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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羅如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翔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施翔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安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羅安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一「被害人蔡斯婷」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9 至10行記載「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前某時 」。  ㈡附件附表一「被害人廖佳慧」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1 1至12行記載「113年3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5日16時52 分」。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3萬元」更正為「2萬 9985元」、「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  ㈣附件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8日8時1 7分」。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14「詐騙方式」欄第4至5行所載「駕車」更 正為「價差」。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3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7 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施翔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5、7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羅安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至17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洗錢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薛 宇翔匯入之款項,已經圈存,是該款項未在本案詐欺集團管 領支配中,自難認對該款項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已產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是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7至17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附表編號2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羅如平、施翔豪所犯上開17罪、被告羅安彥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施翔豪前因藥事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被告施翔豪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施翔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 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人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 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被訴犯行,均與告訴人郭慧如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完畢),態 度非差,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階層地 位,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施翔豪累犯部分不與 重覆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告訴 人郭慧如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羅 安彥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尚有其他案件於偵 查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㈩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 如平陳稱:其就本案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施翔豪 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被告羅安彥自陳 :其就本案共獲得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3人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500元、5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 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㈣至其於扣案之超商包裹2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羅 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同向告訴人蔡斯婷、周 欣怡、被害人廖佳慧詐取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 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 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 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 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 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固有收取告訴人蔡斯婷、周欣怡 、被害人廖佳慧之帳戶資料、被告羅安彥有收取告訴人蔡斯 婷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然此 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 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3人收取並轉交上開 金融帳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 ,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 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 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3人領取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蔡斯婷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周欣怡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廖佳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賴嬿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陳佳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薛宇翔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易駿晟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秋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許秀莉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郭慧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陳詠淳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鄧融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賴皚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林義盛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張源峰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黃英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董家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MLDM-113-訴-638-2025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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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吳靜慧 相 對 人 董家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 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12-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5號 原 告 楊欣茹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董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被 告 呂亦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35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亦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宏、呂亦惟連帶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 呂亦惟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如以 新臺幣22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 行;被告呂亦惟如以新臺幣97,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6,659元,及其中520,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至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宏於112年5月8日晚上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經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呂亦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經 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 行,被告董家宏見狀閃避不及,肇事機車前車頭擦撞系爭機 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下唇0.5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右側上排門牙脫 落、鼻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 肩頸肌筋膜炎、右下背肌筋膜炎、左肘、左腕、左中指、無 名指、小指、右前臂、右小指多處挫傷、肺挫傷胸痛、鼻骨 骨折、急性鼻竇炎、逆流性食道炎、急性支氣管炎、左右側 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外力導致牙冠斷裂及齒內神經壞死、左 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支持齒槽骨因外力導致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159,5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陸續至各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159,550 元。  2.不能工作損失17,417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26日 止,共19日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27,500元,爰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7,417元。  3.交通費9,247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25元。  5.財物損失38,120元:   原告於109年1月3日購入手機乙支34,300元,因本件車禍經 檢測已完全無法使用,並支出檢測費300元。且衣物破損、 眼鏡損壞另支出820元,手錶損失2,700元,共計財物損失38 ,120元。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等不願賠償,遲 至113年5月間始有能力施作假牙,原告因而長達一年多無法 正常進食,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659元, 及其中520,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家宏則以:  1.被告董家宏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另一被告呂亦惟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 。被告董家宏與另一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應各依其過失比 例負責。而原告乘坐另一被告呂亦惟騎乘之機車,就被告呂 亦惟之過失,亦應承受。  2.原告各項請求:  ⑴醫藥費159,55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 為簡易之門診手術(未留院),且醫囑僅敘明宜休養一周, 原告術後一周共請假五日,是僅不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4,583元部分(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3元), 其餘否認之。  ⑶交通費:原告所提113年1月17日之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 之計程車費用部分,礙難確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其餘部 分不爭執。  ⑷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1,785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就新增540元部分,其所提發票無法確認購買商品及與本件 事故關連性為何,故否認之。  ⑸財物損失:本件之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求 手機等損壞之費用,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自不 得於此程序中請求。若本院許可原告之請求,手機部分應依 法折舊,其餘衣物、眼鏡共計820元,被告董家宏不爭執。 手錶部分,原告應舉證係應本件事故所損害,縱係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應依法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請求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呂亦惟則以:同被告董家宏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宏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呂亦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董 家宏、呂亦惟因本件事故,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董家宏拘役5 0日,被告呂亦惟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董家宏騎乘肇事 機車,被告呂亦惟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均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董家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 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被告呂亦惟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二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59,5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19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7,417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個人請假時數統計表等 為證。然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術後一週共請假 5日之工作損失4,583元(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 3元)部分,餘則否認之。觀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2年5月 8日19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處理後,於112年5月8日23 時30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曾於112年5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接受1.閉鎖性鼻骨 骨折復位手術2.雙側下鼻甲成形手術,當日出院,宜休養一 周。」等語(見附民卷第31、第1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2年5月19日術後一週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平均月薪27,500元一情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583元(計算式:27,500元30 日5日=4,583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另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其 餘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 容,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其餘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礙難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9,24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票等件為證。被告則爭 執原告主張之113年1月17日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計程車 費用部分,其餘不爭執。查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及113年2月22日之就 診記錄,是原告請求113年1月17日之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 日之計程車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8,312元(計算式:9 ,247元-725元-210元=8,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僅不爭執其中1,785元部分,餘540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關於原告請求540元部分,就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 內容,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 其餘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5元( 計算式:2,325元-540元=1,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5.財物損失:  ⑴手機、手錶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手錶受損,固據其提出手 機及手錶受損之照片,然該等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手機及手 錶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況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宗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未見原告所有之手 機及手錶有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手錶損失共37,300元(計算式: 手機費34,300元+手機檢測費300元+手錶費2,700元=37,300 元),應屬無據。  ⑵衣物、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眼鏡受損 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衡情 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衣物、眼鏡因而受損, 應屬當然;又被告就原告所著衣物、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一 情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衣物、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屬實 ,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衣物、眼鏡損失共82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0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專 畢業,車禍時月薪27,500元,目前月薪32,00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董家宏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綠化工程相關工作,月 薪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呂亦惟大學畢業,名下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 0元實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5,050元(計算 式:醫藥費159,550元+工作損失4,583元+交通費8,312元+其 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5元+財物損失82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325,0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 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 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 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搭乘被告呂亦惟騎乘之系爭機車,藉被告呂亦惟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被告呂亦惟應為原告之使用 人,而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 董家宏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之賠償金額, 應為可採。又被告呂亦惟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董家宏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亦有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 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 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呂亦惟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被告董家 宏則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為適當。  2.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5,050 元,然被告呂亦惟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呂亦惟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與有 過失規定之適用,則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董家宏百分之 30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為227,535元(計算式:325,050元70%=227,5 35元)。  3.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呂亦惟係 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 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 客受傷,汽車駕駛人如得執與有過失抗辯乘客之損害賠償請 求,乘客恐求償無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原告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被 告呂亦惟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呂亦惟賠 償之金額則為97,515元(計算式:325,050元30%=97,5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董家宏 、呂亦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2 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63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家宏、呂 亦惟連帶給付227,535元,及均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呂亦惟給付97,515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4085-20250317-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 、1343、1866、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241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 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李京」(下稱 「李京」)之名義於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 遊戲點數交流」公開張貼「收購遊戲點數」之不實收購資 訊,蕭智民瀏覽後於110年9月6日3時許私訊「李京」表示 販售意願,李冠霆以「李京」名義向蕭智民佯稱:先儲值 遊戲點數3000點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後會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等語,致蕭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下載指定之「錢街ONLINE」遊戲,並輸入遊戲帳號0000 000000、密碼Zxc000,登入李冠霆所有之「錢街ONLINE」 遊戲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 戲點數3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李向陽」(下稱「李向陽」)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MyCARD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王祈文瀏覽後於110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私訊「李向陽」 議價,李冠霆以「李向陽」名義向王祈文佯稱:先匯款14 90元,之後會交付MyCARD 2000點等語,致王祈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匯款149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 戲帳號aaa00000000000oo.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 性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利益。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GASH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1年7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童錦程」(下稱「童錦程」)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鄒 可均瀏覽後於111年7月5日8時9分許私訊「童錦程」議價 ,李冠霆以「童錦程」名義向鄒可均佯稱:先匯款3000元 ,之後會發卡等語,致鄒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9時19分匯款3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戲帳號ovo0000000 0000il.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性收款帳戶(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MyCARD 點數3000點利益。 (四)李冠霆明知其無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許, 以「李向陽」之名義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 幣】點卡販賣/購買」公開刊登「以市價8折含手續費賣點 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⒈蘇晉緯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蘇晉緯,佯稱:950元換購GAS H點數1200點等語,致蘇晉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50 元至李冠霆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悠遊付電子錢包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 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利益。   ⒉蔡政倫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蔡政倫,佯稱:1000元換購My CARD點數2000點等語,致蔡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 利益。 二、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亦無代匯現金之意 願,竟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麥克」( 下稱「李麥克」)向洪紫晴佯稱:欲以街口幣950元購買M yCARD點數共計1000點(400點2張、150點1張、50點1張) 等語,致洪紫晴陷於錯誤,並提供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 之QR CODE予李冠霆。李冠霆取得該QR CODE後,以不詳方 式尋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橘寶ㄦ」(下稱 「橘寶ㄦ」)之MY CARD點數買家,並以「李麥克」之名義 向「橘寶ㄦ」佯稱:欲以街口幣450元販售MyCARD點數450 點,且願意以街口幣520元之代價幫忙「橘寶ㄦ」代匯現金 500元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橘寶ㄦ」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9月12日7時44分許,匯款街口幣970元(街口幣1元價 值相當於新臺幣1元)至李冠霆指定之洪紫晴所有街口支 付帳戶內(惟李冠霆事後未支付MyCARD點數450點予「橘 寶ㄦ」,亦未代匯現金500元至「橘寶ㄦ」指定之帳戶), 洪紫晴誤認該等匯款為李冠霆所匯,而將MyCARD點數共計 1000點之序號等資訊交付予李冠霆,李冠霆即以上開「三 角詐欺」方式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11月19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李」之名義向周政緯佯稱: 轉帳7760元完成後之3分鐘內,會給MyCARD點數10000點之 序號等資訊等語,致周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760 元至李冠霆指定之「9199交易久久」網站會員網購下訂單 (GASH點數1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GAS H點數3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所生成之 收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7760 元,在「9199交易久久」網站購買之GASH點數8000點利益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10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 、115頁),且經證人即蕭智民、王祈文、鄒可均、蘇晉緯 、蔡政倫、洪紫晴、周政緯、證人董家宏於警詢中;證人劉 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 第3至5頁,見警四卷第3至5頁,中檢偵一卷第15至19、115 至117頁,中檢偵二卷第19至21、23至24頁,警三卷第9至13 頁,屏檢偵一卷第35至36頁,屏檢偵二卷第74至75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被告在公 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 被害人「橘寶ㄦ」)將買賣價金及代匯費用,以街口幣支 付之方式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告訴人洪紫晴)購買點數之 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點 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街口幣之轉帳而言,受 騙之人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街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折抵街口支付方式消費之購物金,是 受騙之人所移轉者為「財產利益」;就被告所得之遊戲點 數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不論對受騙之買家而 言,或自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觀點以觀,被告所為實該當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先後向洪紫晴、「橘寶ㄦ」施用詐 術,然其主觀上均係為遂行三角詐欺之單一犯罪計畫,客 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上開行為應合 併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構成詐欺取 財罪,惟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已與詐欺條例第4 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蘇晉緯因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詳下述),且 該金額已超過被告就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50元,而 得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晉緯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惟因故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素行非佳;4.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對被告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 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5)及得易科 罰金(即如附表編號6至7)之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2.所示部分, 分別詐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00點、 價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 數3000點、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電子錢包1000元儲值利益 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 分,則分別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價值776 0元之GASH點數8000點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其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為價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950元儲值利益,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蘇晉緯當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95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9、9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蕭智民購買遊戲點數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蕭智民與「李京」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糖娃字第1101203002號函復會員資料(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遊戲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王祈文與「李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23至29頁) ⒊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 ⒋智冠科技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扣點紀錄清單、登入IP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9至5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⒍Yahoo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61至6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四百九十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⒈智冠科技交易查詢(見警四卷第1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⒊IP位置地圖查詢(見警四卷第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至31頁) ⒌告訴人鄒可均與「童錦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33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1. ⒈告訴人蘇晉緯臉書帳戶、臉書社團界面、告訴人蘇晉緯與「裡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5至49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9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一卷第51至65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00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25至29頁) 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83頁) ⒍悠遊付註冊、使用畫面(見中檢偵一卷第85至112頁) 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1791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⒏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敬(同)111偵15772號字第170379號函及雲騰行政回函資料及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⒐TWNIC RMS管理系統IP位置查詢(見中檢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⒑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犯罪事實一、(四)2.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二卷第29至35頁) ⒉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6頁) ⒊告訴人蔡政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7頁) ⒋悠遊卡有限公司證人劉建宏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二卷第39至41頁) ⒌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61至63頁) ⒍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83至8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844號函復虛擬帳號使用者資料等(見中檢偵二卷第67頁) ⒏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3283號函復悠遊付個人資料(見中檢偵二卷第73至77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錢包一千元儲值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一)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21至22、59至61頁) ⒉告訴人洪紫晴與被告「李麥可」、「橘寶ㄦ」蝦皮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23至4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012032號函復「0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45至5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01009S號函復IP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53至57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檢偵一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檢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49頁) ⒋「李麥克」臉書個人資訊、與其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51至95頁) ⒌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淞字第11012280001號函復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屏檢偵一卷第29至33頁) ⒍IP查詢結果(見屏檢偵一卷第109頁) ⒎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屏檢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八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915500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201號 警二卷 3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1083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118號 警四卷 5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 偵一卷 6 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 偵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 偵三卷 8 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 偵四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偵五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偵六卷 1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772號 中檢偵一卷 1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 中檢偵二卷 1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526號 中檢偵三卷 14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6347號 屏檢偵一卷 15 屏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屏檢偵二卷 1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 屏檢偵三卷 17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本院卷一 18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訴緝-1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 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 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 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 等款項返還告訴人,等同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董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二手iPh one中古蘋果手機交易」社團網頁上,以暱稱「董宏」帳號 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以吸引買家訂貨,陳畇均於113年1月13 日閱覽上開訊息後,與董家宏聯絡,向其訂購手機1支,並 於同日5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訂金至董家宏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提醒出貨,詎董家宏遲未出 貨或退款,陳畇均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畇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董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0 告訴人陳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500元訂購手機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畇均所提出之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500元,已歸還被害人,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 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13

PTDM-113-簡-1067-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40、2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 詹為程」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家維」,並補充「詹為程( 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碩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通緝被查獲,竟擅自懸掛偽造之 本案車牌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因懸掛偽 造車牌而為之多次交通違規行為,已分別對證人即車主張軍 稑、熊自明、洪嘉駿、董家宏造成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負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 造之車牌號碼「9F-2122」、「8666-YT」及「APC-3613」車 牌,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皆已丟棄等語,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陳碩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見明知另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 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9F-2122號、AJS-57 89號、APC-3613號車牌4組共8面後,即持續輪流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據報後分別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張軍稑(車號0000-00號車主)、熊自明( 車號00-0000號車主)、洪嘉駿(車號000-0000號車主)、 董家宏(車號000-0000號車主)及詹為程(欣弘修配廠負責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等附卷可稽,及上 開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 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偽造車牌號碼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案號 1 9F-2122 112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2 9F-2122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許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同上 3 9F-2122 112年9月22日6時1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公園路口 同上 4 9F-2122 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 國道1號南向183.9公里 同上 5 8666-YT 112年10月1日5時7分許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同上 6 8666-YT 112年10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7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0時49分許 國道3號北向201.3公里 同上 8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9分許 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 同上 9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37分許 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 同上 10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44分許 國道1號南向328.69公里 同上 11 AJS-5789 112年12月8日2時29分許 國道1號北向335.15公里 同上 12 AJS-5789 112年12月27日1時57分許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同上 13 APC-3613 112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2024-11-19

TCDM-113-中簡-175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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