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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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林德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3

TPDV-114-訴-1690-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巫秀玲 相 對 人 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4-司票-446-20250305-3

家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和 解 筆 錄 114年度家續字第1號 原 告 葉金淑 葉秋楨 葉秋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葉金熙 葉詩怡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桂 被 告 葉美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家續字第1 號繼續審判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高敏俐 書 記 官 邱文彬 到庭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下: ㈠附表編號7 所示存款及後續所生利息均分割由原告葉金 淑、原告葉秋楨、原告葉秋延、被告葉秋桂、被告葉詩 怡、被告葉金熙、被告葉美珠各按七分之一比例分割取 得,前開各繼承人並得各自向編號7 所示之銀行領取各 自分割取得之款項。 ㈡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存款、股票、社員股金 及後續所生利息、孳息均分割由被告葉秋標取得。 二、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飾等動產贈與被告葉秋桂之長子葉顓維。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應將每人應負擔 之新台幣3,078 元匯款入原告葉秋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告 葉金熙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桂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邱文彬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6

SCDV-114-家續-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林德保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2,866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0

TPDV-114-補-307-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4號 聲 請 人 楊惠娟 相 對 人 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2月17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2 112年2月17日 540,000元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TH0000000 3 112年2月17日 1,33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TH0000000 4 112年2月17日 9,8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TH0000000 5 112年2月17日 1,11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TH0000000

2025-02-11

SLDV-113-司票-31334-202502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 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 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 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 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 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 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 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 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 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5

CDEV-113-橋簡-1092-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林德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訴-1749-20241015-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 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 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 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 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 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 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 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 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 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5

CDEV-113-橋簡聲-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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