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4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X101、22-A00P5X10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P5X101(下稱原處分一)、22-A00P5X102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000-0000號車),於
112年7月5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因00
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
牌照)」、000-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到場查證屬實後,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後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有3輛機車均停放於重慶北路2段163號騎樓下,因無
時間騎乘已至監理所辦理停駛,但原告停放機車之路段屬私
人土地,被規劃為騎樓及公共道路,舉發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本件停放機車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為法定騎樓,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車輛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55
至61頁、第71至7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5日擔服勤務期間,獲報前揭地點有
無牌重機違規停放於騎樓,到場後發現有2部重機車無牌違
規停車,1部牌照註銷違規停車,該處非屬私人土地,而係
法定騎樓,認屬道路範疇,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547號函(本院
卷第45至46頁)、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7
528號函(本院卷第83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9
頁)、現場拖吊相片及停放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1至96頁
)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復依被告提出000-0000號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狀態「
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為112年7月3日,可見LAA
-3855號之號牌因停駛逾期而於112年7月3日遭逕行註銷;而
觀諸卷附上開現場拖吊相片、停放位置示意圖所示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車之停放位置,對照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
通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屬於騎樓,確為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準此,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
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000-000號車部分)、「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000-0000號車
部分)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停放機車路段屬私人土
地,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177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