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永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9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監簡-59-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