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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狼道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田狼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黃色網狀線路段缺口 ,夜間行經路段缺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蔡信忠從全聯福利中心前起步,亦疏未注意該 路段缺口10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行走行人穿 越道,不得橫穿道路,仍貿然從全聯福利中心前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橫穿該路段缺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 受有右小腿骨折、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63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信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趙孟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竟貿然闖紅燈,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 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於父母經營之彩券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2萬5000元至3萬元,與父、母、妹同住,妹需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   被   告 蔡信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自立街往英才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五權路 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趙孟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1段 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 見蔡信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趙 孟書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二、案經趙孟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孟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 注意義務,其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 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 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 ,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19-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趙孟書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簡附民-291-2025012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39-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列「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補 充為「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16列「匯款」前補充「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 所(詳細地址詳卷)」。  ㈢犯罪事實第17列「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 匯出一空,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長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 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依法先加後減 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 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此一規定係 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蔡信忠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 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 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 偵緝卷第102頁、金訴卷第8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林長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其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5日,以「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蔡信 忠,致蔡信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8時48分許、18時 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2012元至郵局帳 戶。俟蔡信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長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辯稱:伊在網路上遇到一位香港網友,她說下個月要來臺灣,不能帶那麼多錢來,要用伊帳戶匯錢給伊,伊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再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她說下個月來臺灣要匯給伊港幣20萬元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信忠於警詢之指證、匯款紀錄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蔡信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01-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所載「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2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第三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2次公共危險、傷害致死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5頁),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偵查卷宗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蔡信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26-20241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信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信忠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蔡信 忠已將戶籍遷入屏東○○○○○○○○○,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 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 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3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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