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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相 對 人 羅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4年1月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 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票號:CH000443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 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 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票-2193-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許文明 被 告 吳秉航 蔡志豪 丁紀彰 (現於法務部○○○○○○○○○○○ 吳信文即吳宸毅 蕭妤瑄 林建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佑丞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因王佑丞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 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一 訴請求被告吳秉航、蔡志豪、丁紀彰、吳信文即吳宸毅、蕭 妤瑄、林建智、張進興(下合稱被告等7人,單指其一逕稱 其姓名)及被告廖耿暉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其中就被 告等7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 三、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 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 13341號參照)。查丁紀彰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 願出庭,有丁紀彰出具陳報狀及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而丁紀彰與除廖耿暉以外 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均於不詳之時間、方式,將其名下各如附表二「被告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群組,由不明人士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 入錯誤,而於附表二「原告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同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轉匯一空,迄至原告資金出現缺口向友人商借,經友人察覺 有異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等7人所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33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偵字第24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 至4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 字第4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50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系爭帳戶所屬銀行函復各被告之基本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63頁、第181頁)。而被告等7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等7人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遭 受如附表二「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對被告等7人起 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7人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二 「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1 被告吳秉航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蔡志豪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丁紀彰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吳信文即吳宸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蕭妤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林建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張進興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                9 第1至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備註:原告撤回被告王佑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至被告廖耿暉部分,則於本院另 為判決時再行諭知。)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秉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9日 29萬元 29萬元 29萬元 114年2月14日 9萬6,000元 29萬元 9% 2 蔡志豪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 28萬元 12萬8,000元 12萬8,000元 114年1月24日 4萬2,000元 12萬8,000元 4% 3 丁紀彰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日 14萬元 14萬元 14萬元 114年1月24日 4萬6,000元 14萬元 4% 4 吳信文即吳宸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50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114年2月15日 50萬元 150萬元 44% 5 蕭妤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14年1月24日 16萬6,000元 50萬元 15% 6 林建智 上海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7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2月14日 13萬3,000元 40萬元 12% 7 張進興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0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2月15日 13萬3,000元 40萬元 12%

2025-03-07

TPDV-113-訴-3649-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0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59 號、第7709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洗衣球壹箱、海賊王一番賞 公仔參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景品公仔貳盒、裝有 行動電源之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5時9分許起至同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陳運吉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娃娃機臺上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賞公仔3盒、七 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 鐵盒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逞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房屋內,徒手竊取楊倢綝放在其牛仔長褲內之女用 手錶1只得逞後,於同年月22日持竊得手錶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福泰當舖典當而當得5,000元。 二、案經陳運吉、楊倢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至告訴人陳運 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帶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而 騎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真的 有玩機台且夾中上開獎品,只是因為當時手機沒有訊號所以 沒有及時上傳照片,所以才把獎品先拿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同欄所示告訴人陳運吉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獎品帶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 465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2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 114年1月15日勘驗卷內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95頁),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⒉另參證人陳運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場主,我有看 過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我也去現場查看過,記得現場 機台擺放的獎品。獎品被竊的當下我不在,是事後調監視器 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為店內有多支角度的監視器,我就 擷取有拍到被告拿走的部分,其他的影像已經不在了。被告 在店內的確有玩夾娃娃機,但他沒有遵照遊戲規則,原則上 玩中一次就只能一刮,並要將掛中的號碼、獎品拍攝到公告 的群組內,但他卻多刮了很多刮,多拿了其他獎品,像是七 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以及七龍珠一 番賞公仔1盒,到最後他甚至沒玩機台,假裝做拍照的動作 ,就直接把一箱洗衣球跟3盒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從機台上面 拿走。遊戲規則都有明示在店內,店內也會留場主或台主的 聯繫電話,案發期間我沒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也沒有 聽過客人反映店內收訊不好或不能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至第238頁),是證人陳運吉於事發後查看監視器影 像,發覺被告違反遊戲規則,以中獎一次僅能一刮卻多刮, 甚或直接未玩機台即取走獎品等方式,逕將未中獎之獎品帶 走等情甚明。證人陳運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 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是其所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復其於作證之際,尚可當庭逐一指稱被告係在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中之何階段拿取獎品,顯示其確有查看過監視 器影像,而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連續,未攝得其有證人陳 運吉所證述多刮或未玩機台之影像云云為辯,然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參以證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前後 指述一致,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可為佐 證,雖該影像非完整連續,但證人業已合理解釋其僅擷取片 段影像作證之理由,且可指出被告係於各該影片中何段拿取 獎品,顯係基於其親身經驗所述,已非無補強。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並未將所刮到的號碼及獎品的照片上傳到群組 乙情(見偵卷第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遵照店內遊戲規 則即將店內之獎品擅自取走。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因手機當下 沒有訊號,故未立即上傳照片云云。然依證人陳運吉上開證 述,該店並未曾接獲客人反映網路訊號品質不佳之情形,且 若網路連線品質不佳,被告大可暫時離開店內至戶外馬路上 或待移至其他地點後再上網連線將刮中號碼及對照獎品之照 片一一傳送至群組,以杜爭議,惟被告皆未為之,且其迄今 均未能提出其所拍攝之刮中號碼及獎品照片,足可佐證被告 確實未按照店內遊戲規則即將獎品取走,而有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此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 請調取店內連續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依證人陳運吉前揭證 述,此部分因未留存而屬不能調查,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7709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2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倢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8 )、證人即福泰當鋪負責人蔡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81638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福泰當鋪之流當物清冊、存根、被告典當時留存證件 及手錶翻拍照片、福泰當鋪營業許可證等事證在卷可憑(見 偵㈡卷第29頁至第30頁、併辦偵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此節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 4頁),然其顯未記取教訓,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 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陳運吉、楊倢綝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陳運吉之財物損失迄未填 補、告訴人楊倢綝因當鋪負責人同意而以5,000元款項取回 其被竊手錶,所各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其犯後就事實欄 一、㈠否認犯行,未見悔過及檢討之意,另就事實欄一、㈡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一度推諉其詞致耗費司法資源 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 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3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 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女用手錶雖已因告訴人楊倢 綝自身之努力而回歸告訴人楊倢綝所有,惟被告仍保有因此 至當鋪當得之5,000元款項,此部分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易-945-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1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 100元,到期日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64,8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892-202502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正義即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因腦梗塞、失智、失語及右側偏癱,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民眾醫院失能診斷書、民 眾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民眾醫院簡易智能 量表(MMSE)報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2月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 屏東市民眾醫院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語言障礙、半身 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構音不清、 有時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右合併語言障 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 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 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 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 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 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 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答話,但是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 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 忘記了」,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有時語意難以 辨識,必須反覆詢問反覆確認,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 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極度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 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 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 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 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 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 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之 胞姊吳春英及姪子蔡志宏、蔡志淵、蔡志恩、蔡志豪則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春英為 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吳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監宣-5-2025021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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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 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 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 是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602-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鐘台文 相 對 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 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證。 三、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抗-190-202412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3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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