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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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陳國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 即撤銷羈押。而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113年度撤緩字第44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起借 提執行,有該署113年執磨字第5887號、114年執撤緩助磨字 第1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63至465頁),是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訴-897-2025032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4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然被告對家庭鮮少付出,多由原告負擔家計、養育子女,原 告於100年初裝潢修繕兩造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時,被 告藉機搬離至今未歸,亦未曾向原告透露行蹤,兩造分居迄 今約莫14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偕同友人至系爭住 所,請求原告將系爭住所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以清償被告對 該名友人之債務,原告疲於代被告償還債務,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71年12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初擅自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此斷聯,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回到系爭住所,要求原告代其清償 債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楊 苡昕到庭證稱:伊自幼與兩造同住,系爭住所於100年間整 修,斯時被告不想與伊、原告同住,說要搬出去,系爭住所 整修完竣後有問被告是否回來同住,被告稱想自己住在外面 ,被告遷出系爭住所後兩造並無任何互動、聯繫,被告搬離 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照顧伊,直至被告於11 2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偕同2位朋友至系爭住所,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經多次協助被告處理 債務,不願再幫被告處理,斯時原告已經向被告提過好幾次 離婚,被告稱只要原告協助清償該筆債務,被告便同意與原 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核與原告所主張 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間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與原告分 居迄今已逾13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 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 ,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 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擅自 離家後拒絕與原告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 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5

PCDV-113-婚-236-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潘富俊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3年5月16日完 成,被告雖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惟該裁定乃於11 3年5月29日始送達原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與訴外人王淑紅發生爭議,被 告委託之地政士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假債權,故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實體債權存在,其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王淑紅找被告投 資土地蓋房子,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禾田公司)簽發數張支票作為擔保,惟在尚禾田公 司所開立之第二張支票跳票後,被告即要求原告以其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 於尚禾田公司所開立之第二張支票跳票後,即有口頭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 4條第1項、第146條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 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3年5月16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雖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乃係於113年5月29日始送達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見解,被告該次行使本票債權之「請求」意思,乃係於113年5月29日始到達原告,已罹於3年之時效。  ㈢而依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案件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雖可見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 票款,且該存證信函乃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 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被告於該次請求並未提示本票原本, 已難認符合本票提示之要件,且縱認該存證信函之寄發屬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行為,然依民法第130條:「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之規定,而被告既未於113年10月12日前對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則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㈣被告雖又稱其曾口頭要求原告給付票款云云,惟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本件被告 既未能證明其有於113年5月16日時效屆至前向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本票之票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本票即 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以及屬於該本票債權 之從權利的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可採,從而, 原告另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究,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0年5月17日 潘富俊 5,000,000元 未記載

2025-01-20

STEV-113-店簡-1011-20250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速」、「菲多比」、「蟾蜍」、「綠茶」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黃敬軒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吉娃娃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署芳」、「蔡婉婷」、「旭達 營業員」與許素惠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資金云云,使許素惠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434元至指定之帳戶(無 證據足證黃敬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 旭達營業員」復與許素惠聯繫,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 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24萬元,然因 許素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 騙行為,便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嗣黃敬軒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 0月11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門口前,向許素惠提出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惟於其著手向許素惠收取24萬 元現金款項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敬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 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李秉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19-22 、81-83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13、16-41頁、偵卷第57-77、87-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吉娃娃」、「菲多比」、「速 」、「蟾蜍」、「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 短暫、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較輕微、本件於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自陳:含本次,現金面交共約7次,且成功取款 後,有依指示轉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 ,是被告顯有可能會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證1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31

NTDM-113-金訴-609-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力克 斯」、「一路發」、「宇雷」、「S」、江○○(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江○○為少年)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自稱「蔡婉婷」聯繫甲○○,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 ,甲○○因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相約欲於113年7 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 館福星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乙○○則於同日依 「艾力克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 扣案,即附表編號5所示)前往前開處所附近,等待江○○向 甲○○拿取款項後收受江○○收取的前開款項,嗣因江○○於113 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開便利商店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江○○因而向警方坦承其為取款車手,警方 自江○○處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機後向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佯裝其 為取款車手並表示業已向甲○○取得款項,警方遂依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 ○○村000○0號前處,將假包裝之現金放入乙○○駕駛之前開車 輛後座,斯時乙○○下車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71至175頁;本院卷第 40、48、50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5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此為乙○○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此為江○○部分,見偵卷第63至69頁)。  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5頁)。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提款 單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3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江○○、乙○○部分)(見偵卷第97至120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8條規定參照),餘均自113年8月2日 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 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 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艾力克斯」、「一路發」、「宇雷」、「S」、江○○ 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18歲之成 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江○○為本案犯行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艾力 克斯」、「一路發」、「宇雷」、「S」、江○○及其他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江○○可疑為警查獲,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 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 觸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裡有父親 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害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被告所 陳可知,固係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向汽車租賃業者所承租並交 由被告所使用,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40頁),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121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因 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查無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K盤1只 2 刮板1只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背包1只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

2024-12-25

MLDM-113-訴-43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訴-897-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國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陳國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之人之行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 ,卷三第185頁),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 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陳國豪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被告陳國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 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 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 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 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 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 ,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 陳國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 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 國豪共犯3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國豪確有反覆實 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陳國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陳國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陳國豪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3

PCDV-113-婚-236-20241113-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穆世英 代 理 人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係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應允為訴訟 救助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符合社會扶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且 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業以本件事件向法 扶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訴訟 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1

TPEV-113-北救-9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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