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4-重簡-114-202503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蔡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 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款項始能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6日、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復於113年4月16日18時29分許,由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原告交付30萬元款項,原告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假意要交付款項,而被告即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假冒「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承浩」之身分,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148弄口,欲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原告僅準備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原告因本件詐騙行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亦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之前揭詐取財物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