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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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葉承嘉 相 對 人 蔡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9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4日 CH629426

2025-03-27

TNDV-114-司票-1079-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豐斌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 「小老虎」)、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鄭豐斌與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前二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44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 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 聯繫、指示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邱顯記即「小 老虎」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 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 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鄭豐斌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鄭豐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他3135卷第495至502頁、110少連偵227卷第229至 231頁、本院訴緝91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 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 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述 、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 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 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 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 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聯繫、指示取簿手之分工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宏之證述 可稽(見士院111金訴613卷第266至276頁),而依本案犯 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 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 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與邱顯記、 林侑樟、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 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 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俱 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各次部分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指示取簿手之 分工,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冷氣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健康狀況良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91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 懲儆。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 ,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 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 號3、⑵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 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 ,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 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余佩珊9至4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 ⑵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 ⑶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1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2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3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4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5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6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7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8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9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10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11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12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13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14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15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

2025-03-25

TPDM-113-訴緝-92-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豐斌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 「小老虎」)、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鄭豐斌與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前二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44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 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 聯繫、指示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邱顯記即「小 老虎」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 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 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鄭豐斌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鄭豐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他3135卷第495至502頁、110少連偵227卷第229至 231頁、本院訴緝91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 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 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述 、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 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 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 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 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聯繫、指示取簿手之分工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宏之證述 可稽(見士院111金訴613卷第266至276頁),而依本案犯 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 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 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與邱顯記、 林侑樟、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 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 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俱 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各次部分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指示取簿手之 分工,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冷氣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健康狀況良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91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 懲儆。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 ,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 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 號3、⑵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 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 ,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 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余佩珊9至4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 ⑵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 ⑶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1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2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3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4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5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6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7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8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9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10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11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12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13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14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15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

2025-03-25

TPDM-113-訴緝-91-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賴怡君 蔡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5,13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05,13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925-2025031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龔昱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栢禎、蔡承宏、許家卿間請求拍賣抵押物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蔡栢禎、蔡承宏、許家卿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蔡栢禎所有坐落高雄巿旗山區三和段807地號 土地及其上5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 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5

CTDV-114-司拍-47-20250305-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承宏 賴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1,10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28,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11,1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54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樟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44、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及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有關林侑樟部分下稱甲判決,有 關蔡承宏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原審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蔡承宏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甲、乙 判決關於被告林侑樟、蔡承宏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林侑樟言 明僅對於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 蔡承宏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林侑樟 、蔡承宏刑之部分,不及於甲、乙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不另為無罪、乙判決沒收及無罪部分。至被告 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 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 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蔡承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蔡承宏本案所犯16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少連偵227卷第23頁、偵3949卷第6、53頁、原審訴444卷 二第428頁、本院卷第167頁),又其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然業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共計賠 償告訴人黃胡淑貞5,000元,有和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444卷二第221之1、223頁、本院卷第257 頁),堪認蔡承宏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蔡承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其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蔡承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判決蔡承宏所犯均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就乙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併以蔡承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蔡承 宏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  ①蔡承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  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乙判決就蔡承宏所犯16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0月)以下 ,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其應執行刑與法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相較,所減刑度達16年2月,等同除有期徒 刑1年3月外,其餘各罪增加不到15日,顯然未斟酌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短短數日已使眾多被害人遭詐騙、 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並未實際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 罪後態度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相較原審就甲判決關於 林侑樟所犯10罪(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2年10月,原審就乙判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蔡承宏擔任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又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與其餘15名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未見有何積極尋求該15 名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乙判決未予 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仍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原審就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緩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且乙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蔡承宏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乙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所參與之取簿手分工,非詐欺集團 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惟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罪 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林侑樟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無從適用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⒉林侑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林侑樟上訴意旨略以:其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所量處 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本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林侑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參酌其犯後先否認犯罪,並要求共同被告串證以脫免罪責 ,迄至原審調查證據完畢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上述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2罪)、1年5月、1年6月(3罪)、1年8月(2罪)、 1年9月及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亦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方法及範圍,且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 原則,且已將檢察官所指林侑樟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列為量刑 因子,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 理由,況林侑樟另案所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不等(見原審訴444卷二第481至4 83頁),與本案量刑相當,自無林侑樟所執本案量刑較另案 為重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甲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輕、林侑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6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633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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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蔡承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輸入所 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 站內之「線上真人百家樂」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任擇莊家 或閒家進行下注,點數越接近9點者贏得下注額之點數,並 以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下注,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至蔡 承宏指定之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宏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 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278-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蔡雨錞(黃一之繼承人) 蔡富祿(黃一之繼承人) 蔡甫昇(黃一之繼承人) 陳冠中(黃一之繼承人) 陳世榮(黃一之繼承人) 黃潘美妙 黃建強 黃吉宏 黃建仁(黃一之繼承人) 黃在(黃一之繼承人) 黃芷螢(黃一之繼承人) 黃峻祥(黃一之繼承人) 黃峻棋(黃一之繼承人) 住○○○○○區○○里○○路○段00巷00號五樓之00 黃穗霞(黃一之繼承人) 黃頌發(黃一之繼承人) 黃郭粉(黃一之繼承人) 黃遠宜(黃一之繼承人) 黃惠芬(黃一之繼承人) 黃惠秋(黃一之繼承人) 黃淑敏(黃一之繼承人) 蔡培源(黃一之繼承人) 蔡東憬(黃一之繼承人) 蔡承宏(黃一之繼承人) 黃雅杏(黃一之繼承人) 黃杏珊(黃一之繼承人) 翁振檳(黃一之繼承人) 翁振銘(黃一之繼承人) 陳翁美郁(黃一之繼承人) 翁國欽(黃一之繼承人) 翁錦成(黃一之繼承人) 翁遠瑜(黃一之繼承人) 翁錦堂(黃一之繼承人) 許黃秀靜(黃一之繼承人) 黃秀珍(黃一之繼承人) 黃秀棉(黃一之繼承人) 黃田村(黃一之繼承人) 黃冠勳(黃一之繼承人) 黃金城(黃一之繼承人) 黃炎周(黃一之繼承人) 鄭鴻聲(黃一之繼承人) 蕭鄭欲媚(黃一之繼承人) 鄭珠璣(黃一之繼承人) 邱鄭欲端(黃一之繼承人) 林仲炫(黃一之繼承人) 蔡林麗珠(黃一之繼承人) 陳林麗碧(黃一之繼承人) 黃錫彥(黃惡之繼承人) 黃錫民(黃惡之繼承人) 黃郩聆(黃惡之繼承人) 莊黃阿柳(黃惡之繼承人) 黃美杏(黃惡之繼承人) 黃育嘉(黃惡之繼承人) 黃東智(黃惡之繼承人) 黃薰儀(黃惡之繼承人) 黃家棠(黃惡之繼承人) 黃美騏(黃惡之繼承人) 黃漢鈞(黃惡之繼承人) 黃錦蓮(黃惡之繼承人) 黃炳樟(黃惡之繼承人) 蔡美芳(黃惡之繼承人) 黃郁惠(黃惡之繼承人) 黃啟瑋(黃惡之繼承人) 黃欣儀(黃惡之繼承人) 黃婉雯(黃惡之繼承人) 黃澤欽(黃惡之繼承人) 黃淑梅(黃惡之繼承人) 黃麗玉(黃惡之繼承人) 翁陳素蓮 翁世隆 李佳芬 翁崧竣 翁韻涵 翁慶宏 翁春暖 黃甘霖(黃惡之繼承人) 黃甘榮(黃惡之繼承人) 韓心慧(黃惡之繼承人) 黃汝纓(黃惡之繼承人) 黃汝沛(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璧(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蘭(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琴(黃惡之繼承人) 邱銘堂(黃惡之繼承人) 吳黃桂花(黃惡之繼承人) 謝黃換(黃惡之繼承人) 曾繼寬(黃惡之繼承人) 曾繼立(黃惡之繼承人) 曾寶玉(黃惡之繼承人) 黃文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阿淺 被 告 黃秋雅 黃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惡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2年5月2 7日死亡,依法自應將黃惡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依原 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顯示,黃惡其中之一名子女 翁黃昭治於73年4月29日死亡、翁黃昭治之配偶翁明讓於79 年3月14日死亡後,即應由渠等之養子翁清雄繼承(翁黃昭 治夫妻僅有此子,且經查翁清雄未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黃惡之應有部分。嗣翁清雄又於107年12月9日 死亡,本應由翁清雄之繼承人繼承該潛在之應有部分,亦即 ,原告起訴時應將翁清雄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 格。惟翁清雄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 ,而無人繼承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8度繼字第96號、第9 8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為翁清雄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 四、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已批示調閱上開卷宗,且於當日調閱 完畢(本院卷67頁),又於113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原告訴訟 代理人,若本件之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之情形時,須向家事 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9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 已於113年11月14日前來本院閱卷,理應知悉本件當事人適 格已有欠缺。嗣因原告遲未補正,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裁 定告知從卷內資料(含所調卷宗)顯示,原告未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而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當事人適格,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訴 訟代理人(本院卷269頁),惟原告迄今未再向本院聲請閱 卷以檢視當事人適格問題,亦未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或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 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5

CYDV-113-訴-908-2025020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9,3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9,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7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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