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以下同)11月7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黎霧
橋下之社區活動中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蕭志軒、戴玉帆、張華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蕭志軒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證人戴玉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華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華聖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存匯憑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
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
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等3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3名不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
被告犯前揭幫助洗錢罪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至
同年月18日,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上開之變更,經比較前揭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共計3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
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全部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69
-76頁)之良好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15號卷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志軒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援交 111年11月15日17時57分 2萬3,80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30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戴玉帆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1年11月12日15時19分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3 張華聖 111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1年11月07日20時46分 5萬元 111年11月08日20時03分 5萬元 111年11月08日20時06分 8,115元 本案帳戶
ILDM-113-訴-92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