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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安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3-北簡-11520-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黃婕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12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民國108年11月21日 結婚,113年2月1日離婚),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2年4 月前某日起,甲○○與被告乙○○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 係。㈡於112年7月起甲○○至韓國工作期間,攜乙○○參與聚會 ,兩人持續交往。㈢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發現甲○○手機內有 乙○○懷孕之超音波照片,被告間有性交行為。㈣於112年12月 6日被告一同至越南遊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產生輕生之想法與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份:甲○○與原告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原告配偶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不得再於本訴請求。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已陸續清償,直至 雙方協議離婚前,甲○○僅積欠33萬5,400元,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 確認」為120萬元,亦即原先之借款非120萬元,但因原告考 量精神上損害賠償後,要求將借款金額重新調整為120萬元 之故。又甲○○與原告協商離婚期間,原告曾向甲○○表示最終 僅須給付80萬元,其餘借款以及外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不 再請求,因此原告不得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行訴請甲○○ 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 告通姦罪違憲,可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不應優 先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保障等語。  ㈡乙○○部份: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甲○○交往, 然實則係甲○○刻意隱埋其已婚身分,乙○○對於甲○○有配偶一 事全不知情,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為配偶,被告二人於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前開原告主張欄㈠至㈣所述行為,原告因此與甲 ○○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30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甲○○之韓國友人與原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友人於越南出遊之合照、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戶 口名簿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6 號卷《以下逕稱新北地院卷》第23-35頁、第47頁、第51-57頁 ),而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為前開交往及懷孕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 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配偶 權是否應受保障?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應受保障: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 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甲○○抗辯原告之配偶權不 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並無足取。  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與原告為配偶,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8月 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17日前有傳送iMess age予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簡訊擷圖、112年12月6日被 告於越南出遊之合照1張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本 院卷第97頁、第193頁)。觀諸前開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 8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質問甲○○「啊她也知 道你結婚?」,甲○○則稱「恩」,並未否認乙○○知悉甲○○已 婚之事實;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乙○○之訊息「 黃小姐,我是甲○○的太太,今年4月得之妳與我先生於去年1 1月開始婚外情的事,所以當時已擬好離婚協議書請他簽名 同意,但甲○○表示與妳之間只是玩玩...。目前得知了妳已 有了他的小孩,加上他在外頭又有千萬的負債...」(見本 院卷第19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實收到前開訊 息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證乙○○確實知悉甲○○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期間,惟其仍與甲○○於112年12 月6日共同至越南旅遊(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且神情親 密,益證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並且受孕,其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明。  ⒊乙○○固辯稱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乙○○於原告傳 送112年11月17日訊息得知真相時,因原告於訊息中表達離 婚之立場,而當時乙○○已懷孕待產,故向甲○○要求辦妥離婚 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乙○○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前開稱甲○○隱瞞 已婚之身分、要求甲○○離婚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112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乙○○後,被告二人旋 即於同年12月6日共同前往國外旅遊,期間不過數日,倘如 乙○○所述,其斯時方知甲○○隱瞞已婚事實,並要求兩人不可 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斷無再與甲○○共同出遊之 理,從而,乙○○前開所辯,顯難採信。乙○○再辯稱原告與甲 ○○於112年8月15日之對話,原告雖質問甲○○有關乙○○是否知 悉其已婚,甲○○於回答「恩」之後,原告隨即表示「摁三小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甲○○只是敷衍原告之虛應故事 云云;惟細繹原告與甲○○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明確詢問「 啊她也知道你結婚?」,甲○○則回應「恩」,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均可知悉此處甲○○係對原告提問為肯定之回答,倘 甲○○並未告知乙○○其已婚之事實,甲○○應直接明確否認原告 之提問,而無敷衍回應之理,是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不得另外再行請求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條款內容,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甲○○)雙方 本為夫妻,因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發生婚外情並使乙○○懷孕,故甲方無法繼續與乙方 維持婚姻關係,茲經雙方同意兩願離婚;第2條約定:「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方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確認為 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 時,給付甲方捌拾萬元整至甲方以下帳戶,餘款肆拾萬元整 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次月起,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分期付不得 低於貳萬元至甲方以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第3條約定:「為擔保前條之借貸債務,乙 方同意簽發票面金額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 之本票壹紙交付甲方...。」;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均 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均係採用「借貸債務」之文 字,文意解釋上已侷限於原告與甲○○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而未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再觀系 爭契約第1條載明雙方協議離婚係因甲○○之婚外情所致,足 認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清楚知悉其負有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倘其欲將此損害賠償金額納入離婚協議範圍 內,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清楚載明,自無將此重要之賠償內 容涵蓋至「借貸債務」協議之中,卻又未明確表明賠償金額 為何。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更僅載明原告與甲○○所拋棄 者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非有關侵害配偶權或離因 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益徵系爭協議書並未將本件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請求納入契約協議之範圍內。  ⒊甲○○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重新確認」即代表原先借貸 債務並非120萬元,甲○○原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陸續還 款後,至離婚前僅積欠33萬5,400元,僅因考量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後始約定給付120萬元,故應認該條已將精神慰撫金 納入等語,並提出欠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然 觀該欠款統計表,其上並未簽署姓名,無法確認由何人於何 時製作,表列日期亦未載明年份、所載金額無法核對、記載 不連續、意義不清,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欠款統 計表實無從佐證甲○○上開所辯為真。再者,原告稱系爭協議 書第2條記載「重新確認」,係因雙方商談離婚之過程中, 對於甲○○還款金額、條件多所討論,包含是否應加計利息及 匯損等,經逐次修改,最終始擬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免 日後爭議,方加註「重新確認」之用字,此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實分屬二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3日、 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先前版本之離婚協議書擷圖 為證,其中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向甲○○傳送訊息「120欠我 的必須還」、於113年1月15日則傳送「60,但剩下一樣簽票 跟收據,總數120」、「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 」、「剩下60就是一樣三年內還完」,及先前版本之離婚協 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借貸金額為120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顯見雙方確實係就 借款之返還總數及方式有所協調,益證原告上開所稱堪信屬 實。至甲○○另辯稱原告前曾表示不請求婚外情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12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原告固曾傳送「貓咪費用、贍養費 、精神賠償…所有賠償我都不要了」、「其他補償賠償…就算 了吧,給不了以外,你也無法彌補」等訊息,惟綜觀該等對 話紀錄之時間及全文內容,可知對話當時正值雙方協調離婚 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期間,雙方均各自提出協商之條件,前開 對話無非磋商之過程,原告與甲○○既於113年2月1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據,尚難認原告 已拋棄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已對甲○○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準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體系解釋, 以及契約目的、雙方締約前與締約當時發生之事實等綜合判 斷,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還款內容已包含原告配 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在內,甲○○前揭辯解並無可取,原告主 張甲○○應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5至8萬元、離婚後現無 業、無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甲○○自陳其高中畢 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乙○○則稱其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櫃臺職員、月收入3萬 元,及兩造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被告現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限閱卷)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復 衡以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3-訴-5405-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前為夫妻,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依民國113年2月1日離婚協議書記載, 被告已清償其中80萬元,就剩餘40萬元應自次月起按月於5 日前給付15,000元,如遲延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 113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給付款項,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被告就餘款355,000元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離 婚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二造就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為被告一次性給 付80萬元後,剩餘40萬元即不必償還,離婚協議書第2條記 載被告應分期償還餘款40萬元等語,係寫給原告母親看讓原 告可以對母親交代,故原告就餘款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自 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給付3期款項係在履行道德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借款債務120萬元,嗣清償80萬元,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剩餘借款40萬元應自113年3月 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一定金額,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給付3期、金額共計4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餘款35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剩餘借款債權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提出二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北簡卷 第53至57頁),而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有如下對 話:   「時間:113年1月14日。    被告:大概跟你說一下進度。這裡最後確定能借到40加上       自己有20。想跟你談80這數字還差20目前調不到,       60下週應該可以齊一次給,能60萬嗎?這是目前的       狀況」。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60,但剩下一樣簽票跟收據,總數120。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       年內還完。…我能幫忙的也有限。不然這樣變成我       要多扛。但我不想。    被告:這個你是要先給媽媽的?    原告:對。    被告:喔。    原告:而且我是要給他120。這筆,本來就是跟媽媽下跪       幫你借來的。我覺得很委屈自己了。    被告:70有沒有辦法。我再去借10萬。    原告:我其實只能幫20。剩下的20還是我去解定存的。我       也覺得很煩,因為變成我生活品質很糟以外。我覺       得媽媽會氣死。    被告:先這樣。    原告:我是跟媽媽說你應該月底會處理好。    被告:恩。可以。    原告:恩。    被告:就是看最後金額多少而已。    原告: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想       幫你扛這些,因為我想到就覺得自己很委屈」。   「時間:1月16日。    原告: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不想。    …    被告:恩。所以。一樣是80才能。嗎。    原告:目前是,因為我不想幫你借錢。    被告:了解。    原告:剩下幫你扛的。    …    原告:你也不能說是我。    被告:這段時間,我在再擠20看看」。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向母親借120萬元交與被告,今   二造間發生變故,原告必須如數返還120萬元與母親,而被   告能籌到60萬元,原告則能墊上40萬元,故被告必須再籌20   萬元以湊足120萬元,使原告能返還款項與母親等情。由原   告提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一樣3年內   還完」、「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   想幫你扛這些」、「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   不想」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未清償借款債權40萬   元請求權之意,再輔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記載略以「二造本   為夫妻,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二造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更徵原告因與被告   再無感情故不願為被告承擔任何損失,故執意被告必須獨力   清償120萬元債務,末觀原告114年2月6日庭呈二造113年1月   28日LINE對話記錄(見北簡卷第61頁),原告稱「那協議書   就直接去戶政那簽。你40一定要分期還我」等語,被告回覆   「40真的慢慢給」等語,由原告言詞內容亦可斷定原告並無   拋棄對原告4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  ㈡而被告抗辯主要所據者係二造113年1月2日LINE對話記錄,惟 此部分對話時間早於前段(即段落㈠)所載LINE對話記錄時 間,被告當不得以此推翻二造後續達成之共識;另被告以二 造113年1月15日LINE對話記錄中「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 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年內還完」等語,佐證二造間有「 一次給付80萬元,餘款40萬元無庸償還」之協議,實係斷章 取義之舉,蓋其無視原告同日仍稱「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 誠意還我個人」等語。據上,被告抗辯顯與證據內容不符, 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司促卷 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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