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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侑勳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 50分許前某時,由蔡侑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微 信通訊軟體(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與吳振閤 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吳振閤乃於同日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場,蔡侑勳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該址與吳振閤碰面。由吳振閤進入蔡侑勳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再由蔡侑勳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予吳振閤,並向 吳振閤收取6,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吳振閤因另案為警 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獲蔡侑 勳,並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蔡侑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81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吳振閤聯繫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見面,其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振閤,並收取6, 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 案係證人吳振閤向微信通訊軟體帳號:Allen00000000、暱 稱「發」之人(下稱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500元,請其幫忙跑腿,其與證人吳振閤每人各出資6,500 元合資向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 其有於112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駕駛ATX-0699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與證人吳振閤碰面, 證人吳振閤進入蔡侑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被 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予證人吳振閤,並向證 人吳振閤收取6,500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 經證人吳振閤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陳在卷(見他卷 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並有手機截圖畫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吳振閤合資向 暱稱「發」之人購買毒品,其僅係代為跑腿等語,然: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算是幫證人吳振閤拿愷他命,不過 我後面只有幫他拿電話卡,是吳振閤透過微信聯繫我,說他 沒有網路,叫我幫他買,我剛好在網路商店蝦皮有看到,就 幫他買電話卡1張,我不是賣愷他命予吳振閤等語(見他卷第 9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是幫吳振閤向暱稱「發」 之人拿愷他命,吳振閤付6,500元給我,我再交給暱稱「發 」之人,我只是幫吳振閤跑腿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4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又先稱:吳振閤請我幫忙向暱稱「發」之人 拿電話卡,並叫我幫忙代墊6,500元,我向暱稱「發」之人 拿電話卡,電話卡是用袋子裝的,我把錢拿給暱稱「發」之 人,沒有打開袋子確認就離開了,後來我將紙袋交給吳振閤 ,吳振閤拿6,500元給我,他打開看,我就知道是愷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後又稱:當時是吳振閤向暱稱「 發」之人購買6,500元愷他命,請我幫忙跑腿,因為我跟吳 振閤合資購買毒品,6,500元我跟吳振閤一人出一半等語(見 原審卷第78至79頁);復改稱:合資金額應該是13,000元, 每人出資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就其究竟有 無經手毒品、價金、合資金額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 信。  2.證人吳振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開0000-00號汽 車過去等被告,後來被告開白色BMW汽車過來,我就下車過 馬路走去對面,並進入被告汽車的副駕駛座,我付6,500元 給被告,被告則給我4公克的愷他命1包,交易完成後,我就 下車回到我的車上,然後開車離開,當天我們是用微信聯絡 ,被告的暱稱是「尾」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3年,不常見面,112年4月30日 上午10時50分我有跟被告見面,麻煩他幫我拿愷他命,後來 被告有給我愷他命,我不知道他找誰拿,我也不認識暱稱「 發」之人,我有聽過這個人,他那邊有毒品,但我不知道被 告是不是找暱稱「發」之人拿愷他命,我不知道暱稱「發」 之人的真實姓名資料,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暱稱「發」之 人拿過愷他命,當天我拿6,500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另外出錢向暱稱「發」之人買更多的愷他命,6,500元那 筆錢是我出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墊錢拿更多愷他命,我 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不知道他跟別人買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第136至140頁)。  3.由證人吳振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證人 吳振閤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直接聯絡,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振閤並收取價金,證人吳振閤未曾 與暱稱「發」之人接觸或聯繫,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如 何取得毒品皆毫無所悉。被告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 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其作為已完全阻斷證人吳振閤直接向 藥頭即暱稱「發」之人購買毒品之可能,被告顯係基於賣方 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而非單純為證 人吳振閤向暱稱「發」之人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縱被告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暱稱「發」之人所取得,然依上說明 ,被告向暱稱「發」之人之調貨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則上游毒販與證人吳振閤間既 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吳振閤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吳振閤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殊難憑採。  4.再衡酌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 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 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證人吳振閤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供出被 告於法並無減刑之規定,證人吳振閤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是證人吳振閤所為上開證詞,自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5.復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被告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與 證人吳振閤碰面、向證人吳振閤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愷他命 ,雙方銀貨兩訖等情,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與證人吳振閤碰面時,彼此間已就特定毒品交 易標的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內容意思合致,此等證據自得 作為證人吳振閤陳述之補強證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 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吳振閤間有何特殊親 屬情誼,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   重刑之風險,僅於與購毒者吳振閤聯繫後,率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吳振閤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 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 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5 010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 「發」之人,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微信暱稱「發」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他卷第97、240頁)。是 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 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與證人吳振閤聯繫 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 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 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之沒收亦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 K盤1個 3 電子磅秤1臺 4 愷他命殘渣罐1罐 5 分裝夾鍊袋1包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54-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蔡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A女為民國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本件原告A 女、甲○(下合稱原告二人)主張後述侵權行為時(即112年2 月間),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書不 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 ,故將原告A女之父親(即原告兼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 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男)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Lemo」結識原告A女。甲男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傳送想要 與原告A女性交之猥褻對話予原告A女,並分別於112年2月7 日某時及2月10日下午7時許,以其手機連線網路透過「Lemo 」要求原告A女拍攝露乳之猥褻照片供其觀看,原告A女因而 分別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露 臉及露乳(未露點)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1張後,透過「L emo」傳送予甲男,而以此方式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張得逞;又甲男就前揭行為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遂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66號、第1921號宣 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不付審理,交付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嚴加管教確定(下稱前開少年案件),又甲 男與原告二人已於同日經移付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為甲男願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甲 男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20萬元。則甲男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侵害原告A女之人 格法益,以及侵害原告甲○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甲男對 原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人精神 慰撫金各10萬元、10萬元。而被告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二人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A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案件案卷 查核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對原告A女所為上開非行行為,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隱私權、名譽權,甲男對原告A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女請求甲男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親 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原 告甲○為原告A女之父親,對原告A女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惟甲男對原告A女之上開非行行為,致原告A女之隱私、 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使原告甲○扶養原告A女之努力,因而 受到嚴重破壞,原告甲○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原告A 女正常成長,足認甲男侵害原告甲○基於對於被害人原告A女 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故甲男對原告甲○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94年次)為 上開非行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如前述,依現 今一般社會情況,甲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 力,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對於監督甲男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亦應與甲男對原告二人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少年案件 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甲男對原告A女上開非 行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甲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 元、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二人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 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經查,少年甲男依系爭調解 筆錄應給付原告二人20萬元部分,甲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二 人,業據原告二人陳明在卷,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前揭各10萬元、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 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A女10萬元、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3-沙簡-180-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從事駐 點機電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3日晚 間8時32分許,以不詳方法開啟婦幼醫院地下2樓之庫房(下 稱本案庫房)大門進入庫房,徒手竊取許宸瑜所有放置在庫 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下稱本案電腦】,將本案電腦放在所 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離去。 二、嗣許宸瑜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本案電腦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宸輝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 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 本案發生前,未進入過本案庫房,亦無鑰匙,無法進入庫房 ,並未竊取本案電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警方所指 竊嫌之面容,亦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同 一人,更無從證明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婦幼醫 院從事駐點機電工作;告訴人許宸瑜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 幼醫院之機電人員,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 其所有放置在本案庫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本案電腦 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 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調院 偵卷第17頁),並有聖城機電婦幼院區人員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堪以認定。 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係①先調閱案發地點即本案庫房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色包包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 ;嗣甲男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包,走出本 案庫房,往樓梯口方向離去;②再調閱婦幼醫院同日晚間院 內走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 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進入婦 幼醫院搭乘電梯;嗣乙男於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 包,步行樓梯至醫院走廊,從醫院出入口離去;③復調閱婦 幼醫院同日出入口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之男 子(下稱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婦 幼醫院外,將自行車停在福州街10號前,手提1只黑色包包 ,步行進入婦幼醫院;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手提1只黑 色包包從婦幼醫院步出,走至福州街10號前騎乘自行車離去 ;④經依丙男騎乘自行車抵達及離開婦幼醫院方向,沿途調 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丙男係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自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 籃、左側把手懸掛1只黑色包包之自行車,陸續沿信義路2段 、金山南路2段、潮州街,於晚間8時28分許,自福州街東往 西方向,抵達福州街10號前;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從 福州街10號前,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之自行車,陸續沿 福州街西往東方向、潮州街、金山南路2段、信義路2段,行 駛至新生南路1段170巷左方人行道下車。甲男、乙男、丙男 之衣著、身形、攜帶包包及騎乘自行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 ,且往返路線方向、時間序均屬連貫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4479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8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 圖(見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 1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憑。足認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 。又依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該名男子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房前,手中所 提黑色包包之外觀較扁,並有隨該男子之走路動作而晃動情 形,嗣該男子於晚間8時34分許,走出本案庫房,行經各該 同一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所持該只黑色包包之外觀明顯鼓起 ,且在該男子步行時,即無隨男子步伐擺動之情形,此有原 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0 頁、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 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可見該男子進出本案庫房之時 間,係在告訴人發現財物失竊之前;且該男子離開本案庫房 時,所持黑色包包內,顯然放有具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 亦與告訴人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相符。堪認該男子即為竊 取本案電腦之行為人(下稱本案行為人)。 三、聖城機電公司員工之個人置物櫃設在本案庫房內一節,業如 前述。又本案庫房位在婦幼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旁,本案行 為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下2樓時,係直接走至本案庫房門前 正欲開門,隨即轉身走至遠處樓梯口,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隨後有2人從本案庫房走出;待該2人離去,本案行為人始 從樓梯口步出,走至本案庫房入內行竊等情,此有原審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 230頁、第268頁至第279頁)。可見本案行為人抵達地下2樓 停車場時,清楚知悉本案庫房之所在位置,並無四處查看尋 找下手行竊地點等搜尋、張望舉動;且其正欲開啟庫房門時 ,因聽聞庫房內動靜,隨即轉身前往遠處樓梯口躲避,以避 免與從庫房內離開之人迎面相見。足徵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 地點周圍環境極為熟悉,且與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幼醫院之 機電人員有所關聯。警方經向聖城機電公司調取案發時派駐 婦幼醫院之員工名單,發現被告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行為 人係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內騎車出發,並於行竊後騎車返回 新生南路1段170巷等情相符;再經警調閱112年6月23日之日 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男子(下稱丁男)於上午7時 53分許,騎自行車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陸續沿信義路2段 、潮州街、福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將自行車停放在福州街 10號前;丁男所騎自行車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且丁男身形 、所騎自行車之車型,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 符等情,此有上開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 116頁至第119頁)。堪見丁男之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款、 行駛路線、停放位置等,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一致,應為同 一人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 係經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上開日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丁男為其本人,該輛自行車為其自己所有等情(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5頁),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 人無誤。 四、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僅在婦幼醫院工作4天,未進 入過本案庫房,亦未經配發庫房鑰匙,即使曾短暫拿取庫房 鑰匙,因婦幼醫院旁無鎖店,無法在上班時間外出私下複製 鑰匙,可見其非本案行為人;另前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 地點並非連貫,未拍到警方所指竊嫌之面容,且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衣著、有無攜帶黑色包包、所攜包包之外 觀等特徵,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警方未提供所指竊嫌 進出其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認定其就是畫面中 之男子;若其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在下班後直接行竊, 不需先回家再到醫院行竊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148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 第215頁、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71頁至第295頁)。惟查: (一)依前所述,上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位置雖有不同,且 甲男、乙男、丙男有戴口罩遮掩面容;然該等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甲男、乙男、丙男之身形、衣著、所騎自行車外 觀、攜帶黑色包包、行駛路線及時間等節均屬相符,已足 認定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自不因上開不同監視器 之拍攝範圍是否全程連貫、毫無間斷而異。又依前開原審 勘驗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該名男子在進入本案庫房前後,行經各該同一監視器拍攝 範圍時,所持黑色包包之外觀、重量有明顯差異,與告訴 人失竊財物為筆記型電腦相符,足認該男子確為本案竊盜 行為人。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部分照片 畫面不清晰,無法看出警方所指竊嫌之衣著,部分照片顯 示拍攝對象未攜帶黑色包包及騎乘自行車,部分照片顯示 拍攝對象攜帶之黑色包包外觀不同,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拍攝對象為同一人等詞。然被告所指 內容有所差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由設置在不同位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所指各該照片之內容差異,顯係因 不同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距離、現場光線、畫面解析度有 別所致。被告執此爭執拍攝對象並非同一人等詞,要無可 採。 (二)前開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未顯示本案行為人進出 被告住處大門之情形,然所顯示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去 程出發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70巷,且行為人 自該巷前往婦幼醫院之行進路線、抵達婦幼醫院之停車位 置等節,俱與警方調閱日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位 於新生南路1段170巷住處,騎自行車前往婦幼醫院上班之 路線、停車位置相同,且被告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型, 均與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為本案 行為人,不因監視器有無拍攝到本案行為人進出被告住處 大門之畫面而異此認定。又因本案庫房外監視器之設置位 置,與本案庫房間有一段距離,無法從錄影畫面判斷本案 行為人確係以鑰匙開啟庫房大門,此有原審勘驗附件截圖 在卷供憑(見易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無論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有無經配發或拿取庫房鑰匙,均與其是否為 本案行為人之認定無涉。另被告辯稱如其為竊盜行為人, 應在當日下班後直接行竊,不必先行返家等詞;然當時被 告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之員工,則其為避免犯 行遭查獲,在下班後,先行返家更換衣物、配戴口罩遮掩 面容,再行前往婦幼醫院行竊,自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認 均無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未看過告訴人拿本案電腦,不知本案庫房內有 本案電腦,聲請調閱其在婦幼醫院任職期間之簽到表、維 修單,證明其在案發前,未拿過本案庫房鑰匙,亦未進入 過本案庫房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8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在婦幼任職數日等情(見本院 卷第148頁),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對於本案庫房之位置、 周遭環境甚為熟悉一節相符;且本院未認定被告係以本案 庫房之鑰匙,開啟庫房大門入內行竊,則被告在案發前, 有無簽署維修單、看過本案電腦、是否經配發或持有庫房 鑰匙等節,對於上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聲請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鑑定及傳喚鑑定人, 以證明其所指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差異,非拍攝 角度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8頁、第233 頁)。然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行為 人行經各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不同監視器之設置位置、 拍攝角度、畫面解析度等均有差異,因此造成畫面截圖顯 示行為人攜帶之包包外觀等節有所差別,當屬合理;又該 等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拍攝對象之身形、衣著、所騎 腳踏車之型式等均屬相同,行經各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序 、路徑亦俱相符,自足認定為同一人,要無進行鑑定之必 要。 (三)被告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蔡侑勳,證明其於警詢時,曾質疑 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對象攜帶之包包特徵不同, 之後警員有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卻刻意隱匿有利於其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233頁)。然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說明接獲告訴 人報案後,係先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本 案行為人往返婦幼醫院之行向,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行為人出發地點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 70巷,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地點周遭環 境甚為熟悉等情形,向聖城機電公司調閱員工名單,始發 現被告居住在新生南路1段170巷,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見 被告外型特徵與本案行為人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 為人等情,此有前開中正二分局函文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 卷為證。足認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完整說明本案偵辦 經過,及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是縱 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後,在本案偵查階段,有再行調 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證之情事,亦無足認定有被告所指對 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指稱警方刻意隱匿對 其有利之證據,當非有據,要無傳喚警員蔡侑勳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 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即本案 電腦之價值2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 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件、 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 、第161頁、第18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自難僅以其依原審諭知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賠償予告訴人一節,逕認其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有所變更(惟因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詳後述)。 另被告指稱依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原審量刑過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法院對於 各犯罪類型案件量刑結果之分析統計數據,固可作為法院 量刑之參考,但個案之具體情節本屬有別,且原審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法定 最低金額,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腦未據扣案,則原審就 本案電腦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依本案電腦之價值,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沒收屬 獨立之法律效果,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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