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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務 人 蔡宜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15元,及其中17 ,11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ULDV-114-司促-1771-202503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邱○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身分資訊;除 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 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邱○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告邱○鴻及其父母 被告邱○明、李○芬之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 至17頁)及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3至58頁)暨本院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兩造聲明均 依筆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 4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邱○鴻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暱稱「蕭湘宜」不 詳成員(下稱「蕭湘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宣示 筆錄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交付帳戶罪之刑罰法律, 諭知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少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引宣示筆錄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被告邱○鴻業已 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坦承非行,並有該案卷內證據可佐,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改口辯稱 略以:被告邱○鴻為少年,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係為 求職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亦屬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語,並舉被告邱○鴻與「蕭湘宜」等成員之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93至99頁),然查,被告邱○ 鴻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陳稱:「蕭湘宜」稱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其並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密碼,可徵 其應徵工作過程及對方應允可獲得之報酬已不尋常,而被告 邱○鴻於行為時業已年滿17歲且有相當學歷,又時下詐欺集 團猖獗,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邱○鴻係透過網路接洽「蕭湘 宜」,與「蕭湘宜」素不相識,並無深厚信任基礎,其就所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實難諉稱毫無 預見,其仍心存僥倖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自堪認其有幫助之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 ,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邱○鴻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邱 ○鴻賠償其所受損害49,989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鴻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邱○明、李○芬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符合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邱○鴻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是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明、李○芬與被告 邱○鴻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989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4-營小-22-20250331-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邱智鴻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志明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4-營小-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韋萱 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 相 對 人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璇 代 理 人 李佩縈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長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 財務狀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宜璇之陳述竟前後矛盾, 可見相對人財務不清,而卻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中通過回溯支付蔡宜璇報酬 及獎金之議案,系爭臨時會除有表決方式及決議違法之情外 ,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記載有大筆「股東往來」及多筆不明「其他費用」,均 未具體向股東提出說明;另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 務報表,但其僅提供112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排除聲請人偕 同會計師查閱之權利,且相對人存有多數個人私帳、購買貴 金屬、股東往來等行為,全未向股東交代,恐有逃漏稅、製 作假帳之違法,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故有聲請檢 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 示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藉由 本件程序,使相對人之其他股東願意高價承接其股份;且相 對人業於112年11月1日協調由監察人謝淑玲陪同聲請人在相 對人處查帳及釋疑,並於系爭臨時會中提出財務報表,由謝 淑玲向全體股東清楚交代相對人查核調整後之實際淨值與財 務狀況,全體股東均未表示異議,而無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或 提供財務報表之情;又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為相對 人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依法有編造財務表 冊之義務,應已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故本件應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萬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9.3%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 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未提供相關財 務報告等資料,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然查,以聲請 人股東兼董事之身分、持有高達29.3%之股份而言,本可透 過公司治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等管道對相對人 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 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惟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 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 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  ⒉又蔡宜璇之金融帳戶均已結清、帳戶內款項均能清楚說明來 源與去向,相對人曾持有之貴金屬,均已變現並存入相對人 帳戶,其來源或流向並非不明,相對人之帳務應無不清楚或 無法交代之處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監察人聲明書、蔡宜璇 及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 79頁),復經相對人之監察人謝淑玲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與聲請人電 話討論,及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現 場查帳,確認已就上開問題予以說明乙情,有前開監察人聲 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1頁) ,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財務狀況不明之情。 聲請人又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 事,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臨時會及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股東臨 時會,有違法作成決議、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虛假作帳之情 形(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此揭情事並非選派檢查人之 事由,且聲請人嗣後所提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 東會決議等事件,已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1 13年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其訴在案,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存有上述不法情事云云,應不可採,其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 查人,亦屬無理。  ⒋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 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 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 1 104至111年度借用自然人(即負責人蔡宜璇)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明細及銀行紀錄、交易事項及交易文件 2 相對人購買如聲請狀聲證9所示之白銀3公斤、黃金5盎司、1盎司銀幣30枚等貴金屬之往來明細、交易對象及相關交易文件

2024-12-30

TPDV-113-司-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之,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召開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12年臨時會),並討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別稱第一案、第二案),進而做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係違法於被告虧損之狀態下,事後追認董事之報酬,系爭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6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7條之1、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倘若系爭決議有效,內容亦有:⒈第一案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僅支付予董事長即訴外人蔡宜璇1人;⒉蔡宜璇對第一案有利害關係,竟未迴避,仍以自己持有被告之股份加入表決,原告當場表示反對,遭置之不理;⒊被告之虧損達1,851萬5,693元,竟又決議追認給付蔡宜璇200萬元報酬、獎金,嚴重侵害被告利益等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而得予撤銷,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113年1月31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臨時會),就系爭決議再次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相同之決議(下合稱新決議),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亦僅生得否撤銷之 問題,而非屬無效。再原告於112年臨時會中,僅對系爭決 議表示反對,而未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又11 2年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且當時所有股東都 已出席,故召集程序之瑕疵對系爭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1規定,自無撤銷之必要。況蔡宜璇業經被告認定 為董事長兼員工,自得基於員工身分受領薪資及獎金;且蔡 宜璇縱未身兼員工身分,亦非無償受委任為董事,被告應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決議係為履行被告原有之給付義務 ,而非追認董事報酬,且屬必要之合理支出,此亦為部分股 東所肯認,自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是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178條、第196條規定,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之董事長兼股東。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112年臨時會,會中討論 及通過第一案,並作成系爭決議。 (三)112年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未召開董事會,系爭臨時會係未 經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 (四)蔡宜璇於112年臨時會討論及表決第一案時,並未迴避,以 其持有股份加入表決內。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召開113年臨時會,討論及選舉 事項與112年臨時會相同;113年臨時會討論之議案及決議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即新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㈡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或得撤銷?㈢原告是否就112年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㈣第一案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被告 章程第17條、第15條規定而無效?㈤系爭決議內容、決議方 法是否違背法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 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 ,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 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乙節,縱認原告此揭主 張為真實,參以上述說明,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僅屬得否 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自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 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 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 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 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 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 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者所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 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 ,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而無效。然觀以原告提出之112 年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之第一案乃因被告 於103年11月創立後,蔡宜璇擔任負責人時並未領得相應之 報酬,蔡宜璇也於原告質疑後表明「(這是什麼?薪資嗎? )薪資──包括付給原告的薪資,薪資部分包含基本薪資,每 個月的基本薪資及勞務報酬」(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被 告章程第15條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 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章程 可憑(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之董事非無償受委任, 不論公司盈餘如何,董事長蔡宜璇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是 被告依前述章程規定召開112年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 ,合於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且蔡宜璇係於112年臨時 會決議後再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 同,自難認有何不法,故第一案決議應屬有效。另原告未指 明第二案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該決議自亦為有效 ,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 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 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 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惟 被告召開112年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1月31日 另行召開113年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重新 決議通過內容相同之新決議乙情,有卷附113年臨時會議事 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雖另訴請求確認新決議無 效或應予撤銷,然該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訴訟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411至420頁),故被告之新決議迄今仍有效存在甚 明。準此,新決議既有效存在,揆諸前述說明,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前與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 自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如不撤銷系爭決議,將使蔡宜璇或得雙重給付而有不公平, 且影響盈餘認列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82、414頁);然第 一案之新決議已載明支付蔡宜璇薪資、獎金之期間及於112 年度補回之情,自無重複支付或影響盈餘認列之問題。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乃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能祥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蕭天信 、承辦人黃詠暄、被告前董事丁力藺、前股東何世華、鄭天 凱,欲證明蔡宜璇總是自行決定公司各項事務,並早已自被 告獲得許多款項,被告亦未曾決議應給付其多少薪資或減少 給付(本院卷第165、253至254頁);惟系爭決議並非無效 ,且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節,均經敘明 如上,故該等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股東會議別 討論議案 決議 索引 1 112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草創時期負責人未支領之相應酬勞,如今營運已經漸上軌道,建議給予其付出的辛勞以相應酬勞,於本年度支付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贊成股數71%,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本年度支付 本院卷第21頁 2 第二案:選舉董事、監察人 選舉結果如下:(略) 3 113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104年5月至107年10月)資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112年度一次補回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璇1萬0,300股、吳建忠1萬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萬1,200股,其中10萬7,700股同意、5萬3,500股不同意,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112 年度一次補回 本院卷第220頁 4 第二案:選舉董、監事 選舉結果如下:(略)

2024-12-26

TPDV-112-訴-5789-20241226-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 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 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 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 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 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 、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 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 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 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 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 ,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 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 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 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償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國楊願給付原告百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54,313元,已給付85,000元,餘款1,369,313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0號   被   告 張國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楊前於民國104年10月至113年1月底擔任百峰冷氣空調 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及收款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國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底間,將其擔任百峰 公司業務員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4,313元,全數侵占入己,未將前 開款項繳回百峰公司。嗣經向客戶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國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百峰公司業務員,且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未如實上繳於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百峰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客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被告坦承盜用款項之切結書 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45萬8,51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客戶 金額(新臺幣) 鴻業(楊)北投工程行 167,107元 文盛工程行 326,330元 政宏、翔霖工程行 601,845元 金洋工程行 185,133元 齊萬工程行 48,221元 諺德工程行 73,200元 李宗宸之工程行 52,477元 共計: 1,454,313元

2024-12-12

PCDM-113-審簡-165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宜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2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673元 蔡宜璇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7216-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蔡宜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2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 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1,791元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2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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