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莊惠喬
再 審 被告 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115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
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即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
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於斯時即可知悉再
審事由,詎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戳為憑,其所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於法未合。且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節提出任何
事證,依上開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4-北再簡-1-20250123-1