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302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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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39元整,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3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經網路向原告線 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52,039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39元整,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 款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52,039元整,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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