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
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雷敏婷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464元(零件費用3萬6
,286元、工資費用2萬5,17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雷敏婷,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61,464元(含零件費用3萬6,286元、工資
費用2萬5,17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270元
【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6,286÷(耐用年數5+1)≒殘價6,0
48;2.(取得成本36,286-殘價6,048) ×1/耐用年數5×(使
用年數:0+4/12)≒折舊額2,016;3.新品取得成本36,286
-折舊額2,016=扣除折舊後價值34,270】,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2萬5,17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9,44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53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