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140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14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致系爭機車再擦撞
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疑有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之零件一
併更換,如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等,是所請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
113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
定之肇事因素,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所駕車輛
擦撞後,始再擦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本
件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保
險法之規定,原告當可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原告就其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4,716元(工資1萬6
,296元、零件12萬9,864元、烤漆1萬8,556元)之事實,已
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
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之更換原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依原告
之說明,PTS感知器有問過車廠,應該是前面的雷達,鋁圈
就整個撞擊痕跡是一致性的,另保格網確實是缺了一塊,並
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而系爭車輛
係屬知名品牌,且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非久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如有零件損壞,並無拖延不
更換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實。況PTS感知器既屬
系爭車輛前方之雷達,因系爭交通事故碰撞或震動所損之機
會原本即大,鋁圈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45頁照
片),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說明,並未加以有效之爭執,是
認所辯並無可取,本件之修復費用均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應可認定。
㈤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5日,約4年,材料費折舊之
結果,更換材料之損害僅4萬3,288元(129,864×〈1-【1-1/6
】×4/5〉=43,288),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7萬8,140
元(43,288+16,296+18,556=78,14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之理賠,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7萬8,140元。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7萬8,1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24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