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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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蔡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 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惟須先儲值款項始能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2月26日、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復於113年4月16日18時29分許 ,由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再次以相同詐術 要求原告交付30萬元款項,原告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假意要 交付款項,而被告即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假冒「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承浩」之身分, 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148弄口 ,欲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原告僅準備5萬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即為 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原告因本件詐騙行為 ,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亦受有損害,並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 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之前揭詐取財物行為,係使原告 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 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14-2025032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21號 原 告 陳廷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86,912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 原告於二週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 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然原告迄未補繳,有收費查詢表附 卷可證。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28

TPDV-113-家調-1421-20250328-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力處理殯葬事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1號 原 告 鍾智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真玉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經查,原告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等事件,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等 件在卷足稽,然原告迄未補繳,有收費查詢表附卷可證。從而, 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28

TPDV-114-家調-121-20250328-2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美智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已歿)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丙○○立有遺囑, 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並遺贈予聲請人。而丙○○現已死亡,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丙○○之受遺贈人即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 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 件),乃依借名登記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 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權利範 圍:595/10000。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 全部。

2025-03-14

TPDV-114-家訴聲-1-20250314-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10

TPDV-114-家救-33-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10

TPDV-114-家救-32-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10

TPDV-114-家救-3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芝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編號AD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簽名」、 「委託人(甲方)簽章」欄處偽造「黃玉晴」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芝儀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編號AD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 簽名」、「委託人(甲方)簽章」欄處所偽造「黃玉晴」之署 押各1枚、合計共2枚,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已交 付永慶房屋,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劉芝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芝儀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東門門市之房屋仲介人員,永慶房屋於 民國111年6月6日前受黃玉晴委託銷售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不動產,並指派由劉芝儀擔任該案仲介 人員,而因黃玉晴委託銷售事項內容有所變更,黃玉晴先後 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1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 9日及113年4月14日另簽訂委託期間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編號分別為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然劉 芝儀於上述截至113年6月14日為止之銷售期間內並未能銷售 前述不動產,劉芝儀眼見委託銷售期間即將到期,為能求繼 續銷售前述不動產,明知其未經黃玉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13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 在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人簽名及委託 人(甲方)簽章等欄位,擅自簽署「黃玉晴」2次,偽造「 黃玉晴」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黃玉晴委託劉芝儀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繼續銷售前述不動產之意思, 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後,再將編號AD0000 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交給永慶房屋掃描存檔至永慶房 屋總公司庫存系統資料內,而足以生損害於黃玉晴及永慶房 屋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玉晴於113年8月31日因 見不曾接獲劉芝儀通知有關前述不動產有意購買買方之任何 消息,又思及前述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已屆滿,遂以通訊 軟體LINE詢問劉芝儀目前市場狀況,並向劉芝儀表示打算暫 停物件出售、取回鑰匙等事宜,劉芝儀始告知黃玉晴其已於 113年8月間離開永慶房屋東門門市及後續由永慶房屋東門門 市仲介人員蔡佳欣接辦處理等語,黃玉晴遂向蔡佳欣表示要 取回前述不動產之鑰匙,蔡佳欣因此在清點本件委託銷售事 宜相關資料時發現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因此通知黃玉晴前述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尚未到期一事, 黃玉晴驚覺不對勁而請求蔡佳欣提供該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照片後,果然發現該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之「黃玉晴 」並非其所簽署,此時又接獲劉芝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 要將其偽造黃玉晴簽名之事告訴他人請求之訊息,黃玉晴因 認有必要與永慶房屋東門門市協理周德翔及劉芝儀相約討論 此事處理事宜,劉芝儀於商談時竟又改口稱前述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係由黃玉晴胞弟所簽,劉芝儀因一時之間未辦真偽 ,當下只能不了了之,事後經黃玉晴向胞弟求證得知並無代 簽名一事,始知此乃劉芝儀推託之詞。 二、案經告訴人黃玉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晴之指訴, (三)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份, (四)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 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共5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文件上偽造之署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TPDM-114-簡-630-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孔惠珍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韓文君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7

TPDV-114-家救-29-2025022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余映萱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魏正棻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就學(含新生入學報到)相關事宜,暫得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及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又雙方目前分別居 住於臺北及高雄兩地,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共同住居高雄,且已屆小學 就學年齡,須於114年0月00至0月00日間至小學辦理新生入 學報到。惟因兩造尚未就子女親權歸屬達成共識,為免影響 子女權益,故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准許於本案事件終結 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 ○○之就學事宜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迄未就子女親權 歸屬達成共識,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確與聲請人共 同居住於高雄,為及時維護子女之就學權益,應有暫令聲請 人得單獨為其辦理就學事宜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7

TPDV-113-家暫-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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