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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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1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蔡孟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7

PCDV-114-司促-7681-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蔡孟璇即蔡麗即許蔡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璇即蔡麗即許蔡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49萬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被告蔡孟璇即蔡麗即許蔡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單位為年以分數表示) 年率 給付總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482,856元 482,856元 0 利息 482,856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10月23日 183/365 1.775% 4,297元 0 利息 482,856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64/365 2.775% 357元 0 違約金 482,856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152/365 0.1775% 117元 0 違約金 482,856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4日 32/365 0.2775% 2,349元 0 違約金 482,856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32/365 0.555% 235元 合計 490,211元

2025-03-12

MLDV-113-補-2695-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83號、第4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現今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十分便利,可於全國指定門市收取包裹,實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其 代收包裹並轉交指定之人,該包裹內極有可能裝有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時,以Line暱 稱「林珍妮(信貸)」聯繫張妤瑄,向張妤瑄誆稱:可協助 申辦貸款,但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云云,致張妤瑄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瑄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裝在包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板橋 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派 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妤瑄台新帳戶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張妤瑄台新帳戶,再由劉淑貞(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 音上結識黃仲鈴,以Line暱稱「張勇」假意與黃仲鈴交往, 並向黃仲鈴訛稱:因來臺中開店,需向黃仲鈴借用金融帳戶 云云,致黃仲鈴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仲鈴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仲鈴臺銀帳戶)、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仲鈴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放入包 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0 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13 年7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領 取裝有上開金融卡3張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 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仲鈴3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瑄、吳國聖、江凱倫、鄒荃安、王鳳謙、吳宥慈、 羅婉婨、葉雲帆、劉桂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仲鈴、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 、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黃 昱瑋委由許卿敏、鄭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又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被害人曾浩鈞、告訴人張妤瑄、黃仲鈴、吳國聖、 鄒荃安、江凱倫、王鳳謙、吳宥慈、羅婉婨、葉雲帆、劉桂 文、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 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鄭佩婷、告訴代理人許卿敏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14頁反面、第15— 19頁正面、第20—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23頁反面、第134— 135頁正面,第47983號偵卷第35—36頁,第47983號偵《被》卷 第9—12頁、第72—74頁、第167—170頁、第188—192頁、第206 —208頁、第227—229頁、第253—255頁、第271—273頁、第289 —294頁、第342—343頁、第349—350頁),並有113年1月8日 下午1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正 反面)、另案被告劉淑貞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 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畫面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4頁正面)、告訴 人張妤瑄報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⑵告訴人張妤 瑄寄交之包裹外觀照片(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正面 )、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張(新北檢第32014 號偵卷第29頁正面)、⑷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 面)、⑸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 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正面)、告訴人張妤 瑄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5—27頁反面)、 告訴人吳國聖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 014號偵卷第43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9頁正反面)、⑶臺灣銀行11 3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0頁正 面)、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1 —42頁正面)、告訴人鄒荃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7頁正面)、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8頁正面)、⑶L 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2—96頁正 面)、告訴人江凱倫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5頁正面、5 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 第32014號偵卷第44頁正反面)、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51頁正面)、⑷通訊軟體暱 稱「客服小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 第53—54頁正面)、告訴人王鳳謙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7頁正反 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 4號偵卷第9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 」首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9頁正面)、⑸臉 書Messenger暱稱「雅雅」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 14號偵卷第99頁正反面)、告訴人吳宥慈報案相關資料:⑴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 號偵卷第101頁反面、第106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0頁正反面)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 偵卷第104頁反面)、⑷網站「抖音公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4—105頁正面)、⑸LIN 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5頁反面) 、告訴人羅婉婨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 32014號偵卷第108頁正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7頁正反面)、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 109頁—第10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LuxuryResale二手精品 交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1頁正面)、⑸ 臉書Messenger暱稱「HollyHsu」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 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告訴人葉雲帆 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3頁正面、115頁正面)、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 12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 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6頁正面)、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 師:林永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 16頁—116頁反面)、告訴人劉桂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7頁 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 32014號偵卷第119頁反面)、⑷LINE暱稱「ElsaLiu」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9頁—119頁反面)、 113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職 務報告(第47983號偵卷第23頁)、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5 7分許、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鈴寄 交之包裹外觀照片(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 鈴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983號偵卷第33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卷第39—40頁)、 ⑶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勇」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67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首頁及對話紀錄《空白》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卷第89頁)、告訴人黃仲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第47983號偵卷第 43頁)、告訴人黃仲鈴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47—49 頁)、告訴人黃仲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55—59頁)、 被害人曾浩鈞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 67—269、275頁)、⑵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47983 號偵《被》卷第283頁)、⑶LINE暱稱「心碎小貓」、「淑華」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 )、⑷LINE暱稱「卓越黃金之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 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告訴人楊依婷報案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6—7、13—14、24—25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郵局〉(第47983號 偵《被》卷第33—34頁)、⑷LINE暱稱「抖音按讚-沈婷」、「 張鈴」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46—47、50 —52頁)、⑸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 983號偵《被》卷第46—49頁)、告訴人林群皓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5—76、82—83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8—79 頁)、⑶告訴人林群皓胞兄林伯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被》卷第91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92頁)、 ⑸LINE暱稱「鼎元國際」、「陳婷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87—89、92、93、135—147頁,第95—13 4頁)、告訴人張舒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51—252、2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61—26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9頁)、⑷臉 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 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首頁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⑸LINE暱稱「安妙依」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⑹TIMESUA 網站頁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告訴人陳紘 漁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95—297、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99—30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335)、告訴人謝瑜潔報案相關資 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2—153、157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4 —15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 號偵《被》卷第162頁)、⑷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軒」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9—161頁) 、告訴人陳偉芳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 71—173、1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175—17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1頁)、⑷臉書社團 「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首頁畫面 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 「葉瓊薰」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1 84頁)、告訴人呂縈瀠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186—187、195—19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3—194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4頁) 、⑷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首頁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 軒」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204頁) 、告訴人莊新力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3 38—339、34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0—341頁)、⑶臉書Messenger暱稱「 林彗縈」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7頁) 、告訴人蔡孟璇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983號偵《被》 卷第351—355頁)、告訴代理人許卿敏(告訴人為其子黃昱 瑋)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9—2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12—21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 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7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饒善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5 —216頁)、⑸委託書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20頁)、告 訴人鄭佩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 31—2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 83號偵《被》卷第237—23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39頁)、⑷Instagram暱稱 「鄧羽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40—2 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收取帳戶2次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 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 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 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是核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詐騙【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共20人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 騙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 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 」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⑵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91萬7783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⑸是核被告20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陳俊賢」就以上2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犯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騙行為,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20 次一般洗錢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金融 卡並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人,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 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洗錢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 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終 能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爭辯;另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實際上收取「陳俊賢」支付之車 資,但金額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車資固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金額難以估算,且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詐欺贓 款有進入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吳國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以Line暱稱「李佳蓉」結識告訴人吳國聖,誆稱因公司匯款需要,須向告訴人吳國聖借用金融帳戶云云,待告訴人吳國聖所有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另訛稱須匯款給公司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113年1月10日 5萬元 張妤瑄台新帳戶 2 鄒荃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帳號暱稱「小瑄」結識告訴人鄒荃安,誆稱可透過Gsshoponliness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 1萬3000元 3 江凱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廖嘉玲」結識告訴人江凱倫,誆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5分許 1萬元 4 王鳳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中,以帳號「雅雅」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王鳳謙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4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宥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吳宥慈,誆稱可透過抖音公益平台賺取紅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29分許 1萬元 6 羅婉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Luxury Resale」中,以帳號「HOLLY HSU」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羅婉婨云云。 ①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7 葉雲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永明」假冒告訴人葉雲帆之友人,誆稱急用錢而須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27分許 5萬元 8 劉桂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Elsa Liu」,誆稱係告訴人劉桂文之姊,因購物而須向告訴人劉桂文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許 1萬4000元 總計 2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曾浩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心碎小貓」聯繫被害人曾浩鈞,邀請被害人曾浩鈞加入Line群組「卓越黃金之路」,誆稱可跟隨蔡偉豪老師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7月19日 5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2 楊依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沈婷」聯繫告訴人楊依婷,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39分許 ④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0分許 ⑤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①②: 黃仲鈴郵局帳戶 ③④⑤: 黃仲鈴臺銀帳戶 3 林群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上發送「股市名人謝金河投資理財群組」廣告,告訴人林群皓見該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陳婷玉」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鼎元國際」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4 張舒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中,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待告訴人張舒涵聯繫後,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分許 1萬9803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5 陳紘漁 (提告) 告訴人陳紘漁另案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紘漁,誆稱反詐技術專員,可協助告訴人陳紘漁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8分許 3萬598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6 謝瑜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謝瑜潔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4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7 陳偉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葉瓊薰」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陳偉芳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1分許 3萬1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8 呂縈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呂縈縈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9 莊新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歐美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中,以帳號「林彗縈」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莊新力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19分 1萬500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0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李思慧」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蔡孟璇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33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8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 上午11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4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1 黃昱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饒善閔」,假冒告訴人黃昱瑋之友人,誆稱因家人住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40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12 鄭佩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鄧羽珊」,假冒告訴人鄭佩婷之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總計 64萬978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收取張妤瑄台新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黃仲鈴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農會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9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10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1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1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4034-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90 9、6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03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邱裕强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在嘉義市湖仔內的某工地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東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 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認,詳後述),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轉 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即邱裕強之本案彰銀帳戶,又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接著再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 去向不明,邱裕强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以洗錢。 二、邱裕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邱裕强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即邱裕強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再將如附表編號5「第二 層」欄所示①、②之、、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 因而去向不明。嗣「東東」指示邱裕强自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邱裕强雖預見其將前揭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後,匯至前揭2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 款項,其參與提領之行為,即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且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吳瑞鳳之部 分,提升犯意而與「東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東東」之指示而於 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彰 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東東」,再由「東東」轉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性而去向不明,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 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22至12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宜芳、陳玉萍、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吳瑞鳳、 蔡嘉芸、林靖佳、游喬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分行 辦事員邱雅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6573卷第8至10、11至1 6、18至20頁、警6657卷第9至13、15至16頁、警2612卷第15 至17、18至22頁、偵9613卷第13至17頁、偵10128卷第35至3 8頁),且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年9月 6日)、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26日)號函暨所附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612卷第24至38 頁、警6573卷第6280頁、警6657卷第21至44頁、偵9613卷第 33至38頁、偵10128卷第15至27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796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偵12145卷第17至21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 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46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扣押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警2612卷第 39至49頁、警6657卷第47頁、警6657卷第45、49至55頁)、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50至79頁)、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 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80至88頁)、彰化銀行○○分 行彰嘉義字第1120073號函暨臨櫃提款傳票、監視器影像檔 畫面截圖11張(警2612卷第91至94、95至96頁)、被害人蔡 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警6573卷第24頁)、告訴人蔡孟璇提供之交友軟體Ni co對話紀錄截圖、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網 站WALLET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26至31頁)、警方製作 之告訴人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警1099卷第16頁)、 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43、50至61頁)、被害 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657卷第99頁)、告訴人吳瑞鳳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 細)(警2612卷第127、134至137頁)、告訴人蔡嘉芸提供之 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2612卷第145至175頁)、告 訴人游喬雲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IG及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0128卷第39至41、51至57、67頁) 、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6573卷第21至23、25、39至 42頁、警1099卷第29至30頁、警6657卷第69至71、77、83至 95頁、警2612卷第99至120、138至144、176至179頁、偵803 7卷一第138至141頁、偵9613卷第39至43頁、偵10128卷第11 至13、33至3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㈠被告有找到「東東」的1 位大哥「寶泉」及「寶泉」之子「寶貝」的電話,希望可以 抓到「東東」;㈡調取彰化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 告領款時,不知道除了「東東」外,尚有另外2人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8至109、127、129頁)。惟,關於上述㈠之部 分,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有無查獲共犯「東 東」乙節,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罪,係屬二事。是以,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關於上 述㈡之部分,卷內已附有被告至彰化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資料(警2612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與起訴關於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同一,暨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28 號,即附表編號7、8),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後款項遭轉匯至本案 彰銀帳戶,且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所示①、②之、、③ 至⑤之款項,復遭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帳戶,接著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去向不明,被告 則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嗣進而於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吳瑞鳳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部分款項(即139萬元)行為,已屬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告訴人 吳瑞鳳之部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 。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部分,提 升為共同犯罪時,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 之前後侵害行為而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 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吳瑞鳳實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東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37號),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5)同一,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均供稱本件其僅與「東東」聯繫,且 被告親自接觸之人亦僅有「東東」1人,即便是所提領之款 項,被告亦是先交付給「東東」,再由「東東」交給其餘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140至143頁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尚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東東」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是以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7至8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  ⒉關於本案2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審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  ⒊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 是以,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 部分,既已從原先之幫助行為,提升為共同犯罪,應認原先 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為正犯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 關係,此業論敘如前。原審判決卻仍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幫 助犯行,與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致漏未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評價該吸收 關係,反而誤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併為論罪、量刑,容有違誤 。  ⒋再者,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後續輾轉匯入第二層即本案彰銀帳戶 ,並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詳情,就 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未載明,致無從知悉該等款項是否 已遭轉匯一空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有 疏漏。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蔡 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 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高,且被 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真心悔 過之意,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重大,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併 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復就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瑞鳳部分,另行提升犯意 ,依「東東」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前曾因犯贓物、不能安 全駕駛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蔡孟璇、 邵曼惠達成調解,惟自113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調解款 項一節,業經告訴人蔡孟璇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本院卷 第59頁),另於本院與告訴人蔡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從事粗工、目前與同事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警1099卷 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收取報 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幫助犯,就事實欄 二之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所領得款項業經全數交予「東東 」乙情,已論述如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 ,則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事實欄一之部分)或共犯(事實 欄二之部分)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蔡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以不詳暱稱與被害人蔡宜芳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幣商」佯裝虛擬貨幣賣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快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9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晟中信帳戶)。 2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Nico以暱稱「翻滾的帝王蟹」結識告訴人蔡孟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澤ZE」向其佯稱:為了共同賺取結婚基金,於虛擬貨幣投資網站WALLET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3 邵曼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Thracius」結識告訴人邵曼惠,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向其佯稱:指導其於「ZB Pro」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4 陳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不詳(帳號0000-000000)結識被害人陳玉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其佯稱:於「珠峰資本監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5 吳瑞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向告訴人吳瑞鳳佯稱:指導其於投資平台「富雄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於彰化銀行○○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此筆款項後續情形如下: 其中10萬元,連同本欄①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①) 其中139萬元,由邱裕強  於111年7月26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 其中5000元,連同本欄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②)  ③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1年7月27日8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6 蔡嘉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帳號:00000_00)結識告訴人蔡嘉芸,復向其佯稱:與其分享加密貨幣投資訊息,教導其於投資APP「MAICOIN MAX」、「MBTC(舊名:CIEX)」、「幣託」、「幣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1 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2 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7 林靖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靖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8 游喬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740-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瓊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11年度 執緩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瓊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瓊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賠償被害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判 決)。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 表示:至今受刑人僅賠償8,000元、最後一次賠償時間為111 年8月1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 12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到庭。受刑人迄今 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近2年竟再無賠償 ,無積極履行條件甚明,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瓊娥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92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本案判決業於111年8月 2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被害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 賠償,僅償還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是111年8月等語,並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緩刑條件是法院參酌雙方討論結果後決 定的,受刑人也沒有跟我聯絡過,完全消失了等語,而本案 判決中亦載明:「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調解筆錄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等語,可 徵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同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成立和解,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條件,足見其並 無還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 述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 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以確認其履行狀況,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後均未遵期到庭,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通知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因為這個判決疑點很多, 我替告訴人背黑鍋,我希望申訴,關於本案判決要我賠的錢 ,我是否一定要賠償?每個月要繳4,000元,這個錢我要找 誰要!冤獄是否註定冤獄云云。然而,受刑人如對本案判決 不服,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救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則具 執行力,受刑人自當受其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確表示 無意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對於法律解釋及適用顯有 誤認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陳瓊娥應給付告訴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TPDM-113-撤緩-1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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