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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盈瑄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4號、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柳盈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盈瑄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並 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為五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二月,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一 月至五年。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刑度有期徒 刑雖同為五年,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再依幫助犯得 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三月至五年,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是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柳盈瑄雖將其所 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惟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當 認被告僅有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對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盈瑄雖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極高之可能 及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幫助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更使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為非是 ,再兼衡被告雖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然以近來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猖 獗,人頭帳戶之取得要屬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中, 製造斷點及掩飾犯行之重要環節,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惟本案共計五名告訴人遭詐 騙,財產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被告因經濟能 力不佳而無法與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之 整體犯後態度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柳盈瑄因提供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 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 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因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號                         第5909號                         第6648號   被   告 柳盈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盈瑄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火車站,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柳盈瑄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澂萱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盈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美化金流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初,目的是為製作不實金流,已有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款資料、外幣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澂萱 假股票投資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 5萬元 2 劉麗珠 假股票投資 112年4月17日9時4分 15萬元 3 葉宗翰 假股票投資 112年4月7日12時43分 112年4月7日12時44分 10萬元 10萬元 4 陳敬仁 假股票投資 112年5月2日21時7分 5萬元 5 褚玲如 假股票投資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 112年5月8日12時11分 50萬元 25萬元

2025-03-26

ILDM-114-訴-41-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葉宗翰 被 告 涂奕珉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金時代洗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倒被告停放於7D洗車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83 元、提告費用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行),又未提出已受讓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利之證明,或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 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483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提告費用1,00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小-1636-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2025-03-24

TPEV-114-北簡-1008-202503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1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0

CYDV-114-司促-432-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婷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苡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另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某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旋將網銀帳密以手寫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另於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王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3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理財顧問」假冒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向徐俊日佯稱未上市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 票代號,且即將於112年3月掛牌,算是抽籤前的第一波,需 由徐俊日繳納股款方能盡快安排上市掛牌等語,致徐俊日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9時21分許,匯款19萬2,000元至廖 苡婷安泰銀行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 王先生」所屬集團成員,於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推 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苡婷所提供安泰銀行、合庫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徐俊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案經許玉珊、曾國書、張洪 亞、盧家弘、胡念祖、黃文良、葉宗翰、劉麗珠、黃維邦、   王寶釵、葉志明、馮輝祥、李郡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06至112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見偵18958卷第21至25頁 ;偵20237卷一第51至54、55至57、79至81、105至107、149 至152、183至184、231至233;偵20237卷二第3至6、91至93 、109至114、141至144、161至163、193至195、203至206頁 ;他6830卷第7至12頁;他6829卷第5至7頁)相符,另有安 泰銀行存提記錄單(見偵18958卷第45頁)、合庫交易明細 表(見偵20237卷一第17至41頁)、合庫商銀113年6月6日函 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113年6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30001957號函暨 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見原 審審金訴1254卷第79至82頁)、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 20237卷一第43頁)、安泰商銀112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 見原審審金訴1139卷第43至45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 第27至29頁)、徐俊日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958卷第33至39頁)、許玉 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一第93至99 頁)、曾國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及訊息對話紀 錄(見偵20237卷一第157至168、173至179頁)、張洪亞之 歐司瑪公司認股繳款書影本及匯款回條(見偵20237卷二第9 9至105頁)、褚玲如之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他6830 卷第19至37頁)、盧家弘之歐司瑪公司信函及認股繳款書、 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歐司 瑪公司股票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 一第195至228頁)、胡念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交明細影本(見偵20237卷二第119 至130、133至137頁)、葉宗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65至70頁)、劉麗珠之匯款筆記、 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二第145至146、153至155頁)、 黃維邦之歐司瑪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237卷二第21至85頁)、葉志明之歐 司瑪公司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二第169至185頁)、李郡玹之歐司瑪公 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收據影本、名 片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1 15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58卷第27 至32、41至43頁;偵20237卷一第59至64、83至92、109至11 4、141至144、153至156、169至172、187至194、235至239 頁;偵20237卷二第11至20、89至90、95至98、115至118、1 31至132、147至152、165至168、197至199、207至209頁; 他6830卷第13至18頁;他6829卷第9至11頁)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 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徐俊日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徐俊日,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且同時幫助「王先生」所 屬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63 、454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 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中,與本案被 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依 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經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如法 院認為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内,不應以 退併辦處理,此部分仍應予判決。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王先生」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 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之人,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 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 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更應知悉他人無故借用其金融帳戶交易股票, 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恣意將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 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更造成受詐騙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造成財產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一名現年4歲之子女,現於從事團購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俊日達成和解,然其所涉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龐大,交易人數更 多達15人,故其所為對於證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 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尚非輕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玉珊 (提告 ) 111年6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 3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2 曾國書 (提告) 111年7月20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3 張洪亞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 7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4 褚玲如 111年1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9分許 25萬元 5 盧家弘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6 胡念祖 (提告) 111年10月6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7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7 黃文良 (提告) 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8 葉宗翰 (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70萬元 9 李宗達 111年1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10 劉麗珠 (提告) 111年3月2日11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11 黃維邦 (提告) 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2 王寶釵 (提告) 110年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25萬8000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3 葉志明 (提告) 111年4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4萬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4 馮輝祥 (提告) 111年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7日凌晨2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5 李郡玹 (提告) 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1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宗翰 葉星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計算式:50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 現值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496-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239 5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但葉宗翰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另交付中華 民國護照、美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本件本院認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 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 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 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聲請人提出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 另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後,聲請人及辯護人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及辯護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書等文 書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另查本院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理完畢 ,並於113年9月23日宣示為有罪之判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 且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 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性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有礙日 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 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且被告現仍在羈押中,即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羈押庭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提出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部分: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我相信司法,我會配 合走完整個司法流程,我是有信仰的成年人,我會對自己曾 經犯過的錯負責,我絕對不會逃跑,我會上訴,並理性爭取 法律上的權利,我也會虛心接受最終審判結果,因為我人生 還有未完成的使命,我願意用最高標準跟規格來配合法院需 求,請讓我可以交保、交出護照,或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 請法官考量我當初只是要緩解我的精神疾病,才施用大麻, 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圖,請法官可以同意我的保釋,這 樣我才可以跟我所愛的人度過聖誕節,請准予停止羈押具保 候傳等語。辯護人林國泰律師稱:法院擔心被告有外國護照 ,有逃亡之虞。但據我們的瞭解,被告雖有多本外國護照, 被告當初入境時是使用臺灣護照,如果被告要出境,絕對要 使用臺灣護照才可以出境,如果對被告境管,被告對無法出 境,除非被告要用非法手段出境,我們可以用人格保證,被 告絕對會配合司法調查。另外每次開庭,被告未婚妻都陪同 被告來開庭,這絕對對於被告有很強的羈絆,希望庭上可以 讓被告交保,每日到派出所報告以代替羈押,被告可以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內的保釋金。被告是一個精神病 患,絕對不是一個壞人,請庭上給予被告一個保釋的機會等 語。辯護人林俊儒律師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駁回的裁定都 在限制出境出海的問題,然經函詢海委會的意見,如收到具 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函文後,會將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 ,而法院需要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可以確實執行,也就是說 有具體年籍資料就可以執行,可以符合限制出境出海的要求 。依照法院函詢移民署的意見,需要列管對象的相關國籍資 料,也就是說只要國籍基本資料即可,而被告只有兩本護照 ,本國及美國,該資料均已提供給法院,而巴西護照已經失 效,該資料業已提供給法院,該部分我們認為足以做限制出 境。另依照護照條例第18條,以及外交部相關網頁解釋,我 們入出境應該持有同一本護照,換句話說,被告不可能持其 他護照出國,且護照所載基本國籍資料可以提供給相關單位 ,不會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而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 號裁定也曾經有做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而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也做出不少相同處分,例如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辯護人認為 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限制出境出海的 處分代替羈押,同樣是毒品案件,也同樣是認罪案件,我們 可見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以50萬元可以交保並停止羈 押,同時也可以限制出境出海,也讓被告履行要履行事項, 即定期向警局報到,在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交付護照、 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時訊問被告後,並衡酌被告 目前之身體狀況、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如課予被 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 交付護照後,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達到原羈押處分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並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 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停止羈押。 五、惟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國護 照及巴西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當亦無從擔保本案後 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 有羈押必要,而應延長其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 2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9

HLDM-113-訴-83-20241129-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140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14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致系爭機車再擦撞 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疑有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之零件一 併更換,如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等,是所請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 113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 定之肇事因素,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所駕車輛 擦撞後,始再擦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本 件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保 險法之規定,原告當可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原告就其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4,716元(工資1萬6 ,296元、零件12萬9,864元、烤漆1萬8,556元)之事實,已 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 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之更換原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依原告 之說明,PTS感知器有問過車廠,應該是前面的雷達,鋁圈 就整個撞擊痕跡是一致性的,另保格網確實是缺了一塊,並 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而系爭車輛 係屬知名品牌,且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非久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如有零件損壞,並無拖延不 更換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實。況PTS感知器既屬 系爭車輛前方之雷達,因系爭交通事故碰撞或震動所損之機 會原本即大,鋁圈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45頁照 片),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說明,並未加以有效之爭執,是 認所辯並無可取,本件之修復費用均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應可認定。  ㈤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5日,約4年,材料費折舊之 結果,更換材料之損害僅4萬3,288元(129,864×〈1-【1-1/6 】×4/5〉=43,288),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7萬8,140 元(43,288+16,296+18,556=78,14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之理賠,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7萬8,140元。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7萬8,1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2240-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5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557-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李成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 麻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叁柒點玖柒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紅 色糖果壹包(驗餘淨重:陸玖點肆玖公克)、藍色糖果壹包(驗 餘淨重:柒壹點肆叁公克)及含有大麻之電子煙壹支(毛重:壹 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 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成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葉宗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 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及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一)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某時許,自泰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約700公克),放 入其行李托運後,搭乘飛機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 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 (二)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富麗河社區」租 屋處內,將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200公克,以購 得之原價(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李成員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地址將7萬5000元 (尚欠2萬5000元)交予葉宗翰。 (三)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並轉讓上開一(二)大麻數量予李 成員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將 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400公克,以上開購得之原 價,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四)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前 某時許,在美國休士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138 .32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糖果2包(合計淨重155.25公克) 及大麻電子煙1支等物放入行李箱託運後搭乘飛機,自美國 舊金山轉機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以此方 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嗣因警員獲得線報得知葉 宗翰將於113年4月15日入境我國,經警員於同日20時49分許 ,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後,經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李成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1萬6 000元之價格(1公克800元),販賣20公克之大麻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連以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並收取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 (二)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以40萬元之 價格,販賣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 淨重0.24公克)、大麻1顆(淨重0.36公克)等物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然連以岡尚未給付金錢予李成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葉宗翰稱由辯護人回答、被告李成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2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業據被告葉宗 翰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一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時之( 具結)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境運輸毒品案交接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0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李成員與被告葉宗翰通訊軟 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刑案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 122頁、第131頁至第147頁)、被告葉宗翰、李成員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 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宗翰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李成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5 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17 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0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連以岡之妻吳明純於警詢、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花警刑字第1130000350號警卷第 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 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大致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花警刑字第1130 000350號警卷第21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花蓮 縣警察局113年6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30029116號函檢附之通 信(含網訊)紀錄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99頁至第215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成員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重處斷;又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重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一(二)(三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 源係被告葉宗翰,由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並於本案一併起訴 ,是被告李成員上開各罪,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因罹患雙極 性神經疾患及物質使用疾患(DSM-V,Substance Use Disor der)等疾病,有以大麻做為藥物使用來減輕其症狀,並領 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具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 是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 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載係為與「長期、大 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而增訂,以免法重情輕,而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 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 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 動機,則非所論,是於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 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 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 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 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 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並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8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505號函檢附被告葉宗 翰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1頁),且 其領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 73頁)得以合法取得大麻,足認被告有因精神病而在美國經 合法取得大麻施用等情,應堪憑認,故被告葉宗翰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應可寬認係因「供己施用」。惟被 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我國之重量分別為淨重700公克、138.32公克(不含 大麻糖果),經客觀上綜合判斷,其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我國數量非少,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700公克入境我國後,除供己施用外,另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再轉讓600公克予被告李成員,此情並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情顯不符合「情節輕微」之構成要件,自難依上開條文減 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各罪,被告葉宗翰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葉宗翰2次運輸大麻入境我 國及轉讓大麻數量非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葉宗翰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 情,自無可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成員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 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成員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被告葉宗翰係於警察詢問時,自行承認有從 泰國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並具體指出從泰國合法取得並攜帶 大麻入境臺灣之時間為112年7月29日、數量700公克等行為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1頁),被告葉宗翰該等犯 罪事實,係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即主動向司法警察陳述犯 罪始末,而表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然經本院查,因另案被告連以岡於113年4月10日經警查 獲其持有毛重569.66公克之大麻,經警詢問後,另案被告連 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李成員,警員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 並開立拘票拘提被告李成員,被告李成員拘提到案後,其於 113年4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通訊軟體LINE 暱稱「John Yeh」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叫葉宗翰(經警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李成員指認),年約40歲,AB C腔調,中文不太流利;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16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富麗河社區00樓葉宗翰住處,以10萬元之價格販 賣大麻200公克給我,並約定我將大麻賣出去後再回錢給他 ;另外我在112年9月28日拿現金7萬5000元給葉宗翰時,葉 宗翰告訴我,他還有大麻400公克,問我還有沒有興趣跟他 買,因為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現場就跟葉宗翰約定,以20 萬元之價格再向他購買大麻400公克,現金一樣之後回帳。 葉宗翰的大麻貨源是他出境到國外後,入境臺灣時放在糖果 、飲料、咖啡罐包裝內,再放入行李或隨身包包走私進入臺 灣等語(花刑警字第1130024705號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 是警員據被告李成員之上開供述,斯時,警員對被告葉宗翰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係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已具有合理 懷疑,並進而於113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李宗翰拘提到案,被告李宗翰方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綜 合上情,警員對被告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之前,有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因被告李成員之供述而 已知悉並有所合理懷疑,此與上開自首之規定需在犯罪「未 發覺」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被 告連以岡供出毒品上游,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是被告李成 員並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均無犯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 徵被告葉宗翰、李成員2人素行均良好;而被告葉宗翰雖自 幼離開臺灣,並在巴西、美國等國外成長及生活,然被告葉 宗翰前已有多次入境臺灣之紀錄,對於臺灣法規將大麻列為 毒品加以管制,業已知之甚詳,此與美國亦非全國各洲將大 麻放寬列管而准予合法持有、施用及買賣之情狀相同,被告 葉宗翰雖在美國持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會員證),並因 服用大麻來減輕其精神方面疾病,然其入境我國時,明知我 國係將大麻列管為毒品,卻除攜帶自行施用之大麻入境外, 卻將大量(共計600公克)之大麻交由被告李成員想辦法處 理,造成毒品在我國之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另被告李成員自被告葉宗翰收 受600公克之大量大麻後,卻意圖營利,將大麻販賣予連以 岡以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及氾濫,影響國人健康,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葉宗翰僅將大麻轉讓予被告 李成員一人;而被告李成員亦僅將大麻販賣予連以岡一人, 並未造成大量擴散毒品之情狀,並衡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 各次運輸、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葉宗翰 、李成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宗翰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另有一未婚妻即將結婚、職業為音樂家,月收入約7萬元, 須扶養照顧叔叔、嬸嬸及未婚妻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李成員自述目前為大四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以自己演出及維修樂 器支應,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李成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 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成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並記取本次之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成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李成員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毒品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扣案之煙草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38.32公克; 驗餘淨重137.97公克)、紅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6.28公克 ;驗餘淨重69.49公克)、藍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8.97公 克;驗餘淨重71.43公克)、黏稠檢品1支等物,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殘渣袋1批(8個)、煙蒂1支等物, 雖經被告李成員自承係包裝大麻用之殘渣袋及施用過之大麻 捲煙煙蒂,然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處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扣案物未送至本院保管),為 被告葉宗翰與被告李成員供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李 成員與另案被告連以岡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葉宗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李成員而收受之7萬 5000元,係被告葉宗翰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成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連以岡,而收受另 案被告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係被告李成員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8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3-訴-83-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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