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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琳媛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琳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 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⒋整體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 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上所述,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雖有通訊軟體暱稱「謝婉婷」、 「蔡小姐」、「帛橙Y」之人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 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 ,且通訊軟體暱稱「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之 人未經檢警查獲,而無從確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 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別,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亦無從證明其等與詐欺告訴人等之人係 不同人,係尚難認定有3人以上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亦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及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  ㈣被告係與社群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 」、「蔡小姐」、「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數角 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57、105、1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已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在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68頁),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可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和解書所記載之給付期限及內容(卷證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葉俊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葉俊麟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57頁) 許琳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櫻嬋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櫻嬋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05頁) 許琳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許琳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琳媛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轉帳不明款項並購買 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 欺犯罪之款項,如轉帳該些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僅 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蔡小姐」、「 帛橙Y」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以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之幣託BitoEX帳 戶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由許琳媛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BitoEX虛擬貨幣平臺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且約定每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約定既成後,許琳媛即與上述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許琳媛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及幣託BitoEX帳戶內,許琳媛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至Bi toEX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暱稱「謝 婉婷」、「蔡小姐」、「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俊麟、陳櫻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琳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時間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及依渠等指示轉帳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滾動夢想投資應徵工作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對方叫伊申請幣託帳戶,表示會教伊投資賺錢,工作內容為訂單操作員與線上助理,日領0000-0000元,伊換手機已把對話資料刪除,伊也是受騙等語。 2 1.告訴人葉俊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俊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繳款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帳戶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俊麟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幣託BitoEX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櫻嬋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櫻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幣託BitoEX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俊麟等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幣託BitoE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蔡小姐」 、「帛橙Y」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俊麟(有提告 112年6月11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經告訴人葉俊麟與LINE「id:my88789」聯繫 ,對告訴人佯稱:需先匯頭期款始得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右揭款項至被告右開幣託BitoEX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幣託BitoEX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轉匯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2 陳櫻嬋(有提告 112年6月7日9時55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通知貸款訊息,經告訴人陳櫻嬋與LINE暱稱「曾曉薇」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因帳號填寫錯誤需至ATM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於113年6月8日18時36分、37分、38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1萬元、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到「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指定的電子錢包。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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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8行補充為「故 於同日19時57分對葉俊麟施以……」;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 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葉俊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許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鳳 山區文龍東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 後逾上開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忠路與北榮街口時,因未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葉俊 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復請審酌被告於113年至今,已是第2次被查獲酒後駕車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21

KSDM-114-交簡-453-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9,5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29,5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586-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被 告 葉增壽 葉文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葉世傑 林聖泰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青樺(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建宏(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貞吟(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應就被繼承人葉俊麟所 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俊麟所共有,然葉俊麟已於民 國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貞吟、葉建宏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 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就被繼承人葉 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 部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世傑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葉俊麟已於105年7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等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葉俊麟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 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葉王素芳、葉青 樺、葉貞吟、葉建宏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有人人數達10人,而系爭土地 面積僅為百餘平方公尺,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 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 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 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 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 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 ,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就葉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宏岳資產有限公司) 4分之1 4分之1 0 葉增壽 4分之1 4分之1 0 葉文勇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月華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世傑 4分之1 4分之1 0 林聖泰 24分之2 24分之2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俊麟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文勇、葉月華、林聖泰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高罔市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2025-02-26

PHDV-113-訴-6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秀亥111執15068字 第1139057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下稱「受刑人」)前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就其所犯附件一所示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示罪刑,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1執15068字第1139057240號 函文(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以乙判決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8日,係在甲裁定所示3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  ㈡然依乙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109年4、5月間某日發 現葉俊麟在受刑人位於新莊居所藏放之第四級毒品,實際上 應為4月中旬,受刑人詢問葉俊麟取得毒品緣由後,受刑人 知曉該物為毒品,並要求葉俊麟處理掉,而葉俊麟於109年5 月18日自行包裝、郵寄,受刑人並未參與後續包裝、寄送行 為,故受刑人之犯罪日期應為109年4月中旬,為甲裁定所示 3罪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 。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受刑人深知不能再誤入歧途做出違法之事,爰提起 聲明異議,請予其最有利之裁定,讓其早日重啟自新,挽救 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即甲裁定,桃園地檢署112年 執助亥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判決即乙判決,桃 園地檢署111年執亥字第15068號執行指揮書)。其後,受刑 人具狀請求高檢署就甲裁定所示3罪、乙判決所示1罪等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函轉地檢署辦理,復由桃園地檢署 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為109年5月18日,係在甲裁定所示3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 年4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其前揭 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 甲裁定、乙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署函及系爭執 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裁定、乙判決合併定刑,而該 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刑事判決(乙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並未參與毒品包裝、寄送,乙判決之犯罪日 期應為其109年4月中旬發現毒品時,故乙判決、甲裁定所示 之罪自符合定刑要件等語。惟查:  1.依乙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刑人於109年4、5月間,在其新莊 居所發現葉俊麟所藏放之第四級毒品後,於109年5月18日約 1週前某日,起意將該第四級毒品寄送至大陸地區,並與葉 俊麟有犯意聯絡,推由葉俊麟依受刑人所提供收件人資訊郵 寄,葉俊麟遂於109年5月18日將第四級毒品夾藏於包裹後,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郵寄至中國大陸,經運抵桃園國際 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為檢查 人員查獲。受刑人雖未參與上開毒品包裝、寄送行為,然依 前揭說明,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上開毒品包裹既已於109年5月18日 自郵局起運離開,運輸毒品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乙判決之 犯罪時間自應為109年5月18日。  2.受刑人所犯甲裁定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 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刑 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29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定刑基準;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之 犯罪日期為甲裁定所示3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之「109年 5月18日」,已如前述,即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3.從而,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以系爭 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或不之處當。受刑人以乙判決之犯罪日期為 109年4月中旬,主張乙判決、甲裁定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 ,應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甲裁定)

2025-02-12

TPHM-113-聲-2969-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林泓睿 被 告 嚴榮泰 嘉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23

CTDM-113-交簡附民-548-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蘭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麗蘭、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補充、更正為「業經林永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在案」、同欄末3行「手機」以下補充「(業據發還林 永昌)」。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第1行「被告葉麗蘭」更正為「被告葉俊麟」 、編號㈢末2行「次錄表」更正為「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葉麗蘭、葉俊麟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為 本件強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 2人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始終 坦承犯行,且被告葉俊麟與告訴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葉麗蘭於警詢 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念大學的妹妹需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之手機1具,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葉俊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葉俊麟不得上 訴;被告葉麗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葉麗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蘭、葉俊麟(其2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母子,林永昌係葉麗蘭之友人,林永昌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委託葉麗蘭、葉俊麟至林永昌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搬運物品,葉麗蘭、葉俊 麟因不滿林永昌拒絕支付搬運工資,竟砸毀林永昌屋內之物 品後離去。嗣葉麗蘭、葉俊麟於同日22時許離開上址,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公車離去之際,因見林永昌 持手機要報警,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麗蘭指使 葉俊麟將林永昌手上之SAMSUNG GALAXY A54手機搶走,以阻 止林永昌報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昌使用手機之權利 。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葉麗蘭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林永昌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指使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被告葉俊麟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告訴人上開住處照片12張、公車內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麗蘭、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 2人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簡-1608-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葉俊麟 具 保 人 吳建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俊麟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具保人吳建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 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之送達證書 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10

CTDM-114-聲-25-202501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陳廷瑜間之糾紛,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與陳廷瑜係前男女朋友,2人有情感及工作糾紛,葉 俊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社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以帳號暱稱「葉俊麟」,至FACEBOOK暱稱 「陳唯心」(陳廷瑜所有之帳號)個人版面發表如附表編號 1之內容(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陳廷瑜之社會名譽與 名譽人格。 二、案經陳廷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文章頁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文章,雖告訴人雜敘2人過去共事之情形,然「狼 心狗肺」、「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等語顯非單純口頭禪 或罵髒話之用語,亦無涉公共事務之思辯,且無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讓大家評 評理」之語顯示被告非單純因一時氣憤,而係為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看到附表編號1文字方張貼該文章。告訴人與被告前 為男女朋友,縱使被告對告訴人不滿,社會常情上顯難認分 手之一方即應招致另一方指責為「狼心狗肺」、「沒有良心 」之辱罵;且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對告訴人之公開羞辱 言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附表編號1行為另涉犯誹謗罪; 附表編號2行為涉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告訴 人所指附表編號1「放高利貸」、「玩股票」等語,在客觀 上均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附表編號2之話語,亦無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詞,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間。然 附表編號1另涉誹謗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由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表編號2涉公然侮辱、誹謗 等罪嫌,因其留言係於同日極相近之時間為之,與上開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3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 狼心狗肺的人、從一開始不懂旅遊、教導到現在會旅遊就把人當成球踢一邊、然後、才在群組說的楚楚可憐好像受到多大的委屈、來博取客人的同情、你怎麼不說別人的付出、然後、被你當成狗趕去角落、請大家來評評理、當初為了照顧你、所以、外收歸你收、然而、從頭到尾沒幫忙、甚至要求更多、然而不想配合了、最後一趟車資也不給、真的是狼心狗肺的人 更扯的事就是、買一台九座、買我的名、頭期款她付的、貸款她付的、車資她拿的、保養要我花、車子開到髒髒交給我、要我整理車、加滿油、現在分手、要我拿出頭期款跟貸款的錢、請問、這種人的良心在哪!無情無義的人、賺了錢、放高利貸、玩股票、根本自己好過就好、從不管別人是否能過活、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表情符號-覺得火大) 2 113年2月22日當日22時30分後某時 (表情符號-覺得厲害) 陳小姐唯心、厲害捏、立馬全部封鎖、不敢面對事實、只會裝可憐無辜、博取同情、既然、你不想要臉了、我成全你、幫你打廣告、如果、不想出名、請勇於面對、有膽勢出來講、請大家評評理、誰是誰非、拿我的資源、把我剔除、高明、哇哇、要提告捏、事實勝於雄辯......

2025-01-07

NTDM-113-投簡-495-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社,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壢簡-255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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