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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6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90元 、6萬4,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2次, 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元、8萬280元,並約 定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分期36期、自113年1 月25日至115年12月25日分期36期,且每月分期付款2,230元 、2,230元;然被告嗣於分別繳納23期、7期後,即未再繳付 ,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剩餘價金2萬8,990元、6 萬4,67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價 金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身分 證、健保卡、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價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4-彰簡-7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宥宏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共犯劉○○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本案犯罪時(110年11月17 日、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斯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劉○○仍未滿18歲(偵卷一第178頁之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劉○○共犯本案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 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為上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 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負責交付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劉○○之薪資,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 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葉宥宏與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許,致電黃武田,向其佯稱:其女 與他人有毒品糾紛,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將其 女打死等語,致黃武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 25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5號 )板橋四維公園內之石椅上,再由劉○○前往上址領取,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劉○○並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向葉宥宏領取上 開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之薪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宥宏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劉○○跟我很要好,所以會來找我,但我沒 有發薪水給他,只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 0年11月17日的犯行,我只有參與同年月18日的犯行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證人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武田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之25萬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內以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2頁),並經證人黃武田於警詢中、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29至31、7至12 、89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 0948號卷一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 識的,在我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 一起去南投玩,在民宿時被告跟我說只要聽他的指示就有 錢拿,說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不要問太多。當時因為 被告對我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叫我申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通常 有4至5個人,群組裡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加入之後每 天會有人在群組內說要去哪裡集合,被告也會透過電話跟 我說要注意的事情,像是在外面不要緊張,要看起來動作 很正常,不要拿了錢就慌張的跑走,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帶 著錢跑,叫我聽群組的指示把拿到的錢再拿去指定的地方 。因為最一開始被告跟我說聽從指示就有錢拿,而且是每 天結算薪水,並說他會算薪水給我,叫我每天有時間就去 找他。所以我110年11月17日拿完並轉交本案的款項後, 就回到楊梅火車站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隔天早上去他中 壢的家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從楊梅火車站搭火車到中 壢,並走路到被告家,被告就在他家路邊給我薪水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89至91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是朋友,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 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110年1 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這2天我都有跟證人劉○○碰面,但我 只有借他錢,我在110年11月18日有跟證人劉○○碰面,碰 面幾次我不記得,當天其中一次是在我中壢家樓下碰面等 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曾與證人劉○○一同從事轉交款項的工作,及於110 年11月18日有交付證人劉○○現金。證人劉○○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及角色均坦承不諱,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詞亦 無明顯誇大不實之處,再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轉交 錢之工作及證人劉○○於110年11月18日向其拿取現金之過 程亦供述明確,可補強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之證詞 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基此,足認證人劉○○確有向被告 領取為本案犯行之酬勞,被告並因此與證人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2.又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警方 並指示證人劉○○在監控下取款並轉交款項與上手,因而查 獲向證人劉○○收水之被告等情,因認被告該案係與證人劉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094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且於前案中,詐欺集團施 以之詐術及取款之過程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即前 案被害人張炎昆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致案 外人張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14萬元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公園之證人劉○○前往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頁),可見前案與 本案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子女與他人有糾紛而需支付金錢解 決,並指示被害人直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犯罪手法 相似且時間相近,堪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是證人劉 ○○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較證人劉○○ 高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劉○○上開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 等證述非憑空杜撰。      3.被告固否認有何負責交付證人劉○○參與本案犯行之薪水等 情,然查,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劉○○是在110年11月19 日7時許一起應徵,當時我是和證人劉○○表示有一個工作 要做,工作內容為轉交錢,交完錢後彼此都可以拿到酬勞 3,000元,當時證人劉○○有答應,所以才會在110年11月19 日19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證人劉○○要不 要一起做,他在110年11月19日被抓的就是有去做,他去 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6頁),嗣 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轉交錢的 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我不知道證人劉○○ 有沒有去做,我也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上面的人跟我說 叫證人劉○○在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0948 號卷一第103至105頁)。於另案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本案 而提示被告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時, 被告復供稱:那時候我們應徵的工作時,對方有加我的通 訊軟體微信跟Facetime,在110年11月19日對方有跟我說 證人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顯 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供述顯有出入。 則被告於前案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論罪科刑,針對與證人劉 ○○共同犯前案之過程,供詞仍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均有所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涉入 與否有為真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劉○○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53頁) ,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8頁), 則被告與證人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50-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葉宥宏 一、債務人葉宥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6,000元,並自民國1 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葉宥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127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葉宥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1,491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59-20250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宥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47,812元正未給付, 其中45,036元為消費款;2,276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036元 葉宥宏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CHDV-113-司促-1392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2、27 733、27734、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宥宏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69頁、111訴9 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各該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蘇右愷(見110偵27732卷第11頁),惟本案係檢警先對本 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據監聽 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共犯蘇右愷,此有本案解送人犯報告 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27732卷第3至4、7至4 2頁),足認共犯蘇右愷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 69頁、111訴9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從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 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 量、危害社會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 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 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 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漏未比 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以被告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數罪所反映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惟此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逕予更正如前,尚 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返還積欠共犯蘇右愷之 債務,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販毒之前案素行,且其離 婚後負責照顧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9至9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 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2所示 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 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被告所犯12罪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44年2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雖質疑原審未審酌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惟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派至各建築工地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84頁),可見平時其未成年子女尚有同住之父母協 助照顧,況原審於量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其家庭狀況,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有未審酌上情致影響於量刑結果之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77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葉宥宏、蘇右愷(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家崴(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蘇右愷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 起,發起組成「福柒茶行」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葉宥宏、 劉家崴加入,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 毒公線使用,而葉宥宏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販 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 ,並以上開販毒公線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再將分裝完 畢之愷他命自行或交由司機人員(俗稱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 葉宥宏、劉家崴則擔任司機人員,負責依蘇右愷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並將販毒款項交予蘇右愷,葉 宥宏完成每趟毒品交易,即可以新臺幣(下同)400元抵償其積 欠蘇右愷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工模式既定後,葉宥宏、蘇右愷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宥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及其餘證人),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7732卷第7至42、259至281頁;本院 卷第77、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110偵27734卷一第7至100頁;110偵277 34卷二第329至385頁;110偵27733卷第9至69、431至467頁 )、證人即購毒者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各該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證據】,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 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當無甘冒重 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自承其擔任俗稱「 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工作,每次進行毒品交 易,即可以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以此 方式獲取報酬(110偵27732卷第261頁;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主觀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蘇右愷發起「福柒茶行」 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加入,被 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同案 被告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接聽購毒者來 電聯繫購毒事宜、分裝毒品,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崴擔 任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工作,拿取同 案被告蘇右愷分裝完畢之愷他命,依同案被告蘇右愷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顯見該從事販毒以 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 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 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右愷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尚非可採。  ㈧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 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稽(110偵34977號卷五第517至51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先前施用所剩,與販毒無關等語 (110偵27732卷第261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既與本案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則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110偵27732卷第261頁),則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屬供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然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前往現場、單純代步之交通工 具,而非專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完成每趟毒 品交易,可用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來計 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然被告供稱:每次毒品 交易所得都會交給蘇右愷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同 案被告蘇右愷所供:葉宥宏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相符,足認被告就該 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各 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掌機 司機 證據卷頁 主文 手機門號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價金 公線門號 使用車輛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5日 7時16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4(110偵34977卷三第355至3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57至36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12日 14時49分許 愷他命、1.2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2(110偵34977卷三第36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65至36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城社區前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2日 21時17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C-2-2(110偵34977卷三第37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73至377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7日 18時24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至C-3-2(110偵34977卷三第37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81至38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8日 18時39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至C-4-3(110偵34977卷一第3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一第329至33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2日 19時48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至D-1-5(110偵34977卷三第397至3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00至41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4日 18時57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110偵34977卷三第413至4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15至423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5日 16時2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D-3-2(110偵34977卷三第42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27至432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6日 23時2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1至D-4-2(110偵34977卷三第433至43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35至43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7日 18時36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1至D-5-3(110偵34977卷三第441至44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3至44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6日 21時5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至E-3-3(110偵34977卷三第447至44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9至45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劉玟伶當時居住○○○市○○區○○路000號門口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12日 22時23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4-1至E-4-4(110偵34977卷三第4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59至464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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