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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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永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9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監簡-59-20250310-3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5號 原 告 詹嘉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院 內查詢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簡-55-20241225-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楊永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7

KSTA-113-監簡-59-20241217-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永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生活困難,且被告對錄影之 採證顯有誤解,實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勞作金明細表作為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衡諸聲請人在監執行乙情尚非 即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 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 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 法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9月28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4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監救-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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