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540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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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黃婕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12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民國108年11月21日 結婚,113年2月1日離婚),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甲○○與被告乙○○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㈡於112年7月起甲○○至韓國工作期間,攜乙○○參與聚會,兩人持續交往。㈢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發現甲○○手機內有乙○○懷孕之超音波照片,被告間有性交行為。㈣於112年12月6日被告一同至越南遊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產生輕生之想法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份:甲○○與原告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不得再於本訴請求。蓋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已陸續清償,直至雙方協議離婚前,甲○○僅積欠33萬5,400元,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確認」為120萬元,亦即原先之借款非120萬元,但因原告考量精神上損害賠償後,要求將借款金額重新調整為120萬元之故。又甲○○與原告協商離婚期間,原告曾向甲○○表示最終僅須給付80萬元,其餘借款以及外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不再請求,因此原告不得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行訴請甲○○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可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不應優先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保障等語。  ㈡乙○○部份: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甲○○交往, 然實則係甲○○刻意隱埋其已婚身分,乙○○對於甲○○有配偶一事全不知情,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為配偶,被告二人於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前開原告主張欄㈠至㈣所述行為,原告因此與甲○○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30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甲○○之韓國友人與原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友人於越南出遊之合照、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以下逕稱新北地院卷》第23-35頁、第47頁、第51-57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為前開交往及懷孕之事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 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應受保障?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應受保障: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甲○○抗辯原告之配偶權不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並無足取。  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與原告為配偶,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8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17日前有傳送iMessage予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簡訊擷圖、112年12月6日被告於越南出遊之合照1張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97頁、第193頁)。觀諸前開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8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質問甲○○「啊她也知道你結婚?」,甲○○則稱「恩」,並未否認乙○○知悉甲○○已婚之事實;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乙○○之訊息「黃小姐,我是甲○○的太太,今年4月得之妳與我先生於去年11月開始婚外情的事,所以當時已擬好離婚協議書請他簽名同意,但甲○○表示與妳之間只是玩玩...。目前得知了妳已有了他的小孩,加上他在外頭又有千萬的負債...」(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實收到前開訊息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證乙○○確實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期間,惟其仍與甲○○於112年12月6日共同至越南旅遊(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且神情親密,益證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並且受孕,其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⒊乙○○固辯稱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乙○○於原告傳 送112年11月17日訊息得知真相時,因原告於訊息中表達離婚之立場,而當時乙○○已懷孕待產,故向甲○○要求辦妥離婚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乙○○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前開稱甲○○隱瞞已婚之身分、要求甲○○離婚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112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乙○○後,被告二人旋即於同年12月6日共同前往國外旅遊,期間不過數日,倘如乙○○所述,其斯時方知甲○○隱瞞已婚事實,並要求兩人不可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斷無再與甲○○共同出遊之理,從而,乙○○前開所辯,顯難採信。乙○○再辯稱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5日之對話,原告雖質問甲○○有關乙○○是否知悉其已婚,甲○○於回答「恩」之後,原告隨即表示「摁三小」(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甲○○只是敷衍原告之虛應故事云云;惟細繹原告與甲○○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明確詢問「啊她也知道你結婚?」,甲○○則回應「恩」,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均可知悉此處甲○○係對原告提問為肯定之回答,倘甲○○並未告知乙○○其已婚之事實,甲○○應直接明確否認原告之提問,而無敷衍回應之理,是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不得另外再行請求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內容,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甲○○)雙方本為夫妻,因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發生婚外情並使乙○○懷孕,故甲方無法繼續與乙方維持婚姻關係,茲經雙方同意兩願離婚;第2條約定:「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方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確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給付甲方捌拾萬元整至甲方以下帳戶,餘款肆拾萬元整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次月起,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分期付不得低於貳萬元至甲方以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第3條約定:「為擔保前條之借貸債務,乙方同意簽發票面金額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壹紙交付甲方...。」;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均係採用「借貸債務」之文字,文意解釋上已侷限於原告與甲○○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而未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雙方協議離婚係因甲○○之婚外情所致,足認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清楚知悉其負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倘其欲將此損害賠償金額納入離婚協議範圍內,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清楚載明,自無將此重要之賠償內容涵蓋至「借貸債務」協議之中,卻又未明確表明賠償金額為何。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更僅載明原告與甲○○所拋棄者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非有關侵害配偶權或離因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益徵系爭協議書並未將本件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納入契約協議之範圍內。  ⒊甲○○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重新確認」即代表原先借貸 債務並非120萬元,甲○○原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陸續還款後,至離婚前僅積欠33萬5,400元,僅因考量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後始約定給付120萬元,故應認該條已將精神慰撫金納入等語,並提出欠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然觀該欠款統計表,其上並未簽署姓名,無法確認由何人於何時製作,表列日期亦未載明年份、所載金額無法核對、記載不連續、意義不清,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欠款統計表實無從佐證甲○○上開所辯為真。再者,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重新確認」,係因雙方商談離婚之過程中,對於甲○○還款金額、條件多所討論,包含是否應加計利息及匯損等,經逐次修改,最終始擬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免日後爭議,方加註「重新確認」之用字,此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分屬二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先前版本之離婚協議書擷圖為證,其中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向甲○○傳送訊息「120欠我的必須還」、於113年1月15日則傳送「60,但剩下一樣簽票跟收據,總數120」、「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三年內還完」,及先前版本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借貸金額為120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顯見雙方確實係就借款之返還總數及方式有所協調,益證原告上開所稱堪信屬實。至甲○○另辯稱原告前曾表示不請求婚外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12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原告固曾傳送「貓咪費用、贍養費、精神賠償…所有賠償我都不要了」、「其他補償賠償…就算了吧,給不了以外,你也無法彌補」等訊息,惟綜觀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全文內容,可知對話當時正值雙方協調離婚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期間,雙方均各自提出協商之條件,前開對話無非磋商之過程,原告與甲○○既於113年2月1日正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據,尚難認原告已拋棄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已對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準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體系解釋,以及契約目的、雙方締約前與締約當時發生之事實等綜合判斷,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還款內容已包含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在內,甲○○前揭辯解並無可取,原告主張甲○○應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5至8萬元、離婚後現無業、無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甲○○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乙○○則稱其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櫃臺職員、月收入3萬元,及兩造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被告現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限閱卷)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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