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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蔡嘉瑋 被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仁忠七街1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無名巷,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未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就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原告雖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但被告逆 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任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0412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562888元(804126x70%=562888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至3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12536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對單據跟金額無意見,但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出左列醫療費之單據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等語,然有關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責任比例及過失相抵部分,業已論述於於本判決理由欄,即無須於醫療費部分重複評價。 2 工作損失 423485 因系爭傷害151日無法工作,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84136元計算共損失423485元。 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薪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交通費 950 搭計程車至健仁醫院就醫共10趟,合計950元。 無意見。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機車修理費 79279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修理費,折舊後金額。 太高,對方車輛只有旁邊擦傷。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摔車倒地,其車身會因此受損本符常情,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鈦鴻利車業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占97980、10000元),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並未具體指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不可採之處,復無反證可佐,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廠,有警卷之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80÷(3+1)≒2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1+8/12)≒40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715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67155元。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2,536 + 423,485 + 950 + 67,155 + 100,000 = 804,126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4-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李俊賢 被 告 蔡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仁忠七街13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前方之甲 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 6個月又20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480000元(按每 日2400元計算)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820000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按兩造過失比例求償30%即246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單據都是手寫非正式文件,其認為有待 商榷,且診所回復只說前三天比較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 、斜穿道路之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被告 穿越路口時雖負有慢行並應注意各方向來車之義務,但原告 逆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 任,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但其提出之澄觀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因左膝挫 傷至該診所就醫一次,並無需休養或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 19頁),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左膝挫傷前 三天會比較疼痛,建議可以休養減少疼痛及避免惡化,是否 無法工作視性質而定,但並不至於須請人看護等語(本院卷 第3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無須 請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自非有據。又該函文表示原告之傷 勢並不一定會影響工作、要視性質而定,而該診所先前對原 告診查並開立診斷證明時,既未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有此等情況,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亦難憑採。 2、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卷內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警詢時所述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並考量本件侵 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 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2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12000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 3600元(12000x30%=3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5-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佐間就給付資遣費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佐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五項 提存新臺幣(下同)27,795元、793,122元,並以鈞院113年 度存字第2748、2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 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即113年度審勞上 字第139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二、三項載明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存字第2748、2749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1

TPDV-114-司聲-18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倫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張容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 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被告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依其 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 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 害人施強暴,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攜帶棒球棍之兇器,固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容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毓與少年凌O尚(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 庭調查)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張容毓乃邀約凌O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碰面,張容毓並 聯繫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集結,其等抵達 現場未見凌O尚,於112年11月20日0時47分許,適蔡嘉瑋、陳 冠勳(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 楊O宇、許O凱、盧O綸、陳O倫(上4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 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騎乘機車經過,詎張容毓、乙○○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上前追逐,雙方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發生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分別駕車欲離開現場,張容毓旋於同日0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逐,嗣楊O宇、許O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追逐至三重國小捷運站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棄車逃逸,張容毓便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砸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安寧 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並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容毓相約前往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凌O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容毓與其相約至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盧O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㈧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及被告張容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容毓、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妨害秩序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8

PCDM-113-訴-1103-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游本縣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林昌勝(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興(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錢 劉貴梅 劉世康 劉世宏 劉世安 林劉玉蘭 劉賴鳳嬌 劉家政 劉家棋 劉世國 劉世榮 余奕添 余奕城 余淑貞 余秀蓉 余秀丹 江德科(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海(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千(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玉妹(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莊江密(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黃承應 黃承醮 黃承富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承道 被 告 黃承龍 余鳳美 李吉龍 李吉源 林志豪 林雅婷 余里妹 楊余瑞英 涂運土 涂運霖 葉美興(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冠群(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綺(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騰(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楊森雲 楊森成 蔡涂玉招 涂芳榕 翁書儒 邱文達 邱真華 邱秀珍 邱玉英 邱秀蘭 邱玉梅 邱玉楨 邱秀美 傅碧芳(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瑞雲(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燈 劉智榮 劉智銓 劉怡玲 劉泉妹 劉世銀 劉立騰 劉奕垣 劉金萬(即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鵬 余羅月英 余奕權 余奕康 余玉嬌 涂玉嬌 蔡德良 蔡彥昇 蔡彥明 蔡嘉瑋 尹業祥 尹業成 楊元寶 楊佳昕 楊智翔 翁書邵 傅春明(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蘭 劉秋蘭 劉美蘭 劉美珍 劉秀珠 劉家蓁 官劉美女 劉綢妹 劉傅秋香 劉世添 劉世福 蕭劉秀珍 劉秀玉 劉秀春 劉鳳嬌 劉世泉 劉燕嬌 黃游戊妹 黃維森(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祥(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秋香(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燿 吳梓源 吳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涂 運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江余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瑞香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江余惜妹、涂運豐為被告,惟江余惜 妹、涂運豐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追加江余惜妹之繼承人江德科、江德海、 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涂運豐之繼承人葉美興、涂冠群 、涂霈綺、涂霈騰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後,被告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分別於112年7 月4日、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劉米妹之 繼承人林隆山、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傅劉梅 妹之繼承人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瑞香之繼承人劉金 萬、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林隆 山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隆山之繼承人林昌榮、林 明珠、林昌興、林昌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因江余 惜妹、涂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未就其 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⒈ 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 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 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 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⒊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⒋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米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黃維森、黃增祥、 徐黃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經核 原告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家棋、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 蓉、余秀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 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 龍、李吉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 、涂運霖、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 森成、蔡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 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 傅瑞雲、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 銀、劉立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余羅月英、余奕權 、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蔡彥昇、蔡彥明、蔡 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佳昕、楊智翔、翁書邵 、傅春明、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劉秀珠、劉 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 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劉燕嬌、黃游 戊妹、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吳家燿、吳梓源、吳忠 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 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 割,且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江余惜妹、涂 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家棋則以: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其中持分較小之共 有人,若因原物分割取得畸零地亦難以使用,故請變價分割 本件土地等語。  ㈡被告余羅月英、余奕權、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 、蔡彥昇、蔡彥明、蔡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 佳昕、楊智翔、翁書邵、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 、劉秀珠、劉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 、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 劉燕嬌、黃游戊妹、吳家燿、吳梓源、吳忠源均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傅春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傅劉梅妹的潛在 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伊取得,被告傅碧芳、傅瑞雲不分配 等語。  ㈣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惟本件屬於黃瑞香的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被告黃維森、 黃增祥、徐黃秋香各取得3分之1,被告劉金萬不分配等語。  ㈤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蓉、余秀 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黃承應、 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龍、李吉 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涂運霖 、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森成、蔡 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 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傅瑞雲、 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銀、劉立 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中地登字第1120007426號函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劉成開之繼承人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劉米妹於112年7月4日死亡 、江余惜妹於111年6月5日死亡、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 亡、傅劉梅妹於112年6月19日死亡、黃瑞香於113年1月9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 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葉美興 、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又 被告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就其等繼承傅劉梅妹於本件遺 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傅春明取得全部;被告黃維森、黃 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就其等繼承黃瑞香於本件遺產之應 繼分,協議由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分別取得3分 之1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至 26、31至3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昌勝、林 昌興、林明珠、林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 、莊江密、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春明、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劉米妹、江余 惜妹、涂運豐、傅劉梅妹、黃瑞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 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成開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並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成開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35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62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00平方公尺、600分之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40平方公尺、600分之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1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26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12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69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23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26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7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9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5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9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3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游本縣 36分之1 2 林昌勝 560分之1 繼承劉米妹140分之1 3 林昌興 560分之1 4 林明珠 560分之1 5 林昌榮 560分之1 6 劉瑞錢 140分之1 7 劉貴梅 140分之1 8 劉世康 84分之1 9 劉世宏 84分之1 10 劉世安 56分之1 11 林劉玉蘭 56分之1 12 劉賴鳳嬌 420分之1 13 劉家政 420分之1 14 劉家棋 420分之1 15 劉世國 140分之1 16 劉世榮 84分之1 17 余奕添 784分之1 18 余奕城 784分之1 19 余淑貞 784分之1 20 余羅月英 1176分之1 21 余奕權 1176分之1 22 余奕康 1176分之1 23 余玉嬌 1176分之1 24 余秀蓉 1176分之1 25 余秀丹 1176分之1 26 江德科 980分之1 繼承江余惜妹196分之1 27 江德海 980分之1 28 江德千 980分之1 29 江玉妹 980分之1 30 莊江密 980分之1 31 黃承道 1176分之1 32 黃承應 1176分之1 33 黃承醮 1176分之1 34 黃承富 1176分之1 35 黃承龍 1176分之1 36 余鳳美 1176分之1 37 李吉龍 588分之1 38 李吉源 588分之1 39 林志豪 1176分之1 40 林雅婷 1176分之1 41 余里妹 196分之1 42 楊余瑞英 196分之1 43 涂運土 224分之1 44 涂運霖 224分之1 45 葉美興 896分之1 繼承涂運豐224分之1 46 涂冠群 896分之1 47 涂霈綺 896分之1 48 涂霈騰 896分之1 49 楊森雲 448分之1 50 楊森成 448分之1 51 涂玉嬌 224分之1 52 蔡涂玉招 224分之1 53 蔡德良 896分之1 54 蔡彥昇 896分之1 55 蔡彥明 896分之1 56 蔡嘉瑋 896分之1 57 涂芳榕 224分之1 58 尹業祥 168分之1 59 尹業成 168分之1 60 楊元寶 504分之1 61 楊佳昕 504分之1 62 楊智翔 504分之1 63 翁書儒 112分之1 64 翁書邵 112分之1 65 邱文達 224分之1 66 邱真華 224分之1 67 邱秀珍 224分之1 68 邱玉英 224分之1 69 邱秀蘭 224分之1 70 邱玉梅 224分之1 71 邱玉楨 224分之1 72 邱秀美 224分之1 73 傅碧芳 無 協議由傅春明繼承傅劉梅妹20分之1 74 傅春明 20分之1 75 傅瑞雲 無 76 劉金蘭 20分之1 77 劉秋蘭 20分之1 78 劉美蘭 20分之1 79 劉美珍 20分之1 80 劉世燈 64分之1 81 劉智榮 192分之1 82 劉智銓 192分之1 83 劉怡玲 192分之1 84 劉秀珠 64分之1 85 劉家蓁 64分之1 86 劉泉妹 16分之1 87 官劉美女 16分之1 88 劉綢妹 16分之1 89 劉傅秋香 168分之1 90 劉世添 168分之1 91 劉世福 168分之1 92 蕭劉秀珍 168分之1 93 劉秀玉 168分之1 94 劉秀春 168分之1 95 劉鳳嬌 168分之1 96 劉世泉 96分之1 97 劉世銀 96分之1 98 劉立騰 96分之1 99 劉燕嬌 96分之1 100 劉奕垣 18分之1 101 黃游戊妹 36分之1 102 黃維森 135分之2 含協議由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繼承黃瑞香90分之1 103 黃增祥 135分之2 104 徐黃秋香 135分之2 105 劉金萬 無 106 吳家燿 270分之1 107 吳梓源 270分之1 108 吳忠源 270分之1 109 余奕鵬 784分之1

2025-02-04

TYDV-112-家繼訴-54-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 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 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 俊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 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17、24日分別訊問被告林俊楷、江昊軒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 年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2547-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瑋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 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 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俊楷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 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0 月22、29日分別訊問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3 年11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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