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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蔡侑廷 被 告 詹濰愷 詹文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3時55分至112 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在社群軟體MESSENTER(成淵高中) 班級群組「因為冬瓜,所以西瓜」,因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 餘額退費事宜,無端以「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之語公然侮 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經查,被告詹濰愷住所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被告詹文菖住所在同上門號3 樓,有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 張被告係在班級群組,因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餘額退費事宜 ,無端以「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之語公然侮辱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係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有成淵高中資訊網頁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 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 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 、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 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 ,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 、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 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 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 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 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 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 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 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 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 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 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 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112年度北 小字第5001號、109年度訴字第2846號、108年度訴字第3925 號、第3636號、第2149號、第1356號、第84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字第8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據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232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39元整,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3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經網路向原告線 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整,並訂 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 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52,039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2,039元整,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 款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52,039元整,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3.4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4

PCDV-113-訴-3028-202503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蔡侑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濰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7

TPEV-114-北補-591-202503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蔡添福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二「利息」、「違 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授信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2、36、40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誠發公司 )邀同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蔡侑廷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11 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27 5萬元、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 書、同意書,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100萬元、10萬元、275萬元部分各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1,000萬元部分則 係按月每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另均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4 借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 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1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 8年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 9年6月22日、109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聯誠發公司上開借款自附表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 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9,692,319元,依系爭授信 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誠發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益銘、蔡添福、蔡侑廷與被告聯誠發公司連 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2,319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 單、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112頁),並經本院核 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同意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09年6月22日 100萬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2 民國109年12月30日 10萬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3 民國109年12月30日 275萬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4 民國111年1月10日 1,000萬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16,267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146,756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5,494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22,038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75,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75,771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475,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683,141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000,000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1,748,546 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8,000,000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6,994,306 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850,000 9,692,319

2025-02-27

SLDV-114-重訴-12-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 、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呈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侑廷,致其數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告訴人不同,且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蔡侑廷、劉 威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50萬元之損害;被告 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劉威呈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侑廷之損害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113偵3619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11-11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板燒師傅、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為48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雖有50萬元之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已將告訴人劉威呈遭詐欺之金額全數賠償完 畢,如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 年初,陸續向蔡侑廷訛稱:可參與中國大陸快篩之投資、需 協助轉帳給廠商、可參與進貨童裝之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予簡呈安。嗣因簡呈安屢以小孩生病、工作 繁忙等理由拖延給付獲利予蔡侑廷,蔡侑廷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並未經過草屯鎮公所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司機」)向劉威呈訛稱:草屯鎮公 所有手工藝園區臨時工程案可投資,需準備押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旁,將現金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江長璉(江長璉所涉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長璉再將上揭款項交予簡呈安。 嗣因簡呈安遲未依約歸還押金,亦未給付獲利予劉威呈,且 簡呈安均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侑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劉威呈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蔡侑廷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乙帳戶為被告、證人張紅莉之子簡○寓所有,均由被告保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簽立之永續國際合作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判決書(以下合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起訴書(下稱乙案) ⑴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⑵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2 同案被告江長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長璉有受被告之託,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向告訴人劉威呈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劉威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長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投資童 裝及快篩試劑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 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 、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 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 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甲案書類、乙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甲案、乙案中被告之行 為時間與本案相近、向其他被害人訛詐投資手法亦與本案相 符,堪認被告屢有以此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要 求告訴人蔡侑廷協助匯款給廠商,並表示「我跟廠商要一下 帳號」,卻是提供其兒子簡○寓之乙帳戶供告訴人蔡侑廷匯 款,而乙帳戶概由被告使用乙節,既為證人張紅莉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可徵告訴人蔡侑廷所匯款項均由被告作為私人使 用。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庭上表示將於同年7月8日前 提供童裝及快篩之出貨單,卻遲未提供到署,經再次定於同 年8月15日開庭,並請被告攜帶證據到署,卻又無故未到庭 ,可徵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 48萬元、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5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威呈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17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2 111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內。 3 111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 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之子簡○寓(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4 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許 匯款38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2025-02-18

NTDM-113-易-549-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欲往右偏朝路外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蘇憲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同 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蘇憲文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及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侑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書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M-113-交易-18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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