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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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許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80-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葉鎮睿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 提出上訴狀陳稱:上訴人的賓士車受損更多,且對方超速亦 有過失,需再申請車禍鑑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上訴人的車損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不能向被上訴人請 求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已報廢,於事故時之市 價約31萬元至34萬元間,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理賠車主之318, 16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43,500元,即274,660元,再乘以上 訴人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92,262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26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336-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小-15-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小-99-202503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已經過10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81元(零件部分49,263元,其 餘26,918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剩餘34,115元,加計工資26,918元,合計得請求 之金額為61,033元。 三、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 錄內容為「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有 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下稱被告車輛),(09:11:19)被 告車輛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後方煞車燈亮起,其左前車輪駛 入部分內側車道即煞停於原地,(09:11:21)系爭車輛自後 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未 打方向燈,且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僅在2秒中旋即變換車道, 因而發生本案碰撞,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在被告未打方向燈之 狀態變換車道,尚難在2秒內之時間即時反應,是本件仍應 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準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 明請求61,033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63×0.369×(10/12)=15,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63-15,148=34,115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小-673-202503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8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 和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駛不當之過失,致 使由訴外人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 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4 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分218,5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原告汽 車行照、中華賓士估價單、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證物袋內光碟中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如下:「雙 向二車道,被告車輛順向直行,(22:04:42)自被告車輛視 角可見路口設黃色網狀線處有施工設施占據對向車道路面, 且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繞過該施 工設施,使用被告車輛行向之道路向前直行,(22:04:44) 被告車輛駛至路口停止線處,此時被告車輛的右邊有一台違 規停車的汽車,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快到斑馬線處,(2 2:04:45)二車均繼續向前直行,系爭車輛並向右偏行,旋 即發生碰撞。」等語,是依勘驗之內容可知,上開勘驗內容 所載「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汽車,而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汽 車之對向車道,當兩車均行駛至路口時,原告汽車所在位置 因施工導致原告汽車需繞過而超出原本車道行駛,此時原告 汽車與被告汽車均持續往前行駛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 本案兩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 負50%之責任。至依勘驗內容雖有一台違規停駛之汽車,然 本院考量綜觀整個車禍之結果,尚難認該違停之汽車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534,4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 分218,5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 車之出廠日為111年9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月3日,已使用5個月,是原告汽車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85,860元 (計算式:267,360元+218,500元=485,860元)。而本件原 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5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 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42,930元(計算式:485,860/2=242,930)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居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為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93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935×0.369×(5/12)=48,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935-48,575=267,360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簡-247-202503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5 7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工資53,986元、零件236,014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 請求被告給付77,5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啟動保險來理賠這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及 其已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維修估價單、車損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關 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 77,587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以 77,587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3-壢保險簡-140-202503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景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8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5,000元(簡上卷第173頁) ,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 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訴外人李祐霖以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巷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為保險標的,向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109年2月11日,上訴人陳景明於其桃園 市○鎮區○○路0巷00號之住處(下稱25號建物),因屋頂施 工操作機械不慎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本件保 險標的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賠付 保險金15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只有系爭建物內之動產, 且被上訴人保戶為林鳳嬌,故本件是被上訴人代位林鳳嬌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提供之 損失清單,筆寫內容「依損照確認損失物品,保戶實際購 置新品復原費用113951元。經協商後同意賠付15萬元。」 ,係指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新品,其餘 火損動產尚未有購置證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14號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保戶李祐霖與上 訴人,下稱另案),亦認定動產部分之損失達18萬元,因 此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以總金額15萬元理賠動產損失 結案,並非無據。又本件毀損之動產為訴外人李祐霖與林 鳳嬌共有,故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如何得出15萬元這個 理賠的金額,而且李祐霖有另外對被上訴人求償,桃園地 方法院已經以109年度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要被上訴人賠 償,現在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然除 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其餘36,049元為 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後之金額,均應計算折舊。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99頁)編號1、3並無損 壞,其餘項次亦無出現在被保險人提供之損失清單中,尚 無法單憑此損失清單作為實際損害之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至(五)」、「四」部分外,另補充: (一)查另案為李祐霖前以上訴人、25號建物所有人羅浯萍、及 與上訴人一同操作施工機械的林世和做為被告,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系爭建物與建物內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生之損失,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 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7萬5718元(包含系爭建物損害8萬6 867元及建物內動產損害28萬8851元),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30 萬元,建物內動產損失18萬元,然動產為李祐霖與其配偶 林鳳嬌共有,故李祐霖僅得請求1/2、本件被上訴人所賠 償的保險金15萬元亦應由其等各分配1/2,故認動產部分 李祐霖僅得請求1萬5千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2 〕,故改判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1 萬5千元等訴訟過程及判決內容,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在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因上訴人在25號建物施工時切割系爭 建物鐵皮不慎將火花噴濺至系爭建物而延燒所致(上訴人 因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部分事情業據該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此等情形絕非李祐霖 、林鳳嬌及被上訴人等人所能事先預料,且系爭建物設有 客廳、床架、神明廳等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案刑事 案件中109偵10820卷第17、77-17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及照片),可見該處為李祐霖、林鳳嬌等人做為住家 使用、生活用品及家電家具繁多,且系爭建物3樓有許多 物品已遭火燒至焦黑炭化而無法辨別原貌,核諸一般常情 ,住家內之日常生活用品通常價值較微、係依需要不定時 陸續購入,其等自然不可能得以具體詳細證明還原置放在 場之財物在火災前的狀態並保留全部的購買單據以具體證 明購買日期,更不可能一一列出每個物品的購買時間逐一 計算折舊,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之舉證義務應予降 低,且觀諸上揭災損後照片,確實可見燒損之物有櫃子、 桌子、層架、衣櫃、衣物、桌椅、床架、家電等物品,再 綜以其他易燃物品(例如衣物、棉被、神明位等),自有 可能在火場中完全燒失無蹤,此部分不應強令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清單、李祐霖提 出之購買單據及系爭建物3樓災損後照片,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內動產損 害額為18萬元為可採,上訴人僅表示對金額有爭議、一再 爭執金額如何得出,然未能具體指出該18萬元金額為何過 高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 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 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 保險人。查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雖為系爭建物內之所有動 產,然被保險人僅為林鳳嬌,有保單一覽表附卷可憑(簡 上卷第123頁),而該等動產為李祐霖與林鳳嬌夫妻所共 有、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應由其等各分配1/2即7萬5千 元等節,亦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理賠後自 已取得被保險人林鳳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的7 萬5千元,故被上訴人依減縮後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 5千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保險法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12-簡上-232-2025032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葉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 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調本件事故 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證物袋),經核與原 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總計為422,961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62,206元 、零件費用260,755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 情,有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 9月10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76元(計算式:260,755×10%)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62,2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88,282元,於法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2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227-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何正偉 被 告 賴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彼與原告承保車輛同向行駛 ,2車平行,該車無徵兆突然閃燈右轉而碰撞,幾為180度橫向, 任何人都無法反應,該車右駕駛座與彼騎乘之機車前輪碰撞,若 係彼之機車追撞該車,撞擊位置應在該車後保險桿,況且該車駕 駛坦承係轉彎不小心與彼碰撞,迄今突然向彼求償,也未計算折 舊等語抗辯,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彼無過失責任,且原告 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相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5月24日,未達2年,而認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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