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潘富俊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3年5月16日完
成,被告雖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惟該裁定乃於11
3年5月29日始送達原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與訴外人王淑紅發生爭議,被
告委託之地政士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假債權,故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實體債權存在,其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王淑紅找被告投
資土地蓋房子,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禾田公司)簽發數張支票作為擔保,惟在尚禾田公
司所開立之第二張支票跳票後,被告即要求原告以其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
於尚禾田公司所開立之第二張支票跳票後,即有口頭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
4條第1項、第146條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
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3年5月16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雖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乃係於113年5月29日始送達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見解,被告該次行使本票債權之「請求」意思,乃係於113年5月29日始到達原告,已罹於3年之時效。
㈢而依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案件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雖可見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
票款,且該存證信函乃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
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被告於該次請求並未提示本票原本,
已難認符合本票提示之要件,且縱認該存證信函之寄發屬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行為,然依民法第130條:「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之規定,而被告既未於113年10月12日前對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則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㈣被告雖又稱其曾口頭要求原告給付票款云云,惟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本件被告
既未能證明其有於113年5月16日時效屆至前向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本票之票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本票即
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以及屬於該本票債權
之從權利的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可採,從而,
原告另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究,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0年5月17日 潘富俊 5,000,000元 未記載
STEV-113-店簡-101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