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宇軒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行補充為「……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菸盒1 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卡片1張)予員警查扣」、第7行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尿液檢 驗愷他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465ng/mL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蔡宇軒(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73 1ng/mL、去甲基愷他命146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 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菸盒1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卡片1張)予員 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 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盒1個,因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0號   被   告 蔡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6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 中路與永平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94)、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731ng/mL、1465ng/mL,此有上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6

KSDM-114-交簡-45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壹 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明知我國現代金融服務發達,可以透過匯款、轉帳等 方式收取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亦可以完全透過線上交易完成 ,無須託人以提領現金方式從中穿梭,已預見若刻意以此方 式為之,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來源不法,卻自民國110年6 、7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世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羅世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派愛族( pairs)上以暱稱「張思奧」之身分結識顏君玲,再以通訊 軟體「Line」向顏君玲佯稱:可至CME平台投資比特幣,並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顏君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羅世昌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國泰、台新 帳戶內,復由羅世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贓款,並分別於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將 款項交由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 千分之2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顏君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君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 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59頁),核與被害人警詢之供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230元,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應以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附表一所示 二次提領犯行,收水之人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 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本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爰不依此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之父稱不願與被告直接接觸,希望被告 委任律師再進行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因而尚未達成調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 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 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房仲業、 餐廳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為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避免被告再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犯罪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中經被告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之61萬5,000元(46 萬8,000+14萬7,000)部分,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48萬元,被 告僅轉匯47萬5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再從被告國泰帳戶中 提領46萬8,000元交給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其中分別有5 00元及2,500元洗錢標的留存於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 ,此有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31、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共計75萬2,000 元(包含部分不明款項,其中可確認為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 項為41萬元),被告從中提款14萬7,000元並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部分不宣告沒收,前已說明,然被告另將40萬211元轉 匯至不明帳戶內、將20萬121元匯入自己國泰帳戶內,並有1 萬6,760元留存在被告台新帳戶內,此有被告國泰帳戶、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他卷第273頁) ,是以轉匯至不明帳戶之40萬211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在被 告管領範圍內之洗錢標的,依前開說明,亦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20萬121元,及留存在被告台新帳 戶之1萬6,760元,為洗錢標的,且在被告管領之內,對被告 沒收及追徵並無前開過苛之虞,是以本案被告仍然管領之洗 錢標的共計21萬9,881元(500+2,500+20萬121+1萬6,760)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 有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本案共計受有1,230元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應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六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時間、 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顏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顏君玲,並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君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明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100萬元至以張勝傑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7分許,轉匯52萬元至以王紘紳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8分許,轉匯49萬元至以陳茂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28分許,轉匯49萬至以高聖宗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33分許,轉匯48萬至以羅世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3分許,轉匯47萬500元至以羅世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羅世昌於110年7月6日12時55分、12時57分、12時58分、13時10分、13時1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上發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8000元,合計提領46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警詢(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19至22頁) 2.顏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28、34頁) 3.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41至44頁) 4.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5.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59至66、99至112頁) 6.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13至117頁)  7.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23至136頁) 8.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972號卷第137至140頁)  110年7月18日13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以李明輝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轉匯41萬元至以王紘紳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轉匯43萬元至以蔡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39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以羅世昌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餘不明款項) 無 無 由羅世昌於110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4萬7000元。 9.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5至151頁) 10.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11.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65至177頁) 12.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79至181頁) 13.提領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749號卷第127、275頁 其中20萬121元於110年7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至羅世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40萬121元於110年7月18日14時16分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49號卷(下稱他字第2749號卷)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報告(111.03.06日) 他字第2749號卷第9至17頁 2 顏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3至38頁 3 顏君玲遭詐欺案關係人樹狀圖 他字第2749號卷第41至55頁 4 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 4-1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87至88頁 4-2 蕭孟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89至92、231至234頁 4-3 蕭家耀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95至97頁 4-4 買吧公司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99至101頁 4-5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05頁 4-6 王紘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07至109頁 4-7 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1至114、341至343頁 4-8 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5至117、145至147、301至303頁 4-9 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9至121頁 4-10 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23至125頁 4-11 何玉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29至131頁 4-12 陳琪楊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35至137頁 4-13 洪智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39至141、259至261、295至297頁 4-14 陳誼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53至155頁 4-15 陳琪楊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59至161頁 4-16 張竣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65至167頁 4-17 鄭韋志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71至173頁 4-18 陳彥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75至178、195至197、223至225、241至243頁 4-19 戴心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83至186頁 4-20 吳瀅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91至193、201至203頁 4-21 王義儒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05至207頁 4-22 余家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09至211頁 4-23 簡文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13至215頁 4-24 區志翔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19至221、237至239頁 4-25 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47至249、277至279頁 4-26 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51至253、281至283頁 4-27 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55至257、285至287頁 4-28 洪智宇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65至267、351至353頁 4-29 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71至273頁 4-30 蔡宇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89至291頁 4-31 樊士賢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11至313頁 4-32 樊洧源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15至317頁 4-33 樊士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21至323頁 4-34 樊士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25至328頁 4-35 樊昌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31至333頁 4-36 呂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37至339頁 4-37 洪智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45至347頁 4-38 李明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57至359頁 4-39 億馬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61至363頁 4-40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71至372頁 4-41 吳嵩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73至375頁 5 提領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第2749號卷第93、103、127、133、143、151、157、163、169、179至181、187至189、199、217、227至229、235、245、263、269、275、293、299、305至309、319、329、335、349、355、367、377頁 6 高聖宗之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第2749號卷第149頁 7 億馬公司之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第2749號卷第365至36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報告(112.05.01日) 他字第2749號卷第385、407、429、451、47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2號卷(下稱偵字第50972號卷) 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0號起訴書(被告:羅世昌、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0972號卷第27至31、199至203頁 10 張勝傑…等銀行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 10-1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41至44頁 10-2 王紘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49至54、91至98頁 10-3 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59至66、99至112頁 10-4 顏君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83至86頁 10-5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87至89頁 10-6 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13至117頁 10-7 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23至136頁 10-8 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37至140頁 10-9 顏君玲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1至144頁 10-10 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5至151頁 10-11 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10-12 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65至177頁 10-13 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79至181頁 11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報告(112.12.04日) 偵字第50972號卷第79至81頁

2025-03-20

TCDM-113-金訴-3005-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5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37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 不願意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 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7

KSDM-114-毒聲-98-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傅琬玲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蔡宇軒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經原告傅琬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3-交附民-154-202503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頭前路方向 ,欲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併排臨停,妨礙車輛通行,及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先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起駛時又未注意 車道上往來車且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後方有 傅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傅琬玲受有雙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宇軒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起 駛後欲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告訴人傅琬玲發生事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 禍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雖然併排臨停,但以告訴人之距離與 車速,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所以事故發生不完全是我的過 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 排臨停,且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爾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琬玲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27至29、31至36頁及卷附光碟存放 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發生並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其並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 23年4月4日23時18分,檔案開始播放時,拍攝方向為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上車輛往 來頻繁,畫面右邊車道盡頭有一輛汽車停於路邊(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4日23時18分 35秒至50秒,畫面右邊車道盡頭一輛汽車(即被告車輛)於同 日23時18分35秒許開始閃爍左邊方向燈,並緩緩駛入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同時有兩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於同日23 時18分38秒至42秒,該汽車左轉欲駛入化成路554巷口,同 日23時18分44至45秒,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由汽車後方與汽車發生撞擊,雙方停止於化成路554巷口處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併排臨停,並於起駛並左轉時,與斯時直行於化成路往頭前 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 地併排臨停,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且其起駛後既係欲左轉,自應注意前揭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6頁)。而被告於起駛並左轉時,並未禮讓斯時為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通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即 告訴人傅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是從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直行;其斯時有看到被告併排停車,且被告併排停 車以及後續起駛左轉時,均已擋住其行向等語(見本院巻第4 9至55頁),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違規併排臨停、起駛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蔡宇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前占用車道併排臨 時停車,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且未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傅琬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至65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 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85至87頁),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㈤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現場雖未發現受傷,然於返 家後發現雙腳瘀青,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 易巻第53至54頁),並與巻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4月5日17時15分至急診就診,自述於112年4月4日車禍導 致,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宜休養三天門診追蹤」等語相符 ,此節被告復未爭執,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距離與車速,應有足夠閃避時間,故 事故發生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 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又何況 無論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之認定結果,或是前揭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告訴人於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交易-273-202503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 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雷敏婷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464元(零件費用3萬6 ,286元、工資費用2萬5,17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雷敏婷,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61,464元(含零件費用3萬6,286元、工資 費用2萬5,17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270元 【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6,286÷(耐用年數5+1)≒殘價6,0 48;2.(取得成本36,286-殘價6,048) ×1/耐用年數5×(使 用年數:0+4/12)≒折舊額2,016;3.新品取得成本36,286 -折舊額2,016=扣除折舊後價值34,270】,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2萬5,17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9,44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532-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宇軒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刑事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 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附民-24-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17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3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王紘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 0、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紘紳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高職畢業,僅有銷售、服務等一 般工作經驗,並無金融投資理財專業知識;因蔡宇軒係伊前 妻姐姐之男友,伊遂相信其所謂經營博弈網站需準備多個帳 戶之說詞,並在人情壓力下出借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暨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不當然可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原 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盧睿祥、本案其他不同層級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鐘郁萍、呂彥動、陳茂盛及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申辦本件2個金融帳戶及本件告訴 人等之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如其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勾稽審酌,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贓款,已匯入上訴人 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轉至 各層級之人頭帳戶復轉匯一空,因認上訴人有償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已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用以掩飾贓款去向等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 ,更遑論高價收購之違常行為,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歴,對此付費收購等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其與蔡 宇軒(另案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相識數月,對蔡宇軒之個人資訊、聯 絡方式、所稱博奕事業公司之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合法與 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再參酌 上訴人供稱:「當初我想先試看看,如果沒問題,真的是做 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語,足見其對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確實供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其對於蔡宇軒以每個帳戶 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高報酬,向其借用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 款、轉匯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 竟貪圖高額酬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知悉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工具使用後,仍配合蔡宇軒之設詞,謊稱係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云云,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 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 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9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且純質淨重達 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 市凱醫字第8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字第84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外觀說明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驗前淨重15.312公克,驗餘淨重15.281公克,純度約85.46%,驗前純質淨重約13.086公克。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字第8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咖啡包1包 (太空人包裝) 驗前淨重2.724公克,驗餘淨重2.37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3 咖啡包1包 (蘋果13包裝) 驗前淨重2.414公克,驗餘淨重1.9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8.64%,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4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純度約80.1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1公克。 5 咖啡包1包 (太空人包裝) 驗前淨重2.629公克,驗餘淨重2.0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 咖啡包1包 (太空人包裝) 驗前淨重2.776公克,驗餘淨重2.36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7 K盤1個(含刮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字第84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6號   被   告 蔡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中華橫路某處, 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共6包,合計 取得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3.406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19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蔡宇軒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 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內散發施用愷他命之氣味,並扣得 蔡宇軒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認均為第三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毒品及咖啡包共6包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3張 1.證明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毒品6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6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406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3.406公克以上,驗 後總淨重24.19公克)共6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純度及驗前純質淨重 驗後淨重 毒品成分 1 愷他命 1包 85.4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3.086公克 15.281 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 咖啡包(太空人) 1包 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372 公克 甲基-N(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 咖啡包(蘋果IPHONE 13) 1包 8.64%,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1.960 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4 愷他命 1包 80.14%,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111公克 0.119 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5 咖啡包(太空人) 1包 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096 公克 甲基-N(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6 咖啡包(太空人) 1包 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362 公克 甲基-N(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共計 6包 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3.406公克以上 24.19 公克

2024-12-16

KSDM-113-簡-3801-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