被告未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工、家境貧困、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本案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