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陳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2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陳郁銘、陳首年、黃冠樺(陳首年、黃冠樺部分,
已另行審結)加入林義財(已另案審結)、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燕青」、「黑磯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
稱「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林弘專、陳郁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林弘專、陳郁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林弘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判決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罪刑確定;陳郁銘部
分則應由最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弘專、陳郁銘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以
LINE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
聯繫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下載「興聖」APP並將現金儲值
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會有專人協助到場取款云云
,致董曉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
投資款項。林弘專、陳郁銘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配戴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向董曉玲佯稱為興聖公
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董曉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林弘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陳郁銘,林弘專、陳郁銘並將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各1張(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偽造印文)交付董曉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興
聖公司、董曉玲、「陳立修」。林弘專、陳郁銘取得款項後
,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郁銘與到場收水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江瑩瑩」向魏雪華
佯稱:可以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需由轉帳或面交以
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並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郁銘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後,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
分許,配戴偽造之鼎智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向魏雪華佯稱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欲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陳郁銘並將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交付魏雪華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陳郁銘接續於112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再度配戴偽
造之鼎智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佯裝為鼎
智公司人員「張天榮」,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
元,陳郁銘並將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交付魏雪華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鼎智公司、「張天榮」及魏雪華,陳郁
銘取得前揭50萬元、80萬元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不同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魏雪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弘專、陳郁銘(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
卷【下稱偵30433卷】第175、209頁、113年度偵字第2470號
卷【下稱偵2470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
第14、28、5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玲、魏雪華
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30433卷第37至41、47至54頁
、偵2470卷第9至14頁),並有董曉玲112年9月26日、同年1
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弘專於112年9月6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陳郁銘於112年9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5張、董曉玲提供手寫面交交款明細、陳情書、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304
33卷第43至45、71至77、95至123頁)、魏雪華112年12月9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影本2
張、魏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郁銘
於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比對照5張(見
偵2470卷第15至19、25、35至36、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
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林弘專於犯罪事實㈠、陳郁銘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收據上偽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陳郁銘針對同一告訴人魏雪華數次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郁銘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到場收水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別與「燕青」、
「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郁銘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魏雪華遭詐得款項
高達130萬元、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遭林弘專、陳郁銘
詐得之款項(林弘專收款211萬元、陳郁銘收款160萬元),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暨林弘
專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無
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陳郁銘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陳郁銘涉犯多件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陳郁銘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犯
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
供陳郁銘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立修」印文,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天榮」署押,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弘專、陳郁銘於
本院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5,000元、29,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林弘專、陳郁銘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5,000元、29,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
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到場車手 1 112年9月6日13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廳 211萬元 林弘專 2 112年9月18日13時34分 同上 160萬元 陳郁銘(自稱興聖公司外派專員「陳立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林弘專使用之興聖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陳郁銘使用之興聖公司「陳立修」工作證1個 3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各1枚) 5 陳郁銘使用之鼎智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6 鼎智公司收據2張(均蓋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天榮」署押各1枚)
SLDM-113-訴-489-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